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且於讀音上亦有 明顯差異,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 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 ,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讀 音截然不同,而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觀察,應 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⑷原告主張以「壹」字起首接續表彰其所從事之服務 「週刊」、「電視」組成「壹週刊」、「壹電視」 商標,與其集團名稱「壹傳媒」相互呼應,可使一 般消費者產生其為關聯企業之系列商標之印象,故 系爭商標中之「旺TV」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旺報」 ,極易使消費者產生係同一來源或關聯企業所提供 之服務印象,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云云(見本 院卷第11-13 頁)。惟查,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 以「旺」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所在多有 ,顯見「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因此,相關消費 者無從由「旺」字作為區辨其商品/服務來源之依 據,業如前述,則據以評定商標雖有「旺」字中文 ,相關消費者自亦無從以「旺」字來區辨是否為原 告之系列商標,況原告並無將「旺」字結合各種相 關指示商品/服務來源說明文字,作為特定商品/ 服務類型之系列商標使用,則原告稱系爭商標以「 旺」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原告 有關云云,已屬無據,況且,二商標之整體外觀、 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讀音截然不同,此與其所舉 上開案例即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二商標近 似判斷因素之論據,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 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 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 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 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 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 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 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 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 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 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 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 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 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 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 ;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演藝節目製作;戲劇 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運 動會競賽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體 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 ;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 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 ;音樂會之籌辦;代售各種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 活動入場券;代售各種展覽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 ;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新聞採 訪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 類之「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 研習會、舉辦文教展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音樂 競賽、舉辦教育競賽、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 錄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碟 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唱片之發行、錄音帶之 製作、錄音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伴唱帶之發 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 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 編寫、劇本改編、晚會籌劃(娛樂)、舉辦頒獎活 動、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影劇座 位訂票預約、攝影報導、新聞採訪服務」等服務, 二者相較,皆屬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 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 、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及新聞 採訪等相關服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 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
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 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 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 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 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 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演藝節目製作;戲 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 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有 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 、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服務,二者相較,皆屬 提供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相關服務。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休閒活動設施租賃;浮潛潛 水設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場 設施租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 室出租;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 場照明設備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 租;舞台道具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 照明設備租賃;手提攝影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 賃;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影攝影場出租;錄 影照相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 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 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 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於之第41類「‧‧‧攝影棚出租、表演 場所出租‧‧‧」等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提供與 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
⑸依上,二造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內容, 均屬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 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 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及新聞採訪等、或 提供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或提供與娛樂相關之 設備、場地之租賃等相關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 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的需求,如標示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之服務。
⑹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樂社;夜總會;電影 院;電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
