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真意應在獨家經銷限制,因原告及瑞影公司於「98年 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及公告中表示「承包商、經銷商及本 公司所有合作伙伴…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 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 或搭售,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 )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瑞影公司、弘 音公司將終止合作」,觀其文義,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 品」與原告「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係指 將不同品牌產品即MIDI音樂軟體為實體上、技術上之連結, 即將歌曲本身灌錄、重製或結合於特定載體而言,實際上或 有涉及著作權合理使用與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此與事業單純 代理、仲介及經銷其他品牌產品等商業行為有所區別。又既 「附合、連結或搭售」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 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 同為被列舉之限制活動,則自有其不同意涵。而區域承包商 所承包之套數並非全數自行放台,且大部分係經銷予其他放 台主,故單純經銷之情形,因MIDI歌曲並非區域承包商自行 灌錄,故大多無產品實際連結之情事。故原告與所有區域承 包商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第4 點規定,並非使用「將其他公 司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等文字。又原告亦 曾於向被告陳述時表示,上開約款之用意乃「承包商取得區 域獨家權利後,本公司之伴唱產品在該地區之推廣,完全仰 賴該承包商,會擔心承包商利用本公司產品聯賣其他產品, 造成對放台主及店家之不公平對待,故承包商會向本公司保 證他會全心經營本公司產品。」,可證原告之真意在「全心 經營原告產品」即獨家經銷限制。另依被告訪查各地數十位 經銷商及放台主,全數表示原告及瑞影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 得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足見原告對MIDI伴唱產品 之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確 有限制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四)有關原告提出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之 MIDI伴唱產品等,係為「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禁止不正當 之搭售、聯賣行為及獨家交易之正面經濟效果」云云: 1.原告除獨家交易限制外,尚與區域承包商係約定「最低」轉 租價格,區域承包商必須以高於約定價格轉租,否則違反契 約約款,顯見原告稱獨家交易限制係為避免增加轉租價格。 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伴唱機硬體設備之優劣, 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低,放台主為爭取交易機會自得就本 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條件,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經銷其他品牌 MIDI伴唱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
故放台主僅經銷原告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 銷其他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並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 卻明顯減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 2.經銷商同時經銷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如均為合法取得 授權,且依約定灌錄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必然會產生不 同品牌產品間非法「附合、連結或搭售」之情形,如確有非 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者,前述「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 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而限制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 之約定,應足以保護原告之著作權受非法重製,縱因伴唱機 內有多數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亦 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 3.原告係以經銷商會議、公告及契約等不同方式為獨家交易限 制,且限制對象廣泛擴及「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 作伙伴」,即各層級經銷商皆受其限制,故原告並非係提供 較有利之經銷利潤予區域承包商,使區域承包商據以自行選 擇經銷何種品牌MIDI伴唱產品較為有利,進而產生所謂經銷 忠誠度,原告挾其較多新歌專屬授權之市場優勢,多方限制 經銷商及放台主獨家交易,實無法產生經銷商競爭力與忠誠 度。
4.原告之MIDI伴唱音樂軟體,由經銷商經銷後,即為放台主之 多項投入成本之一,店家針對放台主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或軟 體內容及維修服務等品質,自行選擇放台主,故放台主所提 供之伴唱機出租服務,與原告之MIDI伴唱信譽無直接關連, 且若經銷商或放台主涉有盜版或非法重製等侵權著作權之情 形,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 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而維護其品質或信譽,為此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41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 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 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並不否認其與瑞影公司於97年9 月間召開「98年度MIDI經
