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08年度,8號
IPCV,108,民暫抗,8,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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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20日108 年度民暫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擁有數百項國內、外發明專利之骨科醫療器材廠商 ,相對人則為抗告人之控股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思必瑞特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去函 抗告人之產品供應商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睦公司 ),聲稱:抗告人委託堅睦公司生產之針筒後蓋、橢圓把手 、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 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專利證書 號:I250032 、中國大陸專利號:0000000A)(下稱系爭專 利)等語,堅睦公司遂因此於108 年5 月9 日決意暫時停止 生產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不具有混合功能,系爭專利之重 要特徵,無法對應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為手術成功,一為避免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靜態 偏移、一為將之動態回正,所施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進而 導致功能極大不同,結果亦不同,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 害。縱系爭專利利用彈片224 、203 及206 、內螺紋223 、 204 及207 及加壓推桿10的螺紋11螺合,一樣是藉彈片之緩 衝效果,使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時,動態的 微調回去,技術手段及功能依然與系爭產品不同,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範圍。抗告人更於108 年5 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可見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而系爭產品年銷售額於105 至107 年,每年約新臺幣(下 同)110 餘萬元至140 餘萬元,上開本案訴訟尚須時間為審 理,然相對人對訴外人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舉,業已



造成抗告人之產品供應商暫停生產,致使抗告人無法繼續產 出系爭產品而發生營運上困難,故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 免急迫危險,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然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收受如民國108 年5 月7 日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附件二所示之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前,不得 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㈢聲請程 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堅睦公司因相對人去函聲稱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委託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而暫停為抗告人生產系爭產品一事,有業鑫法律事務所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6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亦有民事起 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可見兩造間存 有抗告人或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執之法律關係。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明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 程向第三人主張系爭專利受抗告人侵害,自應詳予斟酌抗告 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經以目前卷內資料為初步分析,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 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 差異。抗告人雖提出鑑定分析(即聲證3 )以證系爭產品並 未侵害系爭專利,惟該鑑定分析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 每一部件為技術特徵而進行比對分析,此是否符合請求項當 中技術特徵之解析,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該鑑定分析而認系 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因此,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 確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其勝訴可能性不高。既然,抗告人 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則系爭產品持續產出可能繼續侵害系 爭專利,而依抗告人所主張,若駁回本件聲請,會造成系爭 產品無法持續產出,則於抗告人本案勝訴可能不高情形下, 無法持續產出系爭產品,應不致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而於抗告人本案勝訴可能不高情況下,限制相對人本於專利 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反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另抗告人並 未釋明本件准駁結果,對於公眾利益有何影響,且本件屬兩 造私人權益紛爭,應無涉公眾利益。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然抗告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將不至於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若准許之 ,反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且與公眾利益無涉。準此,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綜合審酌後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存在,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 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 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 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堅睦公司因相對人去函聲稱  抗告人委託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暫停為抗告人 生產系爭產品一事,有業鑫法律事務所函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 認抗告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可見兩造間存有抗告人或系爭產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明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 程向第三人主張系爭專利受抗告人侵害,自應詳予斟酌抗告 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經以目前卷內資料為初步分析,系 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如下:
⒈系爭專利(專利公告號第I250032號)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以往醫護人員在施打黏稠度較高之漿狀醫藥品至病人體內   時,大多仍是使用一般傳統之注射針筒容置藥品後再以推  桿推注。而此一方式,如須注射的病人體內目標位置,是 為一高壓力之位置,如塌陷之脊椎骨節需將其撐開復位等 時,傳統的注射針筒會因反作用力大增,或漿狀醫藥品逐 漸凝固,而使得醫護人員之注射動作越來越困難,所需施 加的壓力或所耗費的體力也越來越多,甚至是施加壓力一 減弱,已注射進入的醫藥品或針筒推桿即被反作用力推回 ,造成已撐開的區域再次塌陷,而手術失敗。又再者,傳 統之注射針筒除有無法持續加壓、固定壓力以防止反壓等 缺點外,醫護人員所需要的高壓注射針筒裝置,另需要有 仍可套用一般針筒之中空套筒部分的功能,及裝置可快速 推擠注射與後退,或可慢速微調推擠控制劑量等之多重功 能,但市面可見之此些加壓裝置,大多是結構複雜、清潔 消毒不易,且價格昂貴。於是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提供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提   供一種包含一加壓推桿、一握控件及一套筒之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系爭專利之又一目的,在提供一種該套筒之 一容置筒及一套合件可活動分開或結合,及該套筒與該握 控件可活動分離或緊密接合,及該握控件之結構可使該加 壓推桿穿入、加壓推進、固定或後退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 裝置。故系爭專利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 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 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其特徵在於 :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 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接合 ,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 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 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 合旋轉前進或後退(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裁定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   項2 至9 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下  僅列出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 其請求項1 至4 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       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      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



