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08年度,9號
IPCV,108,民暫抗,9,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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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谷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108 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人為依據貝里斯法令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之公司(見原審 卷第233 至253 、263 至281 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 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 即我國法定之。
二、再者,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另按當事人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 之。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提起抗告時均以○○○為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惟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係指派林冠 羣為抗告人公司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是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抗告人已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補正林冠羣為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至55、第79頁)。相對人雖 辯稱:抗告人公司變更林冠羣為代表人之董事會議無效,故 林冠羣並非合法代理人云云,然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第 55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董事會召開,須於不少於一日 前通知所有董事。…出席會議董事仍得以多數決同意免除該 會議通知,…因過失而未通知董事或董事未收到通知不生董 事會議無效之效果。」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0章第2 節亦為相 同規定(見原審卷第225 至253 頁、第257 至281 頁),而 抗告人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已有 多數董事出席,並決議變更林冠羣為抗告人公司中華民國境



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情,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證(見 本院卷111 至114 頁),該次董事會雖未在開會前一日通知 所有董事,但依前開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章 程規定,既有多數董事出席,則該次董事會仍有效,且縱使 董事會未通知相對人林冠谷,依前開規定亦不生董事會議無 效之效果,則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該次董事會 決議既指定林冠羣為抗告人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則本件林冠羣之代理權自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相對人授權抗告人實施「一種撓性非氣密醫療填充裝置Flex ible and Breathable Filler for Medical Application」 專利(我國證書編號:新型213804,且分別於中國、歐洲、 美國亦有相關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抗告人應以每年為一 期,按期給付權利金予相對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為該期 抗告人、其子公司或分公司銷售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銷售總 額1%,並扣除該期中抗告人為相對人申請或維持系爭專利所 負擔之費用,為權利金之總額。嗣相對人於108 年3 月4 日 發函予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未給付權利金,故終止系爭合 約。惟抗告人自101 年起,每期系爭專利維護費用皆大於系 爭專利相關產品之銷售總額1%,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 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此知之甚詳,故相對人無權終 止系爭合約。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否存續有所爭執,且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合約存在之訴,此項爭執得為本 案訴訟所確定。再者,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年營收占抗告人 年營業額逾三成,如不准本件之聲請,對抗告人公司營運將 造成重大影響,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得繼續依聲證1 實施『一 種撓性非氣密醫療填充裝置Flexible and Breathable Fill er for Medical Application』此一專利(臺灣證書編號: 新型213804 ;中國證書編號:CZ 000000000C ; 歐洲證書編 號:EP0000000 ; 美國證書編號:UZ00000000000)。」⒊聲 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仍持續有效,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故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一事,確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二、如一方(違約方)未完全遵 守本合約之條款,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該違約方,並於該通知 中敘明該違約方違約之事項;若該違約方未於接獲通知後之 九十天內改正,則本合約於該九十天屆至時應即終止。…四 、若甲方(即相對人)於本合約生效後三年內,未能依本合 約第三章獲得乙方(即抗告人)關於系爭技術權利金之給付 ,則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 29頁)又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曾交付權利金給相對人,而相對 人於108 年1 月31日委請律師催告抗告人給付權利金,並於 108 年3 月4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並已 收受上開通知函等情,有相關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7至39頁、第177 至182 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合約業 經其合法終止,故有權禁止抗告人繼續實施系爭專利等語, 尚非無據。
⑵抗告人雖稱:自101 年至今,抗告人每期之系爭專利維護費 用皆大於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銷售總額1%,又因相對人利益 輸送予Mupki 公司,致抗告人公司銷售額所計算之權利金低 於專利維持費,自無從給付權利金給相對人,此全係相對人 故意行為所致,相對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抗告人僅 以Mupki 公司唯一董事是相對人配偶,即謂相對人與Mupki 公司有利益輸送,其上開所述僅為推論之詞自不足採。又抗 告人所提的銷售資料及銷售金額整理表為抗告人單方面製作 ,相對人已否認其真正,抗告人並未提出銷售總額原始憑證 、相關發票、生產記錄等資料為釋明,自難認其計算方式為 可採。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於本合約 生效後至甲方依本合約第三章開始收取權利金前,乙方應自 行負擔因申請/ 維持系爭技術之專利權所生之費用」(見原



審卷第30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既尚未依系爭合約規定開始 收取權利金,故相關維護專利權所生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 擔等語,亦非無據,抗告人稱扣除專利權維護費後並無給付 權利金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法釋明 系爭合約之終止為不合法,故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 能性不高。
⑶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108 年11月4 日始向其請求交付生產 記錄及銷售報告,其於90日內之109 年1 月22日已以存證信 函交付云云。惟系爭合約業經相對人於108 年3 月4 日發函 終止,已如前述,縱使抗告人於109 年1 月22日交付相關記 錄,亦無礙於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之效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之程度: ⑴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 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因 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 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 ,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 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 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 不利益顯屬過苛,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 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 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相關產品占其年營業額逾三成,如 無法繼績使用系爭專利,對其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故有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然查,縱使抗告 人因無法銷售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造成營收減少,但未來營 收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將來環境及條件為決定,且將來若涉 有營收損失,亦屬兩造間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自無使抗告人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確定, 而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 請求之目的,實係為限制相對人行使系爭合約之提前終止契 約權,然終止契約合法與否本需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抗告 人之主張無異剝奪相對人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行使權利之自 由,且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之利益,至多 僅為預計之營收,相反的,相對人於7 年來均未能自抗告人 處收取權利金,抗告人甚且一再主張其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則本件若允許抗告人繼續實施系爭專利,將造成相對人無 法收取系爭專利研發成果之情況持續,且兩造對於系爭合約



之履行已有糾紛,若容許抗告人繼續實施系爭專利,後續實 施專利過程將迭生爭議,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旨未符。 ⒊對公眾之影響:
本件純屬兩造糾葛,並無對公眾造成影響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 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本件所涉 之合約存續爭執,仍可透過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約款為主張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難認抗 告人已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釋 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即有不足,而應 駁回聲請,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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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