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說明業 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 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 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 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迭經參加人於 原處分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SMOD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 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 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 之商業強度,迭經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 證明,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 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 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 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 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 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 ,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 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 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 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 ,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 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與 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 路購物(電子購物);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利用國 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利 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企業形 象設計。」、「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 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 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 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 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
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服 務,雖均屬第35類之類似服務,惟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 專業,擬於多媒體頻道託播廣告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 必須由業者派專人接洽申辦,殊難想像有何混淆誤認之可 能。
⒍先權利人(即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相關服務領 域,並未跨足其他領域,故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以原處分階段所提附件35消費者在網路上表示,參加 人之服務「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 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 華電信MOD 很像」,指稱該等網友之評論即代表系爭商標 的註冊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純屬誤會。蓋前開 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 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無混淆誤認,況 且,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足見網友 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原告服務種 類之通用名稱。
⒏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1 雖在台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 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 使用,在台灣早已達家喻戶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亦當熟稔,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大量使用 證據可證。另據以異議商標2 則非著名商標,是於此尚不 予以討論。
⒐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原告所稱兩造商標衝突的「MOD 」部分,乃多媒體隨選服 務業界所需用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相關 服務例如託播廣告服務等,除「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 夠之可替代用詞以使相關消費者能簡單清晰地了解參加人 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 了參加人之「凱擘大寬頻」足資區別之文字,更加入了參 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望即能區辨兩者之 不同,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可言。 ⒑綜上,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有類似性存在,然此 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況多媒體相 關服務較為專門且特殊,市面上實際經營之業者僅為少數 ,廣告託播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需向業者接洽申辦, 殊難想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準此,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 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故系爭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兩造服務並非 不可區辨,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均業如前 述。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1 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以異 議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而系爭商標並無 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而 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性 之圖形,雖兩造商標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 來源,系爭商標並不致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任何聯 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 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畫等相關服務, 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 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 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 等相關事證,且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 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㈢原告提出訴外人驅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MOD 品 牌調查」,主張「MOD 」已與原告畫上等號云云,亦有誤會 。因該「MOD 品牌調查」報告,除未附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 ,其可信性殊值懷疑外,調查報告書亦未揭示或提供前揭判 決所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致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市場之 實際交易情事,無法得知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商標、商 品及競爭行為時之心理情況,故該調查報告無法作為本案有 利論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原告所稱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1 月20日申請註冊,於同年8 月1 日 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
標法)為斷。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0、11 、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 原告於訴願程序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2 款部分,並未提起訴願,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部分,亦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㈠第413 頁)。故本 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第11款所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本院卷㈠第 413 頁)。
㈡按(第1 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 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 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另本條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 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按(第1 項)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規定參照)。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之虞者,係指第三人未經著名商標權或標章權人之同 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商標,使該 著名商標或標章原本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致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指向2 種以上來源,而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有遭稀釋或弱 化之可能。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 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 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 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1.商標著名之 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 可能遭受減損。2.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 ,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 ,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3.商標 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 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 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 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 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 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 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5.其他參酌 因素。
㈣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 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 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系爭商標圖樣 係左而右依序排列之經設計「k 」圖形、外文「kbro」 、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 MOD 」, 其中M 字母下方尚有與S 連結之淡色「uper」、O 字母 中間亦有如電視螢幕之彩色圖案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 標1 之商標圖樣則係由左側為三面方框分別以橘、綠、
