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證據4 、證據9 作結合,是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⑹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結構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9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查證據3 請求項1 揭示「一種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結 構(一),其包含有:一切控桿組、一出水蓋、二止 水套、一控制閥座、二容置套、一間隔件及一活動軸 」(本院卷第79頁反面)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3 之 一切控桿組、一出水蓋、一控制閥座三者之組合、一 間隔件及一活動軸,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控制頭、固定閥蕊及活動閥蕊,故證據3 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冷熱水平衡閥改良,其包含 有:一控制頭及一平衡閥組,該平衡閥組並由一固定 閥蕊、一活動閥蕊構成」的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無 揭示該平衡閥組另包含二彈性件。
②證據3 第二圖(如附圖3 所示)揭示控制閥座40係一 開口向上狀,開口處設有切控桿組10,該切控桿組係 在出水蓋20與容置套50、一間隔件60及一活動軸70放 入於控制閥座之容制空間41與槽室42後,再加以蓋合 ,俾用來將控制閥座開口封閉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 3 之控制閥座、切控桿組、出水蓋,係分別可對應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殼、控水件、控水單元,故證 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控制頭具有一 外殼體,外殼體係一開口向上狀,開口處設有控水件 ,該控水件係在平衡閥組與控水單元逐一放入於外殼 體內後,再加以蓋合,俾用來將外殼體開口封閉」之 技術特徵。
③證據3 請求項1 及第七圖(如附圖3 所示)揭示控制 閥座40內部形成為容置空間41,容置空間下方設有一 長橢圓狀之槽室42,讓槽室之二長邊外能構成貫通狀 之出水流道43,頂面則設有二相隔之水流孔421 ,二 容置套50 設 於槽室內,容置套內側均設有一圓孔槽 51且其下方設有二入水孔52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3 之槽室、圓孔槽、二入水孔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固定座、容室及冷、熱進水孔,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殼體底端係往外凸出有 一固定座,固定座上方設有一與外殼體內部空間相通 之容室,容室底面設有二保持相隔之冷、熱進水孔, 以該容室將能提供平衡閥組整個放入承載」之技術特 徵。惟證據3 二容置套50之圓孔槽開口左、右相對應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容室開口向上相較,兩者容室 開口位置不同。
④證據3請求項1揭示間隔件平行其軸向設有一貫孔,兩 側則分別設有第一切槽與第二切槽,活動軸心兩側分 別具有一第一軸心孔與一第二軸心孔;另第二圖揭露 活動軸心70放入間隔件60貫孔61內後,再安裝於之容 置套50之圓孔槽51,俾以在安裝後,能以第一、二切 槽相對於容置套之二入水孔52,活動軸心二側各貫入 有一槽室,二槽室間係以一隔板保持相隔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閥蕊為一 中空管,該係在活動閥蕊放入後,再安裝於控制頭之 容室中,該固定閥蕊外周二側處並各鏤設有第一切槽 ,俾以在安裝後,能以第一切槽相對於容室之冷、熱 進水孔,活動閥蕊二側各貫入有一槽室,二槽室間係 以一隔板保持相隔,邊壁上各鏤設有第二切槽」之技 術特徵。
⑵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關於證據3 之二容置 套50之圓孔槽開口左、右相對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容室開口向上,兩者相較,其等容室開口位置稍有差異 部分,經查,由證據9 第8 圖(如附圖5 所示)已揭示 底座52中心內部有一開口向上之容置槽,該容置槽可容 置一間隔環柱體53之技術特徵,是運用開口向上之容室 ,提供平衡閥組整個放入承載,此乃水龍頭冷熱控制閥 之通常知識,且已由證據9 第8 圖所揭示。
⑶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另一差異在於證據3 之平 衡閥組未如系爭專利之平衡閥組包含二彈性件,該二彈 性件係放入於活動閥蕊之槽室中,令其二端分別撐抵在 容室與隔板上,以在常態時利用其彈力推抵活動閥蕊保 持在中央位置者之構件。然證據4 已揭示相當於上開技 術特徵,已於前第五㈤⒈⑶項所述。
⑷證據3 、證據4 、證據9 與系爭專利均同屬水龍頭冷熱 水控制閥結構之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水龍頭冷熱安全閥結構元件之相 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 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且系爭專利水龍頭冷熱
水平衡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成當水龍頭只有單 邊出水,在出水過程又有其他用水設備同時開啟時,讓 活動閥蕊不會因為突波壓力之作用,而產生水錘現象( 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 5 頁),證據3 已揭示一間隔件內套設有一活動軸心, 令冷水與熱水由二入水孔分別流經該活動軸心之兩端, 當冷、熱水管壓力變化時,就能利用水壓推動活動軸心 平移,俾用來改變間隔件與活動軸心間所共同界定之開 口大小,進以獲得控制冷、熱水流量達到平衡之功效, 證據9 已揭露底座中心內部有一開口向上之容置槽,提 供平衡閥組承載作用,惟證據3 、9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二彈性件係放入於活動閥蕊之槽室中,令其二端分別撐 抵在容室與隔板上,以在常態時利用其彈力推抵活動閥 蕊保持在中央位置,而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於 第五㈤⒈⑷項所述。又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9 均屬於 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之技術領域,且均運用平衡閥來解 決水龍頭冷、熱水流量達到平衡,基於上開理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嘗試將 證據4 之輔助彈簧二端分別撐抵在平衡器殼體內壁與段 端面上,運用於撐抵在證據3 容室與活動閥蕊、證據9 之容置槽開口向上,以在常態時利用其彈力推抵活動閥 體保持在中央位置,以避免產生水錘現象,及延長該平 衡閥組之使用壽命,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 、證據4 、證據9 作結合。是以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水錘現象的問題 時,參酌證據3 揭示一間隔件內套設有一活動軸心,令 冷水與熱水由二入水孔分別流經該活動軸心之兩端,當 冷、熱水管壓力變化時,就能利用水衡桿兩端段端面階 狀槽的大徑中,令其二端分別撐抵在平衡器殼體內壁與 段端面上、證據9 揭示將容置槽開口向上之技術內容, 則自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證據4 、證據9 之組合顯能輕易 完成。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結構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3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9 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 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 中「請求項1 之控水件具有一往外伸出之切控桿,而外殼 體內部則設有控水單元,以該切控桿透過控水單元將能用 來控制開關水或改變冷、熱水的混合比例者。」(本院卷 第173頁反面)。
