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08年度,7號
IPCV,108,民暫抗,7,20200504,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谷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人為依據貝里斯法令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第41 、95至96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 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法定之。二、再者,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另按當事人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 之。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提起抗告時均以○○○為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抗告人 係指派林冠羣為抗告人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補正林冠羣為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75頁)。相對人 雖辯稱:抗告人變更林冠羣為代表人之董事會議無效,故林 冠羣並非合法代理人云云,然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第55 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董事會召開,須於不少於一日前 通知所有董事。…出席會議董事仍得以多數決同意免除該會 議通知,…因過失而未通知董事或董事未收到通知不生董事 會議無效之效果。」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0章第2 節亦為相同 規定(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智全字第2 號卷第225 至253 頁、第257 至281 頁),而 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已有多數 董事出席,並決議變更林冠羣為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



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情,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 123 至132 頁),該次董事會雖未在開會前一日通知所有董 事,但依前開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章程規定 ,既有多數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仍有效,且縱使董事會未 通知相對人林冠谷,依前開規定亦不生董事會議無效之效果 ,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是該次董事會決議既指 定林冠羣為抗告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則本件林冠 羣之代理權自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註冊「飛梭VESSEL-X」 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VESSEL -X 」商標、歐盟註冊 「VESSEL-X」商標、美國註冊「VESSEL-X」商標(下合稱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之網址https ://www .vessel x .com/ 使用抗告人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權,又 相對人為我國國民,其將抗告人商標作為網址,於我國國內 及域外侵害抗告人之本國、外國商標權,則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應是我國商標法,另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於參與歐 盟EUROSPINE 2018展覽時,將VESSEL -X 印在背板、名片上 ,亦侵害抗告人歐盟系爭商標權,因此,抗告人日後勝訴可 能性高;系爭商標商品為抗告人主要產品,占抗告人總年營 業額30% 至40% ,若不准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並無影響,但 對抗告人之營運、銷售影響極大,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在抗告人之VESSEL-X商標註冊 地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商標(臺灣商標註冊號00000000;中國 註冊號0000000 ;歐盟註冊號000000000 ;美國註冊號0000 000 )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以外國商標至我國領域內主張權利 ,顯已違背屬地主義之原則,且相對人是代表抗告人赴歐洲 展覽,亦有領取抗告人支付之差旅費,並未侵害抗告人商標 ,另網域名稱是在指示服務網際網路所在位址,非商標之使 用,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網址並不侵害商標權,因此抗告 人將來不具勝訴可能性;本件抗告人縱受有損害,但仍可用 金錢賠償或回復,非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本件亦無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存在,自不應准許抗告人本件請求等語。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網址中使用系爭商標,亦於參與歐 盟EUROSPINE 2018展覽時,於背板、名片上使用系爭商標, 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相 對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一事,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㈡就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網域名稱https ://www .vesselx .com / 使用抗告人系爭商標而侵害其商標權(見本院卷第111 頁 )。然按「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 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網域名稱中使用他人商標,乃商標 法第70條「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問題,而非商標法第68條之 「侵害商標權」。再者,網域名稱要構成「視為侵害」他人 商標權,該他人商標權必須以「著名註冊商標」為前提,也 就是說,僅有「著名註冊商標」,才能排除他人將著名註冊 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使用。若為該款前段的「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著名註冊商標須達到「相關消 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若為該款後段的「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該著名註冊商標須達到「一般消費者」 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飛梭VESSEL-X」商 標、「VESSEL -X 」商標,於各商標註冊地已達該區域相關 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符合「著名商標」 之要件,則相對人縱使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使用於網域名稱 ,亦不構成「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故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將來有勝訴可能性。
⑵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參與歐盟EUROSPINE 2018展覽侵害其歐



盟系爭商標權部分,查相對人住所地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雖或許有國際管 轄權,但對於抗告人歐盟商標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本案訴 訟應適用歐盟相關法律為斷,惟抗告人並未釋明依歐盟相關 法令規定,相對人構成侵害其商標權。此外,相對人於歐洲 參展時有將「VESSEL-X」使用於背板、名片上等情,有抗告 人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雖稱其並 未授權相對人參與該展覽,並提出電子郵件為釋明,然該電 子郵件僅謂「Dear Jack ,早上已跟謝總&Hank 報告過這件 事,謝總認同目前不適宜參展,後續要請您跟Danial(註: 即本件相對人林冠谷)回覆溝通此事宜。」(見原審卷第97 頁)該電子郵件僅能得知謝總認為不適宜參展,但無法得知 Jack與相對人是否有進行後續溝通、後續溝通結果為何,難 認已釋明抗告人未授權相對人前往參展,此外,由上開電子 郵件可知,該次參展與否確實需與相對人討論,而相對人既 具抗告人董事身分(見原審卷第91頁),則相對人稱其參與 展覽是代表抗告人一事,非完全不可信。依上開所述,亦難 認抗告人已釋明將來有勝訴可能性。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之程度: ⑴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 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因 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 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 ,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 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 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 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相關產品占其年營業額30% 至40% ,如不准本件聲請,對其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故有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之侵害態樣乃網域名稱使用https ://www .vesselx .c om /,及相對人曾至歐洲參展使用「VESSEL-X」於背板、名 片上,依此,實無法認定該行為會對抗告人營收造成其所稱 之重大影響。且系爭商標涉及產品之年銷售額占總公司總營 業額比之統計表格(見原審卷第39頁),乃抗告人自行製作 ,相對人已否認內容之真正,該統計表格未經客觀第三方驗 證其真實性,亦無從據此表格得出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究如



何影響抗告人之銷售,蓋未來營收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將來 環境及條件為決定,實難認本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會對抗 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言。至於本件若准許抗告人的聲請 ,雖會對相對人造成若干限制,然相對人稱其網址已未使用 Vesselx .com,故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之損害應非重大。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純屬兩造糾葛,並無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可言。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損害不大,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日後 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會對其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亦對公眾利益無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其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且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 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是抗告人之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