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
代 表 人 康斯坦絲 雷奈克-肯恩(Constance Laennec-C
uny )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哲(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9 日經訴字第10506312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以「鈺 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 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 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 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 貨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23952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105 年5 月6 日中台異字第G01040683 號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 訴字第105063125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得註 冊: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三十五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運動休閒服裝等系列產品之著名商標, 早於1933年即在南非取得商標專用權,除在世界199 個國 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參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4 ), 並在台灣獲有註冊第48013 、15030 、153905、154967、 152311、1568 08 、161924、175362、255436 、185448 、182975、178644、188613、341288、353746 、405824 、404480、636650、644662、626117、804983、11 0854 、198159、339971、1189627 、1189785 、1189833 、12 75239 、1514863 、1515473 、1515557 、1515636 、15 69978 、1570223 號商標。
⑵系爭商標主要圖樣係為一頭朝右、張嘴咬一包裹之鱷魚圖 ,下置中文「鈺達」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兩造 商標皆以「鱷魚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以原證3 序號14之註冊第175362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十)為例, 若將該據以異議商標去除英文「acoste」字樣,該圖樣明 顯係與系爭商標主要之鱷魚圖如出一轍,特別是系爭商標 於鱷魚尾部竟保留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L 線條,且系爭商 標圖樣就鱷魚之臉部及眼睛部位線條位置亦與該據以異議 商標完全相同,二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系爭商標鱷魚圖有 嘴咬包裹之造型,足證系爭商標明顯有惡意抄襲據以異議 商標之意圖,二商標構成近似。
⑶經原告多年努力經營,據以異議商標確已為國際著名之商 標品牌,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 烈識別性。雖系爭商標有中文「鈺達」,然系爭商標之主 要構成部分乃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完全相同」之鱷魚圖 ,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必對「鱷魚圖」產生較深之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 為國際知名品牌,更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係據以 異議商標延伸經營之項目,此即產生混淆誤認兩造商品或 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兩造 商標實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 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 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 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 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 085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宣傳品之遞送」服務均有 運輸、遞送之性質,屬近似或相關之服務項目。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指定於衣服、鞋子、皮包、香水、貴 重金屬、眼鏡、廣告、宣傳品之遞送…等商品及服務,商 標圖樣與所申請之商標類別間並無關聯,亦非為商標圖樣 之說明,屬創意性商標,應具強烈識別性。被告提供之商 標檢索確有以「鱷魚圖」作為商標之有效商標存在,然大 多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差異極大,縱有近似者亦均 經原告提起異議撤銷在案,況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 標,具有國際知名度。
⑵系爭商標以中文「鈺達」及「鱷魚嘴咬『包裏』圖形」組 成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 運輸... 」等服務,系爭商標中之「包裹」圖案實有傳達 及暗示其服務內容之意思,為該類別服務之說明,應不具 識別性,系爭商標之圖樣應僅為中文「鈺達」及「鱷魚圖 」,且兩造商標之「鱷魚圖」高度近似,恐造成消費者於 購買時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諸商標長期以來以「鱷魚圖」指定使用於衣服、鞋 子、襪子、帽子、床單、毛巾、被褥、皮包、香水、非人體 用清潔劑、化粧品、牙膏、貴重金屬、手錶、眼鏡、望遠鏡 、航海裝置、計量器、救生裝置、電話機、滅火器、廣告企 劃、宣傳品之遞送、代理經銷、紙箱、玩具、球類、運動手 套、珠繡、髮飾品…等各類商品及服務,已跨越各行各業, 系爭商標以極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近似 或相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服務,實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一般消費者恐認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多角化經營,或 誤認兩造商標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於主要部分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 似之商標圖樣,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係屬惡意。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歷三次延展,迄今已使用近50年,其餘後續 申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亦多使用有10至30幾年之久,足 證原告重視據以異議商標、商譽,更為多角化之經營,在原 告努力經營下,據以異議商標亦為國際著名之知名商標,準 此,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二、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得註 冊:
㈠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經營多年,投入大量人力、物 力及財力於行銷廣告及銷售服務(參原告訴願階段提出之
附件6-1 、附件6-2 、附件7 ),歷經多年苦心經營,不 但在國際上享有高知名度,在我國亦有極佳銷售成績,迭 經被告審認據以異議商標確係為著名商標在案可稽(參原 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8 ),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
⑵系爭商標以鱷魚圖形作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 較,皆具有「頭朝右」、「張嘴」、「尾部朝右翹起」、 「側身露出二隻腳」等特色,兩造商標實屬近似,無論外 觀、意匠、神態、方向,皆如出一轍,近似程度極高。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運輸、遞送之 性質,應屬類似或相關之商品或服務項目。
