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8年度,36號
IPCA,108,行專訴,36,2019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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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高柏偉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若望(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

            之3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2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5 月24日以「紫 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20項(嗣經修正為10項),經被告編為第99209767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核發新型第M389460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7年8月24日(107)智專三㈠040 78字第10720784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8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80630239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




 ㈠甲證2 至5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  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2 為第M340741 號專利,揭露一種仿指甲用膠之固化 裝置。其所教示裝置目的,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產生之紫 外線達到使仿指甲用膠固化之目的。因此兩者屬於相同技 術領域,係用於解決相同技術問題。甲證2 的控制電路5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定義的基板。甲證2 所欲解決問題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其中一個問題相同即能夠視為甲證 2 所欲解決問題和系爭專利相同。甲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 所界定的「外殼以可脫離方式連接至內殼」技術特徵。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開關控制器的基板,因甲證2 隱 含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其發送第二輸入信號的構件確實 是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又甲證4 揭示電子回路板(相當 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的基板),可達成不同操作模式 的自動切換功能;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 ,參酌甲證2 和甲證4 以後,有合理動機在甲證2 的控制 面板設置甲證4 的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 中斷模組),甲證2 的控制面板控制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係參考接收來自紅外線感測裝置並由紅外線感測裝 置觸發的感測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輸入信號)打 開UV LED,並且參考接收來自甲證2 的控制面板的設定固 化時間(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計時器)及交流電壓或直流電 壓之供電方式(相當於專利的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 號以關閉UV LED光源
⒉甲證3 為第M377119 號專利,揭露一種指甲彩繪用膠之固 化裝置,提供一種使指甲彩繪用膠快速乾燥及固化的固化 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裝置目的相同。甲證3 中的 反射板是設置在燈座的內壁上,具有反射特性,且同樣適 用於導引並反射光源所發射的光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內 殼的內壁。甲證3 的反射板同樣設置於內壁上,具有光反 射特性,且同樣適用於導引並反射光源所發射的光線,依 據甲證3 說明書第4 頁末段,該裝置係期望能夠提供均勻 地產生紫外線光的裝置,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甲證2 、3 結合,在甲證2 的內槽 的內壁每一側都設置甲證3 的反射板而成為具有光反射性 的內壁,且包圍住內部腔室,從而能夠導引並反射內部腔 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並將甲證2 的按鍵以及 控制電路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開關控制器)修飾成 如同甲證3 的電路控制裝置和開關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 利的開關控制器)連結至內槽(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內殼)



且電氣連接至發光二極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的UV LED光源 )。
  ⒊甲證4 為美國專利,揭露一種具有可見指示光感測區域的   手部乾燥機,提供一種手部乾燥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裝置目的相同,都是用於對使用者的手部進行乾燥,兩 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甲證4 與系爭專利兩者明顯有一共 通的技術特徵「利用UV光照射手部的裝置」只要使用者的 手指甲塗佈壓克力膠,然後伸入甲證4 的裝置中,同樣能 夠達到利用紫外光產生固化壓克力膠的作用,在功能上或 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甲證4 的紅外線控制器(相當於系爭 專利的開關控制器)係參考接收來自紅外線感測裝置(相 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並由紅外線感測裝置觸發的 感測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輸入信號)啟動鼓風車 馬達及電熱線圈,且參考接收感測訊號(相當於系爭專利 的第二輸入信號)關閉鼓風車馬達及電熱線。因此甲證4 的紅外線感測裝置和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都是用來啟閉 裝置的內部元件,作用相同,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啟閉裝 置的內部元件不同。雖甲證4 沒有揭露紅外線控制器控制 UV燈開啟或關閉,但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來說,能夠輕易地將甲證4 的UV燈修飾成由紅外線控制 器來控制其開啟或關閉,並且將此技術運用在甲證2 上。 甲證4 的裝置是參考紅外線感測裝置的光中斷訊號來啟動 手部乾燥機。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在結合 將甲證4 與甲證2 至3 結合,以獲得具有光反射特性之內 壁,並且設置有光中斷模組的固化裝置。
⒋甲證5 為中國大陸專利,其揭露一種美甲時固化指甲油燈 。甲證5 說明書第1 頁記載「. . 一種美化指甲時用的既 可固化指甲油又具有殺菌作用的手療燈. . 」手療燈的主 要作用是用於固化指甲油並且同時能達到對手部殺菌的功 能,甲證5 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裝置的目的相同, 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 。甲證5 已隱含定時器及整流器共同包括預設的固化時間 ,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定義的組合 關係,從而能夠達成不同操作模式的自動切換功能。早在 系爭專利申請前,定時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計時器)和 整流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電流調節器)已經應用在固化 指甲油的手療燈(固化裝置)領域,並非系爭專利首創。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在進一步參酌 甲證 5 以後,有合理的動機直接聯想到甲證 2 的控制面 板的可設定固化之時間功能是定時器功能,及可適用於交



