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2年度,16號
IPCV,112,商訴,16,20250910,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參 加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勛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參 加 人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皓鈞
參 加 人 詹景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參 加 人 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翁全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偉龍,嗣本院審 理中,因被告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景超變更為劉偉龍(兩 造董事長同屬一人,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參照),劉偉龍乃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指定劉煌基,復 於同年10月4日改指定韓泰生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並依前 揭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指定湯順甄於本件訴訟代表原告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3份、原告訴訟案件 公司代表人指定書1份、被告辦理訴訟案件指定書2份【見11 1年度商調字第57號卷(下稱商調卷)第123至125、129至13 1頁、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卷(下稱商訴卷)一第43、198- 7、135、198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商訴卷一第198-3至198-5、139至140、191至19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參加人萬寶公司主張本件被告有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情,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商訴卷二第13至16頁 ),不另贅述。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又董事會決議係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且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屬對公 司、股東具拘束力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2月2日第22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 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內容均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系爭決議係被告業 務執行之依據,若有爭執,關乎被告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上櫃股票代號:5903,見商調卷 第133至134頁)股份之效力,及被告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狀 態,影響往後被告之經營治理,且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 攸關全體股東權益。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其私法上之地 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是參加人主張系爭決議僅為被告 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前提事實,而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難採 信。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載明系爭董事會未提供任何評估、鑑價報 告或說明,致董事缺乏應有資訊,主張系爭決議程序及方法 有違法之瑕疵(見商調卷第23至29頁),並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原告以系 爭決議之效力爭議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有違反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被告取處程序)第7、8條、被告內部控制制度CI-103程 序規定,及參加人即被告時任董事長詹景超未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揭露「交易對象」、「交易價格」之瑕疵;及 決議方法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 法)第11條第1、2項、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下稱被告議事 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參加人就此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見商訴卷六第 7至34頁、商訴卷五第349至429頁),無礙訴訟之終結,自 應准許。參加人主張此屬訴之追加而不合法,尚難採信。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2 18),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原持有全家公司股份50 ,136,417股,為全家公司第二大股東(股權比例22.46%), 系爭董事會於111年12月2日(週五)作成系爭決議後,於同 日晚間10時對外公告系爭決議,旋於同年月5日(週一)上 午9時1分,以全家公司股票搭配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 股票如附表三所示鉅額逐筆交易-組合型方式,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87元低價出售全家公司股份43,300仟股予萬寶 公司,交易金額高達80億9,710萬元,然系爭董事會及決議 有下列違法情事(違反之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無效或



得撤銷:
