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24至27);且在全台藥局、藥 妝店等均設有大型廣告看板並邀請名人代言(見處分卷 參加人所提附件29、30),凡此證據資料均附卷可稽。 是據以評定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下,已足以證明 據以評定商標於奶粉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99年 9 月6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 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前即已積極投入市場行銷,相關消費者對其有廣泛 認知而具有較高之商業強度。
⒊原告雖提出相關之使用事證(見處分卷第61至77頁、119 至164 頁)及法定聲明書(見處分卷第104 頁至118 頁、 218 頁至229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資料,其大部分為 簡體中文或英文之證據資料,顯見其商標使用地大多非於 我國,亦無法得知該等網路資料是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 能接觸或知悉,該等法定說明書之內容僅聲明系爭商標商 品之歷史,其於紐西蘭之市佔率及聲譽等等,對於我國相 關消費者了解系爭商標之程度並無佐證之功能,無法由此 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為何。 原告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見處分卷119 至132 頁),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已於多國已為註冊,但無法證明 其使用狀況;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商標之新聞報導(見處分 卷第212 頁至217 頁)僅為102 年8 月4 日蘋果日報之單 篇報導,內容係關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於中國之相關新聞, 難據此作為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我國相關消費者了解或知悉 系爭商標商品之有利事證。
⒋依上事證,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之商標,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 已達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 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因此,本件就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據以評 定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具近似性:
⑴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設有相同內容規定。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 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通體觀察原則及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原則為斷。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消費 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可能是較為顯著部分,此顯 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 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予商品之消費者整 體印象,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若商標係以拼 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 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 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商標間是否足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應以其國內消費者是否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為斷,而各國國情各異,對特定外文之熟悉度不同者 ,所為認定結果自有差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18 號判決)。
⑵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依主管機關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 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斟酌因素 應綜合:「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 近似之程度、3.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在 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 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程度及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混淆 誤認之虞。」、「商標之文字、圖形..等,或其聯合式 ,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 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 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
,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 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等情, 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 違背,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 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 立法目的相符,被告辦理相關案件,亦得援用。 ⑶依上述整體觀察原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分析據以評 定商標「卡洛塔妮」、「Karihome」及系爭商標「KARI CARE」,可認兩商標均係以「KARI」為起首,其不具特 定意義,識別性較高,據以評定商標後接home,系爭商 標後接care,兩者均係常見之單字且具特定意義,識別 性較低,依前揭之實務見解,足認兩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較為顯著之部分為其起首「KARI」部分,並得 認該部分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 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 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可證明兩商標具有近似性。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Karicare」係外文紐西蘭毛利語「天上 聖水」之意,然紐西蘭毛利語並非國際常見之外語,我 國人民對紐西蘭毛利語亦非熟悉,難知其原文涵義。 ⑷自兩商標主要部分以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其於異時異地購買商品,施以日常生活之普通交易所 用之注意,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因素,可能會誤認兩 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 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為第5 類「嬰兒食品、特殊營養需求嬰兒用之食品及飲料 、嬰兒麥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嬰兒奶粉、 嬰兒食品罐頭、嬰兒羊奶粉、嬰兒牛奶粉」、「嬰兒奶粉 、嬰兒食品罐頭、嬰兒麥粉、嬰兒米粉、嬰兒專用果汁」 。本院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可知均為嬰兒食品,其行 銷場所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足認兩商標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兩商標曾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係指有相關商品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 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之。若當事人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 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 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經查,2011年 間曾發生檢調查獲假奶粉事件,當時許多消費者均誤認冒 稱紐西蘭進口的「卡洛吉蒂」奶粉為參加人產品,新北市 調處機動組長甚且特別澄清:「卡洛吉蒂跟紐西蘭的卡洛 塔妮,是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足見我國消費者早已將「KARI」及「卡洛」認知為參加人 產品之識別標誌,「KARI」及「卡洛」具有高度識別性, 系爭商標「KARICARE」之註冊自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之撤銷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 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1 號判決) 。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核准以「Kari」為字首註冊之商標,如 第三人瑞士商NUMICO FINANCIAL SERVICE S.A. 在85年及 87年分別取得註冊第726862號(第29類)、第795943號( 第5 類)之「KARICARE」商標,專用期限至95年,與本件 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存長達約10年,可見被告在當時審查時 並未認為外文「KARICARE」與「Karihome」會構成商標近 似,原告同樣以「KARICARE」商標申請註冊與第三人情形 相似,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系爭商標 亦應核准註冊等語。惟依據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同 案件有不同之證據事實及考量,如證據態樣之差異、相關 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相關人對商標之熟悉度 、識別性強弱等因素,被告於不同個案中所認定之結果可 能因上述要素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難以據此主張被告 之本案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㈣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 原告雖稱其早於1992年首先在紐西蘭申請獲准註冊系爭商標 ,嗣陸續在澳洲、中國大陸等地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顯然系 爭商標已為國際商標,參加人在台灣搶註KARICARE商標等情 ;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多採屬地主義,僅於註冊之國家始 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原告之系 爭商標不論是否早於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註冊之時間,參加 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基於我國係 採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即優先於系 爭商標,基於各國對於商標註冊所採取之審查基準、要素及 法制有所不同,於其他國家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 註冊,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就系爭商標之註冊評定成立而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 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表示註冊 第143374號商標(見處分卷第19、36頁),惟參加人非該註 冊商標權人,爰不列為據以評定商標,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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