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基準」第5.6規定,應尊重消費者對本案商標已熟悉之既存事實,肯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亦無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註冊與使用,並無惡意或攀附原告的意圖:、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突尼斯及土耳其等獲商標註冊,註冊範圍包括第14類及其他類別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各國註冊資料,異議卷第303頁至第330頁)。其中更有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或相類似商品者,如美國併存註冊於第25類、中國大陸併存註冊於第25類、香港併存註冊於第14類(請參見異議卷第331頁至第343頁),由上述併存註冊資料足證各國商標專責機關均不認為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商標構成任何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以併存註冊於相同或相類似商品,各享有商標專用權。
14類
商品者:
參加人於瑞士就系爭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606329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及其商品或鍍有貴金屬及其合金之商品,不包括其他類別之商品;珠寶,珠寶首飾;手鐲,別針,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夾和鉤;寶石,手錶,鐘錶等鐘錶和計時儀器」等商品(EdelmetalleundderenLegierungensowiedaraushergestellteoderdamitplattierteWaren,soweitsienichtinanderenK19
lassenenthaltensind;Juwelierwaren,Schmuckwaren;Armbander,Anstecknadeln,Ringe,Ohrringe,Halsketten,Broschen,Manschettenknopfe,Kravattennadelnundspangen;Edelsteine,Uhren,StanduhrenundanderehorologischeundchronometrischeInstrumente),註冊公告日為2010年10月8日,註冊期間為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註冊範圍包括第3、9、14、18、24、25、35類商品及服務(見異議卷參加人所提證4),惟參加人已於2010年12月13日在該瑞士商標經核准註冊後,自行撤銷其第14類商品,特予陳明。
、巴拉圭、澳洲及烏克
蘭取得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大陸亦對參加人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惟查:
不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韓國商標及專利審查局審查決定內容清楚指出,系爭商標為英文字母「u」且開口向上,而據爭商標為希臘符號「Ω」及英文大寫文字「OMEGA」所構成,二者商標外觀
並不近似。二者商標外觀並不相似,即使其使用於相同類別商品,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由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故系爭商標亦無違反(韓國)商標法第7條第1項第11或12款之規定【Inexaminingwhethertheapplicanttrademarkissimilartopreviouslyregisteredtrademarks1(即據爭商標)and2,itcanbeseenthattheapplicanttrademark"U"invokesanEnglish"U"ortheJapanese""(Hiragana),openingatthetopandskewingtotheleftandrightandthelowerparttheshapeisdesignatedtodipconcavely.Comp20
aredwithpreviouslyregisteredtrademark1,"OMEGA+Ω"whichemploystheGreekletterandsymbol"Ω"abovethecapitalEnglishletters"OMEGA",itcanbedeterminedthattheapplicanttrademarkisnotsimilarinappearanceduetodifferencessuchastheuseofletterscombinedwithasymbolandthecomposition'sshapeandarrangement.(系爭商標為英文字母「u」且開口向上,而據爭商標為希臘符號「Ω」及英文大寫文字「OMEGA」所構成,二者商標外觀並不相似。)Additionally,astheappearanceisnotthesameaspreviouslyregisteredtrademarks1(即據爭商標)and2,evenifthetrademarkswereusedonproductsofthesamecategory,therewouldbenocauseforconcernrelatedtothemisinterpretationoforconfusionabouttheoriginofproductsbyconsumers.Additionally,inorderfortheapplicanttrademarktofallunderArticle7Clause1Sections11and12oftheTrademarksLaw,asimilarityorlikenesswithpreviouslyregisteredtrademarks1(即據爭商標)and2wouldhavetoexist,however,aspreviouslydetermined,theapplicanttrademarkisnotsimilartopreviouslyregisteredtrademarks1(即據爭商標)and2andthereforeitisdecidedthatitdoesnotfallundereitherArticle7Clause1Section11or12oftheTrademarksLaw.(二者商標外觀並不近似,即使其使用於相同類別商品,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由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近,故系爭商標亦無違反(韓國)商標法第7條第1項第11或12款之規定。)】,並非僅因參加人刪除「手錶」商品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決定(相關決定書內容及其英譯文,異議卷第344頁至第352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
21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決定:
就原告於中國大陸對系爭商標提出之異議申請,中國大陸
商標局認為縱使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國際註冊第614933號「OMEGA+Ω」商標及第771474號「Ω」商標及中國大陸註冊第28865號「OMEGA+Ω」商標)不近似,因此不會造成消費者產源誤認,故亦作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相關異議裁定書及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卷第396頁至第401頁)。14類商品,並無與據爭商標
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於第14類商品,而參加人長期致力於流行服飾產業而已成為全球最知名火熱之牛仔流行服飾及時尚配件領導龍頭之一,由於飾品類商品更與服飾產業息息相關,參加人開始發展飾品類商品為產業發展之當然趨勢。針對飾品類商品實際市場交易情況,飾品類商品種類甚多且設計風格多元,市面上更充斥無數廠商企業投身飾品類商品,但消費者並不因銷售商品均為飾品類而因此混淆誤認各不同企業主體之商品,相關消費者仍能自不同之商品風格辨識出不同之商品來源。飾配件,而原告之商品風格古典貴氣,功能取向另有保值或收藏之用。由於雙方商品本身設計風格特色及功能取向區別明顯,消費者絕無可能誤認誤購雙方之飾品類商品。況且,就原告據爭商標之註冊及實際使用狀況觀之,原告所註冊之商標圖樣為「OMEGA+Ω」,並無任何單獨「Ω」商標註冊(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而據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之附件3至附件8之使用資料,據爭商標實際均使用「OMEGA+Ω」整體圖樣而並非單獨「Ω」商標,且其商品主係22
