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14號
IPCA,103,行商訴,114,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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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民國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SA)(OmegaAG
)(OmegaLtd.)
代表人漢斯彼得倫契(HanspeterRentsch)、勞倫斯波特羅(La
urentPotylo)(MemberoftheBoard/AuthorizedSignatoryof
Directors)
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江亮頡
參加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GuruDenimInc.)
代表人依蓮‧艾思肯納齊(IleneEskenazi)(法務主管暨秘書)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01585597號「U(device)」商標註冊之處分。
1信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及參加人分別為依瑞士法律及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均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原告以其MemberoftheBoard漢斯彼得倫契(HanspeterRentsch)及AuthorizedSignatoryofDirectors勞倫斯波特羅(LaurentPotylo)為代表人(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參加人則以其法務主管暨秘書依蓮‧艾思肯納齊(IleneEskenazi)為代表人(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至第184頁)。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U(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9類、第14類及第18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14563號商標。嗣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以該第1514563號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因參加人於102年5月17日就該第1514563號商標申請分割,經被告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585597號及第1585598號商標,原告聲明對其中指定使用於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由金、銀、白金或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商品之註冊第15855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附圖1所示)續行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202
5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67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若認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23條
第1項第12、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部分,015
85597號「U(device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圖形著重於外觀的比對,是以圖形商標雖在觀念上相同仍應以外觀比對為原則,外觀之比對主要在比對其構圖



意匠,是若構圖意匠近似,縱使設色稍有不同或方向相反亦不影響其近似;再者,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何標示,也是影響商標近似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標標示的方式較為細微不顯著者,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容,而僅能3
辨識其外觀,則外觀的近似與否,將成為比重較重的考量因素,分別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7及5.2.11可供參照。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資參照。
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由金、銀、白金或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而該等商品通常較小,大多屬人體佩戴物件,於佩戴時或置於手中觀察其上之商標圖樣,經常有將之上下顛倒觀察之情形,因此,判斷該等商品上之圖形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將上下相反之情形納入考慮。再者,該等錶、首飾、珠寶等商品上之商標標示通常較為細微不顯著,依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應特別注重外觀之比對。
U」符號所組成,該符號乃系爭商標之唯
一識別依據;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3626、1195040號「OMEGA+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附圖2-1、附圖2-2所示)則由「Ω」及「OMEGA」上下排列方式組合而成,「Ω」與「OMEGA」同為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原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Ω」則純由「Ω」符號組成,該符號乃其唯一識別依據,要無疑義。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有外觀極相彷彿之「U」與「Ω」符號,僅圖樣上下相反之些微差異,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錶、寶石、首飾、珠寶、戒指、耳環等商品體積通常極小,依一般習慣,將該等商品上下相反觀察之情形極為普遍,是以本案系爭4
商標與據爭商標上下方向相反之差異對近似性之判斷並不生影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極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足堪認定。將系爭商標圖樣上下反轉後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Ω」相比較,即見二者高度近似。
OMEGA」結




合,但原告實際也有單獨使用「Ω」的符號,單獨「Ω」符號與單獨「OMEGA」都是著名商標,且外文「OMEGA」與「Ω」符號的觀念、意義是一樣的,消費者看到單獨「OMEGA」或單獨「Ω」符號,消費者的觀念就是「OMEGA」,所以當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符號會讓消費者誤以為「Ω」的符號,雖然原告註冊是「Ω」與外文的「OMEGA」的結合,但與本件的判斷並無影響。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可供參酌。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
製之鐘錶等商品以品質精良名聞世界各地,自1932年起,「OMEGA+Ω」、「Ω」系列之計時裝置先後獲洛杉磯、柏林、墨爾本、賽拉耶佛及漢城等奧林匹克運動會正式計時達二十多次之多。
OMEGA+Ω」、「Ω」系列商標除已在瑞士、美國、日本、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原告早在58年即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33626、399921、7785
403及861611號等商標權。
OMEGA+Ω」、「Ω」系列鐘錶在國際間早已享有盛名,該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復已持續銷售及廣告達數十年之久,且原告為迎合現代人喜好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消費方式,自90年起陸續於漢神百貨公司(90年4月20日)、微風廣場(90年10月30日)及台北101(93年6月4日)開設名品專賣店,販售珠寶、手錶及名品店專屬錶款,並聘請國際知名影星如喬治克隆尼、妮可基嫚、章子怡詹姆士龐德、李玟等為其展示代言(異議附件三至八:名品店設立一覽表、漢神百貨、微風廣場及台北101各店陳設照片影本、國際巨星代言資料及台北101名品店開幕剪報影本)。
標100年4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關於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並曾經被告認定在案(參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112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有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20581號異議卷(下稱異議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案被告於原處分書亦肯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乃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實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其提供商品來源與原告有關之虞,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商標乃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具有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高度識別力,如允許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由金、銀、白金或貴6
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上,客觀上極有可能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原本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使之漸漸地於社會大眾心中喪失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其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所述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由金、銀、白金或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與據爭3362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錶及其組件」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等方面完全相同或高度重疊,且據爭第11950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寶石,珠寶及流行首飾包括戒指,手鐲,胸針,別針,耳環,項鍊,袖扣,領帶別針,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錶及錶之組件,錶帶,手錶,計時器…之零售」等服務即屬提供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零售服務,二者具有高度密切關係,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實具有同一或類似關係,彰彰甚明。

