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刺破部22係由該接 觸部21後端一體延伸形成的構造云云。惟查證據2 之第 六圖揭露之固持部64從一體之基體60、尾部62之後端一 體延伸形成,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界定之 「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之構造特徵 所涵蓋。另證據2 之第六圖揭露可刺破電導線絕緣層之 兩齒部642 ,係設在固持部64之邊緣,亦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至少一刺破端形成於刺破部邊緣 之構造所涵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 構造皆已揭露於證據2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 接器,其中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與端子相對應的安裝 部及定位槽,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係安裝於該等安裝部上 ,該等端子之刺破部係安裝於該等定位槽中。」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第一至九圖,及專利說明 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請結合參考第一至第九圖,組 裝過程中,信號端子6 首先插入第一本體4 之第一前部 40,以使信號端子6 之固持部64裝接於凹槽402 中,且 使其凸出部644 插入盲孔404 中,而基體60插入通孔40 5 中......」(見舉發卷第45頁),其中「第一本體4 」、「通孔405 」、「凹槽402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絕緣本體」、「安裝部」及「 定位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 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公開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中的安裝部的部件。另由於凹槽402 的上述特 定結構,導致了凹槽402 不僅被信號端子6 的固持部64 所用,還要被信號端子6 的基體60以及尾部62所共用, 因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用於容納刺破部 的定位槽並不相同云云。惟查證據2 之第三圖業已揭露 於第一本體4 之第一前部40設有安裝各信號端子6 之相 對應之通孔405 及凹槽402 ,該等信號端子之基體60安 裝於第一本體4 內之通孔405 中,該等信號端子之固持
部64安裝於第一本體4 內之凹槽402 中,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與端 子相對應的安裝部及定位槽,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係安裝 於該等安裝部上,該等端子之刺破部係安裝於該等定位 槽中」技術特徵所涵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 接器,其中該絕緣本體蓋置有一上蓋,該上蓋二側分別 設有一卡接槽,該絕緣本體二側分別突設有一卡鉤,該 二卡鉤卡接於該二卡接槽,該上蓋內部設有多數個間隔 設置的線槽,該等線槽分別對應於該等端子之刺破部。 」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第三、四圖,及專利說明 書第7 頁第3 段記載:「第一本體4 進一步於兩第一側 面414 上設有卡榫46以提供第一本體4 與第二本體5 間 之可靠連接,各卡榫46均有一傾斜之導引面460 。.... ..」(見舉發卷第46頁)。再證據2 之第2 、5 圖,及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記載:「請結合參考第二圖及 第五圖......第二本體5 設有一靠近第二端子接入面51 2 之第二前部50......第二本體5 還設有一"U" 形鎖部 58,此鎖部58由第二側面514 向下延伸。第二前部50設 有複數平行之凸塊500 。」(見舉發卷第46頁)。另證 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4 至10行記載:「.. ....將第二本體5 推向第一本體4 ,直到鎖部58彈性地 卡入卡榫46之底面......各凸塊500 分別壓緊各導線20 ,以使導線20被信號端子6 之齒部642 及鉤部640 刺破 而形成導線20與信號端子6 之間之電連接。凸塊500 壓 緊相應各導線20以使導線20被信號端子6 之齒部642 及 鉤部640 刺破而形成絕緣層刺破連接......」,其中「 第二本體5 」、「卡榫46」、「"U" 形鎖部58」及「凸 塊500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 上蓋」、「卡鉤」、「卡接槽」及「線槽」,是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 新穎性。
⒋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 接器,其中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僅界 定「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並未界定 其垂直之方向(即刺破部究與何構件垂直),故「呈一 垂直狀的片體」應解釋為「與其他構件呈垂直狀之片體 」。又證據2 之第六圖之「固持部64」及「兩齒部642 、鉤部640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刺破部」及「刺破端」。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記載:「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 ,故「刺破端」乃「刺破部」之一部分。且證據2 之第 六圖已揭露兩齒部642 或鉤部640 為呈垂直狀的片體, 二者均與固持部64呈垂直狀,而固持部64亦與基體60呈 垂直狀,是以固持部64亦屬垂直狀片體結構。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 據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 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 兩個齒部642 在固持部64端部形成彎折 結構,而鉤部640 位於固持部64的中間位置,即兩個齒 部642 與鉤部640 分別獨立設置在固持部64上,這種構 造導致固持部64也不是垂直狀的片體,並不能相當於系 爭專利形成於刺破部邊緣的刺破端,因此證據2 中的固 持部6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的刺破部不同 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 呈一垂直狀的片體」應解釋為「與其他構件呈垂直狀之 片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刺破端」 乃「刺破部」的一部分,而證據2 之固持部64亦屬垂直 狀片體結構,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進步性,第5 、6 、8 至1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連 接器,其中該上蓋底面凸設有多數個定位柱,該絕緣本 體設有多數個第一定位孔,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 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等定位柱分別插置於該等端子之第 二定位孔及該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中。」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 第1 至4 行記載:「通過將第二本體5 之第二定位柱56 及凹室520 與第一本體4 之第二定位孔418 及卡緊部42 2 對齊,鎖部58與卡榫46之導引面460 相接觸,而將第 二本體5 預裝於第一本體4 之上。......」(見舉發卷 第45頁),佐以證據2 之第三、五圖,可知證據2 已揭 露第二本體5 之內部設有第二定位柱56,可插置於第一 本體4 內之第二定位孔418 ,其中「第二本體5 」、「 第二定位柱56」、「第一本體4 」及「第二定位孔418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上蓋」 、「定位柱」、「絕緣本體」及「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 孔」。