藍圖色,分別顯示「M 」、「O 」、「D 」字樣之彩色 立體方塊圖形併其下方有黑色陰影,右側為未經設計之 灰色標準外文字體「MOD 」及右下方正楷黑色中文字體 「中華電信」所組成;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之商標圖樣 則由上方正楷灰色中文字體「天天」與下方灰色略經設 計外文字母「M 」、較大比例之「○」、外文字母「D 」上下排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圖樣與系爭 商標圖樣相較,固均有外文「MOD 」字母,然二者整體 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有別。因整體觀之,系爭商 標圖樣尚有「Super 」與MOD 連結組成,且有前揭kb ro、凱擘大寬頻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則搭配 色彩呈現MOD 之立體圖及中華電信字樣;另據以異議商 標2圖 樣則係結合天天字樣方式呈現,三者商標整體外 觀構圖意匠顯有不同,且因前揭差異,各於連貫唱呼之 際,其讀音亦有不同,又系爭商標之外文「kbro」及中 文「凱擘大寬頻」係參加人公司名稱,與據以異議商標 1 則以中文「中華電信」指稱原告名稱、據以異議商標 2 則未結合原告名稱,相關消費者仍能憑藉前揭設計之 不同,認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服務乃由參加人提供,自 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有差異。準此因系爭商標經上 開特殊設計,經整體觀之,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商標 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 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且 整體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及所傳達之觀念亦有顯著差異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 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 ,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各自所表彰 之服務來源或服務主體,其近似程度極低。
⑵原告雖主張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心中,MOD 係指原告所 提供之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 服務品牌,提及MOD 即聯想到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獲得 註冊在先,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二者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均為MO D,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近似程 度高,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①二者商標固均有外文MOD ,然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 」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此由 參加人於異議時檢附之資料,包括:西元2012年11月 20日下載之Google網站搜尋之「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之介紹網頁資料說明為「MOD (Multimedia on De mand,多媒體隨選視訊)是指利用嶄新的網路串流技 術將豐富的高畫質數位影音內容送進家中電視,由中 華電信所推出的多娸體內容傳輸平台腺務,透過雙向 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 ,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 MO D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MOD 也提供 了頻道分組付費的功能,客戶可以依據自己的收視習 慣訂閱不同的付費頻道。」(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 由書㈠附件二);西元2013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 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為:「中華電信MOD (Mu 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 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 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 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 的電視機上」(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 四十二);原告公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 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範本第一條內容為「本契 約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係指以甲方多媒體隨 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以下簡稱MOD )平 臺上,提供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 務及由頻道營運商經營之頻道節目內容服務(以下簡 稱本服務)」(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 四十三);原告公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 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營業規章」第二條規定「本規章 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係 指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多 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以下簡稱MO D )平臺,提供本公司及其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隨選視 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多媒體內容服務及由營運商經營 之頻道節目內容」(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 附件四十四);西元1995、1996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 學術報告摘要中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西 元1998、2001年之外國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有「 Multimedia on Demand(MOD )」服務(見參加人商 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八之一);西元2000年 國立成功大學王謙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多 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o n- Demand(MOD ) …」(見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九) ;西元2001至2002年新聞媒體報導提及「中華電信…
,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 用,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有線電視業者說 ,當年他們跨入cable mo-dem業務,新聞局也規定必 須先申請電信執照,所以今日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 隨選視訊(MOD ),當然也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 」、「隨著亞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 務(MOD ),中華電信的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 出…」、「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 另一項殺手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 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 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到 隨選的使用模式…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 展類似MOD 的服務…」、「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 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 政務委員蔡清彥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 ,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見參加人 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十一),可知Google對於 MOD 說明、原告自己對於MOD 說明、國內外學術論文 、媒體報導,均認定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 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 媒體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 、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 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 媒體服務,且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 、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 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參 以原告於92年間除據以異議之「MOD 中華電信及圖」 外,亦申請多件結合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 及立體方塊圖形之商標,當時即在申請書上陳明商標 圖樣中之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見參 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十及參加人商標異議 答辯理由書㈡附件四十六、本院卷㈠第88至107 頁) ,原告於商標異議理由書㈡亦自陳MOD 係為Multimed ia on Demand之縮稱(異議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 原告亦知Multimedia on Demand或其縮寫MOD ,為相 關電信業者對於表彰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 ,不具識別性,始於多件商標註冊申請時聲明不單獨 主張專用權,益徵MOD 不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 自難認有商標識別性。
②再參酌原告於異議時所提證據資料,其於88年1 月、
89年10月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電信互動式 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即原告於異議時所提附件 22,異議卷第162 至169 頁),於首頁中央固揭示有 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併載明全稱為Multim edia On Demand,且首頁上方搭配文字敘述「電信互 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 服務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單獨之MOD 作為商標使用。 至於原告自90年7 月至101 年間之各種廣告宣傳資料 ,皆於MOD 之前、後或上、下方結合相關文字,如: 「寬頻多媒體MOD 歡樂連線」、「類比訊號即將關閉 數位電視首選MOD …」、「MOD 家庭豪華餐」、「MO D 點亮你我數位生活」、「好看好玩MOD 滿足全家人 的看法」等(即原告於異議時所提附件6 、23,異議 卷32頁至56頁及第170 頁),其結合使用之文字變化 極多,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MO D 服務,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之MOD 作 為商標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使用方式使MOD 單獨取得 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誌。況原 告使用MOD 於上揭節目表、廣告等文宣傳資料時,皆 另搭配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1 ,或原告公司標章等, 以資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是依原告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長期宣傳其所提供之MOD ( 多媒體隨選系統)服務,尚無從認定單獨之MO D業經 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 識別標識,亦徵MOD 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 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