7
用商品、服務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所以消費者會認為
鐘錶、首飾屬於類似商品,所以當然會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002年先表彰使
用於牛仔褲等服飾商品,經臺灣、香港、日本、韓國等地報章、雜誌報導及行銷,得認參加人並無利用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之情形,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出於惡意云云,作為有利參加人之判斷理由之一,惟查:


2010年10月1日在瑞士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於第14類之貴金屬、珠寶、首飾、手錶、鐘錶等商品,惟在同年12月13日自行刪除第14類商品之註冊,此有瑞士商標註冊檢索網站(www.swissreg.ch)上參加人瑞士第606329號商標註冊歷史資料影本可稽(原證1);該註冊商標現仍有效存在,並未如參加人所稱已自行撤銷該商標之註冊,此有該商標目前在該檢索網站上之登記資料可稽(原證2)。
40-2009-13929號商標亦自行刪除原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8
韓國異議決定書英譯本可稽(原證3)。
階段提出之其他國家註冊資料(異議
卷第303頁至第343頁),發現其於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泰國、突尼斯及土耳其等國均未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雖然參加人主張其於香港、墨西哥及巴拉圭、澳洲、烏克蘭等地有將系爭商標圖樣指定註冊於第14類商品,惟原告已對參加人在其他國家註冊於第14類商品之商標提出異議,除一件已確定外,其他尚在審理中(原證4)。
相關休閒服飾品牌(design-basedjeansandjeans-relatedsportswearbrand)(異議卷第102頁至第109頁、第104頁);相關網路、雜誌上之討論、廣告及報導顯示者均為牛仔褲或休閒服飾商品(異議卷第110頁至第205頁),且包含日本、香港、中國大陸、韓國等地之資料,可能有關臺灣之資料僅一篇www.wretch.cc/blog/dagun0513部落格文章(異議卷第111頁至第128頁)、101年11月14日聯合報剪報(異議



卷第129頁)及6則雜誌廣告(異議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第197頁),惟該6則雜誌廣告均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出口至臺灣之商業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商品亦為牛仔褲或休閒服飾商品,商業發票上並無系爭商標之記載,其出口至臺灣之牛仔褲等商品上是否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不無疑義(異議卷第206頁至第302頁);數紙海灘巾、太陽眼鏡、手提包、香水、吊飾之照片,惟該等照片未顯示日期,且無從得知是否曾在臺灣地區銷售(異議卷第402頁至第408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臺灣者,僅一篇www.wretch.cc/blog/dagun0513部落格文章(9
異議卷第111頁至第128頁)及101年11月14日聯合報剪報(異議卷第129頁)等二則資訊,以如此少量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其已在臺灣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況且其提出之使用證據絕大部分為有關牛仔褲及休閒服飾商品之使用資料,關於牛仔褲以外之使用資料,僅有數紙未顯示日期之照片可見海灘巾、太陽眼鏡、手提包等商品(異議卷第402頁至第408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依該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牛仔褲及休閒服飾商品具有知名度,無法證明參加人已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14類鐘錶、珠寶、首飾等商品,遑論其在鐘錶、珠寶、首飾等商品領域有任何知名度,即鐘、錶、珠寶、首飾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見到系爭商標使用在鐘、錶、珠寶、首飾等商品時會清楚知悉其表彰之來源為參加人。

