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廣,此固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惟查,據以異 議商標固屬飲料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 標,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堆高車等商品性質相差甚 遠,市場區隔明顯且不具關連性,亦即,據以異議 商標在堆高車等商品之識別性不高,消費者對據以 異議商標是否得以擴張至堆高車等商品之感覺或認 知差距過大,申言之,據以異議商標對飲料類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固屬著名商標,惟對另一堆高車 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並非著名商標,自難認 系爭商標申請日(105 年7 月1 日)前,據以異議 商標表彰於飲料類商品之識別性,已跨越其他商品 類別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因此, 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當不應及於不同類別之堆 高車等商品,原告空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 圍應擴及堆高車等商品云云,洵無可採。
3.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可知,商 標淡化之類型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前者,係指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 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 可能而言,亦即,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 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因第三人之商標註冊而減弱 或分散;後者,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 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 能而言,亦即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因第 三人之註冊而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最高行政法 院106 年度判字第569 、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5 年7 月1 日)前,已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著 名程度,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分別說明如下: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為近似程度不低 之商標,已如前述。然「蠻牛」本身為既有詞
彙,除據以異議商標以外,以包含「蠻牛」二
字為名之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例如,註
冊第0011839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著、服飾
品、皮帶、靴鞋等商品,專用期間88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註冊第00139092號 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服務
,專用期間90年2 月16日至110 年2 月15日止 )、註冊第006407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漆皮 、獸皮等商品,專用期間83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止) 、註冊第00844675號商標、註 冊第0084480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 等商品,專用期間88年3 月16日至108 年3 月 15日止)、註冊第00881418號商標(指定使用 於電擊棒、防身呼救器商品,專用期間89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止)、註冊第0088940 4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擊棒、防身呼救器商
品,專用期間89年4 月16日至109 年1 月31日 止)、註冊第0107604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工 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等商品,專用期間
92年12月1 日至112 年11月30日止)、註冊第 0130117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 等商品,專用期間97年2 月16日至107 年2 月 15日止)、註冊第01322971號商標(指定使用 於汽車蠟、地板蠟等商品,專用期間97年8 月 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止)、註冊第0132546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液壓油等商品,
專用期間97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 、註冊第0142160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客車、 巴士等商品,專用期間99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註冊第01604260號商標(指定使 用於水彩、著色簿等商品,專用期間102 年10 月16日至112 年10月15日止)、註冊第0182613 8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切削工具機、鋸片
研磨機等商品,專用期間106 年3 月1 日至116 年2 月28日止)(見異議卷第47 -52頁)。 ②依上,「蠻牛」一詞係被廣泛使用之既有詞彙 ,並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
可見,以中文「蠻牛」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
分,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自難僅以系爭
商標亦有中文「蠻牛」字樣,即認據以異議商
標之識別性會遭減損,佐以,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明顯有別,市場
區隔甚遠,相關消費者亦可區辨二者之不同,
是以,縱然據以異議商標超越飲料類商品特定
市場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
名程度,然因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
商品乃不同來源之區別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
使用於特定飲料類商品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
尚難認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遭減弱或分散之
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削弱據以
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
源之聯想,據以異議商標的識別性即無被稀釋
或弱化之危險,自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
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堆高車等商品,該 等工程用商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且參加 人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 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 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參以,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明顯有別, 相關消費者既可輕易區辨二者之不同,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亦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 襲用據以異議商標,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 譽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 頁),然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實際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⑶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屬構成 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縱然據以 異議商標超越飲料類商品特定市場相關消費者而 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然因消費者 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之區別 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特定飲料類商品之 單一來源指示功能,尚難認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 有遭減弱或分散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12類之堆高車等商品,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 ,參加人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 系爭商標,自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 負面的聯想之虞。
4.綜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減損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聯席會
議決議見解,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據以 異議商標僅在飲料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 知,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 使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 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 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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