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據爭商標)。又據爭商標之商品,除行銷全球外,於19 93年即陸續進口我國銷售,並透過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 、平面及電視媒體等廣告促銷,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參 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附件二《下稱評定附件二》),19 88年之Stationery Trade News 、Popular Mechanics 、 1990年之The Sunday Times、Business、1991年之Gloss 、Incentive Today 、Promotions and Incentives 、Br ides and Setting Up Home、Men's Wear、1992年之The Lond on Magazine、1993年之錢(Money )雜誌、儂儂( Non-Non )雜誌、薇薇(VI-VI )雜誌、1994年之設計家 雜誌、時報週刊、House Of Fraser Brochure、In Brief 、House & Garden、Business Traveller、GQ雜誌、Esqu ire 、ARENA 、I.D.MAGAZINE、Promotions & Incentive s 、Daily Mail、1995年之商業週刊、尚品生活家雜誌、 City Choice 雜誌、1996年之MAXIM 等報章雜誌報導(評 定附件三),網站有關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 導及購物資訊(評定附件四),進口發票及統一發票(評 定附件十),The History of MB Taiwan(評定附件十一 ),參加人取得各國註冊商標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外國及 我國商標註冊證(評定附件十四、十五)在卷可憑。另據 爭商標復經被告86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860599號、同年 10月20日中台異字第861090號、同年11月6 日中台異字第 86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附件十六)、中國國家工 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0年)商標異字第1328號、( 2002年)商標異字第01061 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0 496 號裁定書(評定附件十七)、中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2002年第2 號通知(評定附件十八)、中國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通知(評定附件十九)認屬著名商標 在案(以上評定附件均置於外放證物袋第1 、2 、3 宗。 本案卷宗冊數及所在位置如附表三所示)。因此,據爭商 標早於系爭商標一民國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 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⒉至參加人所提、置於外放證物袋第1 、2 、3 宗之⑴評定 附件三中之部分House & Garden資料、部分Business Tra veller、Bath Leader 、部分ARENA 、The Times 、Hels ton Leader、西元2004年之TVBS週刊、天下雜誌、美麗佳 人ELLE雜誌、中國市場名表、C'estmoi鐘錶年鑑、漢神百 貨春夏精品特輯、國際手表雜誌、2005年之中外著名企業 商標識別手冊、2006年之壹週刊、Chronos 手表雜誌、20 07年之VOGUE 、VOGUE 男士專輯、新視線、BAZAAR、Men'
s Style 、時報周刊、TVBS周刊、世界腕表雜誌、柯夢波 丹、ELLE、BRAND 名牌誌、美麗佳人、商業周刊、WE:PEP OLE 、壹週刊、遠見、Figaro、2008年之Style & Time、 經濟導報、WE:PEOPLE 、BRAND 名牌誌、TVBS周刊、珠寶 之星、商業周刊、明報週刊、君子國際中文版、BAZAAR、 時報周刊、美麗佳人、柯夢波丹、MAN'S STYLE 、TAIWAN TATLER、VOGUE 、壹週刊,⑵評定附件四之網站有關據爭 商標及其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導及購物資訊,⑶評定附件 五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之廣告宣傳資料,⑷評定附件六之 2007年5 、6 月參加人委託先勢公關公司宣傳促銷據爭商 標及其商品之相關報紙、雜誌、網路、有線電視台、無線 電視台廣告一覽表,⑸評定附件七之2007年據爭商標所表 彰之珠寶商品發表會及珠寶時尚秀之相關新聞稿、媒體曝 光率統計表及活動照片,⑹評定附件八之據爭商標之商品 型錄,⑺評定附件九之廣告費證明單據,⑻評定附件十二 、附件十三之批發商及零售商資料等證據,大部分之日期 均在系爭商標一之申請日(民國92年12月31日)之後,部 分之公開日期不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 一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之佐證,原處分(即100 年8 月30 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8 、H00970216 、H00970217 號商 標評定書)、以及訴願決定(即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 10006107410 、10006107460 、10006107450 號)疏未注 意,一併列入審酌,自有未洽。
㈡系爭商標一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中等: ⒈系爭商標一係由一滾以黃邊之綠色圓形內嵌入白色六角星 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星圖內置入黑色之粗體外 文字母「MS」所組成(如附圖1-1 所示);而如附圖2-1 至2-8 所示之據爭商標,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均係單純由 一黑色圓形內嵌以白色之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所構 成。是以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有外文有無之 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六角白星圖置 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組成,此乃其整體圖樣形成核心 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標一星圖內之外文「MS」有無 及顏色設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故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 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中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有「顏色之有無」、「文 字之有無」及「六芒星圖樣角尖形狀之不同」等差異,主 張無構成近似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指上開差異係屬細微 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一圖樣與 據爭商標圖樣時,難持此細微差異予以區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未對其他使用六芒星元素之商標為任何 異議、評定,足見參加人亦認六芒星為一眾人可使用之公 共設計元素云云。固然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點、線、面、 顏色等各式元素設計其商標圖樣,惟本件商標爭議事件旨 在判斷後申請之系爭商標一是否與先使用、申請、註冊之 據爭商標圖樣近似,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非謂商 標法即不當擴張參加人之商標權保護範疇而任意限縮原告 使用類似之設計元素。
㈢相較於系爭商標一係於92年12月31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註冊日如附表一所示,其獲准註冊皆早於系 爭商標一,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爭商 標較大之保護。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一熟悉:
⒈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一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 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 而原告所提出有關使用系爭商標一之證據,其中系爭商標 一實際使用於開水機、飲水機等商品之照片(原處分卷第 1 冊第61至66頁,原處分卷第2 冊第57至62頁,原處分卷 第3 冊第57至61頁),僅註明原告為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 契約廠商,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 申請系爭商標一註冊之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一之情形。至 「明聳共同供應契約網」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1 冊第14 6 頁,原處分卷第2 冊第139 頁,原處分卷第3 冊第143 頁),係於99年5 月14日自網路所下載列印,「明聳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商品型錄 」(外放證物袋第1 、2 、3 宗內附之000000000 彩色型 錄第284 至290 頁),其上縱有標示使用系爭商標一於空 氣熱源熱泵熱水系統、LED 交通號誌燈、飲水機、儲備型 電開水器等商品之事實,然此部分資料極少,相較於據爭 商標之使用時間甚短,復無其他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 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一之程度等相 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一使用於其他第7 、11、20類 商品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 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一於第7 、11、20類商品之佐證。
⒉至原告雖強調販售地點之差異,且被告及參加人多次陳稱 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 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 注意,即應已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云云。惟 即使原告與參加人銷售各自商品種類、對象、行銷管道不 同,然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11、20 類 商品,部 分與如附圖2-1 至2- 8所示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如附表一「據爭商標」欄所示)相同,且多為日常生活 常接觸之商品。此外,參加人所產製銷售之商品已不限於 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 已擴展至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 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 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存在,則 相關公眾就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系爭商標一圖樣,可能 以為參加人所經營之業務亦涵蓋飲水機等商品,無從僅以 販售地點、專人服務與否之差別而謂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綜上,應認客觀上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一為相關公眾者較 為熟悉。
㈤參加人之外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為「MONTBLANC-SIMPLO」, 其縮寫為「MS」,而原告係臺灣產製飲水機等商品之廠商, 縱其所稱其公司英文縮寫亦為「MS」,原告將該縮寫「MS」 之文字置於與據爭商標「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圖樣近似 之白色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內,足使相關公眾誤 認其商品來源,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一是否出於善意,誠有 可疑。
㈥衡酌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早於 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較早使用於多樣商品 ,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相 同、類似;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一熟悉,原告亦 未證明系爭商標一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7 、 11、20類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爭商 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一圖樣之方式,難謂其申請系爭商標 一之註冊出於善意。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 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一有使相 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一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 標一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八、系爭商標二指定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 品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㈠我國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06年,以生產書寫工具起家,自1913 年起,將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 星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 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於1935年開始生產筆記本、事務用 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 、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 並陸續於德國、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香港、 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墨西 哥等一百餘國家以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復於1988年起在我國取得 註冊第418322、529612、526212、763522、790171、7847 51、910276、1002300 號商標(即如附圖2-1 至2-8 所示 之據爭商標)。又據爭商標之商品,除行銷全球外,於19 93年即陸續進口我國銷售,並透過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 、平面及電視媒體等大篇幅廣告促銷,此有參加人品牌簡 介(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二《下稱異議附件二》 ),1988年之Stationery Trade News 、Popular Mechan ics 、1990年之The Sunday Times、Business、1991年之 Gloss 、Incentive Today 、Promotions and Incentive s 、Brides and Setting Up Home、Men's Wear、1992年 之The Lond on Magazine、1993年之錢(Money )雜誌、 儂儂(Non-Non )雜誌、薇薇(VI-VI )雜誌、1994年之 設計家雜誌、時報週刊、House Of Fraser Brochure、In Brief 、House & Garden、Business Traveller、GQ雜誌 、Esquire 、ARENA 、I.D.MAGAZINE、Promotions & Inc entives 、Daily Mail、1995年之商業週刊、尚品生活家 雜誌、City Choice 雜誌、1996年之MAXIM 、2004年之TV BS週刊、天下雜誌、美麗佳人ELLE雜誌、漢神百貨春夏精 品特輯、國際手表雜誌、2005年之中外著名企業商標識別 手冊、2006年之壹週刊、Chronos 手表雜誌、2007年之VO GUE 、新視線、BAZAAR等報章雜誌報導(異議附件三), 2004年網站有關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商品之相關報導及購 物資訊(異議附件四),2007年5 、6 月參加人委託先勢 公關公司宣傳促銷據爭商標及其商品之相關報紙、雜誌、 網路、有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廣告一覽表(異議附件六
