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之外部引腳之面積設計,為 晶片封裝技術領域中對於具電力傳輸引腳之外部引腳之面 積設計之習知技術,且該外部引腳之面積設計必然可使導 線架承受、提供更大的功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揭示外部引腳之面 積設計,係為習知技術,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為晶片封裝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3 及習知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1 至3 可證明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至少有一第二VDD 引腳之外部引腳係位於 該導線架之該第二側,該第二VDD 引腳之內部引腳係與該 第一線段連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 之第二VDD 引腳配置設計,為晶片封裝技術領域中對於具 電力傳輸引腳之配置設計之習知技術,且該第二VDD 引腳 之內部引腳與該第一線段連通之設計,必然可使導線架承 受、提供更大的功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 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且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揭示第二VDD 引腳配置設 計,係為習知技術,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為晶片封裝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3 及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 至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 進步性。
⒐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6 項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VDD 引腳之內部引腳之線徑係該其 他引腳之內部引腳之線徑的至少2.5 倍」。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之內部引腳之線徑設計,為晶片 封裝技術領域中對於具電力傳輸引腳之內部引腳之線徑設 計之習知技術,且該內部引腳之線徑設計必然可使導線架 承受、提供更大的功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 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揭示內部引腳之線徑設 計,係為習知技術,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為晶片封裝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3 及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 至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 進步性。
⒑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至少有一第二VSS 引腳之外部引腳係位於 該導線架之該第二側,該第二VSS 引腳之內部引腳係與該 第一線段連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揭示 之第二VSS 引腳配置設計,為晶片封裝技術領域中對於具 電力傳輸引腳之配置設計之習知技術,且該第二VSS 引腳 之內部引腳與該第一線段連通之設計,必然可使導線架承 受、提供更大的功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 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且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揭示第二VSS 引腳配置設 計,係為習知技術,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為晶片封裝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3 及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 至3 可證明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 進步性。
⒒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二VSS 引腳之內部引腳之線徑係該其 他引腳之內部引腳之線徑的至少2.5 倍」。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揭示之內部引腳之線徑設計,為晶片 封裝技術領域中對於具電力傳輸引腳之內部引腳之線徑設 計之習知技術,且該內部引腳之線徑設計必然可使導線架 承受、提供更大的功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 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揭示內部引腳之線徑設 計,係為習知技術,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其為晶片封裝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3 及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 至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 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至9 項附屬項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至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均不具進步性;原告 所訴,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 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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