⑶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第1 至4 行記載:「 請結合參考第一至第九圖,組裝過程中,信號端子6 首 先插入第一本體4 之第一前部40,以使信號端子6 之固 持部64裝接於凹槽402 中,且使其凸出部644 插入盲孔 404 中,而基體60插入通孔405 中......」(見舉發卷 第45頁),及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1 至 4 行記載:「通過將第二本體5 之第二定位柱56及凹室 520 與第一本體4 之第二定位孔418 及卡緊部422 對齊 ,鎖部58與卡榫46之導引面460 相接觸,而將第二本體 5 預裝於第一本體4 之上。然後將第二本體5 推向第一 本體4 ,直到鎖部58彈性地卡入卡榫46之底面......」 (見舉發卷第45頁),可知證據2 之技術手段在於利用 信號端子6 之凸出部644 插入第一本體4 內之盲孔404 以及信號端子6 之基體60插入通孔405 中以固定信號端 子,於固定端子等元件之後再利用第二本體5 之第二定 位柱56及凹室520 與第一本體4 之第二定位孔418 及卡 緊部422 互相對齊並插入,以完成第一、二本體之組裝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之主要差 異在於系爭專利係於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 位孔,以供上蓋底面凸設之定位柱插置,藉此固定端子
,且端子本身並無與絕緣體配合之凸出結構。亦即二者 用於固定端子及組裝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證據2 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等端子之接觸 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等定位柱分別插置於該 等端子之第二定位孔及該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中」技 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如欲解決固定端子及組裝之問題時,無法運用證據 2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 狀體。」
⑵證據2 之「電連接器」與證據3 之「高解析度多媒體介 面(HDMI)電連接器」同屬「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而 證據2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電連接器,此電連接器設 有接地端子以提高信號傳輸質量,其另一目的在於提供 一電連接器,其結構簡單並用以連接線纜及電路板(見 舉發卷第47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內容】); 證據3 創作之主要目的,係解決HDMI連接器之導線與端 子電性結合之問題點,其勿須焊接或鉚接,而是將上排 端子之尾端向上摺起,將下排端子之尾端向下摺,並於 上、下排端子間設有一定位板,然後將十數條導線分別 定位在上、下蓋,利用上、下蓋結合在定位板上下表面 ,進而使各導線勿須剝皮焊接或鉚接,而是直接刺破嵌 入端子夾槽,達到迅速穩固結合,且具有良好之電性接 觸者(見舉發卷第34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6 至7 頁【新 型內容】)。是以證據2 、證據3 之創作目的皆在於透 過電連接器元件構造間的組配關係藉以改良電連接器組 接時之電氣特性。因此,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以解 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端子之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狀 體」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何,惟電連接器之端子接觸部呈 長型片體或管狀體之特徵,在於為符合連接器端子介面
規格(如USB 或D-SUB 介面規格等)所必然形成之形狀 特徵,方可與該電連接器端子介面規格匹配相容,此乃 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又證據2 之第六圖所揭 露之信號端子(6 )之尾部(62)即呈長形片體特徵; 另證據3 之第一圖所揭露之端子(102 )之鉚合片(105 )亦呈管狀體特徵,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狀體」之技術 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如欲解決與其他電連接器匹配相容之問題時,運用證 據2 、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上各形成有一長 條狀的凸體。」
⑵證據2 之「電連接器」與證據4 之「具有卡扣裝置的電 連接器」同屬「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而證據2 之創 作目的,已於前述(見舉發卷第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 第6 頁【內容】);證據4 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 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其是將卡扣裝置的結構組 合加以改良,並配合使用槓桿制動原理於該卡扣裝置上 ,以實現本創作於連接器對接時互相鎖扣及制動拔出之 目的(見舉發卷第19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 容】)。是以證據2 、證據4 之創作目的皆在於透過電 連接器元件構造間的組配關係藉以改良電連接器組接時 之電氣特性。因此,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4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 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 至第7 頁首行記載:「該接觸部21上並沖製形成有一長 條狀的凸體211 ,該凸體211 係沿接觸部21縱向延伸適 當的長度,可用以增加與對接端子的接觸面積。」(見 舉發卷第58頁)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上各形成有一長條狀的凸體」技術手 段係為解決「如何增加與對接端子的接觸面積」之問題 。而證據4 之第5 圖所揭露之端子(14)具有長形之凸
體(142 、145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上各形成有一長條狀的凸體」 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如欲解決「如何增加與對接端子的接觸面積」 之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4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故證據2 、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 性。
⒋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絕緣本體包含一本體前蓋及一本 體後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及刺破部分別安裝於該絕緣 本體之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該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外 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
