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核准,更臻我國法規就藥品許可證並無強制標記註冊商 標之規範。又,商標之授權不以向被告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 ,只要當事人達到授權合意即足,故無原告所稱必須提出授 權登記公告文件之必要;參加人既然已提出系爭商標授權書 ,且有實際使用事證,即可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至為 灼然。
七、參加人於廢止階段中,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得麗活骨」 藥品之相關證據,亦可徵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 使用之事實無疑。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中文「得麗」所構成( 見審定卷第3頁、廢止卷第9頁),並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 」商品(見審定卷第27頁、廢止卷第9 頁)。原告於103年8 月1 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 由(見廢止卷第10頁正面、背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廢止事由(見廢止卷第3 頁),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見廢止卷第1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應為:系爭商 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合先敘 明。
二、法律基準時點:
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原 告於103 年8月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10頁收文貼紙) ,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 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三、事實基準時點: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66條係屬法規基準時之規定,就本件事 實基準時,法律並未有明文,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 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 效性等觀點判斷之。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 用權事後予以剝奪,何時構成廢止事由,殊難以證明,所 以商標法規定於廢止申請時由申請人以申請書載明事實及 理由等主張並證明之(商標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第1 項規 定),從規範意旨觀之,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
另考量商標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廢止申請人程序利益, 商標廢止案件亦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最高行 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6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二)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 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事實認定應以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日 103年8月1日前3年內有無前揭廢止事由為基準。申言之, 參加人就103年8月1日前3年內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商標法第65 條第2項參照), 其應檢送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之證據資料供被告機關審核 ,其於行政訴訟中,亦得提出有關系爭商標使用之補強證 據供本院審酌,然各該補強證據仍應以前開事實狀態基準 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8 號行政判決意 旨參照)。
四、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一)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 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 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 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一規定於商標權人依同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於商標廢止前,確有使用該商標之情形 準用之,此觀商標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自明。可見商標被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者,如商標權 人能證明該商標於被申請廢止前3 年內,曾經以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方式,為商標法第5 條所定之4 款使用情 形之一者,則無首揭商標廢止註冊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63 號、104 年度判字第786 號行政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 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 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
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 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 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依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 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 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 為,即前揭法條所列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商標之維權使用也是商標權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63 號行政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商標法有關授權使用之登記,係採登 記對抗主義(商標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亦即當事 人間之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兩造當事人間即 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 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是以,任何 商標授權之使用,只要經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 授權效果,而被授權人之使用且經提出使用證據者,即可 認係商標權人之使用,不生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之問 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授權他人使用,亦屬商標之使用。
(二)復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 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 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在商標法或所授權發布之施行 細則並未定義何謂消費者,但從商標的功能及目的而言, 商標法上之消費者應指足以適切反應商品或服務交易流通 之人,從市場運作角度亦即供給、需求雙方,應指需求者 而言。商標法所謂消費者,就是在交易過程中之商品或服 務需求方,並不以最終消費者為限,交易型態亦不僅只於 購買者而已(在比較法上,日本商標法稱之為需要者,以 與該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相區別)。是以在解 釋我國商標法所謂之消費者,不能望文生義,否則無法達 成商標制度之功能及市場競爭之目的,亦不能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消費者』作相同解釋,亦無從作其他對商標法上 消費者限縮之定義。我國經濟部頒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著名商標規定之『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而言』,解釋『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 標所使用商品/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但不以此為限: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 消費者。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 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係就事業或消 費者一併定義,故所列3 款情形均可解釋消費者及事業, 不應區分消費者或事業,且不以3 款情形為限,則其範圍 甚廣,應採廣義解釋,與本判決上開解釋並不衝突,自不 因上開基準僅第1 款提及消費者,而其他兩款未提及消費 者而有異。至於經濟部頒『識別性審查基準』所稱之消費 者,指有購買或使用者(該基準3 識別性判斷因素最後一 段)而已,限縮商標法上消費者之範圍,並非妥適,本院 尚難予以援用,在此表達本院對商標法上消費者定義之法 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行政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商標法上之消費者,不以終局消費者為 限。
