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事項」第2.1 後段所舉事例:「……藥品業者在網 路、電視、廣播、新聞紙類、電子看板刊登播映廣告 或舉辦產品上市說明會,以促銷其製造銷售的藥品」 之情,可知,「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 標在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持續使用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之事實,故商標之使用除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 目的外,在客觀上必須結合用於既有商品或有關之物 件,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所指示的商品,始屬商標 之使用,則以前揭原告於99年5 月19日發佈「馬偕一 號證實有效導致癌細胞死亡」之新聞稿(異議附件4 ),已載明:「……在台灣森林中特有的野生牛樟芝 ,將經過實驗室萃取所分離的『去氫硫色多孔菌酸化 合物』命名為『馬偕一號(MMH01 )』」,可知,「 馬偕一號」一詞,乃原告及其所屬醫師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共同研究發現一種含有牛樟芝成分的可用於治 療胰臟癌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藥物(化合物),並 將之命名為「馬偕一號」,亦即,「馬偕一號」文字 ,僅原告暫訂命名之藥物名稱,並無既成生產之藥物 存在,其前揭所舉使用證據資料,客觀上並無結合用 於商品或相關之物件,該「馬偕一號」之名稱使用, 並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商標之使用,原 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馬偕一號」係研發階段對外發表及使用 之藥名,其研發時間費時約10年以上,所耗資金更達 百億以上,本即為日後新藥產品通過實驗許可上市時 所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其將「馬偕一號」商品 名稱顯示於新聞媒體報導中,宣示將來使用於藥品名 稱之意,然被告將「申請藥物許可證」與「將商標名 稱使用於藥品名稱」劃分,認為非屬商標之使用,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藥品 之製造,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而原告之「馬偕一號」藥品 名稱,僅為研究結果之公開,將來是否能申請取得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物許可證上市,尚屬未知 ,當不具有行銷商品之目的,縱然原告主觀上有基於 行銷商品之目的,然「馬偕一號」尚無從上市銷售而 使相關消費者得認識其為商標,原告所舉前開相關新 聞媒體報導資料,僅係關於「馬偕一號」之試驗、研 究結果發表之內容,而該公開發表之試驗、研究結果
,復未以商標之型態使用,自無法認定「馬偕一號」 ,有先使用其所稱於含有牛樟芝成分之藥品等商品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2 云云,當無可採。
7.原告另主張第三人以據以異議商標2 相近似之「馬偕 壹號」作為「台灣馬偕壹號牛樟生醫有限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且經營項目為牛樟生醫,若依被告訴願決 定見解,將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云云,並提出「台灣 馬偕壹號牛樟生醫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原告上開所舉 「台灣馬偕壹號牛樟生醫有限公司」,係第三人依公 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該 公司名稱係用以代表行為或權利義務之主體本身,與 商標係作為商品或服務提供來源之表彰者仍有不同, 並無涉及商標使用問題,況據以異議商標2 之「馬偕 一號」一詞,並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非作 為商標使用一節,業如前述,則第三人雖有使用相似 之「馬偕壹號」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 無侵害原告之何商標權可言,且此亦與系爭商標註冊 是否應予撤銷無涉,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可採。 六、依上,原告所舉上開新聞稿或媒體報導等使用證據資料, 雖可認原告及其所屬醫師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5 月 19日發表經其共同研究發現,在台灣森林中特有的野生牛 樟芝,將經過實驗室萃取所分離的「去氫硫色多孔菌酸化 合物」,命名為「馬偕一號(MMH01 )」,可用於治療胰 臟癌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並預計經由動物實驗後,開發 為新穎的抗癌藥物,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以「馬偕一號 」一詞為名,公開發表經共同研究成果,發現一種含有牛 樟芝成分可用於治療胰臟癌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化合物 ,且將來極有潛力成為標靶治療藥物等事實,尚無從證明 其曾以「馬偕一號」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而有先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2 之事證,自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定要件 ,不能謂係商標之使用,則原告指稱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即已先使用「馬偕一號」,作為商品名稱,應受善意 先使用之保護云云,自屬無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2 ,系爭商標註 冊在其之後,有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云 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 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原處分撤 銷,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 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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