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96號
IPCA,104,行商訴,96,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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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以評斷其是否為可信賴之市調主體。就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以觀,其除未附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其可信性 殊值懷疑外,調查報告書亦未揭示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致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市場之實際交易情形。無法得知 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商標、商品及競爭行為時之心理情 況。職是,該調查報告無法作為本案有利論據。 ㈦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MOD 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經營多媒體 隨選相關服務,除MOD 外,並無其他足以替代之詞,使相關 消費者能簡單瞭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況參加人在系 爭商標圖樣中置放中文「凱擘大寬頻」及獨創設計之圖形, 相關消費者一望即能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足認參加人並無意 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
二、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㈠據以異議商標一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以異議商 標一整體,非單獨MOD 部分。反觀,系爭商標無使用任何近 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而係使用具高度識別 性之「凱擘大寬頻」及高度獨創性之圖形。觀諸兩商標均含 有MOD ,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非用以指示 原告單一來源。換言之,系爭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 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 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未為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訊等相關服務,其並未予人 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毀損名譽的方式 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 面聯想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 議商標信譽之虞。
三、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自不該當本款所定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商標之要件,無本條款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參 加人與其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意圖仿襲 之事證,且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 ,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MOD及圖( 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



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39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 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30條 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3 年11月5 日以 中台異字第10107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 訴字第104063071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10至12款之規定,應撤銷註冊,故本件之 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0至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 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 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 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茲依序探究如後: ㈠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性: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 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因相關消費者於實際消費時,不致於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 係憑藉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與地點消費,故審查 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斷。本件原告 雖主張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之。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及兩商 標之近似程度。




⒈構成兩商標圖樣之內容:
⑴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詳言之:①系爭商標圖樣由類 似外文k 字設計圖、較小字體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  頻」及顏色深淺不一與經設計之外文SMOD,由左而右依序 排列所聯合組成。②據以異議商標一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 、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③據以異議商標 二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下排列所組成 。
⑵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 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 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中之外文MOD 部分雖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 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 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抑是註冊後就該部分單 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 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職是,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 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其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故本院 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圖樣「MOD 」部分雖聲明不專用 ,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 ⒉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 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本院相較兩商標可知,兩 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部分,惟除有單獨使用或連結外文 字母S 使用之不同外,系爭商標亦有K 字圖形、外文kbro及 中文「凱擘大寬頻」部分,並以前述由左至右配置之方式呈 現。而據以異議商標搭配以顏色呈現MOD3字之立方體圖及中 文「中華電信」;或以結合中文「天天」2 字之方式呈現。 是以,兩商標之構圖、排列、文字或顏色等因素,均有明顯 差異,足認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⒊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就觀念而論,系爭商標將參加人之外文kbro及中 文「凱擘」名稱作為商標設計之元素,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 亦將原告中文名稱「中華電信」納入商標之一部,因公司名 稱為區別商品與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故相關消費者能憑藉 參加人與原告名稱之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為參 加人所提供,自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標示有原告名稱及據以異 議商標二予相關消費者僅有「天天」中文字樣等概念,有觀 念之差異,足證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⒋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兩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因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 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商標之 讀音,包括中文或外文讀音。查兩商標均有不同之外文及中 文,經連貫唱呼後,可徵讀音有異,是以,兩商標讀音不近 似。