一、系爭董事會表決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僅 提供如附表一之附件三所示明細表,未提供充分資料予董事 會成員審閱或評估,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被告取處程序第7、8 條及被告內部控制制度CI-103程序規定,應提供系爭議案之 前置評估資料,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由系爭決議 與前揭交易時點僅相隔2日(同年月3日、4日為週末)可知 ,萬寶公司於系爭決議前應已提出一定價格之交易條件,方 能於同年月5日(週一)上午9時1分備妥鉅額股款完成交易 。而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既已明知交易對象、交 易價格區間等資訊,竟惡意隱瞞,未予揭露,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未提供充分會議資料,召集 程序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被告議事規範第4條及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二、系爭董事會討論、表決系爭議案時,陳錦旋律師池世欽會 計師均未離席,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辦法第11條及被告議事規 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三、依據被告107年度至110年度年報資料,被告對全家公司股份 所認列投資損益占各年度稅前淨利比重71%、67%、53%、48% ,屬被告主要生財工具,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將致被告營收大 幅縮減。又該股份以帳面金額計算,亦占被告107至110年各 年度資產總額比重34%、34%、35%、30%(計算式詳見商訴卷 二第433、437頁),且被告出售全家公司股份所得金額80億 9,710萬元,亦占被告資本總額80.97%、實收資本額161.94% ,由質與量兩方面分析,全家公司股份屬被告主要部分財產 ,則系爭決議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四、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如附表二所示規 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如認系爭決議非無效,備位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
貳、被告則以:全家公司股票係屬長期投資,認列營業外損益, 與被告自身經營無涉,未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事,無須經股 東會特別決議;且依據被告取處程序第10條但書之規定,全 家公司股份具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無須事前進行交易價 格評估。又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未有董事請求補足資料,或



於開會中以資料不足要求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議事 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再者,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屬形 成訴訟,法無明文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不得類推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參加人之陳述: 
一、景勛公司、鴻強公司、詹皓鈞詹景超(下稱景勛公司等4 人)則以:
 ㈠景勛公司、鴻強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詹景超詹皓鈞擔任被告董事。詹景超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因被 告產線欲汰舊換新而需資金,聽取訴外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寬量公司)執行長李鴻基及其團隊之簡報、建議 後,考量全家公司股份獲利止步不前,如處分全家公司股份 ,可將資金專注被告本業,亦可擺脫外界對被告仰賴全家公 司股份過活之負面標籤。又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係在系爭董事 會授權交易價格下限175元以上進行交易,由何人購得並非 重要,重點在獲取資金後如何發展本業。況被告處分全家公 司股份係在公開市場採鉅額逐筆交易方式進行,詹景超事前 不知何人會應買,係待全家公司公告交易結果後,方知悉萬 寶公司取得全家公司股份,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
 ㈡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未對董事有任何隱匿重要資訊 之情,且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或中均無任何董事請求補足資料 ,或以資料不足要求延期審議,系爭決議無資訊不足之瑕疵 。縱系爭決議有違反議事辦法第5、11條、取處準則第7條第 1項、被告議事規範或取處程序之內部規定,然該等規定非 效力規定,系爭決議不因此無效。  
 ㈢全家公司股份非屬被告主要營業項目或財產,縱使轉讓全部 持股,並未導致被告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或妨礙公司經營,系 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形成之訴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提起,公司法既無明文 規定得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原告備位主張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萬寶公司則以:
 ㈠詹景超未因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而獲有利益,且萬寶公司 與詹景超間亦無從屬或控制關係,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係 為便於資金調度、資產管理之手段,故詹景超就系爭決議內 容無利害關係,自不具說明義務;且詹景超基於妥善營運、 專注被告核心業務及提升股東權益等目的,進而同意處分全 家公司股份,以被告利益最大化為依歸,未違反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萬寶公司係於111年12月2日系爭決議後,經由李鴻基告知被 告將於同年月5日在公開市場出售全家公司股票,並建議以 股票鉅額交易、全家公司股份搭配其他4檔股票組合方式委 託應買,萬寶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晚間方召開董事會,並決 議通過以每股不高於187元之價格購買。詹景超於系爭董事 會召開前,自無可能知悉交易對象及價格,縱其知悉,既無 說明義務,亦無揭露之必要及義務。再者,全家公司股票於 公開市場上進行交易,系爭董事會應係考量被告是否有資金 需求及如何設定底價,至於交易對象及價格則無揭露之必要 ,系爭決議過程已提供充分資訊、符合正當程序,無召集程 序之瑕疵。又無任一董事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或中要求提供 資料或延期審議,並均參與表決,即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 ㈢系爭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會計師及律師縱未離席,然未干 涉各該董事意思形成、影響表決結果,系爭決議無決議方法 違法之瑕疵;且議事辦法第5、11條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系爭決議不因此而無效。
