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桿體之相對位置,此外,該延伸桿內具有一可伸縮之連接 線,該連接線之一端係與該電控單元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 影單元相接,令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相互電性電接,其 中,該連接線係為RJ45彈簧線;一腳架,該腳架具有一套管 ,該套管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上,且該套管之周圍樞 接有複數桿,又,該套管設有一第二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 該套管與該延伸桿之相對位置;一電控單元,其係設於該容 置空間內,並具有互為電性連接之一供電模組及一無線傳輸 模組;一攝影單元,其係設於該組接座,並電性電接於該電 控單元,其中,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 台,該電動雲台設有一攝影機;藉此,使該連接線可隨著該 內桿體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桿可隨該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 該延伸桿,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以便使用者 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 具有高度的機動性。
⑵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影像傳輸裝 置,其中,該無線傳輸模組係為一行動網路。
⑶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影像傳輸裝 置,其中,該電控單元更包含有一LCD面板,該LCD面板係設 於該安置座之外側。
⑷請求項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攜式影像傳輸裝 置,其中,更包含有一背帶,該背帶係固定於該固定單元上 。
㈢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部分,於舉發階段係提出證據2 、3、5、6、7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7部分另提出證據8、 9作為舉發證據,就請求項8部分另提出證據10、11作為舉發 證據。另於舉發階段中提出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中之截取畫 面(原處分卷㈡第23頁,同本院卷㈠第412頁之參證10)及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參證11作為輔助證據。其中: ⒈證據2為2017年1月11日我國第M535431U號「雲端影像監視系 統」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之實施例的一方塊圖;圖2是一示意 圖
⒉證據3為2014年12月10日中國第CN203996664U號「電動滑板車 」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2是實施例提供的車頭部件的結構
⒊證據5為2016年9月16日我國第201632774A號「快速無級升降 鎖緊功能並可帶電源的多腳架」發明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
下:
⑴圖1是一個實施例中的一個三腳架立體結構示意圖
⑵圖3是圖1的多腳架立體結構示意圖
⑶圖5展示可摺疊的臂43已摺疊起來,並且沒有東西附加在臂上
⑷圖10是本發明一個實施例中快速無級升降結構的縱向剖面示 意圖
⒋證據6為2011年3月21日我國第M400544U1號「電動可調式相機 支架」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為結構外觀示意圖
⒌證據7為2018年9月1日我國第M566343U號「攝影單元之自動調 整式三維方向控制系統及其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 如下:
圖1是較佳實施例之攝影單元之自動調整式三維方向控制系 統之方塊示意圖
⒍證據8為2018年7月11日我國第I629199B號「機車」發明專利 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5展示具有電力電子器件及一充電單元之車架
⒎證據9為2018年6月11日我國第M561689U號「節省資源具遠端 智慧多功能洗衣機」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3係「節省資源具遠端智慧多功能洗衣機」之系統方塊圖
⒏證據10為2010年3月11日我國第M375813U1號「攝影器材固定 架」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3係使用實施例圖
⒐證據11為2018年9月25日中國第CZ000000000U號「一種地理量 繪工具用伸縮三腳架」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一種地理量繪工具用伸縮三腳架的整體結構示意圖
⒑附件2為2019年1月1日中國第CZ000000000U號「一種改良的五 芯彈簧線」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下:
圖1是實施例提供的裝置整體示意圖
⒒參證10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話話筒與電話主機之間的連接線 就是彈簧線,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數十年已存在並廣為大眾所 知。參加人於109年3月23日專利舉發表示意見書中之截取畫 面如下:
⒓參證11號為大椽股份有限公司(DIGITIMES Inc.)於2008年8 月27日所發表之「360°科技:PTZ攝影機」文章,其原文網 址https://www.digitimes.com.tw/tech/dt/n/shwnws.asp? cnlid=14&id=0000103376_KW74UVXL6K9BY37BOOYVT)。 ⒔上開舉發證據或輔助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19年2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原告雖主張參 證10、11來源不明等語,惟該等證據均是網路上可查得及確 認之資料,且在本案係作為輔助證據使用,自屬適格之證據 資料。