⒌相關消費者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兩商標雖均有相同MOD 部分,異時異地就兩商標 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作通體觀察時,予人寓目之印 象均屬有別,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混淆誤認兩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虞。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為 MOD ,故兩商標應屬近似商標云云。惟判斷組合文字、圖形 或記號等聯合式商標,應以主要部分為觀察核心。據以異議 商標固均以MOD 為主要部分,然系爭商標圖樣有多元素設計 ,MOD 僅占一部,並非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其不易引起相關 消費者之注意。職是,總體觀察兩商標之所有設計元素後, 縱使兩商標均有MOD英文,然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㈡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所謂服務是否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 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 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 本院應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範圍,繼而審究兩商標指定之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最後判斷系爭商標是否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據以異議商標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
⒈兩商標指定服務範圍: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   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 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 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 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 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 ,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 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 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 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 ,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 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  ⑵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 物(電子購物);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由 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利用國際網 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利用網 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企業形象設 計」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廣告企劃、廣告 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 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 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本院分析兩商標之服務範圍可知,同為提供電腦網路廣告、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等服務,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是以,兩商 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相關消費者未誤認兩商標相同或有關聯:
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既如前述。參諸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供之 服務,多有一定期限,並非隨選隨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之 注意程度,應較選購一般服務之普通消費者為高。況系爭商 標將參加人之中英文之名稱融入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據以 異議商標一亦有類此之設計。準此,相關消費者自能藉由參 加人之中英文名稱或原告之中文名稱,辨識系爭商標表彰參 加人所提供之服務,故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兩商標之服務 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㈢兩商標各具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 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 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 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 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商標是否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⒈MOD不具識別性:
⑴參加人於102 年5 月16日異議答辯理由書㈡,檢送附件48 -1電機電子工程學會(IEEE)發表之會議報告,分別為19 95年5 月15日至18日、1996年2 月1 日至3 日、2001年會 議報告摘要及1998年Milind M.Buddhikot之學術報告摘要 ;暨附件49-1有提及1996年出版之國際標準書號00000000 00。可知均有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或Multimedia on Demand(MOD)等內容。
⑵參加人於101 年12月7 日異議答辯理由書㈠檢送附件11, 分別為2001年至2002年間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記載:①寬 頻多媒體服務(MOD )係ISP 業者之另一殺手級新產品; ②MOD 係指藉由現有一對電話線,在其上方加裝ADSL後,  可提供用戶同時撥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 服務,並達到隨選使用模式;③中華電信推出多媒體隨選 視訊Multimedia on Demand(MOD )服務,透過非對稱數 位迴路(ADSL)等寬頻網路系統傳送視訊或影像節目予訂戶 ;④國內固網業者跨足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 )領域將於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表示固網業 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⑤有 關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MOD )經營之範圍;⑥有線電視 業者稱跨入cable modem 業務時,新聞局規定須先申請電 信執照,故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時, 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有線電視法訂定時,無法想像網 路興起後之媒體生態改變,尤其係MOD 之問題;⑦隨著亞 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華 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未來將運用非對稱數 位用戶迴路(ADSL)之網路等語。
 ⑶參加人於102 年5 月16日異議答辯理由書㈡檢送之附件42  ,可知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如後: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之多媒體內容 傳輸平臺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 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及連續劇等多 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之電視機等情。 ⑷所謂商標之標識,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MOD 為Mult 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早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或



