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原告稱盜版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業之定義而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與該「盜版廠商」是 否為原告之競爭廠商(相關產品市場之參與者),係屬二事 。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 不論係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 而重製或使用者,原告即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 等授權關係(原告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 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 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額多 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毫無關連。 ⒍綜上,盜版商僅係「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被告」,原告謂侵害 其著作權者,即為其競爭廠商,顯然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4 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認定嘉聯公司及 振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爭取競爭對手(即原告與瑞影公司) 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再主張嘉 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即為盜版商,且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故應 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納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顯係錯 解相關規定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之意旨,茲說明如次 :
⒈承上,不論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人之著 作權,其依公司法成立公司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款 所定義之事業-「公司」,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行為當受 公平交易法規範,該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即為2 事 業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證。
⒉又原告主張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盜版商云云,惟由處分主 文「一、被處分人尚未取得競爭對手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 代理權,以及嗣後明知無法取得授權,卻宣稱將陸續取得其 代理權,且為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約事宜等 方法,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二、被處分人為提高伴 唱機出租業者與其交易之意願,要求伴唱機出租業者統一伴 唱機出租價格及調漲投幣式每首歌曲價格,為以不正當方法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可知被告公處字 第100142號處分書,並非處分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盜版行 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法係屬司法案件),且公處字第1001 42號處分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受「組織犯罪」或「非法重
製」司法偵查之關係,業已於原處分認定:「關於嘉聯公司 及振揚公司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 用乙節:…查9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蕭 進惠等『自然人』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傷害及毀損等罪乙案,與本案行為主體嘉聯公司及振揚 公司2 事業為『法人』,兩者處罰對象並不相同,自不生對 同一行為人處罰該行為兩次之問題。另振揚公司涉犯著作權 法乙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同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 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違法行為態樣乃「 非法重製」行為,與本案振揚公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3 款及第4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 自己交易,以及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兩者違法 行為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 行為』之意涵。4.綜上,本案並無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所主 張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情形…」。 ⒊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成立時間係97年11月至12月間,於原告 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 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 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 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原告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 97年間原告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 無納入其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之理自明。 ⒋綜上,原告違法期間(97年間)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與原告 非屬同一競爭水平。
另原告向本院申請調查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與MI 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經濟案件 之「警政統計報表」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縱使事 業非法重製(或未續繳租金仍不刪歌、以少報台數等)之行 為經法院認定屬實,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判決科刑者 ,其量處罰金多寡,與市場產值,無法比擬,原告以極度不 精確之案件數量,統計出20億產值,顯不可採。 關於原告辯稱12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原告之經銷商 ,所以其陳述意見不實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乃本案調查程序之初,為瞭解產業 現況所為之訪查,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且僅係作為
原處分認定原告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 ,合先敘明。
⒉受訪查者受訪查之際不知悉原告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規定,此可由訪查紀錄問卷上僅記載係為瞭解調查MIDI伴 唱產品市場上、下游經銷關係而為訪談可證。且受訪查者多 數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有10年至20年之久,何以因為該等受 訪查者非原告之經銷商,即因此認定其多年對於市場概況( 有多少品牌之伴唱產品)之陳述不實?何以僅有原告之現在 經銷商始知悉相關產業概況?又原告經營MIDI伴唱產品市場 僅有數年之久,何以得全盤推翻其他非原告之下游經銷商之 陳述意見?
