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商標強度相當、指定使用於同一、高度類似商品,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五)第3至12行認為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為必要構成要件及主要判斷參考因素,而兩造商標既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極有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然「商標是
19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為二衝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一部分,仍應視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其餘判斷(如商標識別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之善意等),被告所為前開論述,將使人誤認僅須審酌「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此二「必要構成要件」及「主要判斷參考因素」即可,自有未洽,是其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20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者,得不委任律師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2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1515560號
申請日:99年9月17日
註冊日:101年5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5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5類: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異議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
附圖2(據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01428426號
申請日:98年9月16日
註冊日:99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99年9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18類:背包、包裝用皮袋、運動背包、手提袋、登山包、旅行袋、公文包、卡片皮夾、皮箱、手提包、鑰匙包(皮製)、登山杖、錢包、背囊、購物袋、書包、旅行用衣箱、旅行箱、旅行用皮件、傘。
第25類:浴衣、浴室托鞋、游泳帽、游泳褲、海灘衣服、海灘鞋、皮帶、靴、運動靴、帽子、浴帽、衣服、體操服、皮衣、柔道服、大衣、護衣汗墊、禦寒用耳罩、足球靴、足球鞋、鞋、腰帶、服飾用手套、體操鞋、半統靴、服飾用頭帶、襪、茄克、衛生衣、針織衣、皮衣、人造皮衣、領帶、外套、褲子、套衫、涼鞋、圍巾、襯衫、滑雪靴、裙子、拖鞋、短襪、運動鞋、運動衫、褲襪、套裝、毛衣、游泳衣、
22T恤、長褲、背心、袖口、羽絨衣、運動服、慢跑服、皮鞋。
第28類:運動用具、遊戲器具、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高爾夫球、乒乓球、球棒、固定式健身腳踏車、健身器、運動用護肘、遊戲用手套、帶輪或不帶輪高爾夫球袋、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手套、體操用運動用具、運動用護膝、運動用網、運動服之護墊配件、運動用球拍、直排輪溜冰鞋、運動用護頸、運動用護脛、運動用頭帶、羽毛球、球拍線、乒乓球台、運動用護腕、球拍袋、遊樂園用大型電動遊戲設備。(異議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2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