學者所普遍使用,如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 務。中譯有多媒體選隨視訊系統、寬頻多媒體系統或互動 式多媒體系統,係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選 隨電影及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 電視機上之一種可選隨之多媒體服務。職是,電信電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不致將單純MOD 當作辨識服務來源之識 別標識。
⒉兩商標為任意性商標:
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 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 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⑴系爭商標圖樣由類似外文k 字設計圖、較小字體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及顏色 深淺不一與經設計之外文SMOD,由左而右依序排列所聯合組 成。⑵據以異議商標一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 文「中華電信」所組成。⑶據以異議商標二由中文「天天」 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下排列所組成。職是,兩商標所使 用之文字或圖形,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而kbro、「 凱擘」、「中華電信」及「天天」使用於特定提供數位資訊 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信等服務,均與服務並無關聯,具有與 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足認兩商標為任意性商標 ,各為識別性強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 商標並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㈣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 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 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原告雖提供電信服 務、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又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臺等服務。然均屬提供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 信通訊等服務範圍,非屬多樣化之不同類型服務,況當事人 就據以異議商標未從事多角化,均未爭執,故難認據以異議 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㈤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原告雖主張包含參加人在內之業者,因刊登別被MOD



騙之比較廣告,認參加人承認MOD 指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 服務,且由異議理由書附件35之網路論壇資料可知,相關消 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MOD 係指多媒體選隨視 訊系統、寬頻多媒體系統或互動式多媒體系統之服務平臺, 參加人等相關業者所刊登之比較廣告,係針對互動式多媒體 傳輸平臺服務與有線電視作比較,並非專指原告為MOD 。再 者,異議理由書附件35之網路論壇資料,係比較凱擘SuperM OD與中華電信MOD 之相關討論。其內容提及介面、娛樂性之 隨選視訊及價格與中華電信MOD 相似等情,可知上開相關網 路討論,僅針對兩家電信業者之服務內容進行比較(見異議 卷第231 至233 頁)。準此,不得僅憑數則討論,即認定相 關消費者就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㈥行銷方法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兩商標 指定於數位資訊之傳輸及網路電信通訊等服務範圍,服務對 象均為社會大眾,實體商店與網際網路均可提供相關服務, 。職是,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重疊。
㈦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 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 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市場調查報告之項目:
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 估要項」可知,具有可採信之市場調查應具備如後要件,其 證明力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判斷:⑴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 :市場調查報告應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至少應包含從 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 等,藉以評斷其是否為一可信賴之市調主體。⑵調查方式: 應列明調查期間、調查方法(如郵寄調查法、電話訪查法等  )、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  是否為一般大眾可接受之方法,且須具有合理性及合目的性 。⑶基本資料:有無檢附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若有基本調 查資料者,原卷是否有保留,俾利嗣後可能之調查。⑷問卷



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質言之,該 市調報告所設計之調查內容,應符合其目的性。⑸內容與結 論之關聯性:調查內容與調查所得之結果或結論,必須具備 演繹推論上之合理性與關聯性。⑹結論與待證事實間之因果 關係: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 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該市調結論具有證據 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符合前述要件之調查均可演繹 推論出待證事實。⑺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有關市調報告 之統計量誤差及信賴區間,應由提出該市調報告之主體說明 之。⑻洽詢學者專家意見:爭議當事人均提出市調報告而內 容不一致,或因案件性質之需要者,得先洽詢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意見。
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⑴原告雖提出其委外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結果,並主張 MOD 與原告畫上等號云云。然審視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 調查」,未包含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兩商標營業期間 與營業數量、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 質、調查技巧、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 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二 第30至34頁)。準此,顯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 之消費與評價態樣,不足作為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熟悉程度之證據。
⑵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係以MOD 、SMOD為標的, 其調查對象非為兩商標。而該調查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查, 受訪者在未看到兩商標圖樣整體,無法判斷兩商標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職是, 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未反應市場之實際交易情事 ,無法得知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對兩商標、指定服務及 同業競爭等情事,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 標。
㈧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查MOD 為多媒體選隨服務業 界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經營多媒體選隨相關服務,除MOD 之 名稱外,並無其他足以替代之名詞或簡稱,使相關消費者輕 易知悉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況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



中置放中文「凱擘大寬頻」及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 可區辨兩商標之差異處。職是,足認參加人無意圖引起混淆 誤認之主觀要件,其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㈨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綜上所述,兩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服務、行 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高度重疊,然兩商標不成立近似、兩商標 有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兩商標未 實際混淆誤認、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 標申請人為善意。職是,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 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要件有:㈠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㈢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㈠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使著名商標致生混淆誤認、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為要件。姑不論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因兩商標圖樣之組成內容,經 相互比對與整體觀察後,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既如前述,故 系爭商標無本條款不得註冊或異議之事由。
㈡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公 眾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MOD 名稱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並非商 標名稱,而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服務名稱。兩商標固均使用MO D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然MOD 非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區辨提 供服務來源之依據。況參加人將其公司之外文「kbro」及中 文「凱擘」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內容,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應 可辨識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自足以 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知悉提供服務之來源而不致混淆誤認之 虞。




㈢未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⒈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 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 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兩商標不成立近似,均 有高度之識別性,難認系爭商標之存在有使據以異議商標之 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 ⒉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
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 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 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兩商標為不近似商標,系爭商標 足以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服務來源,並得以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服務相區別者。是以,參加人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服務,相關公眾或消費者不致誤認兩商標所提供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間存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況參加 人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無減損據以 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
㈣系爭商標未致混淆誤認、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承上,兩商標非近似商標,系爭商標除未致相關公眾或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外,亦未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 規定。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 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 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 )。其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原告固主張司法實務上對該款之適用並 不以尚未註冊商標者為限,且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 ,參加人無由對據以異議商標毫無知悉云云。然被告主張系 爭商標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自無搶先註冊等情。職 是,本院應審酌參加人是否早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意圖仿 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㈠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搶註商標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之商標為要件。因兩商標不成立近似,既如前述, 故系爭商標無本條款不得註冊或異議之事由。
㈡系爭商標申請日在後: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均在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公告日後,其均遲 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與註冊公告日,自無剽竊原告創用之 據以異議商標,致有搶先註冊之事實。是以,系爭商標未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徒持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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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