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惟因不被市場接受,市場已罕見此產品。是以CD-R、CD -RW 、DVD 光碟片以及MD、DCC 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市場 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彼此並無法相互依存, 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至於技術市場,CD-RW 光碟片 之生產技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 ,除非將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 軌,惟生產CD-RW 光碟片成本較CD-R光碟片高出許多,沒有 廠商願意作虧本生意,且本案自巨擘公司簽約之日(86年) 起至檢舉之日(88年),當時我國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 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 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亦 非市場常態。另DVD 光碟片、MD、DCC 因與CD-R光碟片生產 技術更無法相容,故CD-R光碟片應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 此部分亦經前審判決所肯認。
⒉本案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原告與新力 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為經前審 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此觀前審各判決理由即明: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決理由,貳二3 、三 2(1)、(2)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判決 理由,八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61 號判決(判決 理由,五㈡)。原處分劃定本案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業經前審判決裁判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又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前審判程序中,即一再主張上 開特定市場之界定有誤,其相關主張並經該院敘入判決中,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判決確認在案,故而有關「特定 市場」之界定是否妥適乙項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前 審判程序充分攻防,復觀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 均裁判確認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不 採原告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之主張。
⒋綜前,原告顯係以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 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13 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 之意旨,其訴自非有理。
㈢有關原告訴稱其並非「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之「獨占事 業」乙節:
⒈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橘皮書」CD-R標準規格,而CD -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全球 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對於CD -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提供之專
利技術方得進入特定市場,被授權人因受技術之限制具有可 排除競爭之能力。另從技術規格言之,CD-R是可錄一次型的 光碟產品,依原告行為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 成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 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 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 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原 告及其他2 家公司採共同授權方式,而具絕對優勢地位,其 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 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90年1 月20日被告處分後始開始陸續分別與被授權 人個別簽訂授權契約,是原告因共同授權,在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原告已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⒉原告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為經前歷次審理法 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 8號判決理由即說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技術 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 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及理由(判決理由,貳三2(1)、 (2)、貳三2以下),此事實認定,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 審及再審判決所肯認,此亦有該院所為判決理由可稽。據上 ,原告於行為時,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具有壓倒性優 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故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 業」之事實,業經前審理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16 條之規定,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
⒊有關「原告於系爭特定市場是否具獨占地位」乙項爭點,亦 經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前審判程序充分攻防,復揆諸前歷次審 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確定「原告於系爭特定市場具 獨占地位」,而不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一再重複訴稱原處分 認定其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獨占事業係屬錯誤,無 非以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主張,一再爭執原處分依前 審理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所訴自難謂有理。 ㈣原告辯稱其縱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其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與第4款之情形等節: ⒈有關本件原告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明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刪除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 占行為處罰,至於前開法律修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已明確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
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 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 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 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及理由(判決理由貳三3(2)、(3) 、(4 )、貳四4(1)、(2) )。又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遞經上訴審與再審法院判決肯 認。
⒉被告所為本次原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依 照前歷次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適用,僅認定與 論處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在認事 用法上甚至完全引用上開判決所確認之諸項證據與法律適用 論述,此亦有原處分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可稽。
⒊原告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中,即一再主張其無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與第4 款所定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相關主張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為敘入判決中,故有關原告究有無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乙項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前審判程 序充分攻防,復揆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 確認原告於88年2 月5 日後,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與第4 款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而不採原告於前歷次審 判程序之主張。
