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兩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乃以事實欄所主張之各點為爭議,並主張依其檢送之 銷售、廣告資料可知「孕補」商標乃其於87年首先創用於孕 婦用維他命之商標。系爭商標「孕補」與之構成近似,有使 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云云。
㈢經查,依原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該等證據資料上所 標示之商標或為「新寶納多」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併列 成2行,或為「新寶納多孕補錠」橫列,或為「新寶納多*」 ,搭配字體較小之「孕補錠」,或為「新寶納多」右方上附 加已註冊的外文「R」記號,並與字體較小之「孕補錠」併 列成2行或橫列或上下並列等,並無「孕補」之單獨使用之 資料,此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可知,尚難認原告有提出單獨就「孕補 」商標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係以單獨以「孕補」2字 作為商標使用,即不可採。而原告既未單獨以「孕補」2 字 作為商標使用,應無審究原告所主張「孕補」商標是否暗示 性商標之必要。茲以「錠」字乃指製成塊狀的金屬或藥物, 是以依該等證據資料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會認為據以異議商品上所 標示之圖樣為「新寶納多孕補」,而非單純之「孕補」2 字 。因此,本件系爭「孕補」商標,與據以異議所使用之「新 寶納多孕補」圖樣相較,其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新寶納 多孕補」圖樣雖皆有相同之「孕補」2 字,惟查中文「孕補 」究其字義有孕婦補品之意,係屬兩造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 暗示說明,暗示說明其產品具有補充孕婦營養之功能,其識 別性本即較弱。則據以異議商標結合迥然不同之中文「新寶 納多」,並將中文「新寶納多」置於最明顯之字首部分,其 整體圖樣,與系爭商標「孕補」相較,據以異議「新寶納多 孕補」圖樣外觀上有引人注意且迥然有別之字首部分「新寶 納多」足資區辨,讀音亦明顯不同,予人之整體印象及寓目 感受截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當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如上所述,依原告提出多項使用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並未有 單獨使用「孕補」2 字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則依該等證 據亦足以證明原告使用「孕補」之方式,顯無從使消費者認 知其據以識別據以異議商品之來源為「孕補」,更遑論原告 所使用「孕補」商標,亦不足認已臻於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程度,故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孕補」為著名商標云云, 亦非可採。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情 形。
㈣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新寶納多孕補」商標註冊 申請案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被告就參加人註冊第0000 000號「孕補」、第0000000號「先沛孕補」及原告註冊第00 0000000號「新寶納多孕補」是否近似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 情形,固有該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附卷可參,然本件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依上揭商標法之相關規定綜合予以審論之,因此, 原告所提出上揭核駁理由通知書之見解,亦無從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 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原 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 商標應為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