 ㈣被告主要營業項目係食品、油脂、飲料、飼料之製造加工、 買賣,全家公司股票經被告認列為「營業外損益」項目,與 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無涉,且被告112年度營收總額高於被告 未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前之營收總額,可見被告處分全家公司 股份並未影響其本業,全家公司股份非被告主要營業活動, 亦非被告主要部分財產,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 規定。又法無明文規定得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況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四第139至141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原有6名董事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劉偉龍、韓泰生、尹章中,及3名獨立董事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尹章中於111年12月2日辭任。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召開第3屆第7次審計委員會, 審計委員會出席成員為被告獨立董事陳敏薰李明輝杜英 達,主席陳敏薰,經討論後決議通過「擬處分本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案」,該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本件經主席徵詢 出席委員,杜英達委員表達反對意見,陳敏薰委員及李明輝 委員同意(前提是董事會需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 及每股交易價格下限)本案。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依據系爭董 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為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劉偉龍、 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尹章中(共9人),列



席人員為總經理蔡政達、顧問王添盛、財務總監江巍峰、經 管主管蕭凱擇、李瑞仁彭碧珍、律師陳錦旋、會計師池世 欽。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出席董事詹景超詹逸宏、詹 皓鈞、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等8人( 尹章中辭任),其餘列席人員同前揭簽到簿所載;並經董事 會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㈡案由一「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案」議案,該議案分開表決:⒈「處分『宜進』2,622仟股 ,每股單價下限17.9元,授權期間半年。表決結果:贊成本 案的董事:詹景超詹逸宏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及詹 皓鈞,反對董事:無,棄權董事:劉偉龍、韓泰生」。⒉「 處分『福壽』3,765仟股,每股單價下限19.55元,授權期間半 年。表決結果:贊成本案的董事:詹景超詹逸宏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詹皓鈞,反對董事:無,棄權董事:劉 偉龍、韓泰生」。⒊即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10時01分02秒發佈重大訊息,公告 系爭決議擬處分所持有全家公司股份,並於說明欄記載「⒎ 其他應敘明事項:⑴杜英達獨立董事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表達因本案有太多空白授權,且處分案金額接近本公司資本 額的兩倍,應該適用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所以反對此案 。⑵關於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程序,經理部門諮詢並 由二外部獨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有上市公司處分有價 證券實務案例佐證,允無適法性疑慮。審計委員會提議並經 董事會討論後,針對交易數量、每股交易價格下限及授權處 分期間做成決議,並無空白授權情事。」等語。五、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分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 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交易方式,將全家公司股票與欣 銓、精材、中光電、頎邦等其他4檔股票搭配為一股票組合 成交,組合成交價格、股數及成交值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 同日亦完成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申報公告。
六、全家公司股票於111年12月7日完成交割,相應股款於同日全 數撥入被告之帳戶。
七、全家公司於前揭交割股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 規定,代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取得人萬寶公司為申報公告。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 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 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



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 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議事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 訂定;且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議事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參以95年1月11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之理由在 健全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董事會職權,乃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議事辦法,意即議事辦法為董事會議事規範之法 定基本原則及架構。基此,系爭決議如有違反上開議事辦法 之瑕疵,該等瑕疵非屬輕微,並經董事異議,該決議即屬無 效。
二、詹景超於系爭決議前已知悉特定買家、交易方式、價格區間 及出售之持股比率等資訊:
 ㈠按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申報股票 組合鉅額買賣,係指其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 萬元以上;逐筆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 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之 撮合成交,當筆輸入買進(賣出)申報之各股票代號、單價 及數量,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買進)申報均相符,再與賣 出(買進)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由此可知,以「股票 組合鉅額買賣」完成「逐筆交易」,因出售之各股票代號、 單價及數量,均需與買方委託單相符,始可成交。經查,被 告以附表三所示「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方式,係 將全家公司股票搭配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等其他4檔 股票,構成內含5種股票之組合,並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 1分以鉅額逐筆交易同時成交(下稱系爭交易);而系爭交 易由詹景超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以鉅額逐筆執行,未透過操 盤小組人員下單等情,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111年12月5 日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資料1份(見商訴卷四第55頁)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2年1月3日 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20日臺證上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 至2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賣 方)與萬寶公司(買方)下單時,就上開股票組合內之5種 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均需相符,始能成交;參以逐筆交易 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開始,而系爭交易成交時間為9時1分,