㈣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依證據2圖1、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之內容(原處分卷㈠ 第118、114、115頁反面),已揭示「……該等網路攝影機12 係架設於一裝設於戶外環境的支架21上,且該雲端影像監視 系統1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且裝設在一防水 盒22內的無線路由器3,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路攝影機12電 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連接之底座23內的一充電電池組4 。該等網路攝影機12可藉由該無線路由器3與該雲端伺服器 單元11連線。」並搭配圖2可知,證據2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之 底座23、支架21、支架21頂端之組接座、網路攝影機12、充 電電池組4、無線路由器3,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安置座、延伸桿、組接座、攝影單元、電控單元、無線傳輸 模組,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傳輸模組僅是將證據2之 無線路由器3設置位置由上方移置下方,係屬簡單變更,且 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必然無歧異得知亦連接充電電池組4以 供應其所需要之電源。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固定單元,其係具有一安置座,該安置座內設有一容置 空間,另該安置座係向上延伸有一延伸桿,該延伸桿係設有 一組接座」、「一電控單元,其係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並具 有互為電性連接之一供電模組及一無線傳輸模組」及「一攝 影單元,其係設於該組接座,並電性電接於該電控單元」之 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即在於證據2未揭露①「 該延伸桿係具有一外桿體,及該外桿體內滑設有一內桿體,
使該內桿體可相對該外桿體滑動,同時該內桿體及該外桿體 間樞接有一第一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外桿體與該內桿體 之相對位置」、②「該延伸桿內具有一可伸縮之連接線,該 連接線之一端係與該電控單元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 相接,令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相互電性電接,其中,該 連接線係為RJ45彈簧線」、③「一支撐腳架,該支撐腳架具 有一套管,該套管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上,且該套管 之周圍樞接有複數支撐桿,又,該套管設有一第二迫緊件, 可供迫緊固定該套管與該延伸桿之相對位置」、④「該攝影 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之電動雲台,該電動雲台設有一 攝影機」、⑤「藉此,使該連接線可隨著該內桿體做縮短, 以及讓該等支撐桿可隨該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該延伸桿, 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以便使用者輕易將該可 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具有高度的 機動性。」之技術特徵。
⑶關於前述差異①之技術特徵,證據5說明書第11頁第18行至第1 2頁第16行所記載「如圖1至圖3及圖9-13的實施例所示,快 速無級升降結構2的下端由多腳架支撐架3支撐。在一個實施 例中,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包含有一或多支可伸縮套管結構2 1、套管鎖緊件23、管塞結構22……。如圖9及圖10的實施例所 示,可伸縮套管結構21包含至少兩個直徑不一的套管,套管 依各套管直徑大小套設,……套管結構21有兩個套管,分別為 小管211和大管212,大管212套設于小管211外,……。如圖9 至圖11的實施例所示,套管鎖緊件23用於鎖緊套管結構21間 的套管,……套管鎖緊件23,使大小管的軸線偏移平行差距而 成機械式的鎖緊,在小管211外套有套管鎖緊件23可以自由 上下滑動,當小管211上升和下降至適當位置時,只要套管 鎖緊件23落下套住大管212外,立刻鎖緊小管211不能移動, 只要稍微提起套管鎖緊件23便可以放鬆小管211,小管211便 可以上下自由移動。」(原處分卷㈠第98頁及反面)並搭配 圖9、圖10(原處分卷㈠第86頁、第87頁反面),可知證據5 之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大管212、小管211、套管鎖緊件23 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延伸桿、外桿體、內桿體、 第一迫緊件。是以,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延伸 桿係具有一外桿體,及該外桿體內滑設有一內桿體,使該內 桿體可相對該外桿體滑動,同時該內桿體及該外桿體間樞接 有一第一迫緊件,可供迫緊固定該外桿體與內桿體之相對位 置」之技術特徵。
⑷關於前述差異③之技術特徵,由證據5圖1、圖3、說明書第8頁 第11行至第13行及第11頁第14行至第18行分別記載「多腳架