要於鐘錶實體店內販售。
2
所示,參加人使用於第14類部分在國內相對數量比較少,參加人並不爭執;惟因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已由原服飾商品,擴大到服飾相關的配件商品,有關珠寶首飾等事實上多與服飾商品有相關的消費管道及消費族群,所以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爭商標商品風格迥不相同,商品行銷管道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亦差異甚大,相關消費者絕無混淆該等商品係出自相同或相關連之商品來源,亦無誤認誤購之可能。
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適用:
3.2點規定,適用商標
淡化保護之規定已跨越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
競爭影響很大。是以,對有關適用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此外,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
似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絕無任何淡化據爭商標之虞,而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關於
系爭商標設計意匠及參加人商品之報導及介紹清楚顯示,系爭商標係以英文字母「U」為基礎再經圖形化設計成為「U」字母概念之圖形商標,係參加人設計中一貫且突出之最重要元素23
,該圖樣並持續不斷使用及出現於參加人各種商品,已成為參加人商品最重要之識別標示。參加人已成為全球最知名火熱之牛仔流行服飾及時尚配件領導品牌之一,欲凸顯系爭商標之U字母創作之圖樣設計猶恐不及,絕無將該圖樣變更而與原告之據爭商標圖樣或與他人圖樣近似之可能。因此,無論就商標整體使用態樣以及雙方商品風格,原告之商品風格一向予人印象為古典貴氣,而參加人之商品風格則以流行、新潮及休閒為主要取向,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且實際使用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彰彰明甚,故系爭商標無任何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事。五、本院判斷如下:
依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商標法於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始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0年4月26日申請註冊,於101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異議卷第14頁),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出異議(異議卷第17頁),承上開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9年商標法)以及100年6月29日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為據。
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及現
24
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錶等商品以品質精良名聞世界各地,自1932年起,使用據爭商標之計時裝置於洛杉磯、柏林、墨爾本、賽拉耶佛及漢城等奧林匹克運動會達20餘次。除在瑞士、美國、日本、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等多國獲准註冊外,早在58年即在我國註冊據爭第33626號商標及其他第399921、778403及861611號等商標。再者,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復已持續銷售及廣告達數十年之久,並陸續自90年4月20日於漢神百貨公司、同年10月30日於微風廣場、93年6月4日於台北101開設名品專賣店,販售珠寶、手錶及名品店專屬錶款,並聘請國際知名影星如喬治克隆尼、妮可基嫚、章子怡、詹姆士龐德、李玟等為據爭商標商品展示代言,有相關名品店設立一覽表、漢神百貨、微風廣場及台北101各店陳設照片影本、國際巨星代言資料及台北101名品店開幕剪報影本在卷可稽(異議卷第37頁至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是綜衡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使用區域與商業據點遍及國內及各國,表彰相當之品質與信譽,並且持續宣傳與廣告等情,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100年4月26日申請註冊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商標之25
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
之,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26
,此乃因商標呈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部分呈現之故。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但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將英文字母大寫「U」設計為U型粗體凹槽,在該U型凹槽上方兩側呈現下垂翼狀,如附件附圖1所示。而據爭商標則是希臘符號「Ω」加上其符號之發音「OMEGA」文字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如附件附圖2-1、附圖2-2所示。據爭商標雖係由「Ω」與「OMEGA」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惟就商標整體以觀,「Ω」符號線條簡單,外形如同熱汽球加上2個平翼,對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論知識水平,均較「OMEGA」易形成印象,而成為據爭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而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件所示之圖樣,系爭商標之圓弧凹槽與據爭商標形似熱汽球之圓弧部分相似,且二者均於圓弧缺口有斜翼或平翼之翼狀外形,使得系爭商標之外觀形似據爭商標之「Ω」符號部分之倒影,加以商品之擺置方向或使用狀態,未必呈現正向之商標圖樣,則當系爭商標猶如據爭商標「Ω」倒
置情況下,適與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留存之主要部分「Ω」之印象相似,致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極近似。系爭商標係將英文字母大寫「U」設計為
U型粗體凹槽,並在U型凹槽上方兩側呈現下垂翼狀,其圖樣傳達之觀念或是字母「U」的變形體,或形似日文,或是「Ω」之倒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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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而足,但不容置疑地是系爭商標之外形亦能傳達其近似「Ω」之倒立之觀念,而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觀念上有近似之處。
各樣之觀念,如認
是英文字母「U」的變形體,則發音是英文字母「U」之發如認是一個容器,則無發音而是單純圖樣
;如認是「Ω」之倒置,則發音係「OMEGA」(似中文「俄梅戛」),是從系爭商標圖樣展現不同之概念,其讀音亦有變化,但在系爭商標陳現是「Ω」倒影之形態下,其讀音會與據爭商標相同。
,且系爭商標亦會傳達其係「Ω」之倒立之概念,其讀音亦因而與據爭商標「Ω」、「OMEGA」組合之發音相同,是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商標之強度