⑶原告數十年來於全球市場之廣為使用,以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於衣服、鞋子、襪子、帽子、床單、毛巾、被褥、 皮包、香水、非人體用清潔劑、化粧品、牙膏、貴重金屬 、手錶、眼鏡、望遠鏡、航海裝置、計量器、救生裝置、 電話機、滅火器、廣告企劃、宣傳品之遞送、代理經銷、 紙箱、玩具、球類、運動手套、珠繡、髮飾品…等各類商 品及服務,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滿足不同之市場,實已跨 越各行各業,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經原 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熟知之著 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致一般消費者認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多角化經營,或誤 認兩造商標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於主要部分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 近似之商標圖樣,恐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 ⑷參酌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1040501 號(原證4 )及G00000 000 號(原證5 )之異議審定書,被告認定上開二異議案 件之異議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電腦軟硬 體及其周邊設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 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原證4 、5 案件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髮型設計、美容、按摩…」(即 原證4 )或「膠膜、保護膜…」(即原證5 )等類別之商 品或服務,甚至於原證4 案件中,被異議商標尚有「快剪 屋」之中文可資區別,被告仍認上開二異議案會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上開案件被異議商標之註冊,本 件據以異議商標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應可援引上開案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原告努力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復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 證據顯示,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
標於衣服、服飾等商品或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 標,若相關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後,實易聯想據以異議諸商 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應可認系爭商標有減損、稀釋或弱化 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三、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為撤銷註冊 第1723952 號「鈺達及圖」商標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向右張嘴咬住貨物、尾巴翹起之鱷魚下方搭配 中文「鈺達」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鱷魚圖」、「LACO STE 及鱷魚圖」、「LACOSTE & DEVICE」、「CROCODILE DE SIGN」等商標係由向右張嘴、尾巴翹起之鱷魚圖相較,雖均 有鱷魚圖樣,惟鱷魚圖樣屬習知習見,識別性非高,系爭商 標之鱷魚圖案擬人化張嘴咬住貨物包裹之設計,下方還搭配 明顯之文字「鈺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 截然不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觀察,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計 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貨 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 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 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分別 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服裝、靴鞋、香皂、洗髮劑、洗衣 劑、紙袋、紙盒、鐘錶及其組件、床單、被單、毛巾、布料 、書包、皮革、玩具、球類、眼鏡及其組件、花邊飾品、化 妝品、香水、貴重金屬、珠寶、科學裝置用快門、航海裝置 、測量儀器、百貨商品經銷服務及進出口業務等商品/服務 (詳如註冊簿所載),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用、產製 者/提供者有別,消費者並無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服務/商品。系爭商標或屬將人員 或貨物自一地運送到他地之運輸服務,或其相關之裝卸及倉 儲之服務,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商標則屬以直接或郵遞 方式分送廣告宣傳品,二者提供服務之性質、內容或功能並 不相同,滿足消費者不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類似。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鱷魚圖」屬自然界習見動物,且於衣 服、鞋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第三人以鱷魚圖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參布林 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圖樣與指定使 用之商品/服務並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 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尾巴翹起之鱷 魚咬住物品,下方搭配中文「鈺達」所構成,整體商標構圖 意匠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亦具有相當識別性。四、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於1933年即以「鱷魚圖 」在南非取得商標權,除在世界199 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 ,並在台灣取得30多件商標權;主要使用於其產製之運動休 閒服飾商品上,在台灣之銷售據點遍佈台北、桃園、新竹、 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地之百貨專櫃及門市,2014年於 我國之銷售額逾2 億;2011至2013年間之VOGUE 、PPAPER FASHION 、GQ、Men's Uno 、STYLE MASTER、蘋果日報、時 報週刊、Marie Claire、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均 可見有相關廣告及報導。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7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經原告廣泛保護 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並曾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70231、G00921259 號等商標異議 審定書所肯認。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系爭商標圖樣固為黑色鱷魚圖案,其鱷魚張嘴咬住貨物包裹 圖案,顯示出參加人所營服務內容,且商標圖樣中有字體甚 大並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鈺達」文字,予人系爭 商標係來自參加人之寓目印象,尚難逕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有攀附據以異議「LACOSTE 及鱷魚圖」、「鱷魚圖」 及「CROCODILE&DEVICE」系列商標之惡意。六、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不構成類似 、兩造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及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 度甚低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非屬類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考量其他輔助參考因素,仍無解於 本件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七、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運動服飾等商品及服務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固已臻著名,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 低、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惡 意攀附之情事及兩造商標商品/服務不具關連性等因素綜合 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減 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註冊時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八、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 ,不在此限;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後 段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 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 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包含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 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商標 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一定要具備的二個因素 ,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 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有可 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 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