(三)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主觀舉證責任,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達到優 勢的蓋然性(超過50% )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度判字第24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 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 其註冊;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 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第5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政訴訟之目的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私權,商標訴訟多 涉及當事人私人之財產權,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 心證程度,只要認一造當事人取得「證據之優勢」,已足 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認可符合真實之經驗,即可肯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亦達到前開蓋然性心證。在具體案件審理中 ,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 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性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02 號行政確定判決意旨參照)。(四)綜觀參加人於廢止答辯及訴訟階段檢送相互勾稽之關聯證 據,已達證據之優勢證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西藥品」商 品部分於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內,確有維權使用: 1、廢止答辯附件1 為參加人授權得麗公司等使用其所有商標
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見廢止卷第36至47頁),併參本件 審定卷中移轉申請書所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知, 得麗公司原於74 年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見審定卷第7頁 正面、背面),嗣於99年10月13日將之移轉予參加人(見 審定卷第44頁),其後由參加人將含系爭商標在內之所有 商標授權予得麗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100 年1月1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見廢止卷第36至38頁)。另廢止答辯 附件19有部分為參加人於100 、101 年間,開立予被授權 人得麗公司收受權利金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廢止卷第178 、179 頁),足證參加人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 使用。
2、又廢止答辯附件5 為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0月31日頒發之 「真杏膜衣錠」(英文名稱為「Ginsin F .C .Tablets」 )藥品許可證(見廢止卷第60、61頁,下稱:「系爭許可 證」)、有效期間為101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6 日之 「真杏膜衣錠」藥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見廢止卷第62至68 頁,下稱:「系爭核定表」)以及該藥品之外包裝盒照片 (見廢止卷第70頁,下稱「系爭照片」),亦顯示參加人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真杏膜衣錠」商品。至94年1 月7 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303392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 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並 無原告所稱「藥品許可證上應有商標標示」之規定,故尚 難因上開許可證並無記載系爭商標,即斷認參加人必然未 使用系爭商標。
3、廢止答辯附件8 有部分為得麗公司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 7 月間開立之系爭發票,其中有部分係銷售至各大藥局、 藥品或藥妝公司(見廢止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背面), 上述系爭許可證及系爭核定表所記載之藥商(申請人)及 製造廠各為國信公司、壽元公司(見廢止卷第60頁正面、 第68頁正面、背面),而系爭照片中包裝盒亦印有系爭商 標「得麗」之標示,系爭商標併置於「真杏膜衣錠」字樣 上方(見廢止卷第70頁),復參酌「真杏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查詢資料附載之外盒照片,除與前揭系爭照片所示之 包裝盒外觀一致外,其上明顯可見「委託者:國信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經銷商:得麗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廢止卷第31 2 至319 頁);另系爭發票之品名欄均含有「真杏」或「 真杏Ginsin」之記載,得與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上開 證據資料綜合累積之證明力,堪認國信公司委託壽元公司 製造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真杏膜衣錠」藥品,而該「真杏
膜衣錠」藥品,係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由得麗公 司經銷至各藥局等事實之存在,較該事實之不存在,兩者 相較,前者毋寧更具可能性,而已達優勢證據之蓋然性程 度。
4、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參加人庭呈「真杏膜衣錠」實物2 盒證 物(下稱:「系爭實物」,見外放證物箱),參加人陳稱 系爭實物均為103 年11月25日於仙光藥局及三和藥局所購 買(見本案卷第189 頁),另審酌參加人所提之補充證據 參證4 號係食藥署核發「真杏膜衣錠」變更其適應症與藥 品類別之藥品許可證仿單外盒包裝影本,其上所示的騎縫 章日期為「101 年7 月3 日」,申請廠商為「國信公司」 ,製造商為「壽元公司」,以及該外盒影本亦顯示系爭商 標「得麗」2 字併置於「真杏膜衣錠」字樣上方(見本案 卷第171 、172 頁),經核均與系爭實物、廢止答辯附件 5 系爭許可證關於適應症變更之核准日期(見廢止卷第61 頁)及系爭照片相互一致,堪認系爭實物外盒之包裝及標 籤與上開101 年7 月3 日食藥署核發「真杏膜衣錠」變更 其適應症與藥品類別之藥品許可證仿單外盒包裝、標籤等 影本均無變更,並已然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商標使用要件。 5、綜觀上開參加人於廢止答辯及訴訟階段檢送相互勾稽之關 聯證據,已達證據之優勢證明本件申請廢止日103 年8 月 1 日前3 年內,被授權人得麗公司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 商標「得麗」2 字使用於「真杏膜衣錠」西藥品之商品包 裝上,並經銷至各藥局、藥品、藥妝等相關消費者,又系 爭商標「得麗」2 字併置於「真杏膜衣錠」字樣上方,能 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該「得麗」2 字與系爭商標係屬同 一商標,得認有使用該文字之系爭商標。
(五)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略以:「燕威公司 曾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 1 日將燕威公司所有之商標(含系爭商標)授權予得麗公 司使用,有燕威公司提出之商標權授權契約書在卷可稽。 又『真杏膜衣錠』藥品係由國信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並 委託訴外人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元公司) 製造,且由得麗公司經銷,而該藥品上確有標示系爭商標 等情,亦有『真杏膜衣錠』之藥品許可證及該等藥品在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 詢』系統中所提供之舊版藥品仿單/ 外盒資料暨得麗公司 之銷售發票為證。而國信公司亦提出聲明書表明該公司之 『真杏膜衣錠』係與得麗公司、燕威公司長期企業合作,
