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⒉受訪查者於受訪查之際並不知悉原告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此可由訪查紀錄問卷上僅記載係為瞭解調查MI 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下游經銷關係而為訪談可證。且受訪查 者多數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有10年至20年之久,並不因為該 等受訪查者非原告之經銷商,而認定其多年對於市場概況( 有多少品牌之伴唱產品)之陳述不實。
⒊被告復針對伴唱機之「內建歌曲」(底歌)與本件產品市場 之關係,曾訪談「伴唱機製造業者」金嗓公司(金嗓公司99 年3 月12日陳述紀錄、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原告之經銷商」典唱公司(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 紀錄表),以及「非原告之經銷商」陳銘忠,且該3 者之陳 述內容,不論從著作權授權(原始授權範圍不同)、產業角 度(輔助銷售、不可分割之產品)、經銷實務(少有店家不 灌歌、幾乎沒有不需要灌歌者)等角度之陳述,均認為伴唱 機內建歌曲,與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非屬同一競爭 水平之商品。換言之,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原 告之經銷商、非原告之經銷商,該3 者之陳述意見均相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 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 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100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符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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