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未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48號
IPCV,108,民專訴,48,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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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未侵害被告所有之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 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公司 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未侵害被 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 專利號: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本院 卷一第425 頁),核其所為乃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非訴之 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產品侵害其所有之「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 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下稱系爭臺灣專 利、系爭中國專利,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即合稱系爭專利) 」,被告亦以律師函向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堅睦公司)聲稱原告公司委託其生產之針筒後蓋、 橢圓把手、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堅 睦公司暫時停止為原告公司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本 件兩造間有就「原告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



、T-C309,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 ,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具有確認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俾使原告公司之其他供應商、經銷 商能繼續接受委託代工、經銷產品。
㈡被告除於臺灣地區寄警告函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供應商外 ;被告亦於中國大陸地區寄送警告函予原告公司之經銷商, 故本件系爭臺灣專利、中國專利確實於法律上之地位皆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雖稱尚有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給付訴訟存在(即本院108 年民 專訴字第54號),本件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云云,惟 補充性原則應適用於「原告」,與被告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並 無關涉,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仍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可終 局除去不安之法律狀態。又系爭中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與 系爭臺灣專利相同,如予一併審查,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且本件並非請求本國法院直接宣告外國之專利權無效,應無 違反智慧財產權屬地主義之原則。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均等範圍(被告所 提出之專利侵權報告書第6 頁已自陳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並不具混合功能,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無法 對應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手術成 功,一為避免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靜態偏移、一為將 之動態回正,所施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進而導致功能與結 果之極大不同。縱系爭專利利用彈片224 、203 及206 、內 螺紋223 、204 及207 及加壓推桿10的螺紋11螺合,一樣是 藉彈片之緩衝效果,使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 時,動態的微調回正,技術手段及功能依然與系爭產品各型 號不同,故系爭產品各型號均不構成均等侵權。 ㈣原告公司已提起專利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其中該容置筒 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為其附加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理解,倘容置筒與套合件為一 體成形,即無可活動穿入而相套合之可能。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2 所載此一技術特徵顯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載「該容 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之技術特 徵互相矛盾,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不明確,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公司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 、T-C309)未侵害被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中國註冊專利號:00 00000A)。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 ,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銷售之侵權零件等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致堅睦公司暫時停止為原告公司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 產品云云。然而,以本院108 民聲33號保全證據卷內資料所 示,原告公司仍持續出貨,並不因而受影響。且堅睦公司是 否停止製造零件,或是否因專利原因停止為原告公司製造侵 權零件,均難以確認。原告公司亦有其他供應商現仍持續供 應侵權零件(例如:輝洋有限公司),其仍得持續組裝、銷 售系爭產品。況被告業已經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 償訴訟(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基於確認訴訟之 補充性原則,應由上開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中一併解決之。故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無陷於不明確狀態,且原告公 司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不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得提起之。 ㈡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顯已將擴及我國主 權效力範圍之外之中國專利亦一併訴請確認之,其適用結果 無非係在我國境內確認有無違背外國專利之行為,顯已違背 屬地主義之原則。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均等範圍,不法侵害 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雖以單一之套筒30 '(由一體成形之容置筒31 ' 與套合件32 '設有第二穿孔321 ' 組成),惟係用以執行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由容置筒31、套合件32設有第二穿孔 321 等多個技術特徵組合後之功能,因此經解析後的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 符合全要件原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對應的技術內容均相同, 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的方式也等同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 「容置筒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的結合狀 態;而系爭專利將容置筒與套合件之兩組件間相互組套係 為了使該二個構件相互固定而未有其他進一步的應用,其 與兩組件一體成形的方式相同;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知可相互置換其最 終的應用形態,且對於二者組套或一體成型所產生的功能 亦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本院卷一第243 至273 頁



)。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侵害其所有之 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㈢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以108 年5 月9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公司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本院卷一第29至30 頁)。
㈣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經銷商(本院卷 二第23至24頁)。
㈤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本院卷一第633 至635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公司供應商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 原告公司供應商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本件 兩造間有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且得 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公司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若有,系爭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 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 ,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 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專 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即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 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須在各國個別申請 、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即使針對相同發明,專 利申請權人亦須在不同國家分別申請專利,始能受到保護 。是以,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 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就物之發明之實施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