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 賭場設施;賭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 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 務;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提供電腦及網 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 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音樂之 演奏;話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現場表演;現場 演奏;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 院演出;藝術模特兒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16、35、38、39、41、42類之商品 /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服務之內容、性質、用途 、銷售者及消費族群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可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 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非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 ,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 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 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 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 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係以設計較大字體之「旺」字結合外文「 TV 」 下置較小字體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之設 計圖形組合構成,雖外文字母「TV」為消費者所熟 悉之字彙,系爭商標之設計係結合設計文字構圖作 為商標圖樣,其中「旺」字之部首「日」字,以圓 圈內置黑點及上方三短線之圖形化設計呈現,又「 數位有線電視」、「TV」雖經關係人聲明不在專用 之列,然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 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僅聲明不專用部分 施以較少的注意,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 費者之注意與印象,且以系爭商標之經設計「旺」
字圖形搭配外文「TV」字樣,已占整體商標比例逾 2/3 ,復以整體左右排列方式,並以中文、外文同 時呈現「旺TV」之意涵,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系 爭商標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且系爭商標之中 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係結合營業主體即參加人 公司特取名稱之「世新」二字,此並可連結「旺TV 」圖案之意涵,而凸顯參加人之服務特性與品牌意 念,則系爭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 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 創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 務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以評定商標 係未經設計由單純之正楷墨色中文字體「旺報」二 字橫書而成,其係固有字彙,不具高度獨創性,然 因與其指定使用之第16、35、39、41、45類商品或 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商品/服務說明的 意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 而得知指定之商品/服務內容,故據以評定商標應 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 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 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服務相區 別,亦應具有識別性。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 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 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 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 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 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 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僅為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系爭商 標亦未若據以評定商標「旺報」屬於兩岸三地均熟 知之商標,所發行之報刊不僅Yahoo 入口網站之新 聞服務均有轉載,且於全台各大便利商店均有銷售 ,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已深植消費者心中,應賦予 較大之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查系爭商標 係提供於嘉義市及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溪口鄉 、中埔鄉、竹崎鄉、梅山鄉、番路鄉、大埔鄉、阿 里山鄉之區域性服務(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27), 然系爭商標經參加人積極且廣泛使用,在國內亦為
消費者所熟悉一節,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 之工程車隊照片、參加人於YOUTUBE 官網網址資料 、參加人於99年台灣燈會會場設置之巨型看板等使 用證據可佐(見評定卷第79-85 、111 頁),而據 以評定商標所使用於發行之「旺報」新聞紙,於20 09年8 月11日創刊發行以來,即於全國性發行(見 評定卷證物袋附件4 ),二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 標使用範圍固較系爭商標為廣泛,惟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在市場併存數年之久事實,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相較,消費者即得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服務 乃不同來源,亦如上述,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上開主 張應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即屬無稽。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 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非明知可能 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或非企圖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 申請即難謂非屬善意,應受保護。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從事之產業類別、服務性質 皆屬高度近似,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當知悉據以評 定商標先註冊,系爭商標註冊顯有攀附原告商譽之 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查二商標雖均有起 首之「旺」字,然「旺」字為習見文字,且依被告 商標檢索資料,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 ,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 者所在多有,諸如註冊第9137號「生旺機及圖SHIN E WA RM GIFT」商標、註冊第19262 號「旺力斯オ キリ‧レヂン(藍色)」商標、註冊第29273 號「 得必旺DA BION (墨色)」商標、註冊第3800 6號 「富樂旺FL AVOMYCIN INCHINESE CHARACTERS ( 墨色)」商標、註冊第41251 號「旺盛OZEDRINK オゼドリンク(墨色)」商標 、註冊第41297 號 「旺丹UN DEN(墨色)」商標、註冊第46535 號「 旺勝朗OZ ELON (墨色)」商標、註冊第77716 號 「聖力旺SH ENG LI WANGセイリキオ(藍色)」商 標、註冊第83898 號「油力旺(墨色)」商標、註
冊第92110 號「旺盛OZE 及圖(彩色)」商標、註 冊第147718號「新旺力能(墨色)」商標、註冊第 147836號「黑旺A-1 (墨色)」商標、註冊第5449 39號「旺菓」商標、註冊第725637號「L–旺」商 標、註冊第730802號「V-旺」商標、註冊第766014 號「K旺」商標、註冊第1217199 號「DD旺」商標 、註冊第12 44599號「@ 旺」商標、註冊第125477 0 號「協力旺旺及圖」等商標(見評定卷第148-15 2 頁),皆早於據以評定商標於98年12月16日獲准 註冊,又註冊第01203041號「旺施WANG-SHIH 及圖 」、第0126 5533 號「旺來麻將ONLINE(直式)」 等商標,亦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於第41類之 舉辦音樂競賽、演藝節目製作、新聞採訪等服務, 已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 非善意之舉;又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 行銷,均未見攀附據以評定商標欲使消費者產生關 聯來源之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 極投注大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服 務內容,此有前揭使用證據資料可參(見評定卷第 79-85 、111 頁),是以,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 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努力及核准後忠實使 用系爭商標之狀態,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基 於善意,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7.