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延伸或不須將支桿20整體旋轉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簡報第8 、9 頁),惟證據2 具縱向無限延伸之功效 ,已如前述,另證據3 或原證4 具橫向無限延伸之功效,亦 如前述,而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乃屬明顯,亦已說明如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旋轉接頭(6 0)細部構造亦見已於證據3 之接頭(2) ,是參加人上開所稱 有關系爭專利旋轉接頭之技術特點一節自非可採。 ⑼參加人復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比證據2 及證據 3 之組合、證據2 及原證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簡報第10至13頁)。惟查,證據3 或原 證4 與證據2 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乃屬 明顯,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仍具進步性,不言可喻。而參加人另稱審酌系爭專利 說明書圖式之第一圖、第三圖、第六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支 桿可「套穿」連結座之穿孔,藉由連結座(10)在支桿(20 )上之滑動,而促成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之結果 ,倘支桿僅套入而非套穿連結座之穿孔,根本無法形成連結 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之結果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簡報第18頁)。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可知 參加人所以認為支桿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 係指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中段部分之連 結座(10)(其固定孔應無螺件穿設),而連結座於螺件穿 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狀態為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 支桿(20)底部之連結座(10),換言之,連結座有鎖固及 滑動二種狀態。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界定 「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 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技術特徵,其 連結座顯然為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底部 之連結座(10)之狀態,是參加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既已認 知限定連結座於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狀態,則對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連結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者卻未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界定,應認其已有排除或貢獻給社會大眾之意 ,基於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自不容許參加 人重為主張「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之部分,始 不致違背申請專利範圍公示之內容。
七、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 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 院仍應審酌之。」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 指之當事人僅限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均不得依該規定提出新
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其於舉發不成 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而其在 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原證4 ,並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 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等新證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 解,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審 究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此一爭點,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就 此爭點表明其意見,認為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亦就此部分 併為答辯,是就此一新證據組合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對被告及參加人而言亦當不致造成突襲,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經與證據2 、3 、原證4 之各別或組合比對結果,堪 認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處分,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非允洽。惟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3 、5 項主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有專利無效事由,本院就此部分亦已贊同,並據 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諭知。惟系爭專利除上開業經 證明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之外,另有請 求項第4 、6 、7 項未經審酌,而專利法修正後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部分係採逐項審查、 逐項准駁原則,參加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仍有上揭未 經審酌部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第00000000(NO3 )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 「舉發成立,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處分部分,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並退由被告依本判決見解另為適法處分。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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