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更正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4年度,67號
IPCA,104,行專訴,67,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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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驟用以…」之用語描述之技術特徵,原則上推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若申請人本意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但未如此撰寫,得補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或申復並指出該特定功能。3
○就條件二而言,請求項中應有部分技術特徵記載其所實現之功能,且發明說明中應有對應該功能的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使記載了「…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但未記載特定功能以描述該手段(或裝置)或步驟,其仍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例如請求項中僅記載用途或結果而未記載特定功能者,應認定不符合條件二。
4
○就條件三而言,請求項記載符合條件一及二,當請求項中記載了實現前述特定功能之部分結構、材料或動作,只要未達完整之程度,仍被認為係屬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惟若所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足以實現該功能,且已達完整之程度,即使記載了該功能,則其仍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
5
○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判斷,應就每一技術特徵各別為之。例如五個技術特徵組成之請求項,僅一個技術特徵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則只有該技術特徵之解釋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他技術特徵不得讀入發明說明中所敘述之事項。
6
○審查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應就前述三項條件予以判斷,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即認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審查時,
21應先指出那些技術特徵之解釋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若請求項不符合前述三項條件,即使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涉及功能用語,仍應認定其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技術特徵。若有疑義,應通知申請人申復說明之。(4)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第2-1-34頁「2.5.3



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規定:
1
○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2
○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
3
○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
22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5)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及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固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之後始修正發布施行,惟手段功能用語之概念早已規定於87年之「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8項、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3.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得援用手段功能用語之三項條件。因此,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應就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各別為之;且判斷請求項之記載是否已具有可完整對應該結構、材料或動作之技術特徵須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三項條件予以判斷



認定。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第六(四)3項就該案96年3月22日審定核准之專利敘明:「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界定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該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該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技術特徵之描述如未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或技術特徵之描述已包含該手段(或步驟)所能達成之功能,且已進而揭露實現該功能之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則非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亦採上開三項條件判斷,可資參照。

233.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系爭專利請求項不應該被解釋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云云(PDF第202-207頁,本院紙本卷第84-86頁),並提出原證4、5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2.7.3、2.7.5節(PDF第202-206頁,本院紙本卷第94-96頁)。原告所謂「修正中且即將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乃被告自行研擬訂定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修正公告,無論是被告先前於93年10月4日在其網站上發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或是現正研議修正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草案),固然對於專利侵權認定之步驟、方法及標準,提供基本之參考原則,惟其既非法律,又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法院之判斷本未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無須參酌「專利鑑定侵害要點」或其修正草案。
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發明的背景】、【發明之簡要說明】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騎乘者通常須以拇指精確地作動變速裝置之缺點;而系爭專利解決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控制本體、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機構,能使騎乘者不須將手指精確地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即可達成最有效的作動,藉由作動力施力表面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使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解決習知變速控制裝置須精確按壓桿件之問題(PDF第4-5頁,原處分卷第32-31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的背景】已載明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的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揭露在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且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亦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之動作係與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所揭




24露之變速控制裝置的動作相同,於此併入本案以為參考資料,因此省略對此動作之詳細說明……」,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2至4行亦記載「……第二棘輪機構160之動作同時係與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所揭露之變速控制裝置的動作相同,因此省略對此動作之詳細說明。」(PDF第9、10頁,原處分卷第27、26頁),可知變速控制裝置之控制本體、第一棘輪機構、第二棘輪機構均為先前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專利特徵,即系爭專利屬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且其專利之發明重點在於以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以及作動力施力表面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係屬「機械機構領域」。基於系爭專利係屬機械領域中之機構設計,而其所面臨之問題在於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之傳動機構作動改良,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並考量變速控制裝置係屬發展成熟之技術領域,其組成構件多為習用技術,機構設計技術要求不高,且其主要差異在於作動本體與界面構件之結合,只要在機械領域修過腳踏車變速器撥桿與傳動的課程即能勝任。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以具有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修過腳踏車變速器撥桿與傳動課程為準。
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包含「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4個主要技術特徵。
(1)「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是控制本體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12行記載「一捲緊裝置本體170形式的控制本體係轉動地安裝圍繞著支撐軸
25108」(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以界定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係經一支撐軸結構來達成控制線索之控制,已記載足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之連結結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發明的背景】第2段第4、5行記載「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線索」及第7、8行記載「一桿件係樞轉地與控制本體結合」(PDF第4頁,原處分卷第32頁),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藉由一軸轉動所組成之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清楚理解,並經由控制本體與支撐軸連結之結構而得知達成功能之實質結構。故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2)「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



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是作動本體構件上具有支座結構,支座結構所在位置與控制本體隔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所載「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之內容(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使具有支座結構之作動本體可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移動,已界定作動本體所具有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關係。是以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藉由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清楚理解,並經由作動本體與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而得知可達成作動本體移動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3)「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
26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是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構件,而傳動裝置可將作動本體之起始至變速位置間之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20行記載「樞轉的作動本體13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拉緊線索104,而滑動的作動本體220之位移致使捲緊裝置本體170放鬆線索104」之內容(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顯見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包含有棘輪齒構件及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關係。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之動作係與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所揭露之變速控制裝置的動作相同,於此併入本案以為參考資料,因此省略對此動作之詳細說明……」(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可知棘輪機構之動作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之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因此,傳動裝置棘輪齒構件及其位移轉換關係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清楚理解,並經由傳動裝置、數個棘輪齒與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傳動裝置位移轉換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4)「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是界面