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是整流器的功能,從而直接 理解甲證 2 的控制面板的控制電路本身確實具有能夠達 到時間倒數功能之計時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計時器)及 能夠達到調節電流之功能的電流調整器(相當於系爭專利 的電流調節器),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結合 甲證 2、5 之內容後可以得到包括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的 固化裝置。
⒌由上述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技術特徵已 經由甲證2 、3 、4 、5 與該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所揭露。 ㈡依據甲證2 至5 之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 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2 項規定而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當然也 不具備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內容,甲證2 、5 揭露裝置同樣包 括,內殼的外壁進一步包括至少一孔洞,以接收UV LED光 源內的至少一UV LED模組。故請求項2 相較於甲證2 至5 與該領域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言不具進步性。
 ㈢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請求項 1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求項 3 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甲證3 圖2 揭露內殼的內壁包括複 數個相互具有90度與175 度間的角度之夾角的平面。對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在參酌甲證2 及甲證3 以 後,有合理動機將甲證2 的內壁修飾成如甲證3 一樣包括複 數個相互具有90度與175 度間的角度之夾度的平面。是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中技術特徵已由甲證2 至5 與該領域通常知識 之結合而言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 定。
㈣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由於請 求項1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5 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又甲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5 所界定的「外殼以可脫離方式藉由一固定裝置而連結至內 殼的外壁」的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技術特徵已 由甲證2 至5 與該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結合所揭露,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5 相較於甲證2 至5 與該領域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言 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由於請 求項1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6 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限定的UV LED 光源的短波長的範圍與甲證3 揭示的紫外線冷陰極燈管 所產生光源之波長範圍明顯一部分重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波長愈短,對於人體皮膚或指甲的 傷害愈大,波長愈長,對於人體皮膚或指甲的傷害愈小,此 乃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甲證3 將冷陰極燈波長限定在360n m 至410nm 之間,相對於320nm 至360nm 之短波長,其波長 較長,對於人體皮膚或指甲的傷害自然較小,是系爭專利請 求項6 的選擇發明與甲證3 產生同一性質功效。甲證3 的主 波長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較佳範圍下限臨界值為360nm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選擇發明所限定之下限臨界值不 具備「臨界性」的意義,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請求項 6 的較佳範圍上限臨界值雖和甲證3 不同,但基於前述,通 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將甲證3 所揭示上限臨界值往上調整而 獲得,應認定請求項6 能輕易完成。
㈥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由於請 求項1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7 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僅限定光中 斷模組係可參考自該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的中斷信號而被觸 發,但沒有限定光中斷模組接收到中斷信號方式。因此不管 甲證4 的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斷模組) 接收到中斷信號方式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者相同或相異 ,皆不影響甲證4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限定的技術特徵 「光中斷模組係可參考來自該至少一感測器發射器的中斷信 號而被觸發」的事實。
㈦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由於請 求項1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8 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甲證2 第二圖、第六圖或第七 圖所示,控制面板便是設置在固化裝置遠離內殼的內部腔室 的正面開口的表面上。甲證2 雖未明確教示控制面板是設置 於背面上,但控制面板/ 開關控制不論是設置在上表面或背 面上都不會造成功能上的任何差異,因此請求項8 與甲證2 至5 間的差異屬於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 ㈧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由於請 求項1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請