於開市之第1分鐘即達成合致,足認實際執行逐筆交易之詹 景超與全家公司股份之買家,對於交易價格及方式早有默契 ,方能在交易日開始時旋即完成特定5種股票組合、金額逾8 0億元以上之交易。
詹景超於111年9月26日代表被告與寬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 寬量公司執行長李鴻基於同年10月向詹景超進行簡報,嗣於 系爭交易完成後,被告依據上開顧問合約內容,按交易金額 1%計算服務報酬,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 寬量公司交易服務費4,250萬9,775元、4,316萬6,025元等情 ,有上開顧問契約影本、寬量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簡報及 被告重大訊息公告(見商訴卷一第257至261頁、商訴卷二第 601至618頁、商訴卷四第73至74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觀諸寬量公司前揭簡報內容,除前言背景載明「幾經多次與 泰山企業討論,並且盱衡近年台灣資本市場活躍的資本活動 ,寬量國際認為處理持有的台灣全家股份應是最應優先思考 的選擇」、「以下本簡報將彙整相關分析以供泰山企業參酌 。如泰山企業認可並確定此建議,寬量國際將進一步按委任 合約協助泰山洽商可能的交易對象」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0 2頁)外,亦載明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份比率為22.46%、兩 席董事(見商訴卷二第606頁),處分全家價格189×90%=170 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11頁);並就「處分臺灣全家的建議 時程規劃」記載:由寬量公司作為主要窗口洽商潛在投資人 ,並取得合格投資人具體投資條件,如價格、交易時間、資 金實力等;依據被告取處辦法,全家的持股若全數轉予新投 資人,該投資人將因其身分是否為內部人而有交易形式的不 同,若該投資人為內部人則採鉅額交易為之,若非內部人則 需要公開收購,兩者的差別在於相應的行政流程、涉及單位 與時間,公開收購遠較鉅額交易複雜與耗時;寬量公司建議 若投資人為非內部人,被告可處分19.9%,保留小額持股等 語(見商訴卷二第614頁);及「董事會議內容建議參考」 記載:華映處分凌巨(2016/11/24),該處分事涉部分非動 性與流動性有價證券,非流動性的部分以簽約轉讓為主,流 動性則不用向董事會表明對象;台塑工業董事會(2015/6/2 5),該處分並未對董事會交代預計交易對象,同樣授權董 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16至617頁)。經核上情 ,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委由寬量公司擬定處分全家 公司股份策略、洽商潛在買家,且寬量公司建議處分全家公 司股份之價格(170元)、持股比率(19.9%)及交易方式( 鉅額交易),與系爭決議之價格(175元)、股權比率(19. 5%)及系爭交易採行方式(鉅額交易)等節大致相同。顯見



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就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 區間、方式等細節已有規劃。
㈢證人即寬量公司執行長李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 簡報是我與執行團隊提交詹景超,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不 可超過在外流通之持股比率20%,超過20%要Tender offer, 如低於20%大都採鉅額交易方式。簡報中所載建議處分價格 每股170元,只是假設,通常是參考往前推60天或更長時間 之市場均價,189元不清楚是否為當時均價。鉅額交易因為 量比較大、流動性不好,會做至少5%折價,上開假設價格未 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做完簡報後,詹景超說可以往下走, 我有找到大概10位潛在投資人,最後只剩下國泰集團跟另一 位買家,類似交易價格通常是用90天、上下10%當作中間可 成交的區間,另一位買家價格壓的比較低,我們就不要花太 多時間,國泰集團購買意願較強烈,其提出的價格○○市○○○ 區間。系爭董事會前,我有向詹景超回報上情,價格部分不 記得有無回報,應該要有,總要有篩選過程。萬寶公司的聲 明書(見商訴卷一第255頁)中所提及之「仲介」就是寬量 、「不高於一定價格」就是187元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56、 458至463頁);核與萬寶公司自承:係經證人李鴻基建議而 採全家與其他4檔股票為股票組合方式委託交易等語(見商 訴卷四第178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決議前,證人李鴻基 除以簡報建議採行鉅額交易,及以市場均價供作交易價格區 間參考外,並依據詹景超指示,按前揭簡報建議之時程規劃 ,覓得有強烈購買意願之特定買家、協調溝通交易條件,已 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向詹景超回報上情。是詹景超於系爭董 事會開會前,已掌握有意購買全家公司股份之特定買家、交 易價格意向,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李鴻基雖證稱:是系爭決議後,才確定採用鉅額逐筆 交易,該方式是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最好的方法,成交價 格也很好。決議後經由我居間協調每股187元,此參考12月2 日前30日股價之均價等語。惟查:
⒈本院關於「何以簡報要特別提及不用向董事會交代交易對象 」、「跟詹景超回報除有這兩位買家,還有無回報與這兩位 買家討論的相關事項?包括哪些項目?」等問題向證人李鴻 基確認時,其僅含糊回應:「沒有專門針對泰山,那時候大 家都知道整個泰山市場各種不同風風雨雨的情況,所有類似 的鉅額交易,逐筆交易的個案中大都不需要揭露買方是誰」 、「我想陳述的是一個交易事實的過程,我講的不只是泰山 ,所有類似的交易過程當中,有可能買方不會買這支股票, 當你跟任何人包括董事會報告說有一個買方會在某年某月某



