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89號
IPCA,106,行商訴,89,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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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準此,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8年10 月28日)固已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 程度,其知名之油飯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亦皆已取得商標 註冊保護,惟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98年10月27日 )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除同意參加人得以近似之「吃七碗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魚餃;蛋餃;火 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 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 飩;餛飩皮;餃子皮」商品外,亦同意參加人於第29、30、 43類等多類商品或服務(詳如註冊第1422234 、1422369 、 1417990 號商標註冊資料所載)上併存註冊,系爭同意書中 亦未附有其他限制條件,客觀上自得認定原告已允許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於市場,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混淆誤認衝突條款之適用。
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部分: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一般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 據以評定諸商標僅在油飯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領域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熟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 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本件亦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 用。
㈥原告雖以另案民事判決主張本件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業經撤銷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商標評定案件係請求評 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 有無違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或事實為準。註 冊以後法律或事實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 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尚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屬商標評定案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或事實為準 ,而原告不爭執其係於102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就 系爭商標註冊之同意,此事實係發生在99年8 月1 日系爭商 標核准註冊之後,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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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