外輪廓,為兩構件配合之形狀構造的簡單改變。準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鑽孔、漏斗形外形、已改型之可塑性末端等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 及6 之孔洞、向外微開之外形、外 擴之末端部等技術內容。
⑷系爭專利之螺栓(5) 由管形材料構成,其末端(7) 在安裝於 滑動鏈(1) 後,利用一種沖製工具(16)而改型,使末端可與 外形(14)形成一種正鎖定;而其中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17) 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18)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 構成之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20)以決定螺栓 之長度及/ 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8) 鑽孔(11)外形之輪廓 等技術特徵。由證據1 請求項1 之內容及第3 圖揭示銷由管 狀之中空長孔材料構成,其末端在安裝於傳動鏈後,可經改 型而使末端與外接板之孔洞外輪廓之向外微開外形結合,而 形成可確實連結而不易脫離之結構等技術內容。證據1 之銷 末端及外接板可形成之確實連結技術,其為系爭專利「正鎖 定」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螺栓與外接板 連接間存有間隙。故系爭專利「螺栓由管形材料構成,末端 在安裝於滑動鏈後而改型,使末端可與外形形成一種正鎖定 」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 請求項1 及第3 圖之管狀銷末端 與外接板之外開孔洞連結結構的技術內容。
⑸證據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其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具而改型 」及「其中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 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 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 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 之鑽孔外形之輪廓」技術特徵。惟查:
①系爭專利發明為「自行車用之傳動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具而改型」及「沖製工具由二 個柱塞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 料所構成之螺栓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 之長度及/ 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鑽孔外形之輪廓等技術 特徵,並非就「傳動鏈」構成元件進行限定,是以「傳動鏈 」所構成元件之製造方法以界定相關構件。
②有關系爭專利「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具而改型」技術特徵, 由證據6 說明書第3 頁右下角之內容及第5 圖揭示傳動鏈連 接外接板與內接板之銷,可由具有上壓模及下壓模之沖製工 具經衝壓而改變形狀,使銷能卡固外接板與內接板,以避免 構件因相互作動而脫離,故系爭專利「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 具而改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6 之銷的兩端可由具有上 、下壓模之沖製工具衝壓而改型之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
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 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 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 鑽孔之外形輪廓等技術特徵。由證據6 第5 圖揭示傳動鏈之 加工過程係利用沖製工具來加工,而沖製工具包含上、下兩 壓模所構成。證據6 之沖製工具柱塞雖未揭露其具有擴大錐 體,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6 第1 、2 圖可知 銷體末端形成外擴狀,自當以具外擴狀之錐體沖製而形成。 職是,系爭專利「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技術特徵, 揭露於證據6 之沖製工具,包含上、下兩壓模所構成之技術 內容,且系爭專利之柱塞具有擴大錐體,僅為證據6 上、下 兩壓模之形狀結構的簡易改變
④證據7 說明書第3 欄第42至63行及第3 圖揭示管狀之樞軸銷 之一端部,可由沖壓工具經衝壓而擴大管形材料所構成之樞 軸銷端部,且沖壓工具35之沖壓面具有一校準面,可用以決 定樞軸銷之端部所形成之變形長度及配合側壁之止動孔外擴 形狀的技術內容。證據7 之沖壓工具雖僅揭露沖壓樞軸銷之 一側端部,惟沖壓工具以兩側同時沖壓工件之技術,屬習知 技術所慣用加工方法,且證據6 亦揭露沖製工具可由上、下 兩壓模同時加工之技術。
⑤系爭專利「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 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 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及/ 或使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 鑽孔之外形之輪廓」技術特徵,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 據6 、證據7 之技術內容的簡單改變,並能達成卡固而避免 構件脫離之功效,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⑹綜上所論,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證據1 、6 、7 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鏈、外鏈元件、外接 