⒊另被告針對伴唱機之「內建歌曲」(底歌)與本件產品市場 之關係,被告曾訪談「伴唱機製造業者」金嗓公司(金嗓公 司99年3 月12日陳述紀錄、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紀錄 表)、「被告之經銷商」典唱公司(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 訪談紀錄表),以及「非被告之經銷商」陳銘忠,且該3者 之陳述內容,不論從著作權授權(原始授權範圍不同)、產 業角度(輔助銷售、不可分割之產品)、經銷實務(少有店 家不灌歌、幾乎沒有不需要灌歌者)等角度之陳述,均認為 伴唱機內建歌曲,與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非屬同一 競爭水平之商品。換言之,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 、原告之經銷商、非原告之經銷商,該3 者之陳述意見皆相 同。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 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 ,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 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 易之行為,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 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6 款、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 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 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 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 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
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規定。
㈡單機MIDI(俗稱MIDI)與包廂VOD(俗稱大V)、單機VOD(俗稱 小V)伴唱產品為不同之電腦音樂編碼格式,授權金差異甚大 ,對於最終使用者之店家而言,並無替代可能性,就伴唱產 品代理商而言,其經銷成本及經銷通路亦不同,本件相關產 品市場乃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且MIDI伴唱產品為音樂著作 權物,事業於取得授權後即得發行與經銷,並無地理上之限 制,應以「全國」為地理市場。查被告經調查全國稅務資料 、實地訪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放台主(即伴唱機出租業 者),並函請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華特公司等其他發行 MIDI伴唱產品之事業及伴唱機製造廠商提出說明,並依據原 告及弘音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認定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 之主要參與者為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 事業,其調查事證如下:
⒈經被告調查全國稅務資料顯示97年間經營MIDI伴唱產品業務 之主要事業為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 業。
⒉次查被告97年12月至98年初實地調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 放台主所作之訪查紀錄,綜合所有受訪者之陳述內容顯示, 當時發行MIDI伴唱產品提供經銷商或放台主灌入伴唱機一併 出租予店家使用之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計有原告、弘音公司、 優世大公司、華特公司及大唐公司。
⒊經被告調查,華特公司雖有經營MIDI伴唱產品業務,惟該公 司於97年12月9日始成立。至大唐公司亦表示該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是發行唱片及銷售電腦伴唱機,所銷售之伴唱機內雖 附隨MIDI歌曲,但並未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另查 摩那園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聲音錄製及音樂出版,並未 發行MIDI伴唱產品供放台主灌入營業用伴唱機。雖其有部分 業務係發行MIDI伴唱產品供金嗓公司伴唱機使用,因摩那園 公司97年之總營業額亦僅2 百餘萬元,僅約1%市場占有率, 對原處分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毫無影響。亦即依被告調查結 果顯示,弘音公司係自上游版權公司、唱片公司或詞曲作者 取得版權後,製成MIDI伴唱產品,自93年起將發行之伴唱產 品業務全部交由原告總經銷,弘音公司及原告係屬上、下游 經銷關係;97年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弘音公司、原告、美 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依其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弘音 公司及原告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 及50% ,合計超過80% 以上,弘音公司及原告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 具相當市場力量,97年弘音公司及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 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品之比率達7 至9 成。且原處分
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及本件市場占有率 之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所援引數據來源詳如被證4 (見 本院卷㈠第226 至231 頁)。又被告經實地訪查MIDI伴唱產 品經銷商及放台主,函請其他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事業及伴 唱機製造廠商說明,依據原告及弘音公司陳述,並依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意圖、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 影響,認定原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MIDI伴唱產品市場競爭之虞,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行為有二: ⒈有關弘音公司及原告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 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行為:
⑴按獨家交易之限制競爭效果,在於封鎖其他既有競爭者或 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之機會。原告及弘音公司乃為MIDI伴 唱產品市場之第一大及第二大代理商,對區域承包商及各 層級經銷商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限制, 此經弘音公司及原告到被告機關陳述時,確認渠等於97年 9 月間召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時宣稱該2 公司「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 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 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原告 、弘音公司將終止合作」,亦即違反約定者,弘音公司及 原告將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有裝訂於渠等所發送之「 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資料中之弘音公司97年8 月21日 及原告97年8 月13日公告、弘音公司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 「B 約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4 項及原告與各區域承包商 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第4 項附原處分可稽。又依據 被告訪查放台主表示弘音公司及原告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 檢舉人交易之情形,是弘音公司及原告對MIDI伴唱產品之 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確 有獨家交易限制之事實。
⑵再查弘音公司及原告於本件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合計超過80 % ,已如上述,下游經銷商懾於弘音公司及原告之市場力 量,為避免因同時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沒收保證金及 終止契約之處罰,必然被迫減少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 產品。下游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或一 般放台主,大部分均直接或間接與弘音公司及原告有交易 關係,弘音公司、原告與下游業者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將 阻礙競爭對手擴張或取得銷售通道,具有形成市場封鎖之 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足認弘音公司及
原告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已具限制競爭之效果。 ⑶弘音公司及原告對區域承包商及各層級經銷商要求不得同 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限制,除已載明於區域承包商 契約內,並於「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宣布,更以書 面公告方式發送各經銷商,其獨家交易限制之行為明顯, 業如前述。弘音公司及原告雖主張獨家交易限制之目的係 因經銷商如合併經銷其他公司伴唱產品,將提高租金,在 店家不太需要其他歌曲情況下,降低店家承租意願,且同 時灌錄數品牌MIDI伴唱產品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云云,惟查 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 低,放台主為爭取交易機會自得就本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 條件,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經銷(灌錄)其他品牌MIDI伴唱 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放台主 僅經銷弘音公司及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銷其他 品牌MIDI伴唱產品,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明顯減 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縱放台主 同時經銷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倘均係合法取得授權 ,復依約定灌錄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生違反著作權法 情事,即令伴唱機內有多數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 生版權爭議,仍得以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亦難以便利著作 權人主張權利而認其獨家交易限制行為有正當理由,弘音 公司及原告所為限制顯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 之必要合理範圍,是以弘音公司及原告欲以獨家交易之限 制,排除經銷商與其他競爭者交易可能性之意圖至為明顯 ,欠缺促進競爭之合理化事由,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 ,原告前揭行為顯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 要件。至於放台主許進國是否如弘音公司及原告所稱有違 反著作權法情事,或是否有經銷商實際經銷他品牌伴唱產 品而遭終止契約,均不影響本項違法事實之認定。 ⒉有關弘音公司及原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 為:
⑴弘音公司及原告與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約定書及協議書內 容雖謂區域承包商係「承租」MIDI伴唱產品供「轉租」店 家使用,核其實質交易內涵為「經銷出租權」。弘音公司 與區域承包商所簽約定書第5 點第2 項第2.4 款,及原告 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第2 項第2.6 款,約定 區域承包商於經銷MIDI產品時向使用人收取轉租費用,不 得低於約定價格,且對於違約者,弘音公司及原告得終止 契約。另弘音公司及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體系中之區 域承包商或經銷商均為獨立事業,其「經銷出租權」之利
潤來自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弘音公司及原告 出租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區域承包商或經銷 商,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且區域承包商於簽訂之約定書 或協議書時,均已依約定之承租價格計算承租保證金,開 立支票,嗣實際經銷後再扣抵保證金。換言之,就承包套 數之轉租與否之風險已由區域承包商承擔,弘音公司及原 告既已將轉租之風險移轉至區域承包商,仍於契約中限制 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其為使區域承包商出租MIDI伴唱產 品時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甚為明顯。