求項9 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依據甲證4 說明書記載「於操 作時,使用者先將手部置於感應範圍A 內令紅外線接收器測 得由紅外線發射器反射之紅外光. . 」甲證4 隱含使用者的 手部伸入裝置前,甲證4 的紅外線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 的開關控制器)的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中 斷模組)已被啟動,且停留在「主動模式」持續一段預設的 主動時間,以等待接收中斷訊號,否則無法操作。因為請求 項9 沒有限定「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確切數值為何,所以 只要甲證4 的紅外線感測裝置在使用者的手部伸入裝置前已 經啟動,紅外線感測裝置肯定停留在「主動模式」持續一段 預設的主動時間,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 的定義。系爭專利 請求項9 所界定的「主動時間」對應說明書所述的「傾聽時 間」其目的在於省電及效率。為了省電及效率目的,對電子 裝置設定一段預設的主動時間(亦即傾聽時間),時間一到 ,立即切換成非主動狀態或待命模式(亦即待機模式)乃是 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廣泛地運用在 各式電子裝置,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
㈨依甲證2 至5 教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甲證2 說明書明確記載控制面板可以控制固化裝置的啟動與 關閉,可設定固化時間的技術特徵。此外甲證5 說明書也記 載可以將定時器的工作時間設定為3 分鐘(等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0之大於5 秒的時間)的技術特徵。又固化時間的秒 數設定為人為的選擇結果,其並不具有任何不具預期的技術 效果,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根據需求選擇任何合適 的固化時間。是請求項10已由甲證2 至5 與該領域中通常知 識之結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㈩甲證2 至6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揭示外殼進一步包括至少一散熱裝置,而 甲證6 為中國大陸專利,揭露一種微動開關式美甲時用的指 甲油固化器,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領域。系爭專利的散熱裝 置實際上為一風扇,而風能夠將水分吹散,也能夠將熱吹散 ,為眾所周知之通常知識。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能夠輕易得知,甲證6 的微型風扇所吹出的風, 除將指甲油吹乾外,還能用以消散UV LED光源所產生的熱。 鈞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是甲 證6 足以佐證該判決的見解一致。是請求項4 技術特徵已由 甲證2 至6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甲證2 至5 、甲證11(包含甲證7 至11至11-3)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技術特徵已經由甲證2 至5 與該



領域中的通常知識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字所界定範圍,並「沒有」限定內 殼的內壁反射率,故其涵蓋任何具有光反射性的物質所組 成的內壁。因此,只要所提供甲證10產品內殼的內壁具有 光反射性,並能夠導引反射內部腔室中UV LED光源所發射 的UV光,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字所界定範圍。 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公告第M38946 0 號「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請 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開關控制器的基板」為  熟習此技藝人士根據「甲證2 的控制電路5 」所能輕易改良  」云云。惟:
  ⒈甲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板,且甲證2 之控制電路為發   光二極體驅動電路,驅動電路本身構造固為一種印刷電路   板(即基板),惟電子電路仍有功能與複雜程度之不同,   且甲證2 未顯示該控制電路是否可達成不同操作模式自動   切換功能,故甲證2 控制電路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基板,尚難謂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基板進一步包括整 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另甲證5 請求項 6 雖有提及「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定時器為機械式,控制定 時器有旋鈕,旋鈕設在上殼主體的外表面」,但未顯示該 定時器及整流器是否可達成不同操作模式的自動切換功能 ,故甲證5 之定時器及整流器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是甲證2 、5 皆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 電流調節器」技術特徵。
⒉原告稱「. . 根據『甲證2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至第8 頁第一段』所記載:『控制面板422 可設定固化之時間, 復該固化裝置2 可適用於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理解,設定固化之時間為計 時器的功能,交流電壓或直流電壓之供電方式為電流調節 器的功能,因此,甲證2 確實隱含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 . 甲證5 已隱含定時器4 及整流器7 共同包括預設的固化 時間,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計時器和電流調節器定義的 組合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甲證2 尚難謂揭露系爭專 利之「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 節器」(另原告起訴狀亦自認甲證2 未揭露) ,且甲證5 進一步揭示該定時器為機械式,控制定時器4 的是旋鈕, 旋鈕設在上殼主體的電器控制區殼體的外表面。由上述說



