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且於網站介紹同業活動實為市場常見行為云云,然由 參加人上開網頁資料之表達方式,實已難認其僅在單純說 明靈感來源來自於法國,又品牌經營者莫不希望藉由商標 之宣傳打出自己品牌之名號,以期在眾多商品中脫穎而出 吸引消費者注意,豈有反其道而行於自己網站為其他同業 宣傳之理,參加人使用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 「Koradior」表彰其商品來源,而於產品廣告行銷上又不 斷攀附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相同之品牌特色,其所為已 非僅是單純靈感來源或同業介紹而已,其已有引起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甚明。
、至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於2011年營業額已達2.25億元、該 品牌於大陸地區共有自營、加盟店鋪超過300 家、及其於 大陸地區之獲獎紀錄等,主張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屬著名 商標云云,核其上開所述無非係說明系爭商標因具備相當 知名度而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而併存,然商標之保 護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均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而得併存,自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本件參加人固不否認系爭商標商品並未引進我國市場,辜 不論參加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已成為 馳名商標,且其所述縱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大陸 地區為消費者所知悉,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 為熟知,又系爭商標雖架設網站進行電子行銷及宣傳,然 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國內相關消費者因瀏覽上開網站而對 系爭商標所有認識,實難認國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 相當熟悉,自難進一步判定國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 程度是否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併存。參加人又謂:兩商標之定位不同,不會導致混淆誤 認云云,然現今企業多有以不同價位之商品區別消費者市 場之商業經營模式,例如正副牌之經營,許多國際名牌服 飾亦有開闢價位較低之副品牌以拓展其業務,是系爭商標 適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副品牌,而 有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註冊。
、參加人另舉第三人註冊第01209835號「chantalladior 」 商標、註冊第01093389號「CHANTALLADIOR 」商標、註冊 第01134 392 號「得藝MOSDIORS」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亦 應准許註冊云云。惟商標爭議案係依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 、抗辯及證據,依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因素綜合判斷, 並非單以商標是否近似作為判斷標準,原告所舉上開商標 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不同,且上開商標是否有實際 混淆誤認情事、該等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是否存在有
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既未經商標權人提出爭議案認定之 ,即難謂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情節相同而應准予註冊,是 參加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 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 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查由原 告所提之原告公司簡介及歷史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 型錄、我國門市一覽表、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 原告係由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Christian Dior) 先生於1947年在巴黎所成立之服裝公司(見異議卷第27至 28頁) ,並以其名「Christian Dior」、「Dior」、「CD 」作為商標陸續使用於所產製之服裝、靴鞋、皮件、珠寶 、眼鏡、鐘錶等多類商品上,並於國內包括臺北、臺中、 高雄等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陳列販售據以異議 諸商標商品(見異議卷第31至32頁) ,2002年之法國首都 報紙及2006年之L'EXPANSION 報紙並分別報導,原告公司 1998至2001年之營業額從200 億歐元成長至350 億歐元、 「Dior」為法國人最喜愛的品牌及於2006至2007年間成長 23.1% 等訊息(見異議卷第33至57頁),「DIOR」商標亦 經被告、經濟部及法院相關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 肯認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綜上事證 ,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系爭商標 101 年03月14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為兩造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2、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 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 關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 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與同條項第10 款規定相同,均可援用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因素為判斷 。而本院經依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系爭 商標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3、再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
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 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 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 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 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 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 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 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 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 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 損。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 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 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⑶商標被 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 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 ,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⑷著名商標先天或 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 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 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 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⑸其他參酌因素。經查: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達相當著名之程 度,其識別性極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經原告或其關 係企業以外之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復參 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似度極高,且參加人企圖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有關聯,其襲用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結果,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就 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 遭受淡化,致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 沖淡之危險,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 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未予人 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 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 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 ,然其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據以異議 諸商標識別性之虞,而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規定,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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