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缺槽322。又查證據2所揭示之密閉是電池蓋結構中揭示注 液構造40位於電池蓋20一側邊,其具有注液座23可供上蓋體 44設置加以封閉,而在上蓋體底端設置數個插筒442,並且 在注液座中設置數個注液孔42,接設插嘴32之結構,證據2 圖3揭示縱向槽溝431之構造,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具有對電池液進行導引,使期能順利流入蓄電池中之功效」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3行),證據2雖未揭示該 插嘴具有插嘴頂端形成斜切邊,惟該插嘴具有斜切邊之結構 已揭示於證據1第二圖或證據3第一、四圖或證據4第一、五 圖。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時之技術內容,應僅為證據1 、2 、3 之簡單組合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時之技術內容,亦僅為證據 1 至3 及證據5 之簡單組合或證據1 至3 及證據6 之簡單組 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 至3 及 證據5 之簡單組合或證據1 至3 及證據6 之簡單組合所能輕 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違誤 ,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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