板、內鏈元件、內接板、管形螺栓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 之傳動鏈、外鏈元件、外接板、內鏈元件、內接板、具中空 長孔之銷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外接板及內接 板之末端、鑽孔、各末端由管形螺栓連接、二末端細長之中 央部相連、滑輪與齒輪齒隙之作用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 1 之各外接板及內接板之末端部、孔洞、各末端部由管形銷 連接、二末端部細長之中央部相連、滑輪與齒輪齒隙之配合 作用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鑽孔、漏斗形外形、 已改型之可塑性末端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證據1 及6 之孔洞 、向外微開之外形、外擴之末端部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末端利用一種沖製工具而改型」技術特徵,揭露於 證據6 之銷的兩端可由具有上、下壓模之沖製工具衝壓而改 型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沖製工具由二個柱塞所
構成,其分別具有一種擴大錐體以擴大由管形材料所構成之 螺栓之末端,且分別具有一種校準面以決定螺栓之長度,使 末端適應於外接板之鑽孔之外形輪廓」技術特徵,已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依證據7 之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
⑺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6 均有涉及自行車傳動鏈之結構改 良及其製造之方法,三者間客觀上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亦 均揭示傳動鏈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 自行車傳動鏈之相同技術領域。對於自行車傳動鏈製造業所 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證據1 、6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 屬明顯,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予以引用及組 合之動機。證據7 係汽車刮水器及其製造方法,屬刮水器主 桿之側壁間可與一側端具有外擴端部之樞軸銷結合之技術, 該技術與系爭專利解決管形材料之螺栓加工成外擴之末端具 有相近之技術手段,為熟習沖壓技術者所慣用之加工技術。 在系爭專利欲以兩末端為外擴形狀之管形材料的螺栓,以卡 固連結外、內鏈元件等構件下,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沖壓技 術者,自有參酌證據7之沖壓方式而予以引用之動機,並與 證據1 、6 相組合,達到系爭專利之螺栓兩端呈外擴形狀之 功效,故證據1 、6 及7 自有組合之動機。準此,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 、6 、7 之先前技 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主張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外鏈元件之鑽孔 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以容納各螺栓之已 改型之可塑性末端」,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證據1 是否 可認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違誤,淪為 後見之明。由原處分第6 頁第22行至第7 頁第11行及訴願決 定第9 頁第18至20行之內容,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肯 認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該項技術特徵。詎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竟認為系爭專利所界定「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 漏斗形外形」,僅為證據1 之鑽孔形狀的簡單改變。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習知此技藝之人士可依據證據1 之鑽孔形 狀而輕易推知「鑽孔可具有向外敞開之漏斗形之外輪廓」簡 單改變,暨如何輕易推知達成糸爭專利所界定重要技術特徵 「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均無解釋 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自認定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 徵為「簡單改變」,顯屬技術審查時的後見之明,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逕自認為系爭專利「鑽孔具有向外敞開之漏斗形 之外輪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處分及訴願遽 認為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之鑽孔,屬輕易可得知之簡單變
化,顯有違誤。況被告以該等習知法國專利之相同對應案不 附任何理由,認系爭專利「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的鑽孔」 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藝者可簡單推知者,其前後行政處分之 論理互相矛盾,益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後見之明,並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權限之濫用云云。惟查:
⑴習知之傳動鏈,主要由外鏈元件、內鏈元件、滑輪及螺栓等 主要構件所構成,其螺栓用於連接內、外鏈元件而形成一封 閉結構之傳動鏈,熟習自行車傳動鏈製造技術者,知悉欲調 整傳動鏈之長度,需施力於螺栓端部,以取出螺栓再予調整 傳動鏈長度。因螺栓屬可拆卸之元件,熟習該項技術者於選 用相互結合之構件材料時,會考量各構件之材質。基於螺栓 之更換及使用需要,習知於螺栓材質之選用,其選用材料之 強、硬度原則上會較內、外鏈元件略低,以使傳動鏈於調整 長度時方便螺栓取出,而不易損壞內、外鏈元件之結構。由 證據1 第3 圖及證據6 第2 圖可見外鏈元件之外接板於孔洞 之外輪廓,均具有一向外微開之外擴外形,外擴外形因外接 板之材質較硬之情況,螺栓會隨著外接板形狀而變形,故外 接板未有外擴外形時,螺栓末端不易經沖壓而產生明顯變形 ,自能推知外擴外形於銷體未插入孔洞,已具有形狀,並非 管狀銷體沖壓後,使配合沖壓工具形狀而形成外擴外形。 ⑵由證據6 第1 圖之外接板孔洞經沖壓後仍呈直角形狀,而未 隨著銷體變形而形成外擴狀,可知外接板孔洞之外擴形狀係 於壓模沖壓前已具有結構,顯見系爭專利「鑽孔具有向外敞 開之漏斗形之外輪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及6 之技 術內容,而其外輪廓形狀僅為相配合構件之形狀的簡單改變 。準此,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憑。
5.原告固主張證據1 、6 及7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原處分第7 頁第6 至9 行之內容僅係認為證據6及 證據7 揭示利用沖製工具,以形成連結之結構,而證據6及 證據7 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 開之漏斗形外形」,且就所屬技術領域而言,證據7 是關於 車輛擋風玻璃之擦拭葉片的樞接方式,不屬於系爭專利之自 行車傳動鏈的相關技術領域,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慮證 據1 、6 及7 是否屬於相關技術領域,遽爾認定可進行組合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以前案內容之組合,而為專利效力進步性之判斷時,應說 明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可產生組合之 動機或意願,且組合後之結果必須有合理明顯之教示。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 、6 與7 之先前 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云云,遽斷組合引證
文件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 具體指明,證據6 及7 有何教示可將兩完全互不相同之技術 內容,予以組合之動機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鑽孔具有向外敞開之漏斗形之外輪廓」技術特徵 ,揭露於證據1 及6 之技術內容。證據7 是有關車輛擋風玻 璃之刮水器的樞接方式,雖非屬於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傳動鏈 之技術領域,然證據7 係利用沖壓工具,以沖壓樞軸銷之端 面使其形成外擴端部,使端部可與刮水器之側壁產生相互卡 固之技術。系爭專利與證據7 所屬之技術領域,雖有不同, 惟兩者具有以向外敞開端部之構件,可與另一具有經沖壓而 外擴之端部相卡固之共通技術特徵,其解決問題之手段相似 ,且能產生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與證據7 所欲解決之問題 及手段具有關連性,其結合係屬明顯,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 術。
⑵證據7 之加工技術與系爭專利解決管形材料之螺栓使之加工 成外擴之末端,兩者具有相同之技術手段,為熟習沖壓技術 者所慣用之加工技術,普遍應用於各技術領域,非屬自行車 傳動鏈所專用技術領域。證據7 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 係有相關連,該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沖壓技術者,自會參酌 證據7 之沖壓樞接方式,而有予以引用之動機,並與證據1 、6 相組合,達到系爭專利之螺栓兩端呈外擴形狀之相同功 效,故證據1 、6 及7 自有組合之動機。準此,原告上開主 張,即不足採。
6.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已具有商業上成功,且為業界所模仿, 故應具可專利性。況自行車傳動鏈之製造技術,已成為成熟 之工藝領域,符合審查基準所稱「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 」。是系爭專利所界定「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 斗形外形」,除與證據1 等先前技術存有差異外,事實上相 較於先前技術,具有使外接板及螺栓末端之間有利連接關係 ,藉此內接板可相對於外接板順暢轉動,而使傳動鏈得以運 轉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結構優於習知結構之功 效,系爭專利當具有可專利性云云。惟查:
⑴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 ,倘該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認定會促使 其組合、置換或轉用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時,即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所 製得之物品在商業雖可獲得成功,然其獲得成功,亦可能非 因系爭專利本身直接所載之技術特徵,係由其他因素,如銷 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所造成。況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 揭露於證據1、6及7組合之技術。