⒉證據2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如前第五㈤⒈項所述,證據2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 13行揭示「…該撥動件44擺動時可帶動該固定塊41移動, 進一步帶動該控制閥片32移動,該轉動件43亦可相對該蓋 體42轉動,令該撥動件44與該固定塊41轉動,帶動該控制 閥片32轉動。」(本院卷第67頁)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 撥動件透過帶動該控制閥片移動,可調整冷、熱水出水口 開度大小,進而控制開關水或改變冷、熱水的混合比例, 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請求項1 之控水件 具有一往外伸出之切控桿,而外殼體內部則設有控水單元 ,以該切控桿透過控水單元將能用來控制開關水或改變冷 、熱水的混合比例者。」之技術特徵,且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水龍頭冷熱水 控制閥結構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 、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9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 性:
如前第五㈤⒉項所述,證據3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以下揭 示「…可以透過切控桿(12)帶動出水蓋(20),再利用 出水蓋(20)帶動底盤(21)與閥片(23)在二止水套( 30)上轉動,該轉動之過程可令冷水調溫孔(211 )(23 1 )、熱水調溫孔(212 )(232 )離開冷、熱水流通孔 (301 )(302 ),或是配合通設冷、熱水流通孔(301 )(302 ),該配合之程度係依照冷水調溫孔(211 )( 231 )、熱水調溫孔(212 )(232 )反向牛角狀之造型 與冷、熱水流通孔(301 )(302 )相對之開口大小而定 ,不同之配合比例具有不同之溫度出水,…」(本院卷第 77頁)等技術內容,是證據3 切控桿透過帶動底盤與閥片 在二止水套上轉動,可調整冷、熱水流通孔開度大小,進 而控制開關水或改變冷、熱水的混合比例,故證據3 已揭
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水龍 頭冷熱水控制閥結構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 證據3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 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 請求項1之外殼體之固定座旁側係貫通有出水口者。」( 本院卷第174頁)。
⒉證據2、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五㈤⒈項所述,證據2、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第2B圖(如附圖2 所示 )揭示其外殼體下方之第二容室13旁側係貫通有第三容室 14 之 出水口之構造,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請求項1 之外殼體之固定座旁側係貫通有出水口者。 」之技術特徵,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結構技術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2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五㈤⒉項所述,證據3、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請求項1 及第7 圖(如 附圖3 所示)揭示控制閥座40內部形成為容置空間,容置 空間下方設有一長橢圓狀之槽室42,讓槽室之二長邊外能 構成貫通狀之出水流道43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之「請求項1 之外殼體之固定座旁側係貫 通有出水口者。」之技術特徵,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 結構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3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9 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4: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 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 中「請求項1 之彈性件為一壓縮彈簧者。」(本院卷第17 4 頁)。
⒉證據2、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五㈤⒈項所述,證據2、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說明書第12頁第8至9行記 載「同時皆適度壓縮彈簧82」;第12頁第23至第13頁第1 行記載「…再壓縮之彈簧82同時彈伸輔推帶動平衡桿60往 冷水(熱水)平衡器殼體90推回,令平衡桿60再獲得當時 所需之冷、熱水綜合溫度之平衡位置者。」(本院卷第90 頁反面)等技術內容,可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由證據4 上開說明內容即能輕易聯想該彈簧為壓縮彈簧, 況且,壓縮彈簧亦為一般常見用之機械元件,自能輕易運 用,故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請求項1 之彈 性件為一壓縮彈簧者。」之技術特徵,且並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水龍頭冷熱水 控制閥結構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 、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9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五㈤⒉項所述,證據3、4、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壓縮彈簧的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已如前第五㈧⒉所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 屬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結構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 前技術證據3 、4 、9 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主要結 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4、9或證據3、4、9之組合所揭示,而 為所屬水龍頭冷熱水控制閥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參加人提起本件舉發 時僅檢具證據2 、3 、4 、9 之專利公報(舉發卷第36至24 頁、第87至85頁),舉發卷內復無證據2 、3 、4 、9 之專 利說明書,被告即為原處分,自有未洽,有待日後改進。惟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 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結論尚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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