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故公證人僅能公 證107 年9 月22日當時所見之物證一及物證二的結構情 狀,惟公證人無法知悉107 年9 月22日之前該物證一及 物證二的結構情狀,又該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外殼之「 中文銘牌」僅係一貼紙(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該貼 紙於107 年9 月22日之前是否有遭更換不明,公證人亦 無法得知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於107 年9 月22日 之前是否曾遭更換,故附件十之公證書無法證明物證一 及物證二的公開日期為何。又附件十一係未經具結之私 文書,未經法人或自然人署名,其上僅蓋用「○○晶鑽 收發章」之橢圓章戳,為一般之收發章,一般社區內之 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自形式上已難認為係「○○晶 鑽」社區正式出具之文件。附件十二為未經具結之私文 書,且聲明人僅聲明於100 年4 月間有銷售齒輪減速馬 達及減速齒輪組予原告,惟無法知悉該齒輪減速馬達及 減速齒輪組是否有安裝於物證一及物證二產品內,亦無 法證明該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事後無遭更換。附 件十三係為未蓋發票章戳之發票,且該發票僅記載型號 「KSN-4P100 」,然原告之型號「KSN-4P100 」產品包 括「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 是以,僅由該發票所記載之型號「KSN-4P100 」,無法 證明所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即證據5 )。綜 上,附件十至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係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已公開之產品。
⑸原告雖主張,若要跨越證據5 上方之電線更換銘牌,不 但有觸電的致命危機,電線間的隙縫也容不下手指頭的 穿入,因此只有拆除正常電源側的電線後才能夠更動銘 牌,但要拆除電源線勢必要停用電梯,顯然,參加人懷 疑原告更換證據5 之貼紙以更改出廠日期完全是憑空杜 撰之事云云。惟查,依證據5 照片所示,該產品之銘牌 位置係黏貼於產品外殼上,故應無須拆除正常電源側的 電線才能更動銘牌,亦無原告所稱必須停用電梯之必要 。再查,「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與「棘輪操作型 」不同之零件,係位在證據5 外殼之中心位置,依原告 所述,「若單獨拆下手動板手即無需斷電,而棘輪操作 型產品在取下手動板手時,除了沒有壓縮彈簧以外,將 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一棘輪與一壓制片(附件九-7 );另簡易操作型(即證據5 )在取下手動板手時,會 見到一壓縮彈簧以外,將可自上蓋之中心孔處見到撥轉 塊與主動齒輪(附件九-8)」(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書
㈡,本院卷一第163 頁),因此,只需將外殼拆下移至 安全的地方即可更換手動板手下方之相關零件,之後再 將外殼連帶更換後的零件組裝回底座即可,而外殼係以 殼體的兩側之4 顆螺絲與電器箱底座鎖合在一起,電線 則是位在開關的下方,兩者位置不同,故只要小心拆除 外殼,即不會碰觸電線發生危險,縱使不斷電亦可更換 內部零件(見參加人108 年5 月14日開庭簡報第9 頁, 本院卷二第61頁)。又查,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 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34號事件,亦曾於108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 為「簡易操作型」產品,僅花費5 分20秒,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6 頁),因此,縱使是停 用電梯才能更換零件,至多僅需數分鐘的時間,只要停 用社區中眾多電梯中的其中一台電梯數分鐘,便能完成 更換銘牌或零件之動作,原告自可選擇對社區影響最小 之時間(例如深夜等)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原告主張 若要更換證據5 之銘牌或內部零件十分困難,必須斷電 且社區絕不可能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⑹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員張○○到庭 ,以證明該公司100 年4 月裝設於「○○晶鑽」之型號 「KSN-4P100 」產品為「簡易操作型」產品,或延後本 件訴訟待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 及聲請至安裝證據5 產品之「太陽城」、「新天玓」、 「百水硯」、「內湖V-PARK企業園區」履勘並檢視證物 5 云云。惟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的安裝人 員張○○,係為了證明原告於100 年銷售予○○公司之 產品為「棘輪操作型」(可以單向轉動把手)而非「簡 易操作型」產品(必須要下壓才能轉動把手)(見本院 卷二第37-38 頁),惟100 年間距今已長達8 年時間, 證人如何能清楚記憶其安裝於「○○晶鑽」之2 台「KS N-4P100 」產品之把手係單向轉動或須向下壓才能轉動 之把手,實有疑問。本院認為,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 附件十三之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具有證據能 力之適格證據,且縱使履勘現場,亦僅能檢視證據5 產 品現在之狀況,並無法確定證據5 係何時安裝於上開社 區、安裝時之內部結構為何及事後有無經過變更等事實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或待 民事訴訟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再行審結,或至「太 陽城」社區等現場履勘檢視物證之必要。
⑺綜上所述,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均無法證明證據5 為系爭
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產品,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 因此,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 9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2 、3 之全部 技術特徵。雖證據2 第2 、4 圖已揭示「外殼體1 」、「 容置空間(元件符號未標示)」、「馬達3 」、「減速齒 輪組31」、「驅動軸(元件符號未標示) 並朝上延伸」、 「第一驅動組(元件符號未標示)」、「齒輪承架(元件 符號未標示)」、「凸輪連接座(元件符號未標示)」、 「齒輪32」、「軸套部(元件符號未標示)」、「鎖板( 元件符號未標示)」、「鎖孔(元件符號未標示)」、「 穿孔(元件符號未標示)」及「齒輪32固定於鎖板上」技 術內容,惟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進一步 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 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 塊上」之技術特徵(原告於專利舉發理由書第6 頁比對表 中亦自承證據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特徵,見原處 分卷第46頁) ,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有效減少 加工步驟及降低成本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 。又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無法與證據2 組 合,原告主張,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不具進步性,不足採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3 間接依附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 至4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 2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2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5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 、5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舉發 ,為無理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 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9 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技術爭點,核與本院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