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
被 告 梁家源
葉清正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2第1項係請求解任被告梁家源(下逕 稱其名)擔任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 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29日之董事職務,備位聲明 3係請求確認被告葉清正(下逕稱其名)、梁家源擔任國統 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嗣先後於本院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備位聲明3之投保法條款為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見商 訴卷一第81至82頁)、更正備位聲明2第1項為請求解任梁家 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 (見商訴卷一第19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梁家源、葉清正經合法通知(見商訴卷二第27至31頁),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商訴卷二第163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國統公司係上櫃 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 、108年6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擔任國統公司董事。108 年9月間,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有意投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辦理之「曾文南化 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下稱A1標工程),就管材採購部分 向國統公司詢價,並於108年11月1日與國統公司簽訂標前協 議書(下稱標前協議),約定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即由國 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億2,900萬元承包管材採購部分; 嗣中華工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得標,國統公司依標前協 議應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金額為14億2,900萬元之正式採購 合約,此業務合作計畫因對國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 本件重大消息),故108年12月10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其後,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A1標工程管材採購合約之訊息 ,是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葉清 正時任國統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108年12月10日知悉本件 重大消息後,在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間,使用其子 女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0.3元至17.55元不等價格買入國統 公司股票1,665張,其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内賣出股 票,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4萬337元;梁家源時任國統公司董 事長,於108年12月10日後某日,將本件重大消息傳遞予訴 外人即其配偶梁李玉霞,後梁李玉霞使用訴外人蔡炤香之證 券帳戶,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0分間,以每 股10.3元至18.45元不等價格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 62張,共計買超126張,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内賣出20 張,實際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萬8,893元。葉清正於擔任國 統公司董事期間,從事上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梁家源於擔任國統公司董事期 間,本身雖未從事内線交易買賣行為,惟其違背信賴義務, 傳遞本件重大消息予梁李玉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4項規定,應與梁李玉霞就内線交易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葉清正、梁家源上開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梁家
源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⒉葉清正擔任國統 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⒈梁家源擔任國 統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解任。⒉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⒈梁 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⒉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至110 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⒈確認梁 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内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⒉確認葉清正擔任國 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 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方面:
㈠國統公司答辯略以:梁家源已於109年6月30日退休辭任國統 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葉清正則於110年11月15日辭任國 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原告起訴時均非國統公司董事,原 告請求本院解任其等之董事職務,顯無理由。況梁家源並無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 解任梁家源之董事職務。至原告所提備位確認之訴部分,縱 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院於112年2月6日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裁定命梁家源、葉清正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 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見商訴卷一第23至24、29至31頁) ,然其等均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股票代號:8936);梁家源 、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 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09年 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中華工程公司簽 訂A1標工程管材採購合約之訊息,嗣葉清正、梁李玉霞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第2553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 月19日、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0分間買賣國統 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内線交易罪
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統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上開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見商調卷第261至291頁),並有國統公司之公 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商調卷第299至300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解任事由,縱其等於起訴前已卸任國統公司董事,原告提起 本件先位、備位聲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其備 位聲明3前段「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 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部 分(下稱備位聲明3前段),為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其 備位聲明3後段「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擔任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部分(下稱備位 聲明3後段),為形成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修正後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7項(見商訴卷一第83至84頁)。然為國統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雖僅國統公司到庭為前揭抗辯, 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又原告起訴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 之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梁家源與國統公司、 葉清正與國統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國統公司所為抗辯之效力亦及於梁家源、 葉清正。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 務之梁家源、葉清正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 備位聲明3前段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㈣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無包含消息傳遞者?茲 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第1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等項,另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7、8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2項)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第40條之1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其主張之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生效前,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梁家源、葉清正,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其先位、備位聲明1、2均屬無據: ⒈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
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 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 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 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 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 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 ,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 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觀之,其明文規 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 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並指明: 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 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修正理由並提及 「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等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 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 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 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⑶又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 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 更之形成權。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公司與董事間則為委任 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參照),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 非公司之董事,公司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 自無從以判決消滅該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是由解任訴訟之 性質觀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適用對象,顯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⑷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其立法 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
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 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 ,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 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 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 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 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 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 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 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 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 照)。此外,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曾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 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時,至委員會說明投保法之解任訴訟是根 據公司法相關規範而來,投保中心(即原告)取得地位去進 行解任訴訟,原始的法律權力是來自於公司法的相關規範( 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210頁參照,見商訴 卷二第76頁)。由上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需符合持股比例門檻,且需以股東 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 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 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 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顯 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 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制訂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 為相同解釋,亦即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⑸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 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 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 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 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 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 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 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 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 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 、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 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 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 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 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 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 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 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顯係有意 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體系觀之,亦應認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 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⑹綜上,由文義、論理、體系解釋觀之,均可知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 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參照國外先進立法例之董事失格制度法理,以及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法意旨強調3年失格效力之立法目 的,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應對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對 已卸任之董事提起本件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云云。惟查 :