支撐架3由多根腳管31、同等數量的支桿32、分叉盤33、腳 管連接座34以及升降結構鎖緊件35構成」、「升降結構鎖緊 件35可以將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穩定地固定在分叉盤33的通 孔中,且使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不會因為其與通孔之間存在 空隙而產生晃動,即提高了多腳架支撐架3的穩定性。」之 內容(原處分卷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 第98頁),可知證據5之多腳架支撐架3、分叉盤33、多根腳 管31、升降結構鎖緊件35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 撐腳架、套管、複數支撐桿、第二迫緊件。是以,證據5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支撐腳架,該支撐腳架具有一套 管,該套管係可滑動地套設於該延伸桿上,且該套管之周圍 樞接有複數支撐桿,又,該套管設有一第二迫緊件,可供迫 緊固定該套管與該延伸桿之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⑸關於前述差異⑤之技術特徵,依證據5說明書第8頁最末段至第 9頁第一段並配合圖3、圖5、圖10所示之腳架收合圖(原處 分卷㈠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 86頁),記載「多腳架支撐架3還包括腳管鎖緊件36,腳管 鎖緊件36的固定端與支桿32鉸接,腳管31穿過腳管鎖緊件36 的孔,腳管鎖緊件36受支桿32的作用力可沿腳管31上下滑動 ,可任意選擇讓多腳架支撐架3收攏或展開,且展開後使腳 架呈穩定的多腳支撐形狀,而收攏則可有效節約收納空間, 便於攜帶。收攏多腳架支撐架3時,把腳管鎖緊件36沿著腳 管31向下滑動,直到腳管31的下端收攏在一起;當需要使用 該多腳架支撐架3時,將多腳架支撐架3打開,此時腳管鎖緊 件36在支桿32的作用力下沿著腳管31向上滑動,直到支桿32 支撐腳管31分立成一定角度,該多腳架支撐架3即可立於地 面上,然後根據需要將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拉伸到一定高度 ,即可以在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的頂部固定設備進行作業。 本腳架可以方便快速地打開支撐設備,也便於收納,節約收 納空間。」之內容,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此,使 該連接線可隨著該內桿體做縮短,以及讓該等支撐桿可隨該 套管滑移而朝內抵靠於該延伸桿,從而可收折該可攜式影像 傳輸裝置,以便使用者輕易將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更換至 另一地點,而在使用上具有高度的機動性」之技術特徵。 ⑹又證據2、5雖未明顯揭露關於前述差異②之技術特徵,惟由證 據2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 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 路攝影機12電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連接之底座23內的一 充電電池組4。」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14、118頁),可知 證據2具備一連接線,其一端連接影像監視系統,另一端連
接充電電池組,而當支架具可伸縮性,致兩電子元件間之距 離有所變化時,欲使其穩定電性連接,選擇習知具隨意延長 或縮短特性之螺旋電線等線材作為連接線,自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此外,證據5圖3及說明書第17頁已揭露「…… 所述可伸縮的多腳架進一步地包含一個或多個電源37藏於腳 管31或快速無級升降結構2內。……所述電源37可以是充電池 、一次性乾電池或一次性氫離子電池。……所述可伸縮的多腳 架進一步地包含電源控制結構設置於分叉盤33內。……所述電 源控制結構包含電源充電插口382,用以替電源37充電……。 」(原處分卷㈠第90頁反面、第95頁),可知電源37及電源 控制結構均設置於現有部件內部,已有線材設置於延伸桿內 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螺旋電線位 置即可完成此一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5已隱含揭示「該 延伸桿內具有一可伸縮之連接線,該連接線之一端係與該電 控單元相接,另一端係與該攝影單元相接,令該電控單元與 該攝影單元相互電性電接,其中,該連接線係為RJ45彈簧線 」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2、5並未記載如何連接網路攝 影機及充電電池組,且不會有以彈簧線連接該攝影機與充電 電池組並將彈簧線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想法等語,自無理由。 ⑺再證據2、5雖未明顯揭露關於前述差異④之技術特徵,然觀諸 參證11所示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13頁),可知所謂PTZ係指 攝影機鏡頭可以進行左右轉動(Pan)、上下傾斜(Tile)與放 大(Zoom)等不同功能,是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來進行 影像監控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12簡單變更為電動雲 台之PTZ攝影機,以完成此一技術特徵。
⑻證據2、5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均以供電電源 與腳架整合之方式達到無需外接電源之目的,其支撐腳架均 可用於支撐攝像機,使其在某一高度作業,並均有便於運送 、安裝、移除及固定方式簡便而穩固之需求,具功能或作用 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腳架之便攜 性及架設之穩定性,當有動機將證據5所載無級升降結構及 多腳架支撐架與證據2之攝影機支架組合,並簡單變更證據2 之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及電連接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⑼至原告雖主張:①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設置位置不同於證 據2,且系爭專利之無線傳輸模組之位置係考量組合供電模 組及LCD面板之設置,而一併置於一額外容置空間,此為證 據2之技術方案所未思及,且證據2說明書內亦未對無線路由 器3之位置為教示,自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之位置即可 獲得;②證據2及證據5並無組合動機,且證據2說明書已載明 該支架係被固定於戶外環境,而不具可攜性,反觀系爭專利 只需要移動該可攜式影像傳輸裝置,或是透過該電動雲台控 制攝影機轉向即可,顯然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③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組合證據2及3,且證據2、3、 5、6或證據2、3、5、7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讓該RJ45彈 簧線由該延伸管內直接連接該電控單元與該攝影單元」技術 特徵,可以達到「即便該攝影單元進行多次360度旋轉,也 不會讓該RJ45彈簧線被絞斷」之無法預期效果;④習知技術 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安置座、該組接座、該RJ45彈簧線 之元件,故系爭專利與原處分所稱習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 影機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自非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而輕易 替換者等語。