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08年度,55號
IPCV,108,民秘聲,5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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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同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
等事件,聲請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聲請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發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所提出「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附件三、附件四,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等聲請 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 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98年 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



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 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 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 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 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 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 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 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 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所示證據,或為內容 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 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 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 人等,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又 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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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