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37號
IPCA,108,行商訴,13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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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之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 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 素,綜合判斷之。而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 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 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 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 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 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
3.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
標語之特性,通常為簡短、精練、容易記憶,並吸引人注意 ,其性質為描述性之文字。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其獨 家使用,其為暗示性商標云云。惟系爭申請商標僅以單純一 排橫書外文「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申請註冊,相關 消費者依字面,通常會將之直譯為「傳遞希望給生命、為生 命帶來希望」等意,整體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 會將其視為廣告宣傳標語或其經營理念口號,通常需要在經 過相當一段時間之使用後,始會認識到「Delivering Hope for Life」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關,而具有識別性 。原告所舉上揭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均與系 爭申請商標不同,相關消費者對其整體文字解讀感知有別, 或因申請時適用法規或基準已有變更,或核准時點之時空背 景與考量因素不同,案情各異,應屬另案問題。況不同個案 間之所有各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 基於案情不同,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難執他案作 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4.大陸地區註冊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事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在大陸地區,已通過實體審查獲審 定註冊公告云云。然核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 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 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或大陸地 區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 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 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 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憑取 得大陸地區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 論據。
 5.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⑴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描述性文字: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文字,業經廣泛大量使用符  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信封(背面 )、公司網頁首頁、展覽會手冊、100 年股東會議事手冊、 2015至2017年臺灣生技月生物科技大展會照片宣傳手冊廣告 頁面、2016及2017年清華盃全國高級中學或學科能力競賽廣 告頁面、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掛牌交易照片、媒體報導 、「安畢黴」及「普絡易」藥品仿單、2019年3月18日至10 月24日多篇新聞稿及相關演講海報或會議、宣傳手冊等使用 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0至91頁;本院卷第161至236頁) 。然本院審查上開證據,固然可見系爭申請商標「Deliveri ng Hope for Life」文字,然其大多與另一外文「tlc」及 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而在藥物相關之國際會議、研 討會及相關業者,多會將疾病研究、藥物研究、創新、開發 ,而與保護、延續生命「Delivering Hope」傳遞希望之社 會責任、宗旨產生連結,故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 」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或僅是廣告標語,或僅在於宣揚原告 之經營理念、對社會之企業責任,期許能為人類生命傳遞希 望、為生命帶來希望,整體仍未跳脫予人寓目為標語之印象 ,相關消費者通常僅將其視為廣告或其經營理念之描述性文 字。
⑵系爭申請商標無法辨識原告所產製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複數商標合併使用符合現今商業活動之交易習慣,因相關消 費者得輕易識別聯名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之複數商標,各自表 彰不同來源及個別品牌之商譽,業者得藉由單純之商標授權 使用或合併使用,達到異業合作或建立同系列品牌,除可跨 領域建立知名度外,亦可藉由知名商標提升自己知名度。原 告雖主張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相關文件或網頁等相關資料 ,符合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云云。然絕大多數與原告英文名稱 簡寫「tlc 」或與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且本案文 字字體較小或占整體版面比例較不明顯,予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始為原告表彰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相關消費者無法僅以系爭申請商標 文字「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即可辨識來自原告所 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符合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之要件 。本院審視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 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意義,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準此,系爭申請 商標未取得後天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未認識其為表彰原 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



圖案,經由廣告宣傳與商品行銷,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云云。容與事實未合,不足為 憑。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  件等事項,認系爭申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得註冊事由,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 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 ,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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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