惟: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有關LCD面板之設置,另由證據5說 明書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載明「……目前市場上的腳架…… 只能提供支撐功能,如果其支撐的器具是需要外界供電,尤 其在戶外沒電源的情況下,則需要另外為器具接入電源,電 源可能儲存在腳架下的儲存空間,或把電源掛在中央的伸縮 桿下……」(原處分卷㈠第103頁及反面),證據5說明書第4頁 第12行載明「……電源結構包含括一個電源控制結構和藏在腳 管和套管結構內的電源,為安裝於腳架上的受電器具供電」 等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02頁反面),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含電源的腳架時,可選擇設置於腳架下 的儲存空間、掛在中央的伸縮桿下或設置在腳架之腳/套管 結構內。因此,無線傳輸模組之位置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簡單修飾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3的位置即可輕 易得知;況且,無線傳輸模組之位置並非系爭專利之主要考 量所在,證據2、5同樣能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利用供電模 組提供系統長時間之電力需求,而具有易於攜帶與架設使用 之效果。
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組 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 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技術 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而依證據2圖2及 說明書第【0012】、【0014】段之記載(原處分卷㈠第118頁 、第119頁反面),可知戶外環境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係架設 於施工現場,監視施工期間之施工品質及施工狀況,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思及證據2圖2之系統應致力 於具備「方便工程人員運送至欲施工處安裝,固定方式簡便
且穩固,及工期完成後易於移除」等特性,與證據5說明書 第2頁第2段所載「有需要發明一種能快速安裝器具,快速無 級升降鎖緊功能並可以帶電源的新型便攜腳架」之發明目的 係屬相同。因證據2、5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 均以供電電源與腳架整合之方式達到無需外接電源之目的, 其支撐腳架均可用於支撐攝像機,使其在某一高度作業,並 均有便於運送、安裝、移除及固定方式簡便而穩固之需求, 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 升腳架之便攜性及架設之穩定性,當有動機將證據5所載無 級升降結構及多腳架支撐架與證據2之攝影機支架組合,並 簡單變更證據2之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及電連接線,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該連接線之一端……,另一端係與該 攝影單元相接……,其中,該攝影單元係具有一設於該組接座 之電動雲台……」,並未具體記載連接線係與攝影單元中會轉 動的部件相接,且必須達可連續360度轉動之效果,原告所 稱可連續多次360度轉動顯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法執以 比對而謂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證據2及5具組合動機之理 由,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圖2及說明書第【0014】段所載「 該雲端影像監視系統1還包含一用於連接該等網路攝影機12… 以及用以提供該等網路攝影機12電力且裝設在一與該支架21 連接之底座23內的一充電電池組4」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11 8、114頁),可知證據2具備一連接線,其一端連接影像監 視系統,另一端連接充電電池組,而當支架具可伸縮性,致 兩電子元件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欲使其穩定電性連接,選 擇如參證10所示之習知具隨意延長或縮短特性之螺旋電線、 彈簧線等線材作為連接線,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且依證據5說明書第17頁之內容(原處分卷㈠第95頁),亦揭 示電源37及電源控制結構均設置於現有部件內部,已有線材 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教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 單修飾螺旋電線位置即可完成此一技術特徵。原告訴稱證據 2、3、5及6或證據2、3、5及7並未記載如何連接網路攝影機 及充電電池組,且不會有以彈簧線連接該攝影機與充電電池 組並將彈簧線設置於延伸桿內之想法等語,自非可採。 ④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安置座、組接座,已如前述,而依參 證10之相關圖片,可知RJ45彈簧線即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電話 話筒與電話主機間之連接線,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數十年已 存在並廣為大眾所知悉。再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12】 段記載(原處分卷㈠第128頁反面),攝影單元40藉由將攝影 機41設於電動雲台42之上方,俾使攝影單元40具有PTZ控制
