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9號
IPCV,106,民專上,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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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彼此間有延續性及相關性,故並無係先申請專利,再 以之申請研究計畫之情形。
②中砂公司支付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報酬之轉帳傳票,所以將此 費用歸在宋健民擔任總經理之他案合作案執行單位「鑽石科 技中心」,係因宋健民將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專利偽稱為其「 專屬技術」,俾向中砂公司詐取他案合作案權利金所致。系 爭產學合作契約報酬之會計處理,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歸屬, 宋健民不得執以否認或推翻系爭產學合作契約,關於專利權 歸屬於中砂公司之明文約定。
宋健民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
 宋健民明知中砂公司依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擁有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宋健民並無任何權利,竟利用職權勸 誘陳盈同,將系爭專利不法據為己有,侵害中砂公司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致中砂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該等權利之損害。 宋健民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砂公司權利」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砂公司」侵權行為。宋健民 受中砂公司委任,兩造訂有工作契約及聘任合約書,詎宋健 民明知中砂公司方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竟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宋健民自己名下,逾越其受委任權限, 且屬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致中砂公司受有損害。中 砂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宋健民自應將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 ,宋健民明知中砂公司依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擁有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宋健民並無任何權利,竟利用職權 勸誘陳盈同,將系爭專利不法據為己有,而受有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之利益,其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中砂公司喪失上 開利益而受損害。
⑸依JV增補條款宋健民應移轉登記系爭專利: JV增補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本JV終止後,所有因執行本JV  所產生由宋健民名義持有之專利權,除經雙方同意進行量產  製造產品使用之專利權外,宋健民應返還中砂公司為該等專  利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加計合理利息,此後該等專利權之權 利及價值歸屬宋健民所有。屬宋健民未返還價款之專利權, 宋健民同意1週內無償過戶予中砂公司。中砂公司並未商業 化量產系爭專利所涉之BODD產品,宋健民亦未於102 年10月 28日他案合作案屆期終止後1 週內償還系爭專利之相關費用 予中砂公司,故宋健民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專利無償移轉 登記予中砂公司。陳盈同已確認3 年度計畫之專利權均為系 爭產學合作契約之成果,且雙方已合意其專利權及專利申請 權應歸屬中砂公司,不因陳盈同教授與他人之其他研究計畫



而有異。
5.中砂公司得就系爭專利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  中砂公司為系爭專利之真正權利人,因系爭專利仍登記在宋  健民名下,為防止其在系爭專利變更登記為中砂公司所有前  ,擅自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而 侵害中砂公司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防止 侵害。再者,專利權為準物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具有類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 能。
二、宋健民上訴與主張:
宋健民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宋健民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中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中砂公司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宋健民並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1.宋健民並無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
 ⑴宋健民為中砂公司之股東而非受聘任:
 ①兩造於85年10月28日簽訂之英文版JVA ,由中砂公司提供所 有資源支持系爭合資案,以生產製造鑽石之工具。91年8 月 21日所簽之中文版JVA 前言,提及中砂公司提供技術以外必 要資源,合作生產及銷售鑽石相關產品。英文版JVA 第2條 明定系爭合資事業之權利2/3 由中砂公司所享有,1/3 歸宋 健民。英文版JVA 第5 條規定系爭合資事業全年營收之7%歸 宋健民。中文版JVA 第2 條約定系爭合資事業所成立之子公 司,設立資本額2/3 由中砂公司出資,1/3 以宋健民之技術 價值作為出資。中文版JVA 第5 條規定系爭合資事業可在中 砂公司公司內設立獨立之營運單位執行,中砂公司須支付宋 健民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作為使用宋健民專利之授權 金。中砂公司於93年設立鑽石科技中心,係以獨立於公司之 營運單位執行系爭合資事業。而由英文版JVA 第6 點規定, 系爭合資事業滿10年時,中砂公司有權購買宋健民之權利, 且同意買賣價格為營收總額1/3 ,倘中砂公司未選擇購買, 應依第5 條規定計付權利金,中文版JVA 第7 條第2 項有相 同規定。
 ②系爭合資事業滿10年後,中砂公司未選擇購買宋健民之出資  ,兩造遂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作為中、英文版 JVA 二合約之延續,其中第3 條第2 項規定,倘中砂公司使 用系爭合資事業之智慧財產權於產品或技術發展時,中砂公 司擁有該智慧財產權2/3 權利及價值。第4 項規定,如雙方



