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0年度,29號
IPCA,110,行專訴,29,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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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2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云云。經查: ⑴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電路配置差異在於引證1之LED 係位於輸入電源與電路系統(即照明系統之恆流模組)之間 ,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所界定LED照明電路系統連接在輸入 電源及所述LED之間,亦即該LED係位於輸入電源與電路系統 之後,業如前述,此兩電路配置均經由恆流模組及使能控制 模組控制輸出LED電流,只要電流路徑中具有該二模組,即 能避免電流過衝,達成精確控制LED發光亮度,LED設置位置 並未影響恆流模組、使能控制模組之配置,是系爭申請案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1揭示之電路配置,當 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發 明。
⑵至前述請求項1所界定之檢測切換條件(感測信號電阻R2與R3 ),依引證1上開主要圖式①、③,關於電壓採樣模塊雖未明 確揭示第一電阻R1與第二電阻R2,然採用電阻串聯分壓之電 壓採樣方式為電路學之一般知識,且系爭申請案之電壓取樣 點與引證1之電壓取樣點之差異只需調整VLED電壓差值即可 完成,是前述取樣點位置、電壓取樣模塊、採用二串聯電阻 分壓方式採樣,均為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依引證1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修飾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 界定之檢測切換條件。
⑶基此,引證1、引證2之組合可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技術 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引證2所欲解決的技術問 題不同,並無共通性,依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所屬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引證1、引證2完成系爭申請案云 云,惟查:
 ⑴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 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 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亦即,本件應考量引證1與 引證2所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及共通性,原告指稱引證1、引 證2與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並不符合進步性結 合動機之判斷方式,合先敘明。
 ⑵又判斷複數引證間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具有共通性,並非僅 以引證中所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來認定,尚需考量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來 判斷。查引證1、引證2同屬LED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且依引證1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見原處分卷 第168頁背面),其內容相當於系爭申請案所載先前技術之



線性恆流電路,及相當於未接通電流源至接通電流源的瞬間 ,可知引證1之LED驅動電路同樣也會面臨由於Vin電壓過高 時,恆流電路開始介入時由於電流源電路之電晶體閘極電壓 在轉態期間過高而產生電流過衝之問題;而引證2所欲解決 問題為LED接入電路時(在調光切斷時間之後重新接通電流 源時)之高電流過衝,此觀諸引證2說明書【先前技術】所 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3頁背面),是引證1、引證2均有L ED電流過衝之問題。又依前所載,引證1已揭示控制場效應 電晶體以驅動LED,引證2上開主要圖式②復揭示控制負載開 關A(即開關以電晶體實現)驅動LED,兩者對於控制電晶體 以驅動LED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引證1之LED驅動電路技術基礎上,面臨電流 過衝之問題時,基於改善工作異常或LED燈閃等情形,自有 合理的動機將引證2所揭示之補償網路重設組態運用在引證1 之LED驅動器,以解決電流過衝問題,是引證1、引證2在所 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上均有共通性存在,自有組合動 機,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優於引證1、引證2 云云,其無非係以引證1、引證2揭示内容及系爭申請案主要 圖式②所示之t4時刻為據,然依引證2說明書所載「如圖5中 所展示,根據本發明之教示,藉由利用EA模式『預充電恢復』 (圖3E)以及一負載開關『A』(圖4)而實質上消除通過LED 之電流過衝及剩餘尾電流」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8頁), 已揭示在有負載開關的情況下,可消除通過LED之電流過衝 及剩餘尾電流,即如同系爭申請案上開t4時刻,又系爭申請 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1、引證2之技術內 容即可產生斜坡電壓,以解決電流過衝之問題,且達到在系 統不輸出泄放電流期間亦不會有尾流波形產生,亦可達成避 免功耗升高之功效,難認系爭申請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優於引 證1、引證2。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引證1、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至3不具進步性,被告就系爭申請案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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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昂寶電子(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