⒋綜觀原告有關此節所提訴之理由,無非係再度以市場並無情 事變更之情況、被授權人檢索系爭專利資料並非困難、其於 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被授權廠商須撤回專利無 效之舉發並不違法等辯詞,重申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 主張,故原告顯然係以相反於前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證據 、事實及法律關係,一再爭執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依行 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其訴自難謂有理。 ㈤原告稱原處分未揭示其被處350 萬元罰鍰之依據及標準、為 何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數目不同等情乙節: ⒈原處分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為之適法裁 量。本次原處分,乃按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前 次處分罰鍰裁量瑕疵之意旨,僅審酌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4 款之行為,且不再援 用「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 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 億日圓」作為本事件罰鍰裁處的 考量依據之一,並注意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新力公司之權 利金分配比例為1 :7 :2 ,以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處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各350 萬元、50萬元以及 100 萬元之罰鍰。
⒉據上,本次原處分所處罰鍰,乃係依前開審理法院之認定及 其判決意旨而為,並於處分書理由詳載相關審酌因素,是原 告所謂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罰鍰數額,顯屬理由不備等詞 ,即與事實相悖;所稱其與上開2 家公司罰鍰差距達七倍之 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則顯相反於前開審理法院 已認定之事實,核其所訴,自均非可採。
㈥有關本件訴訟原告再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訴稱被告顯然從未實際調查市場上CD-R光碟片之價格及 出貨量,原處分唯一引用之所謂「工研院經貿中心資料」, 雖經工研院自承其與國內被授權廠商業務往來密切而有偏頗 之虞(不具正當客觀性)乙節:
⑴工研院固曾受國內業者委託,並以「利益衝突」為由婉拒 原告就系爭專利清單做相關鑑定報告,然查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成立於62年,由時任經濟部長孫運璿積 極推動所成立,其受經濟部技術處委託,從事相關產業經 濟研究,所出版之相關產業研究報告具專業公正客觀性, 已為各界所公認,亦為案件審理所參採,故工研院為國內 知名並為公正客觀的專業研究單位無庸置疑,況國內亦有 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亦常受業界委託,然亦為司法案 件專利鑑定所倚重,非足抹滅其所為鑑定報告之公正客觀 性。原告僅以工研院自承其與國內被授權廠商業務往來密 切,即論斷工研院所有報告有偏頗之虞,顯非公允。 ⑵除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外,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 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 t Association ,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 業現況」一文內容所陳,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 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但是到90年第1 季已經下跌至0.18美元左右, 經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價格下跌趨勢相同。 ⑶再查上開「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資料所示,86年全 球CD-R產業規模為2 億3 百萬片、87年為6 億9 千3 百萬 片、8 8 年為25億7 千8 百萬片、89年為51億6 千2 百萬 片。倘以我國CD-R產業規模觀之,86年為5 千7 百萬片、 87年為2 億9 千8 百萬片、88年為17億7 千4 百萬片、89 年為40億7 千1 百萬片。經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全 球CD-R出貨量從86年擴大至89年,成長超出20倍,以我國 廠商的出貨量從86年擴大至89年,成長近60倍相符,且據
PIDA資料,其成長倍數更甚於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 ⑷綜上,原告所訴,工研院之資料不具公正客觀性乙節,顯 不足採。
⒉原告援引國內及國外法院民事判決,稱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云云乙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係對獨占事業所為 「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行為 面之非難,而所謂不當維持價格係指藉由濫用獨占力來控制 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適用,非以民法第277 條 之「情事變更」為前提要件或構成要件。縱原告與被授權人 之民事判決認定無民法第22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公平交易 法第10條與民法227 條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保護之法益相異 、構成要件更非相當,兩者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⒊有關原告訴稱部分在臺製造CD-R光碟片之廠商違約拒付或短 報權利金,取得額外利潤之競爭優勢後,即削價競爭,使原 本正規支付權利金之製造廠商被迫參與削價競爭,亦拒付或 短報權利金,形成惡性循環云云乙節。全球CD-R光碟片的平 均出廠價格既自86年以後已快速滑落,而使市場結構產生巨 大變化,則原告果有如所訴研發成本無法回收之狀況,難謂 非市場結構顯著變化所致。況原告就其研發成本是否確有無 法回收之狀況,亦始終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被授權 人有短報或拒付授權金之情形,原告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 被授權人依約給付授權金及利息,惟尚與原告是否有在全球 CD-R光碟片市場有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 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並無關涉。
⒋有關原告辯稱本案授權合約專利高達109 項,無法於授權合 約中詳細列出全部專利內容,而稱被授權人可自行上網查詢 云云乙節。按據國內生產CD-R廠商所回復之問卷調查結果, 以及亞太公司之陳述紀錄,足認原告確未清楚揭露系爭109 項專利之內容與範圍,另本事件前審法院判決亦指明:「原 告及其他2 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 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 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 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原告…並未清楚揭露有關 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 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 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附表B4至附表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 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 ,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 占地位之行為。」、「原告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 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
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 」據上,系爭專利之內容、範圍、有效期間等既屬專利授權 契約之「主要事項」,且原告有充分揭露此等重要交易資訊 之義務,原告辯稱被授權人可自行檢索,顯係未盡該等揭露 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而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⒌有關88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生效)刪除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對於本案之影響乙節。前審判決撤銷之理由略以:違章 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次處 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雖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 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但 其濫用獨占地位行為於88年2 月5 日以後仍應有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 款適用,此業經敘入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且原 告等濫用獨占力行為之違法事實係自85年持續至91年,僅因 88年2 月5 日前原告未依法公告其為獨占事業,無法依公平 交易法予以處罰,但非謂原告自88年2 月5 日後才有濫用獨 占地位之行為。
⒍有關原告以光碟發展史辯稱原處分市場界定為「CD-R光碟技 術市場」有誤乙節,被告再就市場界定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 被告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 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 就此特定市場之劃分可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 及「創新市場」,本案有關CD-R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為技 術市場,故於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將考量其他生產 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 技術;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 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 「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 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 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 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 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原告及新力公 司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 )中,包括非必要 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 競爭法第81條(現行第101 條)及第82條(現行第102 條 )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 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 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