①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致法律文義未 涵蓋某類型事件,為貫徹法規範意旨,乃將該類型包含於該 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法律漏洞補充方法;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 有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法院自不得逕為類推適 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
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藉 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109年6月10日
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而代表訴訟係由保護機 構為公司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公司對現任或卸任董事、監 察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起訴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監察 人身分,對於訴訟標的並無影響。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性質為形成之 訴,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 ,如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卸任董事,法院即無從以判決消 滅已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代表訴訟與解任訴 訟之本質並不相同,109年5月22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時,立法者除在第2款明確使用「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用語外,並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及第2款 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已卸任之 董事或監察人」,可知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未包含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顯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慮及解任 訴訟係使董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起訴時需有該等法律關係 存在等考量,有意不為規定,非屬法律漏洞,法院自不得貿 然逾越可能之文義,逕認第2款解任訴訟未就已卸任之董事 加以規範係屬法律漏洞,而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⑵原告另主張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 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以及第7項增訂失格效 之立法目的,可知原告有無訴請解任之權能,實繫於「行為 人是否曾為不法行為而有不適任之事實」,如僅因被告於起 訴前辭任董事,即無需被法律制裁,有失公平,如認原告不 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者提起解任訴訟,係強加投保法法無明文 之限制,且立法者為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方於投 保法獨立規範解任訴訟,該立法設計已與公司法第200條規 定脫勾,如認投保法之解任訴訟亦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將逸脫投保法規範目的,且與立法理由相互矛盾云云(見 商訴卷一第230至236頁)。然查:
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其文義僅在表明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亦即在前任期內已有解任事由,縱在 現任期無解任事由,保護機構仍得訴請裁判解任,無從據以 認定保護機構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又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 任訴訟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據此認定原 告無權對起訴時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提起解任訴訟,自
非強加投保法所無之限制。另由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 0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公司法第200條...其規定之門檻仍高 ,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 為決議將其解任...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 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爰增 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 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等語,可 知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解任訴訟規定,僅係為使保護機構 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股門檻(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始得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以及程序 要件(需先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未為決議,股東始得提起 解任董事之訴)之限制,並未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解任訴訟之對象擴及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與公司 法第200條規範之對象加以區隔。原告主張投保法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不同云云,難認有據。 ②又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7項之立法理 由為:「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 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 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 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 、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 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 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 ,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 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 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 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 繼續訴訟。」,是上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 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而未及於起訴時 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
③況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 釋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3年失格效之
規定,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 亦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限制,自應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僅 為達成同條文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 ,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 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之工作 權。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主張其為維護公益,得對已卸任之 董事訴請解任,不生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問題(見商訴卷一 第238至239頁);惟上開兩則案例,原告均係針對起訴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者提起解任訴訟(見商訴卷一第382、386頁)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作成上開兩則判決時, 尚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號判決並指明:「按(修正前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揆其文義,並未限定解任 事由須發生於當屆董監事任期。...又其判決解任之效力, 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至於該屆原任 期屆滿後另重新當選之董事職務,則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尚 不生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工作權之問題。」(見商訴卷一第 383頁),是最高法院係依據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認定法無明文限定解任事由需發生於起訴時任期,且裁判解 任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尚不 致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之工作權;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為「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同條文第7項並已增訂3年失格效之 規定,如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 張至起訴前已卸任而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除有違法律 明文規定外,亦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⑶原告復主張我國制訂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有參考美國法等外 國法制,故適用該條文時,應基於立法目的以外國法制為解 釋方向,認定「不適任者應予失格」云云(見商訴卷一第24 0至247頁)。然觀原告所舉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 第1、1A、3、8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8A、20條 (見商訴卷一第439至465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 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 何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現 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亦得 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
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我國則係於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 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 後,發生3年失格效,即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我國法並非規定法院得以裁判命令特定人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擔任董事等職務,與前揭英、美等國之立法體例顯有不同 ,自無從逕以原告所舉英、美董事失格相關規定作為法理, 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 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⑷原告又援引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主張立法 委員於修法時提及以前不可以對卸任董監事提起,所以沒有 相關除斥期間規範,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確實有就解 任訴訟規範除斥期間,探求立法者之真意,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應涵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事云云(見商訴卷二第138 頁)。惟觀上開委員會紀錄,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 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之發言內容為:「以前不可以 對卸任董監事提起,所以沒有相關除斥期間規範的問題,現 在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之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當然還是要有 個時間點來拉一下」等語(見商訴卷二第74頁),由其發言 前後文觀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2項解任訴訟除 斥期間之規定,顯係為因應同條文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 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之規定,無從據此推論立 法者有意將解任訴訟之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即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況查,觀諸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6期院會 紀錄,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後,係將行政院提出之投保法 修正草案與立法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之修正草案併案,擬 具審查報告提報立法院會討論,其中行政院版提案要旨之修 正要點明載:「㈠...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 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並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見商訴卷二第 84頁),曾銘宗版提案要旨亦明載:「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 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見商訴卷二第85頁 ),均明確表示保護機構得對公司已卸任董監事提起者為代 表訴訟,而未及於解任訴訟。足見立法者於109年間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時,顯係有意區別第1項第1款代表訴訟及第2 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僅在代表訴訟增列「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原告前揭主張顯與109年間修正投保法第10條 之1之修正意旨不符,難以採信。
⑸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9號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等,主張上開案件均 係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任之 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逕認應駁回原告之訴 ,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於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 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 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 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前揭案件之被 告,既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原告之起訴即符合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於起訴時具備權利保 護要件;又前揭案件之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然承 審法院係參酌前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明 揭「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 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見商調卷第145至146、176至177、193至194、200至201、 212至213頁,商訴卷一第356至357頁)。如被告於起訴時以 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原告之訴具備權利保 護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本件梁家源係於109年6月30日因退休 辭任國統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葉清正亦於110年11月1 5日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其等目前均未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商訴卷一第122頁),並有國統公司109年6月30日、110年 11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足稽(見商調卷第263、267頁) ,原告則係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 ),起訴時梁家源、葉清正均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21、39 頁),其等分別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且係於原告起訴前約2年半、1年即辭任,顯非為規避解任訴 訟而故為辭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起訴時、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訴之利益。原 告所舉前揭案例之事實與本件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 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梁家源、葉清正 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職 務,原告111年12月16日起訴時,其等均非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梁家源、葉清正並無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 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梁家源、葉 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梁家源 擔任國統公司自l08年6月12日至l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以 及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l08年6月12日至l10年11月15日之 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⒈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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