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見本院卷第271 、273 頁),惟其所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餐廳、咖啡廳、啤酒屋」,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 「餅乾、甜點」等商品並不相同;又檢視其他商標註 冊資料,各該商標圖樣或係王冠圖樣,或王冠圖樣搭 配英文Crown ,均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有別(見本院 卷第275-287 頁),尚難執以認定其早以將「金鑛」 、「金礦」用於本件指定之「餅乾、甜點」等商品上 。再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指定使用 於「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等相關商 品,顯見原告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蔡○○應 為「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等相關商 品同業,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於上開相關商品已有相 當時日,則原告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106 年 6 月13日),是否不知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使用事實, 已非無疑?再者,若以「金鑛」為關鍵字稍作搜尋, 即可由商標檢索系統輕易得知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存在 ,是原告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已難謂出於善意。 況且,縱認原告於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在 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 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 可認系爭申請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併此敘明。
6.行銷方式與場所:
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 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一般消費者同時接觸之 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 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 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 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原告固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權利人蔡○○所經營之 流線公司資本總額僅25萬元,目前僅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經營流線美食文創餐廳,無任何跨區 經營之跡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據以核 駁諸商標既有用於實際之販售與行銷,又二商標均使 用於「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等相關 商品,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7.綜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二者整體商標 圖樣為高度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無證據可認相關 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系爭申請商標之申 請非出於善意,二者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有重疊之可 能性等因素,相關消費者可能同時接觸二商標之機會,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縱認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出於善 意,而降低對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亦可認 定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 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 素,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 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0類「餅乾、甜點」等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核 駁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 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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