物之行為;就方法發明之實施而使用該方法、或使用、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 物,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 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 於我國境內發生。
⒉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7日起訴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9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及第425 頁 );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公司 及訴外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及林冠 聖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排除、侵害 防止等,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面及民事起訴狀影 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3 至635 頁)。本件原告公司 起訴確認者,為兩造未有專利侵權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 上開說明,自須有「確認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 訟」,本件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 侵害系爭臺灣專利存有爭議,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有確認利益。另被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臺 灣專利,故原告公司僅得以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狀態 ,故本件原告公司並無其他訴訟得以提起。因此,原告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 分,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得以提起。
⒊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一併請求確認系爭產品 並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縱系爭中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 爭臺灣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然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無從直接以系爭中國專利為據,而在我國主張系爭產品構 成專利侵權,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亦未以系爭中國專利主 張為遭侵害之專利,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 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顯然未有得經本件判決確認而除去之 不安狀態,並不具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公司所稱被告發 函與原告公司供應商之內容提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中國專 利及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律師函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產 品侵害系爭中國專利,若經本件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 中國專利,則原告公司供應商等將會持續為員工公司生產 銷售系爭產品,因此即可除去不安狀態云云。首先,本件 確認訴訟並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以外之人之效力,故原告公 司供應商等之作為,並非原告公司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除



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公司對於確認訴訟之要件 ,恐有相當誤解;另因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中國 專利,需在中國大陸始得本於系爭中國專利為專利權之行 使,兩造間縱存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中國專利之爭議 ,並非得由本院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此一法律地位之不安狀 態。是以,本件不因原告上開主張,而認請求確認系爭產 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於本件提 起。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⒈因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故以下僅論述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臺灣專利,先予敘明。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共計 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皆為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 ),而依被告答辯內容,係抗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臺灣專 利請求項1 至4 (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以下先分析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
⒉系爭臺灣專利技術內容:係因以往醫護人員在施打黏稠度 較高之漿狀醫藥品至病人體內時,大多仍是使用一般傳統 之注射針筒容置藥品後再以推桿推注。而此一方式,如須 注射的病人體內目標位置,是為一高壓力之位置,如塌陷 之脊椎骨節需將其撐開復位等時,傳統的注射針筒會因反 作用力大增,或漿狀醫藥品逐漸凝固,而使得醫護人員之 注射動作越來越困難,所需施加的壓力或所耗費的體力也 越來越多,甚至是施加壓力一減弱,已注射進入的醫藥品 或針筒推桿即被反作用力推回,造成已撐開的區域再次塌 陷,而手術失敗。又再者,傳統之注射針筒除有無法持續 加壓、固定壓力以防止反壓等缺點外,醫護人員所需要的 高壓注射針筒裝置,另需要有仍可套用一般針筒之中空套 筒部分的功能,及裝置可快速推擠注射與後退,或可慢速 微調推擠控制劑量等之多重功能,但市面可見之此些加壓 裝置,大多是結構複雜、清潔消毒不易,且價格昂貴。於 是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提供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包含一加壓推桿、一握控 件及一套筒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本發明之又一目的 ,在提供一種該套筒之一容置筒及一套合件可活動分開或 結合,及該套筒與該握控件可活動分離或緊密接合,及該 握控件之結構可使該加壓推桿穿入、加壓推進、固定或後 退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故本發明之一種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



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 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 二穿孔;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 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 件之一側緊密相接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 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 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系爭臺灣專利說 明書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 ⒊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 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10) ,包含一設有螺牙( 11) 之直 桿( 12) ;一握控件( 20) ,設有一第一穿孔( 201)可供 該直桿( 12) 穿入;及一套筒( 30) ,包含一針筒之容置 筒( 31) 及一套合件( 32) ,該套合件( 32) 設有一第二 穿孔( 321);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 31) 可活動穿入該 第二穿孔( 321)中與該套合件( 32) 相套合,該套筒( 30) 則以該套合件( 32)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20) 之一側 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 20) 之第一穿孔( 201)實質上為 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 31) 之一容置部相導通, 該直桿( 12) 由該握控件( 20) 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 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202)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 轉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259 頁)。其技術內容可 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 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 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 ,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 穿孔;」;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 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 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 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 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T-C301: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產品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 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第103 頁),此項產品 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 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 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