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 間,雖有部分構成類似,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標是否 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 識別性、尊重二商標併存之事實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應屬善意等因素,本院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得依憑系爭 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 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 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事實上亦無 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 情事,是系爭商標註冊自無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 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 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 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 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 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 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 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 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此外,所謂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前段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 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 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 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 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 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 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 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99年6月11日)作為判斷基準。
2.原告主張其係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據以評定商標
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註冊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 性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6-28 頁),固據於評定申 請書、訴願書中提出相關附件之使用證據資料為憑, 然查,其中「旺旺集團」入主「中時媒體集團」報刊 資料列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中時電子報「旺旺中 時集團」簡介網頁資料、「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 創刊號以降之報紙資訊、旺旺集團簡介、旺報於全台 四大超商之行銷物流明細及實地販售照片,雖可知原 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衍 明先生為旺旺集團之董事長,2008年間以個人名義獲 取中時集團經營權、擁有旗下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 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等多媒體的中國時報系 ,2009年中時集團與旺旺集團正式整合為「旺旺中時 集團」,同年並創立「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創 刊日至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止仍持續 發行中,以及旺報於超商之販售情形(見評定卷證物 袋附件3-5 ),然此僅得證明「旺報」有發行之事實 ,對於「旺報」之市場佔有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前「旺報」之銷售數量、銷售情形等,並無事證可佐 ,而依原告所提旺報於全台四大超商之行銷物流明細 資料(見評定卷第355-356 頁)所示,亦僅有101 年 4 月18日、102 年10月17日、104 年5 月13日,不僅 證據資料甚少,且無相關銷售數據可得知「旺報」之 銷售情形或消費者得以接觸之情形,此均無從據以認 定系爭商標於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 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達著名程度;又原告所提「旺報 」創刊當日所舉辦之創刊酒會之相關證據,固可證明 有當時多位人士及多家媒體出席(見評定卷證物袋附 件6-9 ),然此僅為「旺報」於98年8 月11日創刊當 日之報導,無從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因「創刊」當日之 宣傳已達著名程度;再者,原告所提以「旺報」名義 舉辦兩岸和平創富論壇資料(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0 -12 )、2011至2012年間舉辦兩岸徵文選粹相關文集 (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3-14 )、「前進陸校攻略」 教育特刊(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5)、2012年、2013 年海峽兩岸漢字評選(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16 ) 、 各種產業研討會或交流活動(見評定卷證物袋附件 17-2 5),雖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 然上開證據多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財經研討 會、論壇較具專業性,參與者多為特定專業人士,教
育特刊發行數量不多,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因上開使 用宣傳而達著名程度;此外,原告於2010年4 月1日 及同年10月2 日發行中文及英文電子報(見評定卷第 359- 360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旺e 報」、「 Want China Times」或「旺報WANTDAILY 」,與據以 評定商標圖樣不具同一性,無法單獨作為據以評定商 標之使用證據;2009年8 月14日至2014年8 月21日出 刊之時報周刊上之宣傳文宣(見評定卷第365-379 頁 ),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旺報台灣第一兩岸優先 WANT DAILY」或「旺e 報」,不僅與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不具同一性,無法單獨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 據,或屬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無從採憑; 至於原告與他人訂定之授權合約書、合作契約書、補 充協議書、勞務採購契約書等(見評定卷第
363-364 、38 0-405頁),均屬存在於原告於契約相 對人間之契約文書,又無相關履約證據資料,非屬已 投入長期或大量之廣告宣傳資料,況部分補充協議書 、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簽訂時間(見評定卷第387 頁、 第391 頁背面、第392-400 頁、第405 頁背面),均 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亦無從據為著名商標之判斷 資料。是經審酌上開證據,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 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時 已達著名之程度。另外,原告雖主張其為多角化經營 企業集團,可凸顯據以評定商標為一般相費者所熟知 ,而屬著名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 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所屬企業集團 確實有跨類經營各種領域之事實,然原告所屬企業集 團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企業集團,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 多角化經營跨類於各領域使用而達著名程度,核屬二 事,且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據以評定 商標有何於多角化經營之使用事實,是原告以其為多 角化經營企業集團,即認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云云,尚 有誤會,自無可採。
3.系爭商標註冊並未使相關公眾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且據以評定商標亦非著名商 標,是系爭商標註冊,已無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之適用。況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
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 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 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 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 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 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 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 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 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 污損,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 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準此,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 以「旺」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無法使人產生強烈 指向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單一來源聯想,且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 佐以,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註冊 當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修正前99 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10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 評定案所為此部分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之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 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 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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