獲商標授權持續於該項藥品中使用系爭商標,並委託壽元 公司製造迄今等語。是以,燕威公司既將系爭商標授權得 麗公司使用.得麗公司並委託國信公司生產『真杏膜衣錠 』藥品,國信公司再委由壽元公司製造,並於該等藥品上 標示系爭商標,復由得麗公司銷售之,則依前揭說明,堪 信燕威公司於得力興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日即103 年 8 月1 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品無訛。得力 興公司等2 人雖稱:該商標權授權契約書應係臨訟製作云 云。惟查,燕威公司業已提出上開授權契約書原本及得麗 公司支付系爭商標授權金之發票原本,而該發票亦經燕威 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亦有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9 月 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1025115號函檢附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附卷足憑,足認燕威公司確有授權得麗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是得力興公司等2 人空言抗辯得麗公司之商標 權授權契約書係臨訟製作云云,洵非可採」,亦同此認定 。
(六)原告主張:倘將任何銷售發票,無論其上記載何種交易品 名,一律當作其他包裝盒產品之銷售發票,也未免失諸過 寬,更難以廢止根本未實際使用之商標;按常理而言,原 處分及訴願機關應無從辨別附件8 系爭發票,係銷售為「 真杏」之食品,抑或是「真杏」之藥品,於二種以上可能 性皆存在的狀況下,應由參加人提出其他佐證證明附件8 系爭發票所銷售之商品即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藥品,但原處 分及訴願機關逕自以「真杏」為「西藥品」之前提,再將 各證據相勾稽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顯然不合法云云(見 本案卷第88頁)。惟查:
1、按「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 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 業人應依該法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 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繳納營業 稅。又統一發票原則上由政府印製發售,其上印有使用之 年月及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據實填 載申報納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機關查核及核定營業稅之憑 證,故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般而言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86 號 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參加人除提出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被授 權人得麗公司開出於品名欄含有「真杏」或「真杏Ginsin 」記載之系爭發票外,尚提出以下一組相互勾稽之關聯證 據:
(1)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得麗公司之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2)參加人於100 、101 年間,開立予被授權人得麗公司收受 權利金之統一發票影本。
(3)國信公司於94年取得系爭許可證。
(4)有效期間為101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6 日之「真杏膜 衣錠」藥品廣告之系爭核定表。
(5)印有系爭商標「得麗」標示之包裝盒之系爭照片。 (6)系爭許可證及系爭核定表所記載之藥商(申請人)及製造 廠各為國信公司、壽元公司,而系爭照片中包裝盒亦印有 系爭商標「得麗」之標示,系爭商標併置於「真杏膜衣錠 」字樣上方。
(7)補充證據參證4 號係食藥署核發「真杏膜衣錠」變更其適 應症與藥品類別之藥品許可證仿單外盒包裝影本,其上所 示的騎縫章日期為「101 年7 月3 日」,申請廠商為「國 信公司」,製造商為「壽元公司」,以及該外盒影本亦顯 示系爭商標「得麗」2 字併置於「真杏膜衣錠」字樣上方 ,均核與庭呈之系爭實物、廢止答辯附件5 系爭許可證關 於適應症變更之核准日期及系爭照片相互一致。 (8)食藥署有關「真杏膜衣錠」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載之外 盒照片,除與前揭系爭照片所示之包裝盒外觀一致外,其 上明顯可見「委託者:國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商: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銷商:得麗股份 有限公司」等字樣。
(9)系爭發票中,買受人係各大藥局、藥品或藥妝等相關消費 者。
3、參加人關於含有「真杏」2 字名稱之商品如有多種,為買 賣雙方外部權利義務關係(交付商品種類之確定與對待給 付之價金額度)之明確性需求,以及買賣雙方各自內部會 計帳務、申報營業稅、存貨盤點等需求,通常會註明為何 種「真杏」商品,如無註明,復參照前述證據,應即認係 前述標示「得麗」商標之許可證所示「真杏膜衣錠」,原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參加人尚有其他名稱含有「真杏」2 字 之商品,以實其說。
4、且衡諸常情,統一發票均為政府制式規格,其記載空間有 限,加以同一張發票上,常需記載多項商品之品名、數量 、單位、金額等,因此將品名簡寫或縮寫,常有其必要性 ,尚難苛責買賣雙方必須將商品全稱完全記載於統一發票 而不得使用簡寫或縮寫,尚難因上開簡寫為「真杏」2 字 ,即斷定其必然不是「真杏膜衣錠」。
五、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於「中藥品」商品:
(一)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 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 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之一的『類似』商品或服務,已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 ,則更不可依據商品或服務分類為標準,認定實際使用的 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則 上訴意旨所引之原審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29 號行政 判決謂: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得以商品或服務 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云云(據查詢該案未上訴本院 ),顯屬單一判決見解,而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6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商標係經核准登記註冊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 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故中藥與西藥,同屬第1 類商品,且兩者在商業交易習慣 上,一般公眾均應認定係相同之藥物商品,是參加人既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品之事實 ,自應認有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藥品、衛 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別類之化學品」之事實,而應認得麗 公司於本案申請廢止日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
六、綜上所述,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核均相符合,且所累 積之證明力,堪認國信公司係委託壽元公司製造標示有系爭 商標之「真杏膜衣錠」藥品,而該「真杏膜衣錠」藥品係於 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由得麗公司經銷至各藥局等相關 消費者,是參加人所提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真杏膜衣 錠」藥品之證據,已達蓋然性之證明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至「真 杏膜衣錠」究竟為食品或藥品,核與本件參加人是否使用系 爭商標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併此敘明。
陸、結論: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 103 年8 月1 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從而原處分 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 ,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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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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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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