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80號
IPCA,105,行專訴,80,2017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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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報導從感染痘病毒之家兔皮膚,所獲得之提取物,對過 敏性疾病有治療效果,並具有鎮痛作用,目前尚未有一種製 備含有活性強收率高之活性物質之兔皮方法(參照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5 頁之背景技術)。職是,本發明涉及一種含生物 活性物質之兔皮,用牛痘病毒株接種家兔,將接種過之家兔 進行飼養,待其皮膚組織發痘良好時處死,繼而採皮即得到 本發明之兔皮,本發明之兔皮可用於製備藥品與保健品(參 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中文發明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 項1 、12、13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1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1 之附屬項。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請求項1 為一種含生物活性物質之兔皮,其特徵在於兔皮是 由以下方法製備:用牛痘病毒株接種家兔,將接種過之家兔 進行飼養,待其皮膚組織發痘良好時處死,然後採皮;其中 接種係皮下接種,按每只1.5-3 千克之家兔注射100 至250 處,每處注射每毫升含106-109 個病毒之溶液0.1-0.4 毫升 進行,且兔皮具有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其限制 條件為由兔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之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申言之:⑴請 求項2 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牛痘病毒株是Lister株。⑵ 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牛痘病毒株是Ikeda 株。 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牛痘病毒株是Dairen株 。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牛痘病毒株是EM-63 株。⑸請求項6 如請求項1 項之兔皮,其中家兔是日本大耳 白兔。⑹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項之兔皮,其中家兔是新西蘭 白兔。⑺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家兔是中國本兔 。⑻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家兔是青紫蘭兔。⑼ 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之兔皮,其中皮膚組織發痘良好,係指 皮膚組織明顯出痘,顏色由紅潤轉為紫紅,皮膚增厚,皮下 與臀部水腫。⑽請求項11如請求項1 至10之任1 項之兔皮, 其具有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13之內容:
請求項12為一種請求項1 至10項之任1 項之兔皮用途,其特 徵在於將所說之兔皮用於製備藥品。請求項13為一種請求項 1 至10之任1 項之兔皮用途,其特徵在於將所說之兔皮用於 製備保健品。
五、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3之內容:
證據3 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7 頁第22至23行記載:SART活 性之試驗方法是本領域公知者。其見於喜多富太郎等、日藥 理誌(Folia pharmacol.Japan) 71:000-000(0000),前於 1975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0月24日,且與系爭 專利同屬生技醫藥之技術領域,可為適格之證據。證據3 內 容係揭露將Neurotropin 等藥物投藥給SART(specific alte rnation of rhythm in temperature) 應激狀態之小鼠及大 鼠,以觀察其體重減少、十二指腸中之ACh 感受性、呼吸數 、心跳數、心電圖QRS 及皮膚電反射等各生理現象變化,研 究藥物對於SART應激動物之生理反應影響。(二)證據9之內容:
證據9 前於1998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0月24日 ,且與系爭專利同屬生技醫藥之技術領域,可為適格之證據 。證據9 第449 頁左欄最後一段記載:矽會存在於動物體之 全體組織,特別是矽酸鹽所形成之毛、羽毛、骨骼、皮膚等 。
(三)參證3之內容:
參證3 為國際單位之定義,其內容為國際單位「iu」為經由 國際協商規定之標準單位,經由生物檢定,具有一定生物效 能最小效價單元為單位「u 」。
六、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之發明說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1.發明說明之充分揭露與可實施要件:
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 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 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習知技術之主要區別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為兔皮及兔皮之用途,對於所請「含生 物活性物質之兔皮」,由「製備方法」、「大於或等於0.5i u/g 之SART活性」及限制條件「活性物質不含矽」要件,予 以界定。製備方法為痘病毒株接種家兔,飼養,皮膚組織發 痘良好時處死而採皮;係皮下接種,每只1.5-3 千克的家兔 注射100 至250 處,每處注射106-109 病毒/ 毫升的溶液0. 1-0.4 毫升。其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製 備方法,亦揭示於諸多先前技術中,故該「物」及「物之用



途」請求項與習知技術之主要區別特徵,為請求項中所界定 「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及「活性物質不含矽」 要件。
3.活性物質不含矽之限制條件界定無依據基礎: 「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對應於發明說明,未具 體界定iu/g SART 活性如何獲得及其相關定義、代表之意義 ,而對於「活性物質不含矽」限制條件,由於證據9 揭露矽 會存在於動物體之全體組織,特別是矽酸鹽所形成之毛、羽 毛、骨骼、皮膚等。故可推論兔皮原則上應含有矽成分,如 何使所獲得兔皮或由其所製得之活性物質不含矽,發明說明 完全未揭露矽去除之處理方法或步驟,亦未揭露限制條件之 相關說明或理由,而於請求項中加入「活性物質不含矽」限 制條件界定,完全無依據基礎。職是,是系爭專利請求項對 應之發明說明不夠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4.未明確揭露0.5iu/g之SART 活性技術特徵: ⑴原告雖主張SART活性單位「iu/g」,對於沒有國際生物測量 標準品之生理活性物質,用自訂單位評估該物質之活性,是 慣用作法云云。然對於新創、自訂技術用語「iu/g」SART活 性,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完全未有明確定義。至於原告主張「 SART活性」測試揭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7 頁第22至23行 所記載之文獻「SART活性之試驗方法」,即喜多富太郎等、 日藥理誌(Folia pharmacol.Japan) 71:000-000(0000),如 證據3 所示。惟該期刊僅係揭露使用SART應激小鼠測定鎮痛 活性,該方法乃針對測試神經鎮靜劑神經妥樂平(NSP) 鎮痛 效果及用於SART應激小鼠之鎮痛作用,文章中所記載者為NS P 檢測方法、鎮痛作用效力檢定方法、小鼠疼痛表現之定義 ,且經由檢定測試來獲得鎮痛係數,並藉由鎮痛係數獲得作 用於SART應激小鼠時藥物鎮痛作用,比用於正常的小鼠要顯 著,尤其是NSP 在此方面之傾向為更顯著之結論。發明說明 所記載之文獻未揭示使用不同活性物質用以藥理測試鎮痛作 用,亦未揭示在不同效力檢定方法,所應採用比對之標準品 為何?如何利用與標準品比對獲得特定之鎮痛係數?如何藉 由鎮痛係數有效之推導?轉換為物質之生理活性及其有效藥 理作用之藥用效價為何?
⑵原告雖主張發明說明之期刊文獻及原證1 至6 ,有小鼠身上 NSP 及用於SART應激小鼠的鎮痛作用、痘苗病毒接種家兔炎 症皮膚提取物(NSP) 鎮痛作用與其他藥物之比較、NSP 對SA RT應激小鼠之藥理作用機制及研究SART應激小鼠之疼痛閣值



降低,均僅提示NSP 對SART應激小鼠痛覺之藥理作用、痛覺 症狀及其測試方法,因SART應激小鼠於特殊環境之處理,而 使其對疼痛之感覺較正常小鼠為敏感云云。然該文獻及原證 1 至6 完全未揭示或提及所謂「SART活性」、如何推導而得 SART活性?如何將SART活性以「iu/g」進行量化之表示?「 0.5 iu/g之SART活性」所代表意義為何? ⑶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固主張於第8 至9 頁補充之表一、圖一及分析結果之方程式,已說明SART 活性值之獲得云云。然該表、圖或方程式均未揭露於系爭專 利申請時或公告時之發明說明、請求項或圖式中。且補充理 由狀表一所列系爭專利實施例編號一至十,該10個實施例所 使用之兔種、病毒株種類、病毒株濃度、注射處、注射量等 藥理實驗之參數,均為不同,實無法瞭解由如此多不同參數 之實施例,如何利用統計學之線性迴歸,以計算兔皮之總SA RT活性之值而獲得特定之方程式?如何由不同參數之實施例 利用統計學之線性迴歸,以計算兔皮之總SART活性之值而獲 得所謂每張兔皮「總SART活性(iu)=28.3x log(注射到兔皮 中病毒總數)-65.9」方程式,原告未於發明說明中具體載 明、界定或揭露。再者,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明確界定所 使用之標準品為何?疼痛定義為何?鎮痛係數為何?只要以 上任何一個參數,如標準品之置換、定義改變、係數等改變 ,均會使SART活性數值跟隨變化,而使得請求項界定活性數 值「iu/g」有所變更,並進一步使得請求項所請「範圍」不 同。
⑷ 因實施例之測試均使用不同之參數,原告於補充說明書稱依 統計學線性回歸所得方程式,實非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且不需藉由大量之嘗試或複雜實驗 ,始能發現實現發明之方法,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之發 明說明不夠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至原 告雖主張於系爭專利之各實施例,不同種類之兔子是屬於同 一個屬種(species) ,且不同種類之病毒株均是牛痘病毒, 其所引起之炎症反應宏觀性是一致,不會被兔子種類與病毒 株種類有所影響云云。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瞭解不同兔子種類(subspecies)對牛痘病毒所產生的 發痘反應當有不同。而對於病毒株以觀,其特異性更為重要 ,不同病毒株其特異性及產生效果當有不同,各種參數仍會 影響最終之活性數值,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憑。 ⑸原告對於請求項1 「活性物質不含矽」限制條件,雖主張於 審查過程為排除與先前技術EP0000000 之技術重疊處,依「