銷商會議」,宣稱該2 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承包商、經 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 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原告」瑞影公司將終止合作」(見本 院卷(一)第85頁),且有原告97年8 月21日公告、原告與 區域承包商簽訂之「B 約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4 項等件在 卷可稽;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區域承包商所簽訂承租約 定書第5 點第2 項第2.4 款,約定區域承包商於經銷MIDI產 品時向使用人收取轉租費用,不得低於約定價格,且對於違 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有 上開約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構 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0萬元。經原告提 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並仍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所為上開行為並不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情形,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 告上開行為是否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MIDI伴唱產品競爭市場之 虞,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情形。(二)原告主張其與區域承包商簽訂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 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係為避免區域獨家 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獨家承包之市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 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 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 ,故該約定並無任何負面經濟效果,自無違法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6 款之規定,且此係為激勵下游經銷商之忠誠度、維 持原告伴唱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即原告)之信譽等,故前 開條款,對於原告而言,具有穩定經銷體系、降地交易風險 及貫徹企業形象之功能,故前開約定實有其正面經濟效果, 且可避免盜版問題等語云云。惟查區域承包商均係獨立法人 或獨資商號等,基於自由意識,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其他 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僅係與區域承包商交易之相對人,並 非行政機關,怎可藉由整頓市場秩序,為限制交易相對人行 為之約定。此外,所謂穩定經銷體系、降地交易風險等,必 對交易相對人均有助益及激勵,始可謂具正面經濟效果,倘 僅對原告有利,即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原告將其對區 域承包商所為之限制約定,解釋為無負面但有正面經濟效果 之辯解,似是而非,顯不可採。原告上開限制約定,雖如原
告所言,非全面封鎖,但必須得原告同意,同樣造成由原告 決定何人得以進入競爭市場之大門,難謂不會逐漸造成市場 封鎖之效果。另關於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約 定,原告主張此一彈性合理轉租價格交易模式,區域承包商 亦知悉甚詳,實質上並未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 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故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仍有區別, 不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等語 云云。惟查伴唱帶市場之經銷體系中,區域承包商負責經銷 出租權,其利潤來源取決於承租及轉租間之價差,如由原告 限制轉租價格,即係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 轉租價格之空間,且限制價格競爭,自然不利於區域承包商 之下游消費者。原告等伴唱產品市場參與者,將有體財產權 之產銷結構運用於權利內容易於重覆再現之無體財產權,隨 著科技之發達,權利再現輕而易舉之情形下,層層剝削之經 銷結構,自然是造成市場混亂及盜版猖獗的原因之一,原告 不思改變產銷結構,僅以維護既得利益為出發點,以匡正市 場為由所為之限制約定,當然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已生限制競爭之 效果,至少亦有限制競爭之虞。
(三)原告一再以被告關於市場界定錯誤,市場佔有率之認定亦有 違誤,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43條及第96條 第1 項之規定等語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 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 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 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 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 解釋理由參照)。被告係掌管國家商業交易競爭秩序之專業 機關,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101 年2 月6 日始變更為獨 立機關,然關於為維護經濟秩序時,有關市場之界定,仍屬 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故除非有上述可資審查之情形外,應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所為之判斷。 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同等地位包括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見被證12,見本院卷(三)第46頁)之競爭市場秩序, 所為本件對市場範圍之界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應加入 盜版市場,家用轉商用市場,底歌加歌市場等語云云,保護 對象不明,且各該非法或合法之商用行為,可能係與承包經 銷商同地位,甚至與所謂放台主同地位,不能因為原告及瑞 影公司係侵害伴唱帶著作權刑事案件之主要告訴人,即認各 該商用行為均應納入被告所欲維護競爭秩序之市場。此外, 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並未將市場佔有率之實際比例作 為判斷標準,其前提要件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此要件當然與 市場地位有關,惟其判斷依據非僅從交易數量、金額多寡或 市場占有率作為市場力量判斷基準,而應就個別具體事件, 考量雙方在交易條件上是否對等。因此交易行為不論在事業 與事業間之競爭關係應受規範,即在事業與消費者間交易關 係亦應同受規範,故禁止契約當事人利用地位之不對等,事 實上與市場優勢地位之濫用禁止殊途同歸,皆在維護整體交 易秩序。本件被告所謂原告與瑞影公司市場佔有率80% 之認 定,僅係作為原告具有市場影響力的理由之一,縱實際佔有 率非80% ,惟依原告與承包經銷商間地位之不平等,上開限 制約定既如前所述會影響與原告同等地位市場參與者之競爭 ,亦會影響承包經銷商彼此之間的競爭,已可認定該等限制 約定影響競爭秩序。末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 係有限制競爭之虞即已構成,蓋被告對競爭市場秩序之維護 不僅對於過去、現在已生之違反競爭秩序行為,對於理論上 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行為,亦可加以防範,故所謂區域承包 商主觀上是否確實覺得行為受到受到上開契約之限制,並不 影響本件處分事實之認定,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訪談調查有誤 ,被告以此為認定基礎違法等語云云,並不可採。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其承包經銷商之 限制約定,已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6 款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市場地 位、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等因素,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70萬元,經核並無不妥,洵屬 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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