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82號
IPCA,106,行商訴,82,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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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他人先使用係指他人在商標申請註冊前,基於行銷目的 ,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 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又「本款(指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 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法條除例示規定『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 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 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 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 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23號判決參見)。商標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 ,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 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申請人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 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故縱非 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如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 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45 、547 號判決意旨參見)。 2.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基於行銷目 的,使用於藥品研發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媒介 物,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堪認有先使用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又與據爭商標 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原告與參加人縱無契約、地緣關 係或業務往來,但同為生物科技、醫療試劑研發領域之相 關之業者,以據爭商標在國內廣為媒體報導之上開行銷之 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及網路資訊之廣泛使用 與發達,實難謂原告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進而以近 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抄襲之嫌。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TaiRx 」緣自原告公司名稱「台睿」 之音譯「Tai 」、「Rx」;然原告商標設計之動機,於相 關消費者於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且原告提出之系 爭商標設計契約、報價單及發票,充其量能說明100 年9 月29日有委託他人「品牌設計規劃」,且於101 年5 月原 告支付尾款始完成設計,但無以證明其設計之成果為系爭 商標,縱或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商標設計完成日亦晚於據 爭「TauRx 」商標使用日,仍無法逸脫原告仿襲據爭商標 之可能。至衛福部之「藥物臨床試驗資訊網」及美國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ClinicalTrials .gov 」網站可查知,以



「TRX+數字」作為藥物代號之命名方式,究與商標有別, 無以作為原告不具仿襲惡意之依據。
3.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 、客觀上原告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仿襲意圖,以及據爭商標 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等事證,洵足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
七、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研究和開發;技術性研究 ;技術專案研究;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實驗儀器租賃;化 學研究;化學分析;化學服務;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 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 析」服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從而 ,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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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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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道衛思治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