見解,兩相呼應。
⑵界定技術市場時,首須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 為功能相同產品之生產技術。從技術規格之角度而言,CD -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 需求、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並無可合理替代之產品或 技術,且原告亦自承須符合橘皮書技術規格之商品才可稱 為CD-R,故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 市場,顯非無據。
⑶有關原告辯稱:「按CD-R製造商並非無法移轉生產其他產 品,如DVD等…,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指 稱原處分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按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 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所陳 :「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卻是 一個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來熟 悉的CD-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套用 在DVD 光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像光 碟片屬於全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大量 集中生產的產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 ,其產量規模也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而語 …」。再據「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 「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品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 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前多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 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機器設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 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僅約新台幣6,000 萬元,生產線 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此就光碟片產品而言,其具有低 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W 或DVD 的生產線投資金額即有 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之進入障礙。」上開專業報告, 再次證明CD-R、CD-RW 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 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 性。綜上,本案原處分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無 違誤,原告所辯核不可採。
⒎本案原告聯合授權合約專利清單(即專利授權合約之附表B1 -B5 )含有無效專利,且部分專利之有效期間付之闕如:原 告授權合約專利清單,附表B1中美國專利號碼5497(到期日 1994.08.09)、7016(到期日1996.10.29)、7340(到期日 1996.03.03)、8979(到期日1998.08.20)及日本專利號碼 5497(到期日1992.01.03)、6493(到期日1992.08.25)均 已過期,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之反競爭效果最典型 者即保護無效專利,原告甚且要求被授權人須撤回無效專利 之舉發;另外附表B4及附表B5專利到期日則付之闕如,此授
權合約對於重要交易資訊未揭露之情形,是原告等所為顯屬 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且原告此等行為於原告等聯 合授權之初(86年)已然存在。
⒏有關原告提出個別授權契約之專利清單(即原證24)與本案 聯合授權合約所附專利清單109 項專利之專利號碼比對,兩 份專利清單,經被告比對結果,除附表B5完全相符外,附表 B1至附表B4所列專利,僅有零星相符者(參被證12),換言 之,兩份專利清單所載授權專利號碼絕大部分並不相同。 ⒐有關CD-R價格僅在86年有明顯下滑趨勢乙節,原告係自86年 起即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且持續到第1 次處分作成,僅 係88年2 月5 日前原告未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此部分不能 以公平交易法相繩,但非謂其自88年2 月5 日後才有濫用行 為。
⒑另原告辯稱專利授權金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商品 價格或服務報酬之文義云云乙節,按原告等3 家公司將生產 CD-R光碟片技術專利授權予被授權人進行生產CD-R光碟片, 亦即原告與被授權人交易間係以「專利授權之交易關係」為 交易之標的,而被授權人則須給付相對之對價。查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明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 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該條規範對象包含所有 具有經濟性之有形商品、無形商品或無形服務,是以原告與 被授權人之雙方授權權利金給付關係自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 款規範之範疇,原告所訴專利授權金非屬商品價格或服 務報酬,核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之理 由,不過係以同於前審判程序提出之主張,再次爭執業經前 歷次審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行政訴 訟法第213 條、第216 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例,其訴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 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13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 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就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00 頁,97年2 月10版二刷),故須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予以確認其標的。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亦表示:「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 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 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 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 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 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 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 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 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⒉本件被告先前係以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以聯合授 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 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 ,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 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 權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 款規定,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 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800 萬 元罰鍰,新力公司400 萬元罰鍰,太陽誘電公司200 萬元罰 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嗣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 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 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第4 款,然其違法行為係自88年2 月5 日起始受公平 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予以裁罰係從85年至 91年處分時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 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 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認 定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 定及於88年2 月5 日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進而裁罰係違法,並致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 公司受有損害之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以上開訴 訟標的為限。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問題,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前審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 分之判決,既已指摘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88年2 月 5 日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法律見解有 所違誤,被告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不 得違背,至於前審判決另指摘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 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之部分 ,被告自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 果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㈡行為主體部分:
⒈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本身所擁有之可錄式光碟( CD-WO ,後改稱為CD-R)與可錄式磁碟(CD-MO ,即CD-Mag netic Optical )產品之專利授權予原告,復由原告單獨對 國內廠商進行授權,此由原告82年9 月7 日之授權信、新力 公司同年9 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89年10月12 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原告89年11月1 日函暨新力公司89年 12月6 日函等,可知新力及太陽誘電等公司已將其所有相關 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為對外授權 之窗口,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 括授權金分配比例及數額),係經過審閱及同意,始由原告 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
⒉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復自承有關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11月18日 請求修改合約,原告就上開修改建議,其中涉及授權之重要 條件部分均係由原告將訊息告知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由 新力公司轉知),新力公司再將結果告知原告,原告並據以 函覆亞太智財公司無法接受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在內之12項 修改建議,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簽 訂、修改,即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依原告執行三 方所同意之授權條件之結果分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以原 告對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及合約之履行時, 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 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等 公司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⒈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 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 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 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 ,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 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 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 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 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 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 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特定市場之界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 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 、DVD-R 、MD光學技術儲存媒 體產品等等,惟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 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 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 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 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 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 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 R 、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 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 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 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c:any Disc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 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
co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 ),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 製造CD -RW、DV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 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 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 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 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 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 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 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 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 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以下即以「CD -R技術市場」稱之。
⑵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 ,因認 被告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 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 所陳:「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 卻是一個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 來熟悉的CD-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 套用在DVD 光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 像光碟片屬於全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 大量集中生產的產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 產業,其產量規模也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 而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再據「資料儲存媒 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 品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 前多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 機器設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 僅約新台幣6,000 萬元,生產線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 此就光碟片產品而言,其具有低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 W 或DVD 的生產線投資金額即有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 之進入障礙。」(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足徵CD-R、C D-RW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 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原告之主張即 非可採。
⒊獨占事業之認定:
⑴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 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 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
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係 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 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 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 (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 :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 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 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 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 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 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 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 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 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 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 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 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 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 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 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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