參加人實際經營範圍僅限於牛仔褲等相關商品領域,竟將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鐘、錶、珠寶、首飾等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領域,考量原告已在市場上公開使用據爭商標多年,且在世界各地具有極高知名度,參加人極可能因知悉據爭商標已在鐘、錶、珠寶、首飾等商品領域具有高知名度,而出於攀附之目的,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領域。

30條第1項第10款係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
冊商標的保護,基於本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當兩商標發生衝突時,應以其申請註冊先後作為取得商標權的判斷標準,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自應予以禁止。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10




之保護,有被告編訂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有關該二款規定之說明可供參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以免其購買到非其預期之商品,或為維護著名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在客觀上,如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即應認有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惡意,並非特別應予考慮之因素,充其量僅屬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的次要因素。
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程度、據爭商標已建立良好營業信譽且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等事實,即使參加人並非出於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仍應認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至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OMEGA+Ω」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1
經查,原告係瑞士生產錶及電子影像計時器之公司,其所產製之鐘錶等商品以品質精良名聞世界各地,據以異議「OMEGA+Ω」等商標除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原告亦早在58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33626、399921、778403、861611號等件商標權,其產品自90年起陸續於漢神百貨公司微風廣場、台北101等百貨公司開設據爭商標商品專賣店,手錶商品並由國際知名影星如喬治‧克隆尼、妮可‧基嫚、章子怡詹姆士龐德、李玟等為其展示代言,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0年4月26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鐘錶等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原告檢附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原告於漢神百貨公司微風廣場、台北101等百貨公司設櫃一覽