⑵組合證據1 、6 及7 之技術可達成系爭專利之螺栓末端可與 外接板外形形成一種正鎖定,並使外接板及螺栓末端間相互 連接,產生內接板相對於外接板順暢轉動之相同功效,而獲 得傳動鏈得以運轉之相同結果,且系爭專利亦未有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職是,更正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揭露於證 據1 、6 、7 組合之先前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準此,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7.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理由所引用證據1 之美國第6,110, 064 號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所要改良之法國第2753512 號 專利的美國對應案,系爭專利特意改良為向外敞開之漏斗形 外形,而達成系爭專利所謂「正鎖定」功能,故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組合引證案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顯屬違誤 。況系爭專利審核時,已審核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較於習知 法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具有可專利性,始核可系爭專利之範 圍,詎現認系爭專利「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的鑽孔」為簡 單變更,其前後行政行為顯有矛盾,顯為後見之明云云。然 查:
⑴專利申請案經審查核准並公告後,雖已取得專利權,然基於 專利具有排除他人實施之權利,故專利法有公眾審查制度, 其可針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綜合發明之目的、功效,研 判其是否仍有不予專利之事由,而撤銷其專利權。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法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6,110,064 號發明專利,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及理由提起舉發,且原告於 舉發過程中亦進行多次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可見原告亦 認為原系爭專利可能有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進而對系爭專利提出 更正。
⑵更正後系爭專利雖較法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具有進步性,惟 參加人係以證據1 組合證據6 及7 之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為 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 、6 及7 之組合,已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向外敞 開之漏斗形外形的鑽孔」技術特徵之比對,已揭露於證據1 及6 。準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8.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際上認為證據1 未揭露系爭 專利「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技術特徵,謹是該等技術特 徵為證據1 之簡單形狀改變而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為何證據1 之鑽孔形狀的簡單改變,會達 成系爭專利所界定重要技術特徵「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
敞開之漏斗形外形」及「正鎖定」,未有解釋及理由,違反 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流於後見之明。至於被告機關及 參加人僅以外部證據而解釋系爭專利「正鎖定」為確實之鎖 定,未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背景、技術目的,以界定 螺栓末端可在間隙中輕微移動,而不會受到鑽孔外形推拉「 正鎖定」關係。況參照證據1 之第3 圖,證據1 之鑽孔,是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中之圓柱形結構,並非系爭專 利所特別界定「向外敞開漏斗形外形」。而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述的法國第2753512 號專利之第3 圖,縱使可能具備「稍 微向外敞開之形構」,然僅為螺栓鉚接時,均會發生的自然 現象,顯見系爭專利是針對證據1 之先前技術進行改良,故 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技術內容,相較於證據1 等引 證文件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記載:外鏈元件之鑽孔之外輪廓 具有一向外敞開之漏斗形外形,以容納各螺栓之已改型之可 塑性末端。並未界定出具有「間隙」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 正前請求項5 亦記載:外接板及螺栓藉由鑽孔之外形,並藉 由螺栓之末端之改型之形式,達成一種連接,此連接可容許 螺栓在其位置中輕微移動至外接板之鑽孔中。而更正前請求 項7 依附於請求項5 記載:輕微之移動是由間隙所造成,間 隙特別是形成在漏斗鑽孔(11)之直徑最大處。更正前請求 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記載:間隙可以是鑽孔及螺栓之末端間 之其餘部分,具有一種壓緊位置。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6至17行記載:可使緊壓位置向外 朝,而形成或在外部區域中達成一種定值之間隙。顯見系爭 專利之外接板及螺栓之連接可使緊壓位置向外朝,並容許間 隙為零,依更正前請求項8 之記載,可推知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未排除鑽孔及螺栓之末端間形成緊壓而無間隙之情況。 況系爭專利之鑽孔及螺栓末端於相互結合後,可形成一間隙 ,係屬系爭專利發明之重要特徵,而未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 中記載,僅以更正後請求項1 記載「正鎖定」,以解 釋其在系爭專利之鑽孔外形及螺栓末端必存有「間隙」涵義 。
⑶系爭專利之外接板鑽孔外形與螺栓連接有無間隙存在,均屬 正鎖定所包含之範圍,由說明書整體記載內容,不足推定正 鎖定必然不包含無間隙之技術。因原告已由更正刪除系爭專 利更正前請求項7 及8 中所明確記載「間隙」技術特徵,故 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並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之內容,難以推定「間隙」可不為零之技術,是熟習 該項技術者,難得知系爭專利「鑽孔之外輪廓具有一向外敞
