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公訴字,100年度,2號
IPCA,100,行公訴,2,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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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並未審酌「禁止不正當之附合、連結或搭售」等對 原告有利之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 係:
⑴查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 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 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原告經 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 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以證明原告之經銷商對原 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 ⑵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伴唱 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 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 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
⑶又原告之經銷商亦表示金嗓伴唱機原有底歌雖有數千首, 但因歌曲老舊,又不好唱,少有店家不另要求加灌其他歌 曲者,亦足以證明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 對其具有依賴關係。
⒌綜上,依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原告自己之陳述、 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產品之依賴性及其他公諸之事實, 如市場結構,如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代理發行伴唱產品之 流行歌曲數目等,足以證明原告不僅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且 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 故原告自稱其市場占有率未及10% 云云,核不足採。 ㈥原告辯稱被告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原告之市 場力量云云,然查原處分所謂之訪查結果,係指原處分書第 2 頁「調查經過之㈡」所述之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 月間實 地訪查出差報告,其餘第三人自行影印被告訪查紀錄空白表 單、並填寫後郵寄被告機關者(此等紀錄並無被告人員簽名 ),被告收件後僅係依內部歸檔作業規定併卷存查,並非原 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依據。亦即原處分理由援引「經銷商」及 「放台主」之陳述加以佐證者僅2 處,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書第9 頁「被告訪查各地放台主結果,97年弘音公司 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 品之比率達7 至9 成」,所指之訪查紀錄係指被告97年12月 18、19日及98年1 月5 、6 日公差報告單(即被證5 被告第 937 次委員會議審議案附件12;8 份原始訪查紀錄,見原處 分乙卷第251頁至第289頁)。可知原處分係指產業概況及營  業額計算之各家市場占有率,與被告實地訪查結果相同。是  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



  定原告之市場力量之情事。
 ⒉原處分書第10頁理由四之第1 點所述「另依據被告訪查放台  主亦表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檢舉人交 易之情形」,係指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實地訪查紀錄  8 份中全數第2 頁之四問題「請問上游MIDI伴唱產品授權發  行業者與貴事業交易時,是否有下列行為?」,其第2 點選 項「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產品或參加其活動有此行 為之上游業者」,全數均打勾並回答「弘音、瑞影」。且綜 觀原處分書理由四各點所述,第1 點係指原告(1) 於經銷商  會議中宣布、(2) 契約中約定、(3) 又另發布公告、且依(4  ) 被告訪查紀錄,受訪者亦表示有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 MIDI情形,均足以認定原告有「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確實 存在。原處分書理由四第2 至5 點則進一步論究其限制競爭 之情形,足見原處分認定原告「限制事業活動」之事實,並 非以訪查意見為唯一證據。
㈦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包含伴唱機 內附隨之底歌:
 ⒈「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乃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自非  競爭產品:
  ⑴按伴唱機乃伴唱產品之載體,伴唱機製造業者製造伴唱機   時必然隨機附有伴唱歌曲,以達消費者得以「伴唱」之功  能;伴唱產品,包含大V 小V 、MIDI等音樂編碼格式,乃 係伴唱產品代理商另發行之伴唱歌曲,供使用者(多數為 營業用)另行灌入之產品,尚不得以兩者皆為「得伴唱之 歌曲」即認屬競爭產品。換言之,電腦製造商不因其銷售 之電腦中附有另行取得授權之作業系統等軟體,而成為微 軟公司或其他軟體業者之競爭對手。
  ⑵伴唱機製造業者之競爭在於如何生產製造品質更優良或價   格更吸引消費者(或交易對人)之伴唱機,因此伴唱機產  品本身點選、播放或切換歌曲功能優劣,或是伴唱機之容 量大小,底歌多寡或歌曲本身之品質等均為伴唱機製造業 者用以競爭之諸多要素。換言之,一般消費者基於伴唱機 產品本身之特性與價格在諸多品牌中,如金嗓、點將家或 音圓等選購伴唱機,此即為伴唱機品牌之競爭;對於放台 主而言亦同,放台主於選購(或承租)營業用伴唱機品牌 時考量因素有:伴唱機本身之優劣、普及率、價格(或租 金)、伴唱產品代理商指定之品牌、店家之使用偏好等因 素,此亦為伴唱機品牌之競爭。至於放台主或店家承租伴 唱機之同時,決定另行承租(灌入)原告之MIDI伴唱歌曲 抑或競爭品牌如美華等MIDI伴唱歌曲時,此乃MIDI伴唱歌