⑵又弘音公司及原告因於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埸占有率合計超 過80% ,區域承包商鑑於弘音公司及原告之市場力量,為 避免因違反最低轉租價格之約定而遭終止契約,區域承包 商被迫選擇遵守約定轉租價之可能性甚高,實質上已剝奪 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弘音 公司及原告限制下游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轉租價格,易使 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 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 ⑶弘音公司及原告固辯稱該項約款僅為建議性質,不會干涉 且無從稽查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亦無經銷商因而遭處罰 云云。惟查前揭約定書或協議書訂有最低轉租價格之約定 ,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不利益條款,必然產生一定法 律上之拘束力。又鑑於弘音公司及原告之市場地位,倘遭 該2 公司終止契約將對營業影響甚鉅,區域承包商實已受 前開不利益制裁措施之拘束,縱弘音公司及原告尚未實際 執行該項約款權利,仍有限制競爭之虞,原告前揭行為顯 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雖抗辯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 有誤云云,但查:
⒈按市場占有率係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 標,由市場占有率,得以判斷事業與其所處市場中之其他參 與者之競爭關係,亦為用以衡量市場力量集中程度之重要因 素。亦即市場占有率係指某事業於某一時間內生產或銷售之 商品,占同一市場總銷售額(量)中之比例。因此,特定事 業之市場占有率,乃係「該事業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為分 子,除以「相關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總 金額」所得之百分比。此亦為市場占有率得用以評估事業對 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標之原因。次按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 之處理原則亦明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 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
)之資料。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 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 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 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 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換言之,市場占有率當以銷售 產品或提供服務之金額或數量來衡量。
⒉又按以「銷售量」抑或「銷售金額」計算市場占有率為妥, 端視市場參與者所提供之產品特性而定,如屬同質性產品, 則得以銷售量加以計算,例如,鋼鐵煉製及農業產品等;如 屬異質性產品,則因個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市場價值不同, 應以銷售金額計算市場占有率,始得以正確衡量該事業於所 處市場之重要性。查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為MIDI伴唱產 品,MIDI伴唱產品係由音樂詞曲著作權人所授權製作之另一 種類音樂著作,屬典型之異質性產品,每一音樂著作是否具 有市場價值,以及市場價值多寡差異甚大,以MIDI伴唱產品 銷售或出租「總金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較以銷售或出租 「數量」計算為妥,是以原處分以原告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 占所有伴唱產品代理商之MIDI伴唱產品總營業額計算原告之 市場占有率,乃屬正確之計算方式,尚無違誤。 ⒊再查,原告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為美 華公司,分述如下:
⑴原告及弘音公司對自己所處之市場地位及競爭者知之甚稔 ,且原告副總徐祖迪於97年間曾表示:「全台約有2 萬5 千部合法繳交權利金的伴唱機,使用弘音伴唱軟體(原告 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弘音公司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 穩讚)有1 萬2 千台,每年權利金達3 億元…」等語,有 原告98年4 月8 日檢舉函所附「97年11月30日蘋果日報登 載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如原告所述, 以伴唱機台數計算原告及弘音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約為48 % (1.2 萬台/ 2.5 萬台*100% ),如以市場總產值3 億 元計算,原告97年MIDI營收1.13億元,約達37.66%(1.13 億元/3億*100% )之市場占有率,均遠超過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6 款足以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相對市場力量認定之 門檻,即市場占有率達10% 之門檻。
⑵又原告於賴金柱(嘉義地區放台主)違反著作權法乙案, 其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法院審理時曾稱:「其實被告(賴 金柱)經營91年到現在…他應該知道全臺灣合法代理伴唱 歌曲(非原聲、原影)的公司僅有美華、瑞影(即原告) 、弘音三家公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3 月9 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
⑶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另案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 集團經銷MIDI伴唱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案所提之事 證(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亦主張店家有97.96%承租原 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
⑷原告於「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中「瑞影公司97年6 -8 月份發行歌曲與其他廠牌比較」,將自己之商品即「弘音 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與其他廠牌比較時, 稱競爭對手為「美X公司」,且表示「美X公司」之歌曲 為無效歌曲。
⑸承上所述,可知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即美華公司。而97年 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 大公司,依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原告及弘音公司於 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 及50% ,是以原告 及弘音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故 原處分以各伴唱代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 場占有率高達37% ,已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 -市場占有率10% ,足認原告在MIDI產品具有相當之市場 力量。