表及設店商品陳列照片、知名國際影星代言據爭商標商品之報導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即原告商標著名的是「Ω」圖形及外文「OMEGA」,並不是單獨的「Ω」。
觀、觀念或讀音等三者來看是否已達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U」組成,係由一英文「U」字而據爭商標則由既有之希臘符號「Ω」及其英文發音外文「OMEGA」上下所組成。
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予人觀感印象為一粗體
線條設計圖案,其向上開口較大、兩側線條呈下垂狀;據爭商標之「Ω」則其向下開口較小、兩側線條呈一橫線狀,外觀設計意匠尚屬有別,且後者屬消費者習知之希臘符號(O12
MEGA),前者則不具任何意義之圖形設計,消費者亦易於區辨,是二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足以辨識二者商品/服務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其近似程度低。
商標則屬既有之希臘符號或其英文發音之外文,並非原告所創,二者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參加人係屬產銷流行服飾及時尚配件TrueReligion集團之一,系爭商標即TrueReligion於2002年先表彰使用於牛仔褲等服飾商品之標識,除陸續於美國、香港、墨西哥、瑞士、加拿大等國獲准註冊,該服飾商品並經臺灣、香港、日本、韓國等地報章、雜誌報導及行銷之實,得認參加人並無利用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情事,此有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異議卷第102頁至第109頁)、於臺灣、香港、日本、韓國等地報章雜誌報導(異議卷第110頁至第205頁)、各國註冊資料(異議卷第303頁至第330頁)等事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非出於惡意。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13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貴重金屬鞋飾品,貴重金屬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袖扣、領帶別針及領帶夾;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並非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或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系爭商標所提爭議案,也經過各該國專責機關均認定不近似,也無混淆誤認之虞(異議卷第344頁、第396頁)。23條第1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又近似程度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白金或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製首飾,貴重金屬帽飾品,…14
;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與原告所有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錶及其組件」、「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製物品包括寶石,珠寶及流行首飾包括戒指,手鐲,胸針…,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錶及錶之組件,錶帶,手錶之零售」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固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及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已如前述,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消費者於實際使用時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寶石;錶、鐘、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等商品,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23
條第1項第13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該等條款是否得以適用之最重要衡量標準,均在於是否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依據被告101年4月20日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經濟部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點規定,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
U」經圖形化設計成為一超越單純英
文字母「U」概念之圖形商標,而據爭商標則係由電腦科學中15
代表「柴廷常數」之希臘符號「Ω」及此符號「Ω」英文發音之字母「OMEGA」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故就據爭商標整體實際使用上,「Ω」符號決不可能以上下顛倒之方向與文字「OMEGA」組合使用。
OMEGA」文
字佔據爭商標整體比例過半而予消費者較強之寓目印象。此外,「OMEGA」係屬易於呼唱之外文,故亦為據爭商標之讀音來源,因此,無論就商標外觀或讀音觀之,「OMEGA」應為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而系爭商標為單一之經設計英文字母「U」,予人寓目印象單一且印象強烈,其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份「OMEGA」完全不同,更並未與據以異議之複合式商標予人任何相同近似之感知,兩商標於交易時連貫呼唱間亦完全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毫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告91年10月28日之中台異字第G00911220號異議審定書,該案之據爭商標及被告所認定之據爭商標係「OMEGA」而非「Ω」(異議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OMEGA」商標為一單純外文文字商標,與系爭商標更完全不近似。計概念及意匠均完全不同且迥然有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完全不構成近似。
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與原告據爭商標併存於市場,並未曾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或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5.5規定:「註冊人若已使
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亦得列入考量」。另依「混淆誤認之虞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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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基準」第5.6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因此,倘一商標已行銷市場多年而未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自可以證明實際上已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所有的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其實都係判斷實際上有無混淆誤認,因此倘實際上一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則自無再認其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准註冊。
TrueR
eligion集團之一,TrueReligion創立於2002年,在短短幾年間就成為高價牛仔褲中最火紅的品牌,TrueReligion的成功來自獨樹一格的品牌魅力。參加人之商品範圍包括男女服裝及首飾、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錶等各種服飾相關時尚配件及用品。系爭商標之U型圖樣設計為參加人設計中一貫且突出之主要元素,該圖樣為參加人商品設計之重點並持續不斷出現於參加人各種商品,系爭商標已成為參加人商品最重要之識別標示並於參加人之商品上皆可見到系爭商標圖樣,即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使用於首飾、徽章、服飾用人造寶石、手鐲、別針飾品、戒指、耳環、項鍊、胸針、錶等各種時尚配件及用品,即知為參加人之商品,絕無誤認為原告商品之可能(系爭商標使用於海灘巾、太陽眼鏡、手提包、香水、吊飾等商品之照片,異議卷第402頁至第408頁)。
世界各國消費者歡迎。知名之歐美藝人,包括超級男孩主唱賈斯丁就曾說參加人之產品是他的最愛,好萊塢巨星安潔莉娜裘莉、潔西卡辛浦森、梅根福克斯、莎莉塞隆、珍妮佛洛培茲、凱特哈德森、瑪丹娜亦經常穿著參加人之產品,並廣17
為報章報導而蔚為消費者追星模仿之風潮。此外,國人熟悉的亞洲藝人包括楊紫瓊甄子丹、李玟、藍心湄等藝人,亦是參加人商品之愛好者(異議卷第102頁至第109頁)。
125個據點,業務區域橫跨美洲、歐
洲、亞洲、澳洲、非洲廣至全球50個國家,全球年銷售額高達美金40億元。由於亞洲已成為全球時尚流行產品之重心,而臺灣市場為其中流行重鎮已為參加人重視之銷售地區,參加人已於臺灣麗晶精品(RegentGalleria)成立旗艦店服務臺灣之消費者,並於各大百貨公司包括台北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A4館、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及台中大遠百百



貨亦均可見參加人之TrueReligion集團之專屬門市內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於專門引進知名品牌之牛仔服飾專賣店TheJeansBar中(在台北Sogo百貨忠孝館、高雄Sogo百貨、新竹大遠百百貨、新光三越台北西門店、新光三越台中店、台中中友百貨、高雄漢神百貨等均有設櫃)亦可見系爭商標商品,更遑論坊間自行至美國帶貨於店舖銷售之服飾個體獨營商店亦常見系爭商標商品(相關門市資料,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
括銷售其商品至臺灣之服務。另於臺灣、中國大陸、香港、日本、韓國等地網路、報紙、雜誌中,亦經常可見參加人商品之討論及報導(異議卷第110頁至第205頁)。於臺灣已有亮麗
之銷售數量及金額,自2005年迄今,參加人於臺灣其中四家經銷商,任一經銷商均有達新臺幣近千萬元或逾千萬元之銷售數額(相關銷售統計數據及發票,異議卷第206頁至第3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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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銷商選購系爭商標之各種商品,且經參加人廣泛促銷並於市場實際銷售,系爭商標早為全球及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區辨參加人即為其商品來源。依「混淆誤認之虞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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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