明可知,甲證5 的定時和整流器是個別分設在美甲時固化 指甲油手療燈上殼主體內的電器控制區,其並非如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l 係將計時器及電流調節器整合在一基板上, 故甲證2 、5 確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板進一步 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 ,其所述並不足採。原告提出之甲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 調節器」之技術特徵,所述不足採。
  ⒊原告稱甲證4 之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光中斷模組。然:   ⑴甲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    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之技術特徵,所述   不足採。
 ⑵又原告稱甲證4 之紅外線感測裝置相當於光中斷模組云 云。然甲證4 說明書[ 0004] 段落中揭示,紅外線感測 裝置係運用紅外光發射至使用者手部,並由紅外線接收 器取得使用者手部反射之紅外光令烘手機輸出熱風;說 明書段落[ 0014] 亦提到該紅外線感測裝置2 ,係透過 一紅外線發射器輸出紅外光,並藉由一紅外線接收器於 一感應範圍A 內偵測紅外光以決定輸出感應訊號,於實 作上,該紅外線接收器係於感應範圍A 內偵測該紅外線 發射器射至使用者手部並反射至該紅外線接收器之紅外 光;因此甲證4 係採用紅外光「光反射訊號」來啟動, 與系爭專利之「光中斷模組」係利用「光中斷訊號」來 啟動,並不相同。其中甲證4 之光反射訊號需考量手部 反射紅外線之情況,如反射不佳,將造成訊號不良,反 觀系爭專利則不需考慮手部反射紅外線之情況,僅需考 慮手部遮斷紅外光之情況,故甲證4 之「光反射訊號」 與系爭專利之「光中斷訊號」其技術原理及效果並不相 同。訴訟理由所稱甲證4 之紅外線感測裝置2 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光中斷模組,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稱「參酌甲證2 、3 以後,修飾後的甲證2 的內槽41的  內壁具有光反射性;且能反射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云 云。惟甲證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利請求項1 之「一光反 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 壁」、「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 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特徵:
  ⒈甲證2 未揭示該內槽是否具有光反射性,故甲證2 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   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   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⒉甲證3 揭示一種指甲彩繪用膠之固化裝置,甲證3 說明書  第7 頁第1 段揭示該固化裝置包含外殼本體、位於外殼本 體內一部之一燈座以及一電路控制裝置,因此,甲證3 完 全未揭示任何內殼之構造;此外,甲證3 說明書第7 頁第 3 段揭示「燈座係設置於容置空間內,以對應的設置於置 放槽之上方,其中,燈座上設有至少一冷陰極燈管,且於 容置空間內之燈座周圍進一步設有至少一反射板」,但甲 證3 之固化裝置中的反射板僅設置在該固化裝置的燈座12 處,其並未揭示反射板能包圍內部腔室及外壁,因此甲證 3 之反射板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光反射性的 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 ,故甲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光反射性的 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 、「該內殼的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 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㈢原告另稱「甲證6 的微型風扇所吹出的風,除了能夠將指甲  油吹乾以外,還能夠用以消散UV LED光源所產生的熱. . 系 爭專利請求項4 . . 」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 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界定。甲證2 至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板進 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等技術特 徵,業如前述,而甲證6 亦未揭露該等技術特徵,故由甲證 2 至6 之組合尚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況甲證 6 微型風扇之主要目的係在吹乾指甲油,並非去除UV LED光 源所產生的熱量,其目的與裝置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散 熱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故甲證2 至6 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不足採。 ㈣原告稱「甲證10的第2 頁的圖片顯示內殼的內壁的光反射效 果十分顯著,在打開UV LED模組以後,產品內殼的內壁的光 反射效果十分顯著,確實具有光反射性」云云。然該甲證10  之產品內殼下方內壁表面為黑色,而按一般光學常識,物體  呈現出黑色,是因為它把大部分所有可見頻率範圍內的光都 吸收了,僅反射極少數光,故黑色物體反射性較差。據此, 甲證10之黑色內壁表面難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反射性內壁 ,甲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化裝置包含一光 反射性的內殼30,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內殼30的光反射性 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不足採。
 ㈤原告指稱「聲請將甲證11的樣品取出(包括兩批次的產品)  ,且當庭展示、拆解,即可證明」云云。然甲證11第8 圖產



  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PRESTO LED然查,甲證11第8 圖產 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PRESTO LED Light Elite」,與甲 證7 、8 、9 、10產品之「LED GEL PRESTO」不同,且甲證 11產品頂面有顯示「Elite 」與甲證7 、8 、9 、10產品頂  面未顯示「Elite 」不相同,且甲證7 、8 、9 、10產品之  「LED GEL PRESTO」內壁面為黑色,與甲證11內壁面為金屬 色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7 、8 、9 、10顯非為同一產品, 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7 、8 、9 、10勾稽,甲證11無法確認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所述不足採。
 ㈥原告稱甲證11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適格證  據云云。然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7 至10、甲證11-1至11-3、 甲證12勾稽,甲證11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該訴 訟補充理由不足採。因為:
  ⒈依被告前所述甲證11第8 圖產品標識係載其商品名為「   PRESTO LED Light Elite」,與甲證7 至10產品之「LED   GEL PRESTO」不同,且甲證11產品頂面有顯示「Elite 」   與甲證7 、8 、9 、10產品頂面未顯示「Elite 」不相同   ,且甲證7 、8 、9 、10產品之「LED GEL PRESTO」內壁  面為黑色,與甲證11內壁面為金屬色不同,故甲證11與甲 證7 、8 、9 、10顯非為同一產品,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 7 至10勾稽。
  ⒉甲證11-1、11-2、11-3內Presto LED品牌之產品照片顯示   之物品僅具局部外觀、無法確認其細部構造,甲證11-1、   11-2、11-3尚難與甲證11比對是否屬同一物品,且甲證11 之實體產品上商品名為「PRESTO LED Light Elite」亦未 見於甲證11-1、11-2、11-3,尚難謂甲證11、11-1、11-2 、11-3具關聯性,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11-1、11-2、11-3 勾稽。
⒊甲證12產品(原告自認為N01 舉發案所存Presto產品實物 ),其機械名為「. .LED .」有別於甲證11第8 圖產品標 識係載其商品名為「PRESTO LED Light Elite」,且甲證 11產品頂面顯示「Elite 」,與甲證12產品頂面未顯示「 Elite 」不相同,且甲證12產品之內壁面為黑色,與甲證 11內壁面為金屬色不同,故甲證11與甲證12顯非為同一產 品,甲證11應無法與甲證12勾稽。
 ㈦甲證2 至5 、甲證11(包含甲證7 至11、11-1、11-2、11-3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具進步 性:




  有關「甲證2 至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3 、5 至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另甲證11無法確認其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甲證11-1至11-3內Presto LED品牌之 產品照片顯示之物品僅具局部外觀、無法確認其細部構造, 亦已如前所述,故甲證2 至5 、甲證11(包含甲證7 至11、 至11-3)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 具進步性,故該訴訟補充理由不足採。
 ㈧甲證2 至6 、甲證11(包含甲證7 至11至11-3)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甲證2 至6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另甲證11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尚難作 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甲證11-1至11-3 內Presto LED品牌之產品照片顯示之物品僅具局部外觀、無 法確認其細部構造,亦已如前所述,故甲證2 至6 、甲證11 包含甲證7 至11至11-3的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4 不具進步 性,故該訴訟補充理由不足採。
㈨甲證2 至5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的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不具進步性:  ⒈有關甲證2 至5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光反射  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  壁」、「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   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 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 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 光源」之技術特徵,詳參原處分理由第4-7 頁所述, 另甲證12產品(原告自認為N01 舉發案所存Presto產品實 物)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化裝置包含一光反射 性的內殼30,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內殼30的光反射性的 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室中該UV LED光源所發射的UV光 」、「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 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 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參00000000N01 號專利 舉發審定理由,本院卷一第436 、437 頁),另查甲證12 (包含甲證12-1、12-2),產品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基板進一步包括組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 節器」。據此,甲證2 至5 、甲證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 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



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 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 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 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該電流調節器的第 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 利藉由光反射性內壁,可使得UV光可在內部腔室中反射並 導引以提供所需的照射,使得具有朝向內殼之內部腔室的 發光側之UV LED光源的UV LED模組可在內部腔室中提供均 勻照射,以及系爭專利藉由光中斷模組,偵測由使用者的 手或腳經正面開口而插入內部腔室所觸發之中斷信號等有 利功效,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 完成,故甲證2 至5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 至5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既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至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甲證2 至5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3 、5 至10不具進步性,故該訴訟補充 理由不足採。
 ㈩甲證2 至6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甲證2 至5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  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住內部腔室及外壁」、「基板進 一步包括整合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其 中該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 關閉狀態,係 參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 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及 該電流調節器的第二輸入信號以關閉該UV LED光源」之技 術特徵,另查甲證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技 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光反射性內壁,可使得 UV光可在內部腔室中反射並導引以提供所需的照射,使得 具有朝向內殼之內部腔室的發光側之UV LED光源的UV LED 模組可在內部腔室中提供均勻照射,以及系爭專利藉由光 中斷模組,偵測由使用者的手或腳經正面開口而插入內部 腔室所觸發之中斷信號等有利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難 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 至6 、甲證 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甲證 2 至6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 至6 、甲證12(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甲證2 至6 、甲證12( 包含甲證12-1、12-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故該主張不足採。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方面:
 ㈠甲證2 至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  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2 至少未揭示下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⑴光反射性的內殼,具有光反射性的內壁,係包圍內部腔    室及外壁,該光反射性的內壁導引並反射該內部腔至中    該UVLED 光源所發射的UV光;
   ⑵外殼,係以可脫離方式連結至該內殼的外壁;   ⑶開關控制器,包括一按鍵、一基板(進一步包括整合    於其上的一計時器及一電流調節器)及一光中斷模組,    連接至該內殼;
   ⑷開關控制器控制該UV LED光源的打開-關閉狀態,係參    考接收來自該光中斷模組並由光中斷模組觸發的第一輸    入信號以打開該UV LED光源,並參考接收來自該計時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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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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