功能,而可接受遠端伺服器所給之控制信號,操作該攝影機 41進行左右轉動、上下傾斜與縮放等不同的功能,而觀諸參 證11所載「所謂的PTZ攝影機,其實與一般的監控用攝影機 並沒有太多的差異,但是所謂的PTZ則是表示攝影機的鏡頭 可以進行左右轉動(Pan)、上下傾斜(Tile)與放大(Zoom)等 不同的功能。而透過PTZ攝影機,可以隨時改變攝影的角度 與所涵蓋的範圍與清晰度,相較於傳統僅能單一運動的攝影 機,可以獲得更好的監控效果。而且透過多台PTZ攝影機之 間在空間位置上的相互關係,更有利於智慧型監控目的的達 成。所以PTZ攝影機在目前監控市場中,已經成為多數使用 者所偏好的產品。」之內容(本院卷㈠第413頁),已足以證 明以習知具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來進行影像監控為所屬技 術領域之慣用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可將 證據2之網路攝影機12簡單變更為電動雲台之PTZ攝影機。 ⑽綜上所述,證據2、5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5、6及證據2、3、5、7之 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無線傳輸模組係為一行動網路」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圖1及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 該等網路攝影機12……經由該通訊網路100連接至該雲端伺服 器單元11……」(原處分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其中通訊網路100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行動網路。因 此,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5、6、8之組合、證據2、3、5、6、9之組合、證 據2、3、5、7、8之組合及證據2、3、5、7、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電控 單元更包含有一LCD面板,該LCD面板係設於該安置座之外側 」附屬技術特徵。而電子產品以LCD面板顯示狀態供使用者 注意該裝置使用之情形,為所屬技術領域之慣用手段,例如 習知智慧型手機具備LCD面板顯示電池電量及網路狀態、習 知微波爐具備LCD面板顯示運行時間、習知洗衣機表面具備L CD面板顯示洗衣模式及運作至結束過程之狀態等,自屬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請求項7之 附屬技術特徵僅係於證據2雲端影像監視系統上附加一LCD面 板之簡單變更。因此,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
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 述,該等證據組合再與證據8或證據9組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5、6、10之組合、證據2、3、5、6、11之組合、 證據2、3、5、7、10之組合及證據2、3、5、7、11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更包含有一背帶,該背帶係固定於該固定單元上」之附屬技 術特徵。而對於有攜帶需求之物品附加背帶以供使用者方便 攜帶,為所屬技術領域慣用之手段,例如習知水壺背帶、相 機背帶等,自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是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於證據5之摺疊多腳架 上附加肩帶之簡單變更。再觀諸證據10圖3及圖4(原處分卷 ㈠第16頁及反面),已揭示攝影器材固定架,包含一可組接 攝影器材的轉向座,其下方設二支腳架,末端可以夾具夾扣 於腰帶上,再配合一背帶環扣於身體後側;證據11說明書第 【0011】、【0018】段及圖1(原處分卷㈠第12頁反面、第11 頁反面),已揭示所示三腳架之伸縮桿10的外表面,固定安 裝有單肩背帶13,可使該三腳架便捷攜帶,均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8背帶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0、11同屬物體支 撐架之技術領域,皆為多角支撐腳架之連接桿結構,具收合 或展開多支撐桿之共通性或功能性,均有解決腳架攜帶便利 性問題之需求,與證據2、3、5、6、7具有組合動機。因此 ,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 再與證據10或證據11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
⒉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5、11不具組合動機等語,惟證據2、5 與證據11同屬「物體支撐架」之關聯性技術領域,證據5與 證據11均具便於攜帶之特性,且兩者皆為三角支撐腳架,且 都有連接桿結構(證據5之元件32、證據11之元件5),來收合 或展開3支撐桿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證據5進一步教示或建 議可於證據5之「無級升降結構2」設置背帶,使其更便於攜 帶,因此,證據2、5、11自具有組合動機。七、綜上所述,證據2、3、5、6之組合及證據2、3、5、7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 、6、8之組合、證據2、3、5、6、9之組合、證據2、3、5、 7、8之組合及證據2、3、5、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2、3、5、6、10之組合、證據2 、3、5、6、11之組合、證據2、3、5、7、10之組合及證據2
、3、5、7、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6至8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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