開之漏斗形外形」及「正鎖定」技術特徵,僅包含原告所稱 「間隙」,且有排除鑽孔外形及螺栓之末端間形成緊壓,而 無間隙之技術特徵。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三)組合證據1、6 及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界定螺栓末端可形成55度至65度之錐形角: 系爭專利僅於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5 行揭露:由管形材料所 構成之螺栓之末端可最佳與上述錐體區段相鉚接,倘工具之 柱塞以其擴大錐體而在該處產生55度至65度之錐形角時。同 頁第13 至15 行亦揭露:此處可使用柱塞,其具有一種角度 較小之擴大錐體,而各柱塞在螺栓已沖製後,由於捲動式移 動而偏移,以便在螺栓末端中形成所需之55度至65度之錐形 角。可知系爭專利使用柱塞之擴大錐體沖製具管形之螺栓, 使螺栓末端形成所需之55度至65度之錐形角,並與具有向外 敞開外形之鑽孔相鉚接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雖使螺栓末端形成55度至65度之錐形角,惟系爭專 利僅說明螺栓末端形成之最佳錐形角,為與錐體區段相鉚接 而可達成穩固結合之功效,而未有記載穩固結合後所產生之 特別功效。況證據7 第3 圖揭露利用沖壓工具(35)擴大錐體 可使管狀之樞軸銷末端擴大形成錐形角,並與側壁相結合之 技術內容。而兩構件利用沖壓加工以外擴形態之鉚接方式, 以達到兩構件間不相互脫離,係為熟習沖壓加工技術者自可 輕易思及以改變沖壓工具之擴大錐體角度,使沖壓後之末端 形成一適當角度之外擴形狀,以將兩構件穩固卡合而不易脫 離。職是,系爭專利固界定螺栓之末端可形成55度至65度之 錐形角之技術特徵,然其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構件加工 及組裝配合之需求,而可依證據7 之擴大錐體經簡單改變錐 體形狀之角度,即可達成穩固結合之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組合證據1 、6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附屬技 術特徵僅為證據7 之擴大錐體形狀之簡單改變。足認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 亦為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 、6 及7 之先 前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1、6 及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管形螺栓在中間段為實心體,而二個管形末端上 之中空長度,至少等於外接板之鑽孔中錐體區段之長度之技 術特徵,揭露於證據6 第2 圖之銷25在中間段為實心體,其 兩端之管形末端之中空橫切面長度,約略等於外接板(21)之 孔洞中錐體區段之長度,且其管形末端之中空橫切面長度,
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構件結合之需求而簡單改變所需配 合長度即可達成,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組合證據1 、 6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6 之管形 末端中空橫切面之長度之簡單改變。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 ,為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 、6 及7 之先前技術,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1、6 及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證據7 第3 圖揭露沖壓工具(35)具有一擴大錐體,其錐體間 之錐形角小於末端內部之錐形角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頁第5 至8 行揭露:倘螺栓使用實心材料,則鉚接 僅須藉助於擺動鉚接法即可達成,此乃因在滑動鏈中依據先 前技藝之一般傳統式鉚接,會使整個螺栓之直徑改變,此會 使內鏈元件固定在螺栓上而損及滑動鏈之功能。可知系爭專 利以擺動式鉚接法,使鑽孔與螺栓配合之間隙空間,不會因 鉚接加工致使螺栓直徑改變,使內鏈元件與螺栓相互卡固。 而系爭專利利用擺動式移動疊加產生錐形角度之加工方法, 為熟習沖壓加工技術者為避免兩構件鉚合時產生過度緊固所 採用之習知加工方式的簡單運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組合證據1 、6 及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僅為證據7 之擴大錐體及沖壓加工方式的簡單改變。準此,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運用申請前組合證據1 、6 及7 之先前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請求範圍 之更正本,並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本件依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准予更正之內容進行審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故本院依10 2 年9 月26日准予更正之請求項內容進行比對。經解釋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正鎖定用語,為確實使外接板及螺栓相互鎖 定者,即形成正鎖定,而系爭專利之外接板與螺栓連接有無 間隙存在,均屬正鎖定之範圍。繼而審究組合證據1 、6 及 7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不 具進步性, 是本院認被告之處分「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審 定,洵屬適當合法。職是,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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