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虞。顯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該部分註冊應予撤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 、9 、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類、第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 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 、9 、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部分: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 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
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 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 混淆誤認之虞。
2.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3.系爭「Bottega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 VENETA 」 諸商標之主要部份均為相同之外文「BOTTEGA 」一字,兩者 間不但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Bottega 」,僅字母大小寫略 有不同而已,整體圖樣外觀、讀音亦極為相同,以不諳義大 利語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注意,並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即會因 兩者間於外觀明顯處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首字「BOTTEG A 」部分,而無法在外觀及讀音上分辨,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 系爭「Bottega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 VENETA」諸 商標間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4.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已結合其他顯著部分(即外文 「VENETA」)可資區辨,予人整體印象為兩個拼音字所組成 的商標,且二者經結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即VENETA工 作室),從而被告自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經參加人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字詞(即「BOTTEGA 」部分)與系爭商 標加以比對云云。惟查,本件「Bottega 」一字,姑不論是 否如原告所稱為義大利語中「商店」或「工作室」之意,對 於不諳義大利語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 言,此仍僅為兩組字母相同、拼音相同之外文字母組合,以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Bottega 」商標與據以異議 之「BOTTEGA VENETA」諸商標後,將得到兩者極為近似、來 自相同來源之印象,進而對參加人原告間商品來源構成混淆 誤認。況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BOTTEGA VENETA」商標 圖案皆未特別聲明「圖樣中『BOTTEGA 』不在專用之列」, 是以原告所辯稱被告不得將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 字詞(即「BOTTEGA 」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云云,顯 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部分: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
2.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 類「香水、護髮乳、筆型香水 、古龍水、花露水、乳液、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 化粧品、營養霜、敷面膜、保養品、唇蜜、唇彩、卸粧品、 香皂、洗手液、人體清潔劑、淋浴乳」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 第8712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人體用肥皂」 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眼鏡、眼鏡架、眼鏡 套、眼鏡鍊、太陽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及其組件、 遮光用眼鏡、隱形眼鏡容器、眼鏡布」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 第88788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鍊,眼鏡框,眼鏡 盒,眼鏡鏡片,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擦布」商品;或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 鐘錶及其組件、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鐘盒、錶面玻璃 、腕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755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 珠寶、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 類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3904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袋子、手提袋、手提箱、 皮夾」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1類陶瓷製裝飾品、 玻璃製裝飾品、水晶製裝飾品、陶瓷製擺飾品、玻璃製擺飾 品、水晶製擺飾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65353 號商標 指定使用之「玻璃瓶或水晶瓶,水晶杯,玻璃杯及陶瓷杯, 陶製花盆,陶瓷製水果杯,著色玻璃容器,陶瓷製容器」商 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領巾、頸巾、絲 巾、面紗、護領、圍巾、頭巾、領帶、領結、腰帶、服飾用 腰帶、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置錢腰帶、服裝用背帶、吊褲帶 」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8263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 商品相較,彼此間之商品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購買 者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
㈣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而商標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立 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 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
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即應否准其註冊。
2.復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以皮革編織 相關皮件起家,但其亦將其商品擴展到高級服飾、珠寶、首 飾、傢飾、眼鏡、靴鞋、行李箱、手提箱等各類型時尚精品 (見本院卷第307 至313 頁),可謂為多角化商業經營,其 獲准註冊已有十年或十餘年之久,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經 參加人廣泛宣傳促銷,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此有參加人 檢送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註冊資料、網路搜尋結果、產 品型錄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以認據以 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上開指定商品之信譽於 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 予較大之保護。
3.又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 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應舉證 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 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本件原告檢附系爭 商標之使用資料而主張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經 查,原告於西元2000年起即在國內外各大雜誌、報章等平面 媒體刊登廣告及接受採訪,亦出版介紹系爭商標商品之刊物 、專書及日曆等印刷品,凡此有原告檢附之西元2000年德國 GZ雜誌;西元2001年彩色寶石流行風系列報導;西元2001 年1 月VOLVO 雜誌;西元2003年12月、西元2008年2 月設計 雜誌;92年3 月12日聯合報;91年12月26日、93年3 月3 日 經濟日報;西元2001年1 、6 月、西元2005年11月、西元 2006年3 月珠寶世界雜誌;西元2001年1 至8 月BA ZAAR 雜 誌專訪及廣告內頁;西元2004年10月台灣文創世界報導;西 元2005藝術家雜誌廣告內頁;西元2005年11月、西元2007年 1 、4 月逍遙雜誌;西元2007年3 月珠寶之星雜誌;時報週 刊專訪及名人代言及西元2005年舉辦寶帝卡珠寶鑑賞會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異議答辯書附件1 、4 ),固堪認原告使 用外文「Bottega 」於珠寶、首飾等商品。惟該等資料並非 系爭商標使用於香水、眼鏡、玻璃瓶或水晶瓶、衣服等商品 之相關証據,所檢附之手錶、皮夾、名片夾、鑰匙包商品之 使用資料(異議答辯書附件2 、3 ),其上或無標示日期,
