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8年度,20號
IPCV,108,民專抗,2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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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瑞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賢
      洪子洵 律師 兼廖志賢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8月13日之108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禁止閱覽系爭資料:
  就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
稱本案),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2月
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
政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抗告人捷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度日記帳簿(下合稱系爭資料),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廖志賢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下合稱
相對人)或第三人為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縱為
兼顧相對人廖志賢對於抗告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加公司,而與黃瑞發合稱抗告人)銷售「ATTC電子式卡鉗
」(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攻擊防禦之必要,
然關於上開聲請事項所載之各項卷內本案資料,僅由相對人
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當庭閱覽已足,其餘閱覽、影印、
抄錄或攝影等行為,仍應加以禁止,以免對抗告人造成重大
損害。
(二)系爭資料以當庭閱覽已足:
1.大量之系爭資料數量係因相對人廖志賢所致:
  大量之系爭資料數量,係因相對人廖志賢逾越合理範圍及必
要性,擴大聲請調取資料之範圍自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
間止,並聲請調取與系爭產品製造、銷售無關之進口報單所
致。相對人雖主張侵權期間為自104年1月11日取得專利權迄
今,然相對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一般事理常情,絕無
可能系爭專利甫公告當日,抗告人即能夠製造與銷售,系爭
產品相對人所指之侵權期間始點,已悖常情,不足為憑。且
相對人於本案不否認系爭產品為M555316號「電子式煞車卡
鉗」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實施,故抗告人捷加公司最早
製造系爭產品之時間,係於107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
相對人廖志賢自應知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權之態樣為製
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抗告人捷加公司自無可能再進口系爭產
品銷售,相對人未提出足以推定抗告人有進口系爭產品銷售
之事證,是相對人廖志賢聲請原審調取之系爭資料及資料範
圍,逾越合理與必要之範圍,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行摸索
調查之虞。倘就目前相對人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年間有製
造及銷售系爭產品,而僅調取抗告人捷加公司107年度之出
口報單,資料數量自非繁多,由相對人律師當庭閱覽已足。
2.法院會同兩造目視檢查與選取:
原裁定以系爭資料數量繁多,需由相對人律師過濾比對判斷
為由,而准許對系爭資料全部之相關閱卷行為,是倒果為因
,致抗告人之秘密資料遭大量調取之情形。況縱調取之資料
數量非少,客觀上亦可由法院先會同兩造以目視檢查之方式
,將系爭資料中與系爭產品無關之資料先予排除,剩餘資料
再交由相對人律師閱覽為已足。
(三)應特定相對人律師之閱卷範圍:
 1.部分系爭資料與待證事項並無關連:
  縱如原裁定所認,本件倘僅准相對人律師閱覽而不得為抄錄
 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等語。然原裁定未詳加審
酌系爭資料之內容,並非全部均與待證事項均有關連,甚至
有部分資料,單從形式上觀之,一望即知與待證事項無關。
  系爭資料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2日中區
 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與該局108年7
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係抗告人捷加公司自104年1月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每份申報書上關於銷項部分,僅記載每2個月應稅
之銷售額及零稅率銷售額,並無個別產品,甚至是系爭產品
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對待證事項之查明並無實益,上開資料
與系爭產品無關,不准相對人律師閱卷,自不影響相對人之
辯論權,為兼顧雙方之訴訟權益及業務秘密,此部分自應限
制,而不應再准為相關閱卷。
2.抗告人捷加公司非僅製造系爭產品:
  系爭資料中之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係抗告人捷加公司自104年1月起迄
關務署回函止之全部進、出口報單,其中單以本案相對人廖
志賢起訴主張抗告人捷加公司製造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可能再進口系爭產品銷售,顯
見系爭資料中之進口報單部分與系爭產品之銷售並無任何關
連,不准相對人廖志賢之訴訟代理人閱卷,當不影響相對人
之辯論權,為兼顧雙方之訴訟權益及業務秘密,此部分應不
准相對人律師閱卷。再者,由抗告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捷加
公司產品型錄、捷加公司107年產品銷售大類統計表,其與
相對人所提出之捷加公司簡介之網頁資料,均可證抗告人捷
加公司並非僅製造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非捷加公司之主要
產品,系爭資料中之出口報單及日記帳簿中與系爭產品無關
之部分,即與相對人廖志賢侵權之主張無關,此部分文書不
許相對人律師閱卷,並不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應
在得閱卷之資料範圍,予以排除或加以遮蔽,原裁定未予審
酌,亦有疏漏。況相對人廖志賢於104 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
專利,系爭資料中就104 年1 月10日前之部分,非系爭專利
權期間之文書,自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無關,相對人無理
由藉以為相關閱卷而獲悉內容,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說明何
以無須排除。
(四)相對人閱卷後應不得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資料:
  目前既暫未准相對人閱卷,足見原審肯認目前有限制相對人
 廖志賢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原裁定主文第1項,僅限制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於閱卷後不得對第三人開示 ,未一併裁定「不得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擔任相對人廖志賢本案之訴 訟代理人,對於系爭資料為相關閱卷後,為與相對人討論本 案訴訟之攻擊或防禦,而向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 ,難謂有何違反原裁定主文第1項但書限制之情形,亦無構 成刑法第316條規定,或有無觸犯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 應認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再者,系爭資料攸關抗告 人與第三人交易往來秘密,均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 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取得者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核 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業務秘密及隱私,而相對人廖志賢琦玉國際有限公司長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2 家公司 之營業項目與抗告人捷加公司相同,其與抗告人捷加公司間 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相對人廖志賢倘因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開示系爭資料,將有妨害抗告人或第三人基於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生損害。
二、原裁定略以:
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倘依本件聲請意旨僅准訴訟代理人當庭 閱覽,而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 ,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系爭資料內容縱非每筆均與本案有關 ,然為過濾判斷是否有關,自有抄錄或攝影以詳加比對、過 濾之需求。系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關稅法第12條規 定,應為秘密,倘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無故予以 洩漏,即有是否構成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 罪之問題。原審雖迭經曉諭抗告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2條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惟抗告人均不願提出聲請, 而系爭資料縱有何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有相關 規定及刑責,足以保護抗告人。原審法院核發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 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或對 第三人開示,故縱抗告人就前述卷內資料有何營業秘密,足 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說明,倘准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 攝影系爭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稱「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以實其說,自難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外,本件限制閱卷聲請有何理由。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系爭資料是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重要依據,為保障相對人訴  訟權,應准予相對人閱覽及複印系爭資料,然原裁定已限制 僅得由訴訟代理人閱覽、複印,除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外 ,亦不得對第三人開示,原裁定對於系爭資料之秘密性,保 護已足夠,倘再予以增加限制,如同剝奪相對人對於本案損 害賠償計算之辯論權,而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限制當事人閱覽卷內文書: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與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 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 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暨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 ,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 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 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 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應審 酌,倘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是否侵害抗告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並兼衡相對人於本案之程序利益。職是,本院應 探討原裁定是否妥適。
(二)原裁定未准許相對人廖志賢閱卷:
  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認為僅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即已足 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故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應包括賴 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且原裁定主文第1項僅准許相對人 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為相關閱卷,原審目前暫未准相對 人廖志賢閱卷,故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審所 為認定,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  抗告人雖於聲請與抗告均主張: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僅可准 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而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云云。然倘 僅准許當庭閱覽系爭資料,衡諸常情,訴訟代理人未事先審 酌系爭資料,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 則。再者,縱系爭資料之內容,非每筆均與本案有關,然為 過濾判斷是否有關,即有以抄錄或攝影之方式,以詳加比對 、過濾之需求。而系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關稅法第 12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之業務秘密,倘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無故予以洩漏,則構成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 知悉他人秘密罪之虞。況原審迭經曉諭抗告人,而於本件之 情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 命令(見本案卷一第407頁;本案卷二第57、265、267頁) 。因抗告人均不願提出聲請,而抗告人就系爭資料,縱有何 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有相關規定課予刑責,足以保護抗告 人。職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 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前述卷內資料,或對第三人開示。準此,縱抗告人 就前述卷內資料有何營業秘密,其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 密或業務秘密。
(四)抗告人未說明閱覽系爭資料有何重大損害:



  所謂受有重大損害,係指使當事人必須忍受不利益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荷。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有洩漏系爭資料內容予相對人 廖志賢之虞,且系爭資料多與本案無關,應以當庭閱覽為足 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倘准許相對人賴蘇 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其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以實其 說。況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之法律責任,即如前 述,衡諸常情,自無未予相對人律師閱覽卷宗即能釐清本案 爭議之理。職是,自難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外之本件限 制閱卷聲請有何理由。
(五)原裁定禁止對第三人開示包含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資料: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命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於 閱卷後不得對第三人開示,未一併裁定不得對相對人廖志賢 開示系爭資料內容云云。然原裁定主文第1項,僅准許相對 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相 對人廖志賢不在准許之內。準此,原裁定明文限制相對人賴 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於閱卷後不得對第三人開示,解釋上 第三人應包含相對人廖志賢在內。是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 子洵律師擔任相對人廖志賢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應遵守原裁 定主文第1項但書限制之情形,對於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 或攝影後,自不得向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已限制相對人就卷內系爭資料之閱覽與使 用,抗告人雖主張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衡量 系爭資料為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民事事件之必要 資訊,涉及侵權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倘准許其聲請,將 影響本案當事人正常行使訴訟權,難謂有理。故原審裁定, 核無違誤。準此,抗告人仍以陳詞置辯,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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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