),2007年據爭商標所表彰之珠寶商品發表會及珠寶時尚 秀之相關新聞稿、媒體曝光率統計表及活動照片(異議附 件七),進口發票及統一發票(異議附件十),The Hist ory of MB Taiwan(異議附件十一),參加人取得各國註 冊商標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外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證(異議 附件十四、十五)在卷可憑。又參加人長年以來耗費鉅資 於國內外廣告促銷據爭商標,此有民國96年4 月23日支出 證明單、同年月20日統一發票、西元2007年4 月20日INVO ICE 、2007/4/1-2007/ 4/30 Advertising Schedule、民 國96年6 月12日支出證明單、同年5 月22日統一發票、西 元2007年5 月22日INVOICE 、2007/5/1-2007/5/31 Print Advertising Schedule、民國95年6 月29日支出證明單、 同年月29日統一發票、西元2006年6 月29日INVOICE 、20 06/7/1-2006/9/30 Print Advertising Schedule 、民國 96年6 月13日支出證明單、同年5 月29日統一發票、西元 2007年5 月29日INVOICE 等廣告費證明單據(異議附件九 )。另據爭商標復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 號行政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該案商標之申請 日為96年7 月5 日。本院卷第2 冊第35至40頁)、本院10 0 年度行商訴字第16 1號判決(該案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 7 月5 日。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44頁)、被告94年7 月26 日中台異字第G00931009 號、86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86 0599號、同年10月20日中台異字第861090號、同年11月6 日中台異字第86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異議附件十六) 、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2000年)商標異字 第1328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1061 號、(2002年) 商標異字第00496 號裁定書(異議附件十七)、中國北京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第2 號通知(異議附件十八)、 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通知(異議附件十九) 認屬著名商標在案(以上異議附件均置於外放證物袋第4 、5 、6 、7 、8 、9 、10、11宗)。因此,據爭商標早 於系爭商標二民國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 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⒉至參加人所提、置於外放證物袋第4 、5 、6 、7 、8 、 9 、10、11宗之⑴異議附件三中之部分House & Garden資 料、部分Business Traveller、Bath Leader 、部分AREN A 、The Times 、Helston Leader、I.D. MAGAZINE 、EL LE時尚鐘錶別冊、C'estmoi鐘錶年鑑、中國市場名表、VO GUE MEN 男士專輯、ELLE、Men's Style 、壹週刊靚錶集 、We:People 9 月號及年度特刊、商業週刊(2007年11月
12日、2008年5 月26日、6 月23日)、美麗佳人2 月號、 5 月號、11月號(年度不明)、BRABD 名牌誌11月號(年 度不明)、2008年6 月號、世界腕錶雜誌(無日期)、TV BS週刊(2007年11月13日、12月24日、12月25日、2008年 1 月8 日、2 月5 日、6 月24日)、時報週刊(2007年11 月23日、12月28日、2008年2 月1 日、4 月25日)、BAZA AR(2008年2 月號、5 月號)、STYLE &TIME 2008 年2 月(經濟導報特刊)、VOGUE 2008 5月號、柯夢波丹12月 號、遠見2007年12月、Figaro 2007 年12月、情人節特別 企畫、ESQUIRE 2008年2 月、明報時尚、TAIWAN TATLER 、珠寶之星2008年6 月、BAZAAR(2008年2 月),⑵異議 附件五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之廣告宣傳資料,⑶異議附件 八之據爭商標之商品型錄,⑷異議附件九中之部分支出證 明單、Radio advertising 明細、媒體刊登廣告、媒體表 、INVOICE 、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客戶上檔明細表, ⑸異議附件十二、十三之批發商及零售商資料等證據,大 部分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二之申請日(民國96年7 月5 日 )之後,部分之公開日期不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據爭商標 於系爭商標二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之佐證,原處分(即10 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Z000 0000000 、同年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2 號、同年月 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3 、G00970641 、G00970647 號 、同年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 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以及訴願決定(即101 年1 月2 日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疏未 注意,一併列入審酌,自有未洽。
㈡系爭商標二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二係由一滾以黃邊之綠色圓形內嵌入白色六角星星 (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星圖內置入黑色之粗體外文字 母「MS」及該圓形圖形下方置一中文「明聳」所組成(如附 圖1-2 所示)。據爭商標之圖樣則已於前第七㈡⒈項所述。 是以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有外文「MS」、中文 「明聳」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 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組成,此乃其整體圖 樣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標二星圖內之外文「 MS」有無、及該圓形圖形下方中文「明聳」有無、及顏色設 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二與據 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惟 其近似程度不高。
㈢相較於系爭商標二係於96年7 月5 日始申請註冊,而據爭商 標之申請註冊、註冊日如附表二所示,其獲准註冊皆早於系 爭商標二,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爭商 標較大之保護。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二熟悉:
⒈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二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 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 而原告所提出有關使用系爭商標二之證據,其中系爭商品 實際使用於開水機、飲水機等商品之照片(原處分卷第4 冊第51至54頁,原處分卷第5 冊第48至51頁,原處分卷第 6 冊第49至52頁,原處分卷第7 冊第57至60頁,原處分卷 第8 冊第56至59頁,原處分卷第9 冊第57至60頁,原處分 卷第10冊第48至51頁,原處分卷第11冊第55至58頁),僅 註明原告為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未標示任何 公開日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二註冊之商 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二之情形。至「明聳共同供應契約網」 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4 冊第140 頁,原處分卷第5 冊第 132 頁,原處分卷第6 冊第136 頁,原處分卷第7 冊第12 4 頁,原處分卷第8 冊第113 頁,原處分卷第9 冊第141 頁,原處分卷第10冊第176 頁,原處分卷第11冊第139 頁 ),係於99年5 月14日自網路所下載列印,「明聳企業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商品型錄」 (原處分卷第4 冊第50頁,原處分卷第5 冊第47頁,原處 分卷第6 冊第48頁,原處分卷第7 冊第56頁,原處分卷第 8 冊第55頁,原處分卷第9 冊第56頁,原處分卷第10冊第 47頁,原處分卷第11冊第54頁,外放證物袋第5 、9 宗內 附之000000000 彩色型錄第284 至290 頁),其上縱有標 示使用系爭商標二於空氣熱源熱泵熱水系統、LED 交通號 誌燈、飲水機、儲備型電開水器等商品之事實,然此部分 資料極少,相較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時間甚短,復無其他商 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系爭商標二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二使用 於其他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之證據 資料,是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不足以作為原告廣泛使用系 爭商標二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之 佐證。
⒉至原告雖強調販售地點之差異,且被告及參加人多次陳稱 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
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 注意,即應已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云云。惟 即使原告與參加人銷售各自商品種類、對象、行銷管道不 同,然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 、6 、9 、10、11、16 、21及35類商品,部分與如附圖2-1 至2-8 所示之據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據爭商標」欄所示)相 同,且多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此外,參加人所產製 銷售之商品已不限於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寫 工具領域之商品,並已擴展至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 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 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而有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存在,則相關公眾就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系 爭商標二圖樣,可能以為參加人所經營之業務亦涵蓋飲水 機等商品,無從僅以販售地點、專人服務與否之差別而謂 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⒊綜上,應認客觀上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二為相關公眾者較 為熟悉。
㈤參加人之外文公司名稱特許部分為「MONTBLANC-SIMPLO」, 其縮寫為「MS」,而原告係臺灣產製飲水機等商品之廠商, 縱其所稱其公司英文縮寫亦為「MS」,原告將該縮寫「MS」 之文字置於與據爭商標「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圖樣近似 之白色六角星星(其角尖呈弧形)圖案內,足使相關公眾誤 認其商品來源,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二是否出於善意,誠有 可疑。
㈥衡酌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早於 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較早使用於多樣商品 ,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相 同、類似;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二熟悉,原告亦 未證明系爭商標二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3 、 6 、9 、10、11、16、21及35類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 所認識,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二圖樣之方式 ,難謂其申請系爭商標二之註冊出於善意。因此,綜合上開 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 觀上系爭商標二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二之商品與據爭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二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九、原告另主張其他使用六芒星圖形元素商標獲被告核准並存註 冊之案例(本院卷第1 冊第42頁反面至45頁),惟核其商標 圖樣之個別意義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 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 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 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 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 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 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 論據。
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以及 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前開分類表第3 、6 、9 、11、16、 21、35類商品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雖被告於原處 分(即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8 、H00970216 、H00970217 號商標評定書,同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同年月29日中台異字第 G00970642 號、同年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3 、G00970 641 、G00970647 號、同年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9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疏未注意參加人所提之部分使用證據的期 間晚於系爭商標一、系爭商標二之申請註冊日乙情而作為認 定系爭商標一、系爭商標二已臻著名之佐證,而就系爭商標 一指定使用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以及系爭商標二 指定使用於表第3 、6 、9 、11、16、21、35 類 商品之註 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固有部分理由未洽,但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訴願決定(即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 410 、10006107460 、10006107450 、10006107360 、1000 6107430 、10006107420 、10006107370 、10006107400 、 10006107380 、10006107390 、10006107440 號)未予指摘 ,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