    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    孔;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   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  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 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 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 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 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       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       裝置,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      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       裝置,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      把,與該直桿相連接。
⒉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參見聲證3 第12頁)、立體圖(參見聲 證3 第13頁)分別如本裁定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   ;
  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  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 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 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 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 ,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 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
②系爭產品係依抗告人所提供之「T-C301骨泥灌注器」產 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參見聲證3 第12及13頁),予以 作為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   ;
  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  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 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 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 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 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 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 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③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加 以判斷可知:
    要件編號1A:由系爭產品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因此    ,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之文義。    要件編號1B: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     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    有螺牙之直桿,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  直桿;」之文義。
    要件編號1C: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     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    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  孔可供該直桿穿入;」之文義。
    要件編號1D: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     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    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因此   ,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 件設有一第二穿孔;」之文義。
    要件編號1E: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     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    定為一體,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



  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  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 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 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 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 退,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 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 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 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 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 進或後退。」之文義。
   ④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編號1A至1D,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1E,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因  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編號1E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    定為一體,而系爭專利係藉由容置筒可活動穿入第二穿    孔中與套合件相套合,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   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  合固定,其差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前, 容置筒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套合,該容置筒並非可活 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之技術手段僅係 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 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一    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與系爭專利利   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套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  合之用的功能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 同之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    側緊密相結合,與系爭專利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   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的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具有相同之結果。
   ④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E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



  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e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 均等)範圍。
⑶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第3 至13頁主張:系爭產品不具混合 功能、系爭產品不含該套合件亦無第二穿孔、系爭產品不 含該套合件及第二穿孔元件,無該結合關係,自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施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 ,進而導致功能極大不同,結果亦不同,故系爭產品不構 成均等侵權云云。惟查: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5行之記載「該控壓控 量混合針筒裝置1 之第一種較佳具體例於實際使用時, 係先將該加壓推桿10之直桿12穿入該握控件20之螺孔第 一穿孔201 中;裝置該氣密元件40於該穿過後之直桿12 前端,及將伸置入該容置筒31內;將該容置筒31穿入該 套合件32中套合,再將該套合件32與該握控件20相螺合 鎖緊。如此便可藉由該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 使得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 止擠出…」,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加壓推桿10之推或 螺進或後退」而達到「使得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 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故系爭專利所謂的混 合,係指醫藥品得以在容置筒中混合,並非一定要具有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攪拌彈簧50始能使醫藥品在容置 筒中混合,故抗告人所稱系爭產品不具混合功能,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的理由並不可採。 ②次查,由聲證3 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該套 筒係包含有相固定的容置筒及套合件,且該套合件亦具 有一穿孔以供該加壓推桿通過,故抗告人所稱系爭產品 不含該套合件亦無第二穿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的理由並不可採。末查,系爭產品之容置筒 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 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 套合」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 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均已如前述 。而抗告人所稱系爭專利具有避免軸線偏離,能自動微 調回正之功效,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所載之功 效,自不應予考量。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產品之握控件 具有橫桿可避免加壓推桿軸線之偏移,則因系爭產品之 橫桿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亦不應予考



量。職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於解   釋請求項2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其附屬技術內容可進一步 解析為要件編號2B「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 形。」;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b「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為一體成形 。」;
  ⑶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要件判斷可   知,要件2B特徵: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  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為一體成形, 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 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之文義。  ⑷綜上,既然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  號2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 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 ,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於解釋請求項3 之權 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 明。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要件   編號3B「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  ,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系爭產品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3b「其中該   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   置於該容置筒內。」;
 ⑶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要件判斷可  知,要件3B特徵: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   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   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因此,系爭產  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其中該加壓推 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 容置筒內。」之文義。
  ⑷綜上,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



  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 圍。
 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   該直桿相連接。」於解釋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   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4 範圍,其附屬技術內容可解析為   要件編號4B「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   ,與該直桿相連接。」;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4b「其中該加壓推桿   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  ⑶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要件判斷可   知,要件4B特徵由系爭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  控量混合針筒裝置,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 把,與該直桿相連接,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 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 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之文義。
  ⑷綜上,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   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 圍。
 ⒎結論: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專利權範圍,至於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不予進 一步分析。因此,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並未侵害 系爭專利,其勝訴可能性不高。
㈢既然,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則系爭產品持續產出可 能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而依抗告人所主張,若駁回本件抗告 ,會造成系爭產品無法持續產出,則於抗告人本案勝訴可能 不高情形下,無法持續產出系爭產品,應不致對其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且抗告人陳稱其每年銷售額僅新臺幣143 萬元  ,無論該銷售額實質是否真實,但可由此判斷抗告人並不會  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又抗告人於網頁宣揚其實施系爭專利  ,卻又拒絕揭露詳細進出貨、零件等資訊,也拒絕賠償,因  此本院認為專利權人即相對人之損害相對地遠超過抗告人之 利益。再者,抗告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對公眾利益並無太 大影響。本院基於上開利益衡量,並考慮抗告人本案勝訴可 能不高情況下,認為限制相對人本於專利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反而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日後勝 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不至於對抗告 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若准許之,反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 害,且與公眾利益無涉。準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經 綜合審酌後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 性存在,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 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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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