曲之競爭。
⒉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所出租之伴唱  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底歌),並非本件所稱「MIDI  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理由如下:
  ⑴經查伴唱機製造業者,如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 司、音圓公司及快樂頌公司(97年6 月12日公司廢止)等 事業,渠等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及銷售電腦伴唱機,並無 單獨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故伴唱機製造業 者與原告並非為同一水平競爭之事業。
  ⑵次查目前伴唱機製造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多附有MIDI 底   歌,因伴唱機製造業者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多會另行取  得MIDI伴唱歌曲之版權或向音樂詞曲所有權人取得授權後 製作MIDI歌曲,再灌錄於伴唱機內當作底歌,供購買伴唱 機之消費者使用,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消費者另收取MI DI伴唱歌曲租金,或定期灌錄新歌於其所銷售之伴唱機內 。因此,不論係由一般消費者購買之伴唱機,或放台主購 買(或承租)後再(多數附加投幣機)出租予店家之伴唱 機者,均附有底歌,且非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另行支付費 用或租金所取得。
  ⑶又查實務上放台主使用金嗓或點將家較多,原告亦約定只   能將MIDI伴唱歌曲灌入金嗓、點將家或MDS-655 ,放台主   出租營業用伴唱機予店家時,不論選擇任何品牌之伴唱機   ,除附有底歌外,均另向原告、弘音公司或美華公司承租    MIDI伴唱歌曲灌入伴唱機後再行出租,換言之,伴唱機本 身僅係MIDI伴唱歌曲之載體,伴唱機本身之優劣及普及率 ,影響伴唱代理商指定灌入之廠牌,或於伴唱產品代理商 未指定品牌時,影響放台主選擇購置之伴唱機品牌,是以 伴唱機產品本身之優劣及底歌數量及品質,乃係伴唱機製 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而非本案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 品。
⑷再查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 伴唱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 錄原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 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此亦可由原告「98年 經銷商會議資料」,將「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 DI穩讚」等產品,與主要競爭對手美華公司(會議資料中 所謂「美X」)產品加以比較,並非與其他品牌伴唱機內 之底歌加以比較,且原告及弘音公司向經銷商訴求擁有八 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版歌曲,足證放台主前述 內容屬實。




⑸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內建歌曲):
按放台主所提供之出租服務包含伴唱機、麥克風等硬體設 備、伴唱軟體,以及其個人維修及灌歌服務,如店家僅承 租伴唱機等硬體設備,並非謂店家係承租底歌,其支付之 租金,並非支付予伴唱機製造業者,亦非支付予放台主使 用底歌之租金,故僅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又因 所謂底歌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亦無法灌入其他品 牌之伴唱機內,故無承租底歌之情事。
⑹綜上,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伴 唱機出租業者)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 (底歌),亦非本件「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 品」之競爭產品。故原告主張應以MIDI伴唱歌曲總數計算 市場占有率,並無根據,且對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有 所誤解,並非足採。
㈧原告固主張「應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 (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 DI納入相關市場」云云,但查此仍原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 錯誤認知所致:
⒈按所謂相關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緊密)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集合。界 定相關市場必須遵循「最小市場原則」(smallest market principle ),有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與世界銀行(  The World Bank),西元1999年編印之「競爭法與競爭政策 之設計與執行架構」第10頁至第12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 7 至262 頁)。所謂「最小市場原則」其意義在於界定相關 市場範圍時,僅能涵蓋與結合事業所提供產品或服務具有緊 密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界定地理市場亦遵循「最小市場原 則」),而非漫無限制的放大市場範圍,否則若將市場範圍 過度擴張,將導致低估事業的市場占有率,反而無法真實反 映其所擁有之市場力。
⒉倘若採原告所述「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 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 MIDI納入相關市場」,將無法真實反映市場競爭狀況,反而 使相關市場範圍被不當的放大,錯誤低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 ,而違背前述「最小市場原則」。首先,所謂「高度(緊密 )替代性」,並非僅指功能上或技術上「可以」替代本件系 爭產品,而是在特性、用途、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亦具有 緊密的替代性,且足以對系爭產品產生的競爭壓力,本件相 關產品市場界定須先從原告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為「候選市 場」(candidate market),漸次加入與系爭產品具有緊密