排除方式」而修正加入請求項中,並主張地球上並未有矽基 生命體,地球之生命體為碳基生命體。由於在兔皮製備與提 取活性物質之作法,其均未加入具有矽離子或矽原子之物質 ,且兔子或病毒等本身自然不會產生具有矽離子或矽原子之 物質,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兔皮 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之技術特徵云云。並於舉發答辯過 程,呈送兔皮中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矽之檢驗報告。惟證據 9 揭露矽會存在於動物體之全體組織,特別是矽酸鹽所形成 之毛、羽毛、骨骼、皮膚等事實。原告之主張僅為推測之詞 ,並無學理基礎,依證據9 之揭露可推論兔皮原則上應含有 矽成分,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完全未記載如何進行使 兔皮或其活性物質不含矽之處理方法之技術內容。而所送之 檢驗報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所檢送者,並非來自公正第三 者予以正式公證之實驗報告,實驗結果不足採信,且實驗報 告亦無法證明實驗使用,為依系爭專利實施例所製造之兔皮 ,足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請求項所請兔皮、兔皮之用途,其中兔皮所界定 「0.5 iu/g之SART活性」及「兔皮中所具有之活性物質不含 矽」,對應於發明說明均未明確揭露其技術特徵,未具體界 定活性意義、獲得SART活性之方法與步驟及揭露去除矽之技 術內容。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之發明說明不明確,且 未充分揭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1.請求項範圍明確性判斷基準: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 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 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 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簡言之 ,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 一請求項間之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⑵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求申請專 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 得到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之技術手段。申請專利範 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倘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申 請人推測之內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時,應認定其超出申請 時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範圍,而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且申



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 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對於物之發 明,當請求項以性質界定發明時,性質必須是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常用而明確之性質。倘性質必須使用新參數時,則參 數必須能使其所界定之物與先前技術有區別,且應於發明說 明中記載參數值之量測方法。倘以非屬公知的性質界定申請 專利範圍,而發明說明未記載量測其參數值之方法,或所記 載之裝置無法測量參數值,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與先前技 術比較,應認定請求項不明確。
2.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含生物活性物質之兔皮」由「製法」、 「大於或等於0.5 iu/g之SART活性」及限制條件「活性物質 不含矽」所界定。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SART活性 所表示之意義、SART活性值之測定方法、SART活性單位iu/g 之意義、兔皮與iu/g之關係、兔皮中所含生物活性物質與SA RT活性關係、每克兔皮中所含生物活性物質與SART活性單位 iu/g之關係,暨如何轉換、量化,發明說明亦未具體記載兔 皮或由兔皮獲得之生物活性物質,以何種方法予以處理而使 其不含自然界常存於動物體皮膚中「矽」,系爭專利發明說 明不夠明確,且揭露不夠充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且由於發明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對請求項界定 之必要技術特徵SART活性值產生疑義,而發明說明對非屬公 知之SART活性,未具體揭露量測參數值之方法,致使所請範 圍不明確,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且在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未具體揭露SART活性測定方法及矽之 去除方法,亦使請求項所請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所請範圍 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對請求項1 範 圍予以限縮,請求項2 至5 係界定使用Lister、Ikeda 、Da iren、EM-63 不同之牛痘病毒株接種家兔;請求項6 至9 為 界定使用日本大耳白兔、新西蘭白兔、中國本兔、青紫蘭兔 不同種類之家兔接種牛痘病毒株;而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請 求項1 記載「皮膚組織發痘良好」係指皮膚組織明顯出痘, 顏色由紅潤轉為紫紅,皮膚增厚,皮下與臀部水腫。