據爭商標係希臘符號「Ω」及其發音「OMEGA」上下排列組合而成,乃係使用現有之符號,與其指定使用之附圖2-1、2-2之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具有概念強度之商標;又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具高度市場強度是其要件。是由據爭商標之概念強度及市場強度,可知據爭商標是具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U」的變形體,其商標圖樣傳達多
樣概念,已如前述,其與指定使用於附圖1第14類之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28
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是具有概念強度之商標。又參加人主張其係全球最知名之牛仔流行服飾及時尚配件TrueReligion集團之一,TrueReligion創立於2002年短短幾年即成為高價位牛仔褲之火紅品牌,不斷出
現於各種商品上之附件附圖1為設計之主要突出元素,舉凡歐美明星例如安潔莉娜裘莉、瑪丹娜…,亞洲藝人甄子丹、李玟…等均係參加人附圖1商標產品之愛好者。目前參加人全球有125個據點,業務區域五洲50個家,年銷售額高達40億美金,並藉由網站行銷商品至世界各地,台灣、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網路、報紙均有關於參加人之報導,其中台灣4家經銷商自2005年迄今均各有達或逾千萬元之銷售額,固據提出相關之報導及統計數據及發票為證,惟其中僅3篇繁體中文報導(異議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9頁),且係以牛仔服飾之報導為主,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或服務無關,參加人亦不爭執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4類商品部分在國內相對數量比較少(本院卷第101頁);至於其他報導則係中國地區、韓國、日本,然亦係有關服飾之報導;另提出數紙海灘巾、太陽眼鏡、手提包、香水、吊飾之照片(異議卷第402頁至第40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惟該等照片未顯示日期及區域,實無從得知曾在臺灣地區銷售。另參加人提出所屬其中4家經銷商近10年之銷售業績,各有達或逾千萬元之銷售額,惟各家經銷商10年達或逾千萬元之業績,業績良窳及其市占率如何,無從比較,誠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已在國內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具有相當市場強度。是相較於前揭據爭商標之市場強度,系爭商標之強度顯不及據爭29
商標。
之,據爭商標之強度較系爭商標為強。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圖1所示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由金、銀、白金或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有布林檢索註記詳表在卷可稽(異議卷第420頁背面、第421頁)。據爭商標第33626號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圖2-1所示之「錶及其組件」商品;據爭商標第1195040號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圖2-2所示之「…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製物品包括鑰匙圈,雪茄切割器,打火機,煙灰缸,獎杯,寶石,珠寶及流行首飾包括戒指,手鐲,胸針,別針,耳環,項鍊,袖釦,領帶別針,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錶
及錶之組件,錶帶,手錶,珠寶錶,計時器,秒錶,鐘,鬧鐘,文具,日誌…」等商品,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按(異議卷第31頁、第32頁)。
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商品與據爭商標第33626號指定使用之「錶及其組件」商品及據爭商標第1195040號指定使用之「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錶及錶之組件,錶帶,手錶,珠寶錶,計時器,秒錶,鐘,鬧鐘」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由金、銀、白金或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30
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等商品與據爭第1195040號指定使用之「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製物品包括鑰匙圈,…,寶石,珠寶及流行首飾包括戒指,手鐲,胸針,別針,耳環,項鍊,袖釦,領帶別針」等商品,係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等相同或高度重疊,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誠如前述,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實有致公眾誤認產銷者為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附屬或贊助關係之可能。
參加人非出於積極惡意
參加人主張其係全球最知名之牛仔流行服飾及時尚配件TrueReligion集團之一,TrueReligion創立於2002年短短幾年即成為高價位牛仔褲之火紅品牌,台灣、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網路、報紙均有關於參加人牛仔服飾之報導,並提出數紙海灘巾、太陽眼鏡、手提包、香水、吊飾雜誌報導之照片,誠如前述,參加人雖不爭執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4類商品在國內相對數量比較少(本院卷第101頁),但可窺知參加人在服飾類早已對系爭商標投入行銷,其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附件附圖1之商品或服務,乃擴展業務至與所經營服飾相關之珠寶飾品、鐘錶等事業,堪認參加人起初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故其因擴展相關事業而使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應非出於積極之惡意。
綜上,雖參加人非出於積極之惡意使用、申請系爭商標,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參加人不否認發展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市場,二者具有市場競爭形勢,且參加人自陳在台北Sogo百貨忠孝館、高雄Sogo百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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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館、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新光三越台中店、台中中友百貨公司、高雄漢神百貨公司之牛仔服飾專賣店TheJeansBar亦有販賣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本院卷第131頁),與原告前揭所述名品店設立一覽表(異議卷第37頁、第38頁)之行銷場所亦有重疊,並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別商標之強度,及二者高度近似等情,洵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附圖1之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辯稱系爭商標設計風格新潮休閒,主要功能取向為服飾裝飾配件,而原告之商品風格古典貴氣,功能取向另有保值或收藏之用,消費者絕無可能混淆誤認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品指定使用商品之設計風格,縱如參加人所言一為新潮休閒,一為古典貴氣,然因應市場之需求,設計風格得因消費族群、流行時尚、公司策略而隨時調整,並非一成不變。