⒋原告雖主張其歌曲數為771 首,依市場上MIDI伴唱歌曲總數 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僅1.1%云云。但查,於MIDI伴唱產 品代理商所發行之伴唱產品內之MIDI歌曲數,因每首MIDI歌 曲之市場價值差異甚大,MIDI歌曲數量並無法代表MIDI伴唱 產品之市場價值,此亦可由原處分調查所得之「98年經銷商 會議資料」中,將「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 」與競爭對手(會議資料中所謂「美X」)產品加以比較後 ,強調原告及弘音公司擁有多數排行榜及流行歌曲,且認為 「美X」的多數歌曲係「無效歌曲」可證。因此,歌曲數量 並非MIDI伴唱產品之絕對或唯一競爭優勢,如以MIDI歌曲數 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將錯誤估算其市場力量。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忽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對市場占有 率之計算方式有所誤解,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 DI伴唱產品之真意係指「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 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 連結或搭售」,並非獨家交易限制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真意在獨家經銷限制:
⑴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明白 表示「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作伙伴…不得將其 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 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或以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 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將終止合作」 ,綜觀其文義可知,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原告 「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係指將不同品牌 產品(MIDI音樂軟體)為實體上、技術上之連結,即將歌 曲本身灌錄、重製或結合於特定載體而言。且查,原告所 稱之產品「搭售」,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搭售行為係指 行為主體將「自己」得分別銷售之產品,不正當要求交易 相對人同時購買之意涵,完全不同,實際上或有涉及著作 權合理使用與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此與事業單純代理、仲 介及經銷其他品牌產品等商業行為有所區別。又既然「附 合、連結或搭售」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 、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 同為被列舉之限制活動,則其解釋上自有其不同意涵,自 無從主張限制經銷商「代理、仲介、經銷」之原意即在限 制「附合、連結或搭售」。
⑵原告辯稱其限制乃「因為由同一個放台主同時灌多家公司 之歌曲,不確定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較容易發生版權的爭 議」云云。但查,區域承包商所承包之套數並非全數自行 放台,且大部分係經銷予其他放台主,故單純經銷之情形 ,因MIDI歌曲並非區域承包商自行灌錄,故大多無產品實 際連結之情事。因此,原告與所有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契 約第5 條第4 點規定「甲方保證全心經營弘音於上述指定 地區關於承租商品之出租業務,自本承租約定書簽署日起 ,甲方絕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 等),參與任何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含伴唱機、MP 3 檔案、VOD 檔案、MIDI檔案等)以任何方式提供予非供 家庭使用之任何商業活動。」,並非使用「將其他公司伴 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等文字。又原告於被 告機關陳述時亦表示,上開約款之用意乃「承包商取得區 域獨家權利後,本公司之伴唱產品在該地區之推廣,完全 仰賴該承包商,會擔心承包商利用本公司產品聯賣其他產 品,造成對放台主及店家之不公平對待,故承包商會向本 公司保證他會全心經營本公司產品。」,適可得證原告之 真意在「全心經營原告產品」-即獨家經銷限制。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⒉原告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亦表示原告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 牌伴唱產品:
依據被告訪查各地數十家經銷商及放台主,全數表示原告及 弘音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經銷(承租)其他競爭品牌之
伴唱產品。且被告所接獲之檢舉函(見原處分卷乙1 第135 至145 頁、第157 頁)亦顯示原告不許業者再與其他MIDI音 樂檔案提供商進行合作,足見原告對MIDI伴唱產品之各層級 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確有限制不得同 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辯稱其真意並非獨家交易 限制,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辯稱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部分:
查原告除獨家交易限制外,尚與區域承包商約定「最低」轉 租價格,區域承包商必須以高於約定價格轉租,否則違反契 約約款,顯見原告辯稱獨家交易限制係為避免增加轉租價格 ,不足採信。又查,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伴唱 機硬體設備優劣,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低,放台主為爭取 交易機會自得就本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條件,自行決定是否 同時經銷(灌錄)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 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故若放台主僅經銷原告及弘音公 司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 並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明顯減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 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是以,原告及弘音公司企圖以獨 家交易之限制,排除經銷商與其他競爭者交易可能,故其辯 稱係為避免經銷商或放台主增加轉租價格,並非可採。 ⒋原告辯稱避免盜版部分:
原告固辯稱「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 慮之其他品牌伴唱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可能損及店家或 放台主之權益,原告始明文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 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云云。然按經銷商同時經銷之其 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如均為合法取得授權,且依約定灌錄 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必然會產生不同品牌產品間非法「 附合、連結或搭售」之情形,如確有非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 權者,前述「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 慮」而限制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之約定,業足以保護 原告之著作權受非法重製,縱因伴唱機內有多種品牌之MIDI 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亦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 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故此限制行為已逾越保護 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是以,原告為避 免盜版而為限制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之行為 ,並無必然性,且逾越行使著作權之必要、合理範圍。原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⒌原告辯稱係為增加經銷商之競爭力、忠誠度部分: 查原告係以經銷商會議、公告及契約等不同方式為獨家交易 限制,且限制對象廣泛擴及「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
合作伙伴」,即各層級經銷商皆受其限制,足見原告並非係 提供較有利之經銷利潤予區域承包商,使區域承包商據以自 行選擇(或決定)經銷何種品牌MIDI伴唱產品較為有利,進 而產生所謂經銷忠誠度,且原告挾其較多新歌專屬授權之市 場優勢,多方限制經銷商及放台主獨家交易,亦非產生經銷 商競爭力與忠誠度之正當行為,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信。
⒍原告主張係為維持原告產品品質及供應商之信譽部分: 按高科技產業或其他著重售後服務之產業,事業為維護自己 品牌之信譽,嚴選經銷商或為特殊交易限制,或有其正面經 濟效果。然查,原告之MIDI伴唱音樂軟體,由經銷商經銷( 轉租)後,即為放台主(伴唱產品出租業者)之多項投入成 本之一,店家針對放台主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或軟體內容及維 修服務等品質,自行選擇放台主,故放台主所提供之伴唱機 出租服務,與原告之MIDI伴唱信譽無直接關連,且如經銷商 或放台主涉有盜版或非法重製等侵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自 得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 始得保障其著作權而維護其品質或信譽,原告之行為已逾越 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 ㈤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已針對原告等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 加以綜合判斷:
⒈按「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 、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契約、經 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各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伙 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 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亦 即原告要求其各階層之經銷商專售其伴唱產品,核屬上揭規 定所稱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另原告「限制經銷商轉租 MIDI伴唱產品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 活動為條件,有限制競爭之虞,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 款規定,有如前述。
⒉另原處分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所列各項要 素加以判斷其正當性,並逐一審酌原告所提之合理事由,例 如,提高租金將降低店家承租意願、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並 未嚴格執行該項限制條款、仍有經銷商同時經銷其他品牌產 品、轉租價格限制僅為建議性質,不會干涉、無從稽查區域 承包商轉租價格,亦無經銷商因而遭處罰等等,均係原處分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無原告所稱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審酌之情事。故原處分已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 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以及原告稱其所提之正當理由加以判斷,原告訴稱被告 未對其有利部分加以調查云云,顯有誤會。
⒊原告所提出之「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之合理事由,尚 不足以正當化其獨家交易安排之反競爭效果:
⑴原告97年8月13日公告及經銷會議宣稱,除了要求各階層 經銷商不得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外,尚另 要求「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商品,與本公司伴唱產品進行 附合、連結或搭售」,惟原處分並未將此列於違法事實之 認定,係因經銷商或承租人自行將經銷或承租之伴唱產品 為「附合、連結或搭售」,其本質上即可能違反著作權法 ,故該項限制經銷商事業活動之行為,尚難認係達到違法 之程度。原告將原處分已認定不屬「不正當之限制事業活 動行為」,用以主張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審酌 ,並非有理由。
⑵再者,經銷商如「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並不 必然有原告所稱「搭售或聯賣」之情形或盜版爭議,又如 經銷商有「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時 ,原告仍得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權利,是故原告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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