,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 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與同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 ,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均可援用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 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 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 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 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 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 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參酌經 濟部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 基準」)。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 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 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參照);至同條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 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 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 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 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 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 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 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 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 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 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 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 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 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 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 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見)。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向右張嘴咬住貨物、尾巴翹起之鱷魚下方搭 配中文「鈺達」所構成,而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圖樣,分別 為橫臥黑色或灰色鱷魚圖案(如本判決附圖四至九,十八 、十九、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或為橫臥鱷魚 圖案內部或下方搭配外文「LACOSTE 」(如本判決附圖三 、十至十七、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或為橫臥鱷 魚圖案搭配右方驚嘆號所組成(如本判決附圖三十一至三 十五所示),或為橫臥鱷魚圖案內部及下方搭配外文「LA COSTE 」及中文「儂格仕」(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所組 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LACOSTE 」系列商標相較,雖 均有鱷魚圖案,惟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案擬人化咬住一貨物 包裹,並有中文「鈺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是系 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其外觀、觀念及讀 音均有相異之處,且鱷魚為大自然界之生物,其圖樣尚屬 習見,並非原告所獨創,以鱷魚圖樣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 部分,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見原處分卷二第 39-6 8頁布林檢索資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誤認系爭商標及 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之近似 程度不高。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是以張口的鱷魚 圖為商標的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鱷魚之尾部、頭部、眼 睛、足部與據爭註冊第175362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十) 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尾部也保留據爭商標英文字大寫L 之 字樣,在消除據以異議第175362號商標之外文「lacoste 」英文字樣後,比對系爭商標之鱷魚圖,幾乎如出一轍( 見本院卷第102-1 頁),故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云云。惟查 ,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告 刻意將系爭商標圖樣中鱷魚所咬住之「貨物」圖案及「鈺 達」中文除去,並將據以異議註冊第175362號商標(本判 決附圖十)之「lacoste 」外文除去,再比對已除去部分 可資區辨標識後之商標圖樣,顯不符合整體觀察原則,原 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 計程車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 ;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
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 租賃;貨櫃倉儲;倉儲;貨物起重」服務,據以異議諸商 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服裝、靴鞋、香皂、洗 髮劑、洗衣劑、紙袋、紙盒、鐘錶及其組件、床單、被單 、毛巾、布料、書包、皮革、玩具、球類、眼鏡及其組件 、花邊飾品、化妝品、香水、貴重金屬、珠寶、科學裝置 用快門、航海裝置、測量儀器、百貨商品經銷服務及進出 口業務等商品/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 別詳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三十五所示),二者商品/服務之 性質、功用、產製者/提供者有別,消費者並無重疊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服務/商品 。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商標(附圖四所示 )有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宣傳品之遞送」服務,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貨物運送相關服務,均有運輸、遞 送之服務性質,應屬類似或相關之服務云云。