同意出讓或對外授權中砂公司已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則所得 對價經扣除成本後,2/3 歸中砂公司、1/3 歸宋健民。第5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合資事業終止後,歸中砂公司之專利權 如未來出讓或對外授權時,所得對價經扣除成本後,仍應支 付宋健民1/3 。再者,其中第4 條第2 項以英文版JVA 第5 條所約定之銷額的7%,作為授權金計算之基準。職是,依兩 造間契約之解釋,系爭合資事業關於合資生產及銷售鑽石相 關產品部分屬合資契約,由宋健民以技術價值作為1/3 出資 ,中砂公司以技術以外之資源出資,而各取得系爭合資事業 1 比2 之權利,且無論系爭合資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倘對外 授權或出讓而自第三人處取得對價時,均應扣除成本後,由 宋健民、中砂公司各取得1 比2 之利益。職是,兩造依合資 契約內容,係立於股東與股東之關係。
 ③倘兩造在前述之合資契約關係之外,另簽署聘任合約書,或 另聘任宋健民擔任其他工作,因標的內容及權利義務完全不 同,聘任合約自屬另一法律關係,聘任關係與合資契約之股 東屬不同之法律關係。93年10月30日之聘任合約書最後頁載 明:本聘任合約書僅適用於附件正式合約書內未規範事項, 附件為有效之正式合約。96年12月13日之聘任合約註明:正 式合約見附件,其中未規範事項見此約。上揭並非專利法律 人士擬定之內容,其重點在於強調聘任合約書之規範,僅適 用於聘任事項,兩造之合資關係應依基本之合資契約條款予 以規範。
⑵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自99年5月1日起失效: ①兩造在合資契約之外,另於85年10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嗣 於93年11月30日、96年12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聘任宋健 民管理中砂公司之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第一份聘任合約書 雖於93年10月30日簽訂,然聘任合約書所載宋健民受聘日係 自85年11月1 日起,可知宋健民約自英文版JVA 簽訂後受聘 於中砂公司。嗣宋健民於96年12月12日因年滿60歲強制退休 而辦理離職,因宋健民旋於96年12月13日與中砂公司簽訂另 份聘任合約書,契約內容與91年8 月21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 相同。復於99年4 月30日再申請離職,依兩造間備忘錄二第 2 條約定,宋健民自99年5 月1 日起改任為中砂公司技術顧 問,聘任日期止於雙方JV到期日。宋健民擔任技術顧問係於 99年5 月1 日後,兩造未簽訂新聘任合約書。依此等締約過 程可知,兩造簽訂相關JV合約後,中砂公司在內部設立鑽石 科技中心作為JV合約之執行單位之一,並聘任宋健民擔任鑽 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訂有聘任合約書,至99年5 月1 日後, 因宋健民已改任中砂公司技術顧問,不再擔任鑽石科技中心



總經理,已非中砂公司內部人員,兩造未另訂聘任合約書。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回歸兩造間JV合約或民法一般之規 定處理,並無繼續適用96年12月13日聘任合約書條款。 ②99年4 月30日宋健民依備忘錄二第2 條約定,自鑽石科技中  心總經理卸任,雙方就離職事項簽署離職申請書。其注意事 項第2 點原本載明:依聘任合約書規定,員工不論於受雇期 間或之後離開公司,對於攸關公司本身、公司之母公司、子 公司或其它各附屬機構之各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機密,非經公 司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予第三者。離職後2 年內 對本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得於臺灣境內自行經 營,或受僱於與中砂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事業單位, 從事與現職相關之工作;或受聘為前開事業單位之顧問。其 後該等條款經畫X 改為「依JV規定辦理」,即該等注意事項 由JV條款取而代之。而因JV條款無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條款 ,故該等保密及競業禁止注意事項內容等同於業經刪除。 ③雙方刪除該等條款之背景,緣於宋健民本係將鑽石碟技術授 權予合資事業之技術股東,故兩造合意刪除宋健民之保密及 競業禁止義務。且聘任合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係因宋健 民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而簽署,其不擔任該職位後,回 歸合資契約之規範,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自當予以刪除。兩 造於100 年1 月簽署備忘錄三時,約定在100 年12月31日前 隨宋健民前往錸鑽公司上班之鑽石科技中心人員,不受在中 砂公司所簽之競業禁止條款所拘束,係在兩造合意刪除宋健 民之競業禁止義務後,再進一步合意刪除鑽石科技中心人員 在中砂公司所受之競業禁止義務,前後之發展可相互呼應。 ⑶宋健民可轉赴錸鑽公司任職:
兩造於100 年1 月簽署備忘錄三時,約定備忘錄三於錸鑽公  司成立後生效,並約定在100 年12月31日前隨宋健民前往錸 鑽公司上班之鑽石科技中心人員,不受在中砂公司所簽之競 業禁止條款所拘束。可知兩造於100 年1 月間有認知宋健民 將前往錸鑽公司任職,並得從事鑽石碟製造販賣之相競爭行 業。錸鑽公司嗣於100 年2 月18日核准設立,宋健民於10 0 年3 月間前往錸鑽公司上班,宋健民每週僅至中砂公司1 次 ,每次約2 個小時,均是處理專利管理及基本公文,中砂公 司在宋健民轉任技術顧問後,未將其視同員工。職是,宋健 民自100 年3 月後,其與合資事業關係漸行漸遠,中砂公司 無要求原合資事業之技術股東宋健民應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 禁止義務之正當理由。
2.中砂公司並無營業秘密主張:
⑴合資事業技術資料並非營業秘密:




宋健民指導所作成之合資事業技術資料,從未經宋健民指定 或雙方約定應以營業秘密處理,自未成為中砂公司單方擁有 之營業秘密。JV增補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中砂公司對宋 健民所開發之JV產品,得權衡效益後,安排其他事業部或專 案生產製造,而宋健民對該類產品之技術指導有完全管理權 ,並得監督其成本之發生。備忘錄三第3 條約定:宋健民將 為中砂公司聘任為顧問,月支領顧問費及年終獎金。關於宋 健民擔任顧問之職責,備忘錄二第3 條約定:中砂公司自20 10年5 月1 日起委託宋健民全權管理鑽石科技中心及所有JV 之技術。宋健民擁有管理DTC 需要之所有職權,包括預算編 列、人員之任用核薪及考核權DTC 內部組織調整,宋健民執 行對鑽石科技中心之管理應從中砂公司制度規定,宋健民對 於DTC 應訂定有利於雙方之研發計劃,經中砂公司同意後, 配合計劃之預算,中砂公司應予充分支持。可知宋健民有完 全之技術管理權,研發計劃均由宋健民制定。
 ②中砂公司所稱之BODD營業秘密資料,該等資料係在宋健民擔  任技術指導者,指導合資事業人員所製作,該等資料是否屬 營業秘密,是否應採取保密措施,本應依技術指導者宋健民 指示編列,或依合資事業雙方協商議定,始符合營業秘密法 之營業秘密要件。因過去宋健民從未指定,兩造未約定某特 定資料應屬營業秘密,縱宋健民於99年4 月底前因擔任鑽石 科技中心總經理簽訂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條款,然此等條款 ,經雙方以99年4 月30日離職申請單,合意刪除注意事項中 關於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規定,並以文字書寫更正為「依 JV規定辦理」。兩造未有任何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之約定。 宋健民指導所作成之合資事業資料,包含鑽石事業部銷售鑽 石碟之資料,鑽石科技中心之研究成果或專案報告,從未經 宋健民指定或雙方約定應以營業秘密處理,自不得僅以中砂 公司單方之主張,使該等資料成為中砂公司單方擁有之營業 秘密。況宋健民為合資事業之股東,亦為技術資料之技術指 導者,本屬系爭資料之所有人之一,雙方本未曾約定此等資 料應屬營業秘密。職是,本件中砂公司主張之系爭合資事業 資料,均為99年4 月30日雙方合意刪除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 條款後之產出資料,雙方並無營業秘密或競業禁止條款之約 定,中砂公司主張其擁有營業秘密,為無理由。 ⑵中砂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中砂公司就製作之BODD報告,均未標示不准複印或轉發或為 公司機密之字樣,倘印出紙本,亦未要求回收。而宋健民於 99年4 月30日與中砂公司簽訂離職申請單後,注意事項中關 於保密義務規定,經中砂公司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核准刪除



。再者,宋健民於100 年簽訂備忘錄三後,中砂公司緊縮合 資事業之資金投入,宋健民於100 年3 月後,前往錸鑽公司 上班,每週僅至中砂公司公司1 次,每次約2 小時。中砂公 司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使宋健民瞭解中砂公司有將該資訊 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亦未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方式予以控管,中砂公司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
宋健民就中砂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故意過失: ①宋健民99年4 月30日離職申請單,注意事項中關於保密義務  規定,經中砂公司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核准刪除,並以文字 書寫更正為「依JV規定辦理」。故兩造聘任合約書之保密條 款,不適用於雙方合資事業。宋健民未受保密條款所拘束, 自認為系爭合資事業中由宋健民指導完成之系爭資料,不可 能成為中砂公司之營業秘密。2010年於Advanced Materials Research Vols126-128,標題為「Mosaic Diamond Disks w ith Brazed Pallets for CMP」文章,公開有該等組合式鑽 式碟之概念。該文章刊登時,宋健民於99年4 月27日告知中 砂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中砂公