構件具有作動力接受表面及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而界面構件係與作動本體相對安裝,並可相對作動本體移動,騎乘者的作動力施加於作動力接受表面,作動力經由動力接受表
27面傳遞至作動力施力表面而施加至作動本體支座,以使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顯見系爭專利界面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界面構件所具有作動力接受表面及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及其支座與作動本體位移之動作清楚理解,並經由作動力接受表面、作動力施力表面、支座與作動本體間移動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界面構件與作動本體位移移動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5)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包含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4個主要技術特徵分別具有各該技術特徵可對應之結構及動作,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內容已可清楚得知該變速控制裝置具有一迴轉式控制本體及線性作動本體結合界面構件等結構,經按壓方式使作動本體之支座移動來達到控制變速線索的轉動之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具體結構及動作,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6.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包含「控制本體」、「線性作動本體」、「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等6個主要技術特徵。
(1)「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是控制本體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2行記載「一捲緊裝置本體170形式的控制本體係轉動地安裝圍繞著支撐軸108」(PDF第7頁,原處分卷第29頁),以界定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係經一支撐軸結構來達成控制線索之控制,已
28記載足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之連結結構,且系爭專利第4頁【發明的背景】第2段第4至5行記載「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線索」及第7至8行記載「一桿件係樞轉地與控制本體結合」(PDF第4頁,原處分卷第32頁),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藉由一軸轉動所組成之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控制本體與支撐軸連結之結構而得知達成功能之實質結構。故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技術特徵並非



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2)「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一具有支座的線性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是線性作動本體構件上具有支座結構,支座結構所在位置與控制本體隔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具體實施例之詳細說明」段第8至10行記載「滑動作動本體220係位在手把101的下方,且於末端201之收尾處構成一支座」之內容(PDF第6頁,原處分卷第30頁),使具有支座結構之線性作動本體可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移動,已界定線性作動本體所具有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關係。顯見系爭專利之線性作動本體藉由支座結構及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線性作動本體與其起始與變速位置間之動作而得知可達成線性作動本體移動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線性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3)「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
29表面,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是界面構件具有第一手指接觸及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而界面構件之作動力經由動力施力表面施加至線性作動本體之支座,以使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顯見系爭專利界面構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界面構件所具有作動力施力表面之結構及其支座與線性作動本體位移之動作可清楚理解,並經由作動力施力表面、支座與線性作動本體間移動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界面構件與線性作動本體位移移動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界面構件」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4)「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是第二作動本體具有第二手指接觸部份之結構,可與控制本體分開,使第二作動本體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顯見系爭專利第二作動本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第二作動本體之第二手指接觸部份結構及其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移動之動作而得知第二作動本體所達成之移動位置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第二作動本體」



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5)「第一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是第一傳動裝置包括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之數個棘輪齒構件,而第一傳動裝置可將線性作動本體之第一起始至第一變速位置間之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
30體之轉動位移,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最末行至第9頁第4行記載「第一棘輪機構150係包括一第一制轉桿15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板件106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52上、數個定位扣齒172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53其係於與定位扣齒172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傳動第一制轉桿151(參見圖6及圖7)」(PDF第8-9頁,原處分卷第28-27頁),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一傳動裝置包含有棘輪齒構件及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關係。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之記載內容(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可知第一棘輪機構之動作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之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因此,第一傳動裝置棘輪齒構件及其位移轉換關係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第一傳動裝置、數個棘輪齒與其移動位移轉換為轉動位移之動作而得知能達成第一傳動裝置位移轉換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第一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6)「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之請求內容為「其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是第二傳動裝置係將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由第二作動本體之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3行記載「第二棘輪機構160係包括一第二制轉桿161其轉動地附裝至由制轉桿支撐部份133處延伸的樞軸插銷162上、數個傳動齒173係構成在傳動板件171之外周圍表面、以及一彈簧163其係於與傳動齒173嚙合之方向順時鐘地(圖6及7)偏壓第二制轉桿161」(PDF第9頁,原處分卷第27頁),顯見系爭專
31利之第二傳動裝置包含第二作動本體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體轉動位移之動作關係。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至4行之記載內容可知第二棘輪機構之動作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之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PDF第10頁,原處分卷第