⑵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 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 接方面之問題,已於前述。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記載 :「該金屬外殼7 包含一金屬前蓋71及一金屬後蓋72, 該金屬前蓋71及金屬後蓋72係以金屬材料製成,其分別 包覆於本體前蓋51及本體後蓋52外部,以提供良好的保 護及電磁遮蔽效果。」(見舉發卷第57頁)已說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外部分 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技術手段,係為解決 「如何提供良好的保護及電磁遮蔽效果」之問題。而證 據2 之第一、二圖所揭露之第一本體(4 )及第二本體 (5 ),及證據3 之第15圖所揭露之金屬隔離層(70) 包括一殼體(70b )及一蓋體(70a ),均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該絕緣本體包含一本體 前蓋及一本體後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及刺破部分別安 裝於該絕緣本體之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該本體前蓋及 本體後蓋外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技術 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如欲解決「如何提供良好的保護及電磁遮蔽效果」之 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電連接器連接一線材,該線材包 含多數條導體及包覆於導體外緣的絕緣層及被覆層,各 端子之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別刺破相對應的絕緣層與該絕 緣層內部的導體接觸達成電性連接。」
⑵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 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 接方面之問題,已於前述。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 至第6 頁第1 行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可提 供一種電連接器,係於端子後端一體成型有刺破部,可 利用刺破方式與線材達成電性連接,可使製程簡化、成 本降低,且符合環保要求。」(見舉發卷第58頁),可 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主要係藉由各端子之刺 破部的刺破端分別刺破相對應的絕緣層與該絕緣層內部 的導體接觸達成電性連接的技術手段以解決如何簡化製 程之問題。而證據2 之第二圖揭露線纜(2 )設有複數 導線(20)及包圍各導線(20)之遮蔽層(22);證據 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6 至8 行揭露「...... 各凸塊500 分別壓緊各導線20,以使導線20被信號端子 6 之齒部642 及鉤部640 刺破而形成導線20與信號端子 6 之間之電連接......」(見舉發卷第45頁);證據3 之第一圖(A)(B)揭露導線(51a) 具有芯線(52a) 及絕緣 表面;證據3 之第七圖揭露刺破絕緣層與內部芯線(52a )電性連接;以上技術內容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9 項「其中該電連接器連接一線材,該線材包含 多數條導體及包覆於導體外緣的絕緣層及被覆層,各端 子之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別刺破相對應的絕緣層與該絕緣 層內部的導體接觸達成電性連接」技術特徵。因此,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如 何使電連接器之製程簡化、成本降低,且符合環保要求 」之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 步性。
⒍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 ,其為USB 連接器。」
⑵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 2 、證據4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 接方面之問題,已於前述。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雖將 第1 項之電連接器限縮為USB 連接器,惟證據4 已揭露 Mini-USB連接器,故USB 僅係為習知電連接器之通用規 格,此乃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證據 4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 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 接器,其為D-SUB連接器。」
⑵證據2 之「電連接器」與證據5 之「使用於電腦信號線 之D-Sub 連接器」同屬「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而證 據2 之創作目的,已於前述(見舉發卷第47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內容】);證據5 之創作主要目的 係在提供一種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俾能 提升工作效率、並簡化D-Sub 連接器之製造過程(見舉 發卷第6 頁之證據5 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本創作之概述 】)。是以證據2 、證據5 之創作目的皆在於透過電連 接器元件構造間的組配關係藉以改良電連接器組接時之 電氣特性。因此,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5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 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雖將 第1 項之電連接器限縮為D-SUB 連接器,惟證據5 已揭 露D-SUB 連接器,故D-SUB 僅係為習知電連接器之通用
規格,此乃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證 據5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故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 不具新穎性,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第5 、8 、9 項不具 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第6 、10項不具進步 性,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第11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 無法證明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 性,第5 、6 、8 至11項不具進步性,惟第4 項具進步性。 被告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屬有誤。另原告已 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係申請更正第1 項(即將原第4 項併入第1 項),並刪除第 2 項至第11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爰審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審查有誤,且原 告亦申請更正,有待被告予以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 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原處分於法尚有未 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 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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