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9年度,129號
IPCA,99,行專訴,129,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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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准許通行之人等功能,另就「被控制設備」部分則已敘明 其為執行開啟之動作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明實施其系統以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應已符合 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授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
六、綜觀前述說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4 項授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專 利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其中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獨立項)之記載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授權 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專利再審查核 駁審定書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內容不符合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例如是否具 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有無其他不應給予專利之事由,則有 待發回由被告再為審查,是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為准予專利 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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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