日來買此股票時,這個假設基礎我認為是不完全存在的,因 為買方可能不出現,但是也沒有罰則,因為並非簽約的行為 」、「也有。應該是說可能的這兩位買家,還有一些其他相 關的大方向,都是希望詹董能盡快拿到董事會決議,我描述 了半天,買家希望我能證明能通過董事會決議、願意賣多少 量,我想買方才能往下做他們是否願意跟進的決策」等語( 見商訴卷四第455、457、459頁)。是證人李鴻基關於其所 提簡報何以記載「不用向董事會表明交易對象」,及系爭董 事會前究竟向詹景超回報何等交易具體細節、內容,均未予 以正面回答;且倘如證人李鴻基所述,系爭決議前尚未決定 具體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區間,何以111年12月2日系爭決議 內容與其同年10月間之簡報內容一致,顯見系爭決議前關於 「處分持股比率」、「交易價格參考股價計算」乙事,應已 大致確認。佐以出售全家公司股份搭配之其他4檔股票,均 係於上開簡報後、系爭決議前之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9 日,同日買入相同股數(如附表四所示,見商訴卷四第311 頁),併於同年12月5日搭配全家公司股份進行組合型鉅額 逐筆交易(如附表三所示,見商訴卷四第55頁)等情相互以 觀,益徵詹景超聽取前揭簡報後,乃依該簡報內容建議,規 劃採行「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交易方式,購入附 表四所示4檔股票,為系爭交易方式預作準備。 ⒉股票組合鉅額逐筆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股票組合內各股票代 號、單價及數量,如事前已達成合意,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 時,即可確保交易不受到第三方干擾;而依據公開收購公開 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 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則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比率如低於其已發行股分總額20%以下 ,即可避免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無庸依循公開收購相關程 序;相較於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公開收購於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至第43條之5關於資訊揭露有較為完整之規範,所需時 程較長;核與證人李鴻基前揭證稱: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 不可超過在外流通之持股比率20%,超過20%要Tender offer 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56頁),及前揭簡報記載:公開收購 遠較鉅額交易複雜與耗時,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持股比率 19.9%(見商訴卷二第614頁)等語相符。足認系爭決議前, 詹景超對於處分全家公司股份超過持股比率20%,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乙事,應知之甚詳;並為規避公開收購方式及規範 ,將出售持股比率定於20%以下,得以採行「逐筆交易+股票 組合鉅額買賣」,進而可與特定買家於系爭決議前,就交易



價格區間、交易方式及持股比率達成合意,排除其他干擾, 完成交易。證人李鴻基前揭證稱:系爭決議後才決定交易方 式及價格等語,委不足採。
 ㈤由詹景超與寬量公司往來過程綜合以觀(如附表五所示時序 表),詹景超於聽取寬量公司簡報後,即按簡報建議內容執 行,委由寬量公司洽詢潛在買家、價格意向等相關事宜,且 系爭決議至系爭交易間,前後時間僅相隔2日。顯見詹景超 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對於特定買家、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 持股比率、價格區間及採行「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 」等資訊,均有知悉、掌握,並已實際執行,方能於系爭決 議後之次一工作日,以「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完 成交易。是原告主張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明知交 易對象、價格區間等資訊,應屬有據。
三、系爭決議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㈠按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 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 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 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 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 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重視每個股東權益,務 須平等待之,貫徹公司核心理念,並應強化資訊揭露之受託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 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 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 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 評估其議案,有助董事深入討論議案,並基於董事會議事運 作順暢考量,規範公司董事會應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依上 而論,公司在經營與所有分離下,出資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 決策,公司業務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如何避免董事為追 求自身利益而傷害股東權益,及時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讓 參與董事會之決策者能在擁有充分資訊下作成決定,健全公 司治理,是保障公司及一般股東的底線,自屬董事會應遵守 之正當程序,以符合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規定推動健 全公司治理之目的。
 ㈡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交易方式、價格區間及評估程序,屬系 爭董事會應提供之會議資料:
 ⒈依據被告107年度至110年度年報內所載各年度個體綜合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及合併財報報告附註揭露所示(見商訴卷二 第445至475頁,如附表六所示),可知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 份比率20%以上,係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以107 年至110年度之全家公司股份期末「帳面金額」計算後,占 被告當年度「資產總計」比重分別約33.62%、33.72%、34.9 5%、29.61%;及占被告當年度「權益總計」約44.08%、44.6 6%、43.94%、43.34%。顯見全家公司股份期末「帳面金額」 占被告當年度「資產總計」、「權益總計」比重可達3至4成 。又被告自全家公司股份每年度認列之投資利益占當年度「 本期淨利」比重,分別約74.76%、70.65%、56.22%、51%, 可知被告由全家公司股份所獲利益比重雖逐年下降,然於處 分前一年度之110年,仍可占被告當年度「本期淨利」比重 達5成,足認全家公司股份對於被告股東權益具有重大影響 。
 ⒉參以全家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最高收盤價 為110年12月1日每股252.5元,最低收盤價為111年5月24日 每股181.5元;及最高股價為110年12月1日每股253.5元、最 低股價為111年10月25日每股175元;系爭董事會前一日(11 1年12月1日)開盤股價為每股188.5元,同日盤中最高每股1 92元、最低每股188.5元,同日收盤價每股190元等情,有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