替代性之產品,例如弘音公司、美華公司所販售之MIDI伴唱 產品,但僅可以具有「緊密替代性」產品才能納入「候選市 場」,而不能僅從技術上「可以」替代系爭產品即納入相關 市場,以免不當的擴張市場範圍,否則倘照原告之邏輯,「 那卡西」亦可以提供唱歌伴奏之功能,是否亦能將「那卡西 」納入相關市場之範圍?
⒊又原告主張將「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 )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亦明顯 違背市場界定之原則及經濟理論,因判斷產品間替代性時, 必須考慮包括「產品價格差異性」在內之各項實務指標,其 道理係因在競爭市場下,所有同質產品的價格應該都是相同 的,否則價格較高者必將因乏人問津而退出市場,此亦即經 濟學上所謂「一個價格法則」(the rule of one price) ,換言之,若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則其價格差距必然不 致過大,是以在現實生活中,倘若兩樣類似產品而彼此價格 差距過大,而彼此又能同時在市場中存在,則可合理推論必 然有某些因素阻礙高價產品之購買者,採用低價產品作為替 代產品,因此高價產品與低價產品間即不具有緊密替代性。 本件「須繳付費用之合法MIDI產品」與「不須支付費用盜版 MIDI產品」,彼此間價格差距過大,正可以說明兩者間不 具有緊密替代性,而不能納入同一相關市場範圍,是以, 原告所主張之市場界定方式缺乏理論根據且流於恣意,亦 非可採。
㈨另被告曾於84年11月6 日以(84)公處字第149 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0 頁),處分美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迭經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6 頁)。美華公司行為 時之市場占有率為17.8% ,被告機關即認定「該公司市場占 有率達百分之17.8,顯見該公司已具市場地位,對伴唱錄影 帶擁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該公司利用伴唱錄影帶享有著作 權物之獨家排他性及消費者對流行新歌之偏好性等商品特性 ,迫使KTV 業者在顧及歌曲選擇完整性之壓力下,必須成套 購買美華公司提供之三百部單曲伴唱錄影帶,KTV 業者無法 自由選購單曲伴唱錄影帶,有妨礙單曲伴唱錄影帶市場公平 競爭之虞」。
㈩另原告之補充理由㈡狀所附原證7 之判決為聯合行為之案例 ,與本件無關,況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2181號判決撤銷,對本件而言,並無參考價值。至於原告 舉原證5 指稱,檢舉人美華公司未受原告之行為而有影響, 反而業績大幅成長,可證明原告之行為無負面經濟效果、對



市場無不利影響,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云 云。然查,美華公司業績成長仍賴其本身之努力,如無原告 違法的限制競爭行為,美華公司之業績成長恐更大,故難認 該主張得以證明原告之行為對市場無影響。原告以競爭對手 之努力成果,而自稱得以證明其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不影響 市場云云,顯無理由。況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 為「之虞」,本不以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產生實害為必要,只 要該行為實施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可能性」或 「抽象危險性」即足該當,系爭行為是否對市場造成實際影 響,本非所問。原告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其 交易相對人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及「限制經銷商轉租 MIDI伴唱產品價格」,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為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以不當之營業競 爭手段,阻礙交易相對人之營業選擇自由及剝奪競爭對手之 交易機會,自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公平交易法所禁 止。
原告復辯稱原處分MIDI伴唱產品應非限於營業用MIDI云云, 然查有關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實務狀況,原告於原處分調查 階段函復被告之意見,以及向被告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 之檢舉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完全不同,其所述為不 足採,理由如次:
⒈原告與弘音公司取得多數唱片公司之流行歌曲及新歌之專屬 授權,且以發行伴唱產品為主要業務,其中原告所發行之MI DI伴唱產品,主要係透過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經銷( 或稱轉租),放台主向原告承租MIDI伴唱產品後,向原告支 付租金,放台主即取得將MIDI伴唱產品灌入於放台主用以出 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餐廳等)營業使用,再向店家 收取租金,店家向放台主支付之租金,除每月灌入MIDI伴唱 產品外,尚包括伴唱機、麥克風及維修服務,足認原告經銷 商或放台主所經銷(或轉租)之MIDI伴唱產品乃為營業用之 MIDI伴唱產品,此有市場結構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 )。換言之,實務上經銷商或放台主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均 係供作營業場所之消費者使用,所經銷(灌入)之MIDI伴唱 歌曲,自應為營業用伴唱歌曲。
⒉依弘音公司98年4 月9 日函(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68 頁) 所述「現今之營業用伴唱卡拉OK市場…本公司只有負責經營 最底層之MIDI業務」、原告與各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協議書 ,例如蔡明哲與瑞影公司協議書,其中第4 點第4 項約定「 甲方保證全心經營瑞影於上述指定地區關於承租商品之出租 業務,於區域獨家承包期間內,甲方絕不以任何方式(包括