或為僅為西元2006年日曆記事本,尚難謂系爭商標使用於該 等商品業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是以上揭原告所提 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 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而 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雖提出現任法國Bottega 珠寶之經營者Satina Bottega 之資料共五則。惟查其內容皆來自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網頁 或文字介紹,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所稱其品牌為百 年來享譽各國皇室貴族、時尚名流之家族與品牌,是以原告 所提之資料顯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國外或國內曾經該法國 Bottega 珠寶使用,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難證 明其與原告間有任何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或 廣告資料,或僅為原告代表人個人之訪問、或無標示日期, 亦無法自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不會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事證。
5.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 冊多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 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 商標註冊於第3 、9 、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顯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乙、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類、第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 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其判斷時點,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又該 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該條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 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BOTTEGA VENETA」諸商標,係由著名設計 師Renzo Zengiaro及Michele Taddei於西元1966年於義大利 創立,為高級服飾、提袋等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經美國權 威精品研究機構(Luxury Institute,LLC)於西元2008年出具 之市場調查報告中據以異議諸商標取得國際精品地位指標之 頭籌(見本院卷第336 至338 頁)。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自 西元1970、1980年代起即於義大利、美國、日本等世界多國 獲准以「BOTTEGA VENETA」註冊商標,目前於世界近40個國 家共擁有200 多件商標(見本院卷第339 至342 頁),並於 87年起即於我國申請註冊於服飾、提袋、珠寶、眼鏡、傢飾 等相關商品(參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7 ),參加人 為廣泛宣傳與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每年耗費鉅資,於 我國及世界各地知名媒體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大量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343 至354 頁),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外 之消費者所熟知,復於我國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之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微風廣場等設有專櫃(見本院卷第355 、 356 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背景簡述及網站資料 、美國精品研究機構西元2008年精品地位指標市場調查報告 、據以異議諸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一覽表、 95年至97年間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 導及廣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之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 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96年3 月20日)前,在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 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㈢又兩造商標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乙節,亦如前述,已臻明確, 故此部分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籍、雜 誌、圖畫、照片、印刷品、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
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及第20類之 「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木製雕像、塑膠製雕像、圖 框、相框、畫框、畫框用裝飾緣、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 重金屬珠寶盒、鏡子」商品申請註冊,是否與著名於「服飾 、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經查,依卷附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附件 八觀之,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係於服飾、提袋、眼 鏡等商品領域上達著名程度,然其亦陸續將據以異議「BOTT EGA VENETA」商標使用於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上,可見 販售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業者,未必不能跨足於珠寶 、傢飾相關商品領域,自難謂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 盒、鏡子或美術品等商品間全然不具競爭關係。又時下流行 服飾或皮件精品業者除於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宣傳外,亦有出 版書籍、專刊或印製印刷品(如型錄)以介紹其產品者,故 服飾、提袋或眼鏡等商品,與書籍、雜誌、印刷品、廣告畫 刊、海報、圖片等商品,並非全然不具關聯性,且原告亦為 多角化商業經營,並有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包、袋子等商品, 自難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不具競爭關 係。故原告稱二商標使用之商品間毫無關聯性而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適用云云,並無足採。是以系爭 商標於第16、20類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商品 之性質、材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自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㈣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於國內、外行銷使用 於各種服飾、提袋或眼鏡等商品,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 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各種商品,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而系爭商標圖樣僅為「Bottega 」文字,別無其他 設計以供相關消費者藉此「Bottega 」之圖樣辨識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㈤至原告稱渠於86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第773857號「Bottega 及 圖」商標專用權乙節。經查,該商標專用權人為「寶記珠寶
鑑定有限公司」,非原告「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縱 二公司代表人均為莊喬伊,且如原告所稱寶記珠寶鑑定有限 公司現已停業中,改由原告公司持續使用並申請延展,然二 公司法人格各異,尚難逕以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取得註冊 第773857號商標之事實,執為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9 、14、18、21、25 類之商品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之 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之商品註冊,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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