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應以訴訟方式 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原告係以確認 之訴確認該形成權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⑵原告主張備位聲明3前段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後段則是形成訴訟(見商訴卷一第83至84頁),經由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可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故其得提起前段確認之訴,並 有確認利益(見商訴卷一第248至249頁)。可知原告係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訴訟為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 成判決為之,原告備位聲明3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訴權 存在,惟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且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亦即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 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是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備位 聲明3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⑴形成之訴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 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 生3年失格效,業如前述,並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 判命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並規定 :「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可知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監
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待法院另以判決命 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等職務。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 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 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有誤解。
⑵原告雖援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張立法者有意增 訂該項規定作為3年失格效之形成權依據云云(見商訴卷一 第250至252頁)。惟上開立法理由僅提及「不論被解任者之 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 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等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規定訴請法院以判決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況查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5年。...」,該規定依同法第 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 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依上開規定,有公司法第3 0條等法定事由者,不得充任公司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 、獨立董事,就任後公司得依法認其當然解任,無庸訴請法 院判決解任。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體例與上 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相同,均係規定符合一定事由者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務,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足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甚明 。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所引另案判決所持 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3號判決主張其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提起 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亦無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 張梁家源、葉清正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情事、執行 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否有據,以及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無包含消息傳遞者,均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件原告起訴
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梁家源、葉清正均非國統公司董 事或監察人,原告對梁家源、葉清正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 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則非形成訴 權之規定。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 定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之請求,無訴之利 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 成請求亦屬無據,其訴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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