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未經瑞影同意之廠 牌將伴唱產品(含伴唱機、MP3 、VOD 、MIDI檔案等)以任 何方式提供予非供家庭使用之任何商業活動。甲方同意如違 反本項規定,甲方依據協議書約定交付瑞影之承租保證金除 應視為違約金由瑞影全額沒入外,瑞影並有權要求終止本協 議書、終止A約商品承租約定書以及中止對甲方承租商品之 使用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5 頁)以及原告檢舉美 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7 頁) 所附「目無王法、幫派圍城 侵害著作權及暴力脅迫之組織 型犯罪實錄」謂「就視聽歌唱產業的市場生態,營業用市場 而言,上、中、下游市場交機制行之有年,…下游通路市場 ,按性質的不同實分為3大類別(列表),即….第3類…為 一對一的伴唱機,營業型態以非原聲原影的播放方式,俗稱 MIDI」(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80 頁),檢舉美華公司及其 下游之嘉聯集團如何不當爭取原告之經銷商,在短短數月, 即減少2 千多台MIDI套數,減少之交易金額達3,993 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2 ),足以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 ,認為美華公司及其下游嘉聯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 定。足證原告與美華公司互告有關MIDI伴唱產品經銷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均係指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且原告主 張美華公司等事業之行為造成原告減少2 千多台MIDI套數, 即已達「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時卻推翻先前自己陳述,主張其97年之MIDI營業額高達1 億1393萬元卻未達10%市場占有率,而美華公司97年之MIDI 營業額僅2千餘萬元,卻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顯係卸責之詞。
⒊又原處分主文明確記載「被處分人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 、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 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換言之,原處分所非難者係原 告透過對經銷商之不合理之限制約款(獨家交易限制行為) ,阻礙競爭對手(同樣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業者,如美華公 司)擴張或取得銷售通道,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 至消滅「品牌間競爭」;以及「限制經銷商轉租價格」,使 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 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是以, 原告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 業用(因為,如有家用轉營業用,亦不需透過放台主經銷) 、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因公開演出之授權,並不區分其



使用目的及來源)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公開 演出授權之多寡)無涉,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應將「底歌」及「家用伴唱機」納入相關產品市場 範圍內,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 即得證明「家用伴唱機」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云云, 但查: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與公開演出之授  權市場,或授權數量之多寡,毫無關係,已如前述。 ⒉伴唱機「內建之歌曲」(底歌)乃伴唱機不可分割之產品,   ,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於出租伴唱機供店家使用所灌 入之MIDI伴唱歌曲,當為營業用之伴唱歌曲,伴唱機本身屬 伴唱歌曲之載體,亦為放台主經營業務之硬體設備,亦有如 前述。
 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公開演出、播   送、傳輸等相關權利,就利用人而言,除非屬於使用程度輕 微之「合理使用」外,否則原則上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權,始能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常見利用型態有:⑴舉辦演唱 會、音樂會、發表會、展覽會著作權授權。⑵選舉宣傳活動 著作權授權。⑶餐廳、旅館、健身房、大眾交通工具等營業  場所播放音樂之授權。⑷業者使用電腦伴唱機播放影音伴唱  歌曲著作權授權。是以,依法應申請音樂或錄音著作財產權 人公開演出授權之情形很多,例如KTV 、大賣場、展覽會、 卡拉ok、樂團、合唱團、婚喪喜慶、宗教、社區活動中心, 不論是否供營利或非營利,亦不論其音樂或錄音著作之來源 為何。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公開演 出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多,並非如原告所謂公演證之核 發,即指「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 」。
 ⒋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網頁有關授權資訊/Q&A記載  「於公開場所播放音樂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應先 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不論購買正版、盜版之CD 或轉接廣播,利用喇叭等擴音器材播放與公眾(不特定之多 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聆賞,皆屬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行為 範圍。而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利用,皆應取得授權後始得播 放音樂。而保險公司理賠服務櫃檯應屬公眾之場所(即有不 特定之保戶出入),除以單一之收音機(未接任何喇叭、擴 音器)收聽廣播音樂外(可認定為個人之收聽行為),否則 以一般之CD PLAYER 播放CD音樂,皆屬於公開演出之範圍而 須付費。如貴公司已取得本會之授權付費,可至本會之網站 尋找團體會員之名單洽買唱片播放,謝謝。」(見本院卷㈠