惟查,系爭 商標主要是將人員或貨物由一地運送至他地的運輸服務, 或其相關之裝卸及倉儲之服務,據以異議註冊第110854號 商標則屬以直接或郵遞方式分送廣告宣傳品,二者提供服 務之性質、內容或功能並不相同,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亦 不相同,二者應非屬類似之服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文字及圖案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 服務無直接關聯,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 ,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鱷魚圖案及參加人 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鈺達」組成,指定使用於貨物搬運、車 輛運輸、旅客運輸及倉儲起重等服務,與指定使用之服務間 亦非屬直接明顯之說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 ,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於1933年即以「鱷魚圖」在南非 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起訴狀原證3 ) ,於我國各地均設有銷售門市或專櫃以販售運動休閒服飾等 相關商品,並在我國各種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經媒體報導, 足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7日)前,據 以異議系列商標表彰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運動休閒服飾 等相關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臻著名之程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堪認據以異 議商標對於運動休閒服飾之相消費者而言,自屬較為熟悉, 惟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
類別不同,原告尚無法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 程度,執為有利之論據。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為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鱷魚圖樣,惟系爭商標圖樣 之鱷魚係張嘴咬住貨物包裹,顯示參加人所營服務,且商標 圖樣中有字體甚大、參加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鈺達」文 字,予人系爭商標係來自參加人之寓目印象,尚難逕認參加 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低,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商品不類似、兩造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及參加人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認係出於惡意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 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商標近 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係判斷二商標成立「混淆誤認之虞」 的必須具備因素,已如前述,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非屬類似,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再考量原告主張其 他諸如原告多角化經營等輔助參考因素,仍無解於本件兩造 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 定?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為著名商標 :
查原告於1933年即以「鱷魚圖」在南非取得商標權,並在我 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見原處分卷一申證1 、2 );於我國 各地均設有銷售門市或專櫃以販售服飾商品(見原處分卷一 申證3- 1及訴願卷附件6 -1 ),2011至2013年間參加人並於 VOGUE 、PPAPER FASHION、GQ、Men's Uno 、STYLE MAST ER及Marie Claire等時尚雜誌與蘋果日報、時報週刊、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報導以行銷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運動休閒服飾商品(見原處分卷一申證4- 1 至4- 11 、訴願卷附件7 -1至7 至11),足以認定據以異 議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3 年12月17日)前, 其在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此亦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所肯認(另被告亦於先前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如中 台異字第870231、G00921259 、G00910816 、G00990210 、 G00990173 、G01000219 、G01020878 號等認定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在案,見訴願卷附件8 )。
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前固已臻著名,惟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 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攀附據 以異議商標及兩造商標商品/服務不具關連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1040501 號及G00000000 號之異議審定書,認定美商蘋果公司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 邊設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並據以撤銷含有 蘋果圖樣之註冊0000000 號「快剪屋」商標指定使用於「髮 型設計、美容、按摩」等服務及註冊0000000 號商標使用於 「膠膜、保護膜…」之商品或服務(原證4 、原證5 ,見本 院卷第114-121 頁),甚至於原證4 案件中,被異議商標尚 有「快剪屋」之中文可資區別等情,然被告仍認上開註冊商 標會與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應可援 用該認定云云。惟查,二商標是否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不同之商標圖樣之間,尚難比附援 引他案處分之結果,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信。
六、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 定?
㈠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運 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為著名之商標,惟由卷內事證,尚無 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一 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宜使其在非屬著名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亦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既不相同,原告 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可擴張至運動 休閒服飾商品以外之範圍,尚非有理。
㈡再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鱷魚圖案為大自然界習見之動物 圖樣,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中,以鱷魚圖案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或全部註冊於衣服靴鞋商品者,所在多有,例如快半拍鞋業 有限公司註冊第70760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商品、龍 來開發有限公司註冊第667198號「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襪子商品、陳錫地註冊第618175號「圖形設計」商標指定使
用於男女童裝商品等(詳見原處分卷二第39-68 頁布林檢索 資料),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搬運、車輛運輸、旅客 運輸及倉儲起重等服務之註冊,並不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 商標著名於運動休閒服飾等相關商品,在社會大眾心中的獨 特印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亦不致使人對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表彰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 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及第11款前、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 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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