因請求 項1 所請範圍不明確,亦無法為發明說明之支持,故依附之 請求項2 至10所請範圍亦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 之支持。準此,請求項1 至10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所請範圍不明確,且非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 至10之附屬項,所請範圍除包 含請求項1 至10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10之兔皮其具有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依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所載,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測試,是以含生物 活性物質之溶液,經處理後調節其SART活性至1.2iu/ml,再 經脫鹽、減壓乾燥後,加入0.25M 氯化鈉溶液得到試驗溶液 ,測定其吸光度值。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SART活 性所表示之意義、SART活性值之測定方法、SART活性單位 iu/g之意義、兔皮與iu/g之關係,發明說明亦未具體記載以 何種方法予以處理,而使其不含自然界常存於動物體皮膚中 「矽」,導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 說明及圖式為基礎,並無法瞭解如何製得如說明書第8 頁所 示SART活性為1.2 iu/ml 之含生物活性物質溶液,從而製備 測試血管舒緩素生成抑制活性之試驗溶液,故請求項11所請 範圍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準此,請求 項11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請範圍不明確,且非為 發明說明與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請求項12所請範圍為一種如請求項1 至10之任一項之兔皮用 途,其特徵在於將請求項1 至10所請兔皮用於製備藥品之用 途。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SART活性所表示之意義 、SART活性值之測定方法、SART活性單位iu/g之意義、兔皮 與iu/g關係。發明說明亦未具體記載以何種方法予以處理, 而使其不含自然界常存於動物體皮膚中「矽」,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10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導致以請求項1 至10所請兔皮之製備藥品用途為技術特徵之請求項12範圍亦 不明確,無法為說明書發明說明之支持。職是,請求項12 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請範圍不明確,且非為發明 說明與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請求項13所請範圍為一種如請求項1 至10之任一項之兔皮用 途,其特徵在於將請求項1 至10所請兔皮用於製備保健品之 用途。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SART活性所表示之意 義、SART活性值之測定方法、SART活性單位iu/g之意義、兔 皮與iu/g關係,發明說明亦未具體記載以何種方法予以處理 ,而使其不含自然界常存於動物體皮膚中「矽」,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至10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導致以請求項



1 至10所請兔皮之製備保健品用途為技術特徵之請求項13範 圍亦不明確,無法為說明書發明說明之支持。準此,請求項 13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請範圍不明確且非為發明 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對應之發明說明,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足徵原告主張請求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職是,原處分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作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核無 不法。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為允當。原告執以指摘,為無 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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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本臟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