第288 至289 頁),故著作權公演證之申請,只論究是否涉 及公開演出行為,不論其來源為何,所以不區分營業用或非 營業用。此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函復本院所稱「 本會因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故僅需就營業店家之 公開演出使用行為進行授權,至於該營業店家所使用之伴唱 機種類,或其歌曲檔案來源,均非本會所問,本會亦無從加 以辨識」之意旨相同。既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 演證無法分辨是否為「家用伴唱機」,即無法證明有「家用 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之存在,亦無 法推算家用轉營業用伴唱機之數量,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 家用伴唱機轉為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之情事。 ⒌又原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依其所請發 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卻改口質疑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並提出署名陳學賢(原 告之南投區域經銷商)之陳述意見,但查陳學賢受委任經銷 期間既為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其陳述所謂「 『97年度』共計代辦1,200 張(台)台協公演證」,即非有 據,又「委託代辦」並非「實際核發證書」之數量,陳學賢 既未提出其當時受委託代辦之申請書以資證明,則其所謂「 近9 成為金嗓牌…」云云,亦非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質疑 ,並非有理由。
⒍至於原告雖提出金嗓、美華、大唐及音圓等公司之伴唱機出 廠所附之版權證明書,惟查上揭版權書僅係告知消費者內建 之歌曲係合法版權,其內容謂如欲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或供 其他營業目的之使用,「應取得書面授權」、「依政府相關 法令辦理」、「並向相關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等語 ,係在於提醒或警告消費者注意授權範圍、如公開演出時申 請公開演出證明,亦即上開證明書除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 係合法版權外,另提醒消費者勿以為歌曲有合法版權即可任 意使用,故上開版權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因此有大量消費者將 家用伴唱機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況依該等版權書之文義, 亦無從得出消費者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即當然取得供營 業使用之授權或重製之授權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不足採。
⒎承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與本案產 品市場之界定無關,且不論實際核發公演證之數量多寡,均 無礙於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市場占有率時,忽視「地下經濟」 云云。然查:
⒈按何謂地下經濟語意不明,範圍不明確,究竟係「誰」產生



之地下經濟,店家、放台主、經銷商、伴唱產品發行業者、 唱片發行業者?其違法行為態樣為何,未依法登記、未符合 管制規定、未依法覈實報稅、抑或未依法支付權利人權利金 ?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696號判決(見本院卷㈠ 第243 至247 頁)駁斥當事人主張被告忽略地下經濟,以致 低估市場產值,而高估其市場占有率,而謂「所謂『地下經 濟』未覈實報稅云云,究竟幾何,終屬渺渺,上訴人也未提 出具體可信之資料可資推算,自無足採」。
⒉市場占有率,除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 標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市場占有率」乃為事業 結合是否達「申報門檻」之重要標準之一,且事業結合如達 申報門檻而未依法申報者,尚有處罰規定,是故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1 項及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亦明定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 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前項市 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 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 )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 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 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 基準。」,可知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之事實,亦無將地下經濟 之產值計算入市場占有率總產值之法律依據,且基於法律明 確性的要求,以此地下經濟模糊之概念及標準,來計算市場 占有率,規範事業結合申報義務,絕非執法者對法律之合理 解釋或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另原告主張「盜版MIDI廠商」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 事業,而為原告之競爭廠商,並依據被告公平交易法註釋研 究系列㈠第83至84頁、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 至63頁,認為盜版商為「事業」,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 記,亦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於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云 云。惟查:
⒈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主體」與「應納入相關產品市 場之廠商」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 規定之事業定義者,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後者係指計算特 定廠商之市場占有率時,哪些廠商應劃為同一競爭圈(市場 )內,進而將該市場內各廠商之營業額加總,即市場範圍之 概念。
⒉有關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3至84頁所述「排除不法 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於本法規對象外,反而可能導致本法規 範之漏洞,從而縱令所謂不法或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亦屬