③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 主要辨識部分為MOD ,於 註冊過程中,未經聲明不專用即取得註冊,且於被告 審定原告申請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第9 類商品服務註 冊案時,MOD 之商標識別性獲得確認云云。然商標圖 樣中特定事項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 形,並參酌字典、出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 斷依據,但囿於取得的資訊有限,倘審查程序中,未 要求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不具識 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商標權人仍不得排除他人關於 該不具識別性事項之使用。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 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 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 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參聲明不 專用審查基準2.2.2 聲明不專用的效果),若商標圖
樣中包含之不具識別性事項,不致於使商標權人或競 爭同業誤認其屬商標圖樣中具有專用權利的部分,即 便未經聲明不專用,仍無礙於商標權範圍的明確,即 非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聲請人 無須就該部分為不專用的聲明,即可取得註冊(參聲 明不專用審查基準2.2.1 聲明不專用的規定)。再觀 諸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案之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中載明: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 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 「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 明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OD 」。指 「隨選視訊」,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且不足以使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前揭法條 規定情事之嫌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是以被告已 認定MOD 為對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用語,而不具有 識別性,且原告取得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結合MOD 與可 資區別之圖文整體,而非單獨之MOD 部分,依前揭說 明,原告未就據以異議商標中之MOD 聲明不專用取得 註冊,亦不得推斷MOD 具有識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除有外文MOD 外,均各自結 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商標整體不僅外觀上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且系爭商標可 予消費者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觀念,二者商標近似程 度低,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有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⑤再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 點規定商標主管機 關判斷商標識別性時得參考之市場調查報告,其中就 市場調查報告考量市場調查報告的參考價值時,應注 意之事項已著明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 點⑹ 市場調查報告部分)。又市場調查報告係藉由資料之 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方法,以某種實驗設計,以 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統計分析資料,提供判斷 之依據,應屬鑑定之一種。惟按當事人在程序外私自 委託其他公私單位鑑定而提出該報告於法院,以供事 實之認定者,因該鑑定並非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人
命行鑑定者,所以非行政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章之鑑定 (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以下 )。在行政訴訟中,採為證據之鑑定,應遵守行政訴 訟法相關程序。且該作成私鑑定報告之程序既未經行 政法院之介入,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當事人雙 方之辯論,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是以該私鑑定 報告係提出當事人之陳述,並具體化其主張而已(最 高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經查,二 者商標中之MOD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 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藉以指示服務來 源,已如上述。而原告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係個 別切割二者商標圖樣中之「MOD 」、「SMOD」進行品 牌調查比對(本院卷㈡第22至26頁),並非就二者商 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之調查,是其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並 未經當事人雙方之辯論,中立性及妥當性俱有問題; 又原告所指參加人及其所屬有線電視公司等業者製發 散布「別被MOD 騙了」之比較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裁罰乙事(本院卷㈡第46頁,異議卷第222 至224 頁 ),係就比較廣告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為, 而該商業廣告內容係單以MOD 文字部分為比較,並非 針對據以異議商標而為,亦與系爭商標有無不准註冊 事由無關,故均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 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 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 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 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 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 ,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 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 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 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 租,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 物資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 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 提供,提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公關…」等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
路購物(電子購物);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利用國 際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利 用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企業形 象設計」服務,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 、廣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 品遞送、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 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 購物)、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 、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 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屬廣告、 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 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 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雖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本院卷㈠第88頁),惟其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kbro、uper、凱擘等文字,皆無特定之意涵 ,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 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1 圖 樣上之MOD 及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彩色立體方塊圖形 、MOD 及中華電信文字與其所指定之前揭廣告、商情提供 、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難謂有直 接關連性,且於93年間曾經被告於「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 標名錄」中遴選為著名商標(原告異議時所提附件8 ), 由前揭彩色立體方塊與文字所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 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 之文字圖樣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 ,MOD 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之服務名稱, 原不具識別性,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以該商標整體因使 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 定核准註冊(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 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類似程度甚高,基於保護商 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即不宜援用該因素,而准許後申請商標之註冊。
⑵查兩造商標均屬廣告、商情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 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 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消 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 務,則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本件自無再審酌先權利人即原告有無多角化經營 因素之必要。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網路論壇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實際導致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原告異議時所提附件36,異議卷第22 9 至231 頁),然以二者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廣告、商情 提供、網路購物、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等服務,觀諸 前揭論壇討論內容係以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 服務為比較,並非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之評論,且其 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 D很像」、「一些娛樂 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 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係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 容比較,況亦有發言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 果說是SuperMOD應沒什麼不妥」(異議卷第230 頁)、「 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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