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100號
IPCA,103,行專訴,100,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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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該LED 晶粒動作的一控制器、以及電性連接至該控制器 的一接頭,且該基板接觸於該散熱殼體的頂壁。 ⒉按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查引證1 第4 圖揭露電路板(31)接觸於 該罩體(12)的頂壁,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7 之該基板接觸 於該散熱殼體的頂壁的技術特徵;另引證4 說明書第6 頁 【0015】揭示「該LED 模組40包含與該散熱板30熱接觸的 一電路板41及電性連接該電路板41的複數LED42 ,該電路 板41亦對應該導電接頭13的定位柱131 而設有複數穿孔41 0 」,其中引證4 之電路板、LED 及導電接頭相當於系爭 案請求項7 之基板、LED 晶粒以及接頭,兩者相較,差異 在於引證4 未揭露控制器之技術特徵,惟設有控制LED 動 作的一控制器為一般LED 發光模組常見技術,對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乃是極為簡單之運用,自當能 毫無困難而易於思及,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7 可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即 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案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 至7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申請案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申請號第100104 438 號「LED 燈具的散熱燈座」為准予發明專利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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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