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提供主體因而亦受本法規範」, 係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有違反行政規範(例如標示 不實、未經食品衛生檢驗、營業場所為違章建築等)該事業 如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 ,仍為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主體,其交易行為仍受公平交易法 (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多層次傳銷等規定)之規範。是 以,如一事業雖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稱盜版行為),如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並無原告所稱「排除盜版MIDI 廠商」不受規範之情形。
⒊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 頁所述「蓋能對 於競爭秩序予以影響者,固為活動者,但活動者之所以能對 競爭秩序加以影響,乃因其活動,而非因其存在之法律形式 。是故,從事地下經濟者,雖未為其從事地下經濟而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體地位,但在像公 平交易法及稅法這種法律,在其意義下之權利能力之認定, 不適當與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權利能力的取得問題同視。蓋在 公平交易法及稅法,如以設立登記為必要,將不能達到規範 競爭秩序或稽徵稅捐的目的」,應係認為事業不以其是否有 設立登記為必要,亦即未合法登記之事業,仍受公平交易法 之規範。此見解與被告實務上認定符合「獨立性」、「經常 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等要件者,即該當公平交易 法第2 條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並無歧見。
⒋承上,如行為主體符合「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 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定義之 事業,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不論該行為主體是否另有侵害 著作權法(或商標法、專利法)之違法行為存在。又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事業(原告稱盜版商),雖受刑事處罰,惟如其 仍依法繳納營業稅,何來地下經濟?亦即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事業(原告稱盜版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業之定義而應 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與該「盜版廠商」是否為原告之競爭廠 商(相關產品市場之參與者),係屬二事。原告依著作權法 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係經銷商、放 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本 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等授權關係(原告與經銷 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 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



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額多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 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毫無關連。
⒌綜上,可知盜版商僅係「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被告」,原告謂 侵害其著作權者,即為其競爭廠商,顯然係誤解公平交易法 第4 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 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認定嘉聯公司及振 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爭取競爭對手(即原告與弘音公司)之 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且嘉聯公司 及振揚公司即為盜版商,亦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故應將嘉聯 公司及振揚公司納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然查: ⒈承前所述,不論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人  之著作權,其依公司法成立公司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事業-「公司」,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行為 當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⒉原告主張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盜版商云云,惟查被告公處 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並非處分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盜版行 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法係屬司法案件),此可由該處分主 文得知。且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受 「組織犯罪」或「非法重製」司法偵查之關係,業已於原處 分認定:「關於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 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乙節:…查9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蕭進惠等『自然人』涉犯刑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罪乙案,與本案 行為主體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2 事業為『法人』,兩者處罰 對象並不相同,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處罰該為兩次之問題。 另振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乙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 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 違法行為態樣乃『非法重製』行為,與本件振揚公司涉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4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以及使他事業同為價格競爭之 行為』,兩者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難認符合行政罰 法第26條所謂『一行為』之意涵。4.綜上,本案並無嘉聯公 司及振揚公司所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



情形…」。
 ⒊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成立時間係97年11月至12月間,於原告   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 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 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 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原告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 97年間原告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 無納入其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之理。
另原告向本院申請調查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與MI  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經濟案件  之「警政統計報表」,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縱使事業非 法重製(或未續繳租金仍不刪歌、以少報台數等)之行為經 法院認定屬實,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判決科刑者,其 量處罰金多寡,與市場產值,無法比擬,原告以極度不精確  之案件數量,統計出20億產值,並非可採。 原告辯稱12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原告之經銷商,所 以其陳述意見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乃本件調查程序之初,為瞭解產業  現況所為之訪查,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且僅係作為 原處分認定原告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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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