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42號
IPCA,102,行商訴,142,201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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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4329號「棗之禮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飲料、汽 水、啤酒、礦泉水」等商品、第01259127號「棗生桂子」商 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第01232998 號「御棗桔品」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等商品、第000000 00「棗茶兒」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 品,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告於原處 分卷100 年8 月18日答辯理由書附件13)。從而,系爭商標 以「美妍纖棗飲」設計字作為商標整體,指定使用於第32類 商品,客觀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含有棗類之 成分,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業據 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書中論述綦詳,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 ,堪稱允洽,並無違法之處。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第3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無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 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所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尚有未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撤銷 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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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食益補(太平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