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 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 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 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 ,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 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
⑵T-C303:依其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 頁),此產品之描述為: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 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 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 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 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 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 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⑶T-C308: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卷一第55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 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 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 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 ,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 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 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 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 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⑷T-C309: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卷一第615 至61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 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 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 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 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 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 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 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⑸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分析,雖對產品T-C3 08及T-C309之容置筒描述為平口,惟T-C308及T-C309平 口端有螺紋螺接針筒式的延伸管( Extension Tube) , 有產品工程圖可參,而上開專利鑑定分析所稱之平口套 筒,其平口端有螺紋,於使用時在其下端必定螺接該延 伸管,延伸管之螺接端外形呈針筒狀(本院卷一第556 頁及第615 頁),且原告自承:產品T-C308及T-C309平 口套筒使用必接設有延伸管(本院卷二第9 頁)。而平 口套及該針筒部分的內部空間皆作「空置」骨泥之用, 並自延伸管之針筒部分出料至管體段,可見產品T-C308 及T- C309 之容置筒係包含平口套及延伸管之針筒部分 。
⑹故依上述內容,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要件編 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要件 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要 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 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要件編號1E 「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 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 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 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 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 前進或後退。」。
⒌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由產品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系爭產品 與系爭臺灣專利皆為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因此,系 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之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 爭產品無混合功能,未落入文義範圍云云,然由系爭臺 灣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5行之記載「該控壓控量混 合針筒裝置1 之第一種較佳具體例於實際使用時,係先 將該加壓推桿10之直桿12穿入該握控件20之螺孔第一穿 孔201 中;裝置該氣密元件40於該穿過後之直桿12前端 ,及將伸置入該容置筒31內;將該容置筒31穿入該套合 件32中套合,再將該套合件32與該握控件20相螺合鎖緊 。如此便可藉由該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使得 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 出…」(本院卷一第252 頁),可知系爭臺灣專利係藉 由「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而達到「使得該容



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 ,故系爭臺灣專利所謂的混合,係指醫藥品得以在容置 筒中混合,並非一定要具有如請求項5 之攪拌彈簧50始 能使醫藥品在容置筒中混合,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⑵要件編號1B: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有螺牙之 直桿,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 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1C: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 直桿穿入,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C之「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1D: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 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因此,系爭產品 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 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之 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不含該套合件,亦無第 二穿孔云云,然由上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該套筒係 包含有相固定的容置筒及套合件,且該套合件亦具有一 穿孔以供該加壓推桿通過,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⑸要件編號1E: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 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 ,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 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 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 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 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 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因此,系爭產品無 法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 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 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 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 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 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 旋轉前進或後退。」之文義。
⑹故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雖可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A至1D,惟無法文義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系爭 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
⑺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 固定為一體,而要件編號1E係藉由容置筒可活動穿入 第二穿孔中與套合件相套合,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 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 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其差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 套合固定前,容置筒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套合,該 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 合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兩者具有實質相同 之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 一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與要件編 號1E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套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 件相互結合之用的功能相同,因此,兩者具有相同之 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 一側緊密相結合,與要件編號1E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 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的結果相同,因此,兩者具 有相同之結果。
④因此,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 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 故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系爭 產品業已落入請求項1 之專利權( 均等) 範圍。至於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臺灣專利具有避免軸線偏離,能自 動微調回正之功效等語,此並非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 或說明書所載之功效,自不應予考量。另原告公司主 張系爭產品之握控件具有橫桿,而可避免加壓推桿軸 線之偏移等語,因系爭產品之橫桿非屬請求項1 所界 定之內容,亦不予以考量,均附此敘明。
⑻因此,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範圍,但已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 已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五、綜上,系爭臺灣專利雖有10項請求項,但系爭產品既已對請 求項1 構成均等侵權,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自無所據。至於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其他請求項,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為兩造於本院進行之另案專利侵權事件之審理範圍,自應



由另案審理判斷,因此本件就其他請求項部分,自無加以論 述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 國專利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 爭臺灣專利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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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