就功能取向,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得與服飾結合搭配,且系爭商標亦得用於具保值或收藏價值之商品,故由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近似性,二者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辯稱韓國商標及專利審查局經審查已作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中國大陸商標局亦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作出不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決定;參加人於瑞士就系爭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606329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9、14、18、24、25、35類商品及服務,惟參加人已於2010年12月13日在該瑞士商標經核准註冊後,自行撤銷其第14類商品;系爭商標亦於香港、墨西哥、巴拉圭、瑞士、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突尼斯及土耳其等獲商標註冊,註冊範圍包括第14類及其他類別之商品及服務,其中更有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或相類似商品者,如美國併存註冊於第232
5類、中國大陸併存註冊於第25類、香港併存註冊於第14類,由上述併存註冊資料足證各國商標專責機關均不認為系爭商標與原告據爭商標構成任何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以併存註冊於相同或相類似商品,各享有商標專用權云云。然查:參加人於韓國申請之第40-2009-13929號商標亦自行取消原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有原告所提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韓國異議決定書英譯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又系爭商標於中國大陸係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或服務,有中國大陸第9036431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考(異議卷第310頁),顯見系爭商標於中國
大陸並未註冊於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或服務,自難以其在中國大陸得註冊於第25類之商品或服務,即認其註冊登記於第14類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雖於2010年10月1日在瑞士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於第14類之貴金屬、珠寶、首飾、手錶、鐘錶等商品,惟同年12月13日即自行取消第14類商品之註冊,有瑞士商標註冊檢索網站(www.swissreg.ch)之參加人第606329號商標註冊歷史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背面),是參加人系爭商標於瑞士並未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
參加人提出加拿大、馬來西亞、墨西哥、巴拉圭、泰國、突尼斯、土耳其、美國等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卷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0頁),惟上開資料並未證明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而是註冊使用在其他類別例如第3、9、18、22、25、35、39類之商品或服務,且縱系爭商標在前揭國家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以外類別之商品,亦不得據以認定其註冊登記於第1433
類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指系爭商標於香港註冊登記於第14類之商品,固據提出商標註冊證明書(異議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以附其說。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實質審認如上,縱香港准許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於第14類之商品,但香港與我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自不能以香港准許註冊乙情即援引類比主張於我國亦應准許註冊,故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綜上,參加人所辯,並不可採。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著重於對著名商標本身之保護,防止損害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能力,或其所表彰的信譽,係用以解決傳統混淆之虞理論下,仍無法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之情形。關於著名商標之說明已見前述;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至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參酌因素有:(1)商標近似之程度。(2)商標著名之程度。(3)商標被普遍使用34
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5)其他參酌因素等,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自得援用。
據爭商標為識別性高之任意性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在功能、用途、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具有共同或關聯處,誠如前述。申言之,相關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後,易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產生聯想,使指示單一來源之據爭商標,可能變成指示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系爭商標稀釋或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準此,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於有競爭關係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系爭商標經使用於其指定商品結果,將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承上,洵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附圖1之商品違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不得註冊規定,而有商標異議事由存在。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亦違反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不得註冊之規35
定,原處分所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
聲明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01585597號「U(device)」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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