26頁)。因此,第二傳動裝置棘輪齒構件及其位移轉換關係之動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清楚理解,並經由第二作動本體移動位移轉換為控制本體轉動位移之動作而能達成第二傳動裝置位移轉換之實質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第二傳動裝置」技術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7)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包含之「控制本體」、「線性作動本體」、「界面構件」、「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等6個主要技術特徵分別具有各該技術特徵可對應之結構及動作,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8記載內容已可清楚得知該變速控制裝置具有一迴轉式控制本體及線性作動本體結合界面構件等結構,經按壓方式使線性作動本體之支座移動及第二作動本體之轉動來使第一傳動裝置及第二傳動裝置之轉動,以控制變速線索的轉動之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已載明具體結構及動作,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7.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2、6、9及14附屬技術特徵係具體描述界面構件之作動力接受表面結構所具有之相對位置;請求項3、7、10及15附屬技術特徵係具體描述棘輪齒表面配置有棘輪齒及其間之相對位置;請求項4及11附屬技術特徵係描述作動本體與安裝構件之連結關
32係;請求項5及13附屬技術特徵係描述界面構件與安裝構件之連結關係;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係描述作動本體移動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附屬技術特徵已具有可相對應之連結結構,而可達成各構件連結關係之實質功能,是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即非手段功能用語,而請求項1、請求項8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至15整體技術特徵自非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
8.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各技術特徵包括功能如下:(1)在控制本體技術特徵為:其係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2)在作動本體技術特徵為: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移動;(3)在傳動裝置技術特徵為:其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4)在界面構件技術特徵為: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各構件之文字敘述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系爭專利之控



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之實質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並非已完全具有完整結構之請求內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各元件技術特徵皆為手段功能用語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於審查階段有效施行之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已有功能手段用語之相關規定,且前於87年10月7日公告之「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亦有記載功能手段語言之相關審查規定,故是否認定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用語,乃專利審查過程之一部分,且於審查過程或核准審定公告後均得為系爭專利是否屬功能手段用語之判斷認定。(2)系爭專利於核准審定前,被告曾於92年5月9日發函通知
33:系爭專利經審查後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求專利範圍太廣,一般習用之雙作動本體之變速操作裝置皆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原告即於同年7月10日申復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卷第69-68、116-90頁);被告又於同年9月25日再度發函通知:系爭專利再經審查後認為修正後仍要求專利範圍太廣,一般習用之線性拉索之變速操作裝置皆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原告即於93年1月13日申復(原處分卷第120-119、150-127頁),後經被告於同年9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因此,於系爭專利審查時,被告僅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太廣表示意見,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是否使用手段功能用語作出認定。而由被告之審查意見函內容,可知被告審查人員並未將說明書之內容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否則不會有申請專利範圍太廣之意見表示,顯見被告審查人員核准審定時已認定系爭專利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完整界定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之結構。(3)由上開審查過程可知,被告審查人員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者,且審查人員前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太廣之意見,經原告申復後已為被告接受。且原告於93年1月13日申復內容第1、2頁已說明系爭專利係以可繞一X軸轉動而捲拉變速纜線之控制本體,並利用一可在起始位置及變速位置之間直線線性來回移動之作動本體,推轉一傳動裝置,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尤其,系爭專利更提供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




3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原處分卷第148-147頁)。可知系爭專利利用控制本體、X軸、變速纜線、作動本體、支座、傳動裝置、界面構件、作動力接受表面及作動力施力表面等主要構件之相對關係及動作,已可完成系爭專利之實質功能。再者,被告認為關於自行車變速器所屬領域,僅須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及有修過自行車變速器撥桿與傳動的課程即為已足(PDF第247頁,本院紙本卷第110頁之104年10月20日筆錄),顯見系爭專利之變速控制裝置已屬發展成熟之技術領域,致使變速控制裝置大部分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重點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請求項8在於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線性作動本體、第二作動本體、第一傳動裝置、第二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請求項2至7、9至15附屬技術特徵已具有可相對應之連結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以說明書實施例中所載構件之上位概念的描述來構成元件結構關係及動作,足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實質功能。
(4)綜上,原告自申請審查階段起至本次更正申請前,均未主張系爭專利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而被告於審查時既對系爭專利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方式予以審查並核准,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系爭專利之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等技術特徵之實質結構,系爭專利並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要件。故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並不足採。9.綜上,系爭專利並非以功能手段用語記載,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8至10是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35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而可准予更正之爭點,即應按一般物之發明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技術特徵之原則予以判斷,本院就此爭點明細,已對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PDF第700-702、733-737頁,本院紙本卷第290-291、308-312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
1.按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前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內容請求項1之內容(劃線本)
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5),其係可藉由一變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制裝置係包括: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
置(105)係包括:
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控制本體(170),其係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速控制線索;緊該變速控制線索
(104),用以控制變速控
制線索;

36一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其一與變速控制裝置(105)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結合並具有支座(201)的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作動本體(220),其支座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位置之間移動;體(170)隔開,並移動地
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
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
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
之間移動;
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作動一傳動裝置(150),其包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含數個棘輪齒(172)並包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數個棘輪齒;以及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
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
與該等制轉桿(151A,
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
(172),並且該傳動裝置
(150)係可將作動本體
(220)從起始位置至變速
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
體(150)之轉動位移,其
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




齒;以及
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一界面構件(202),其係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並具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
37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227)結合,且係可相對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於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受表面(203)以及一作動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力施力表面(204),其中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移至變速位置;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
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
施加至作動本體(220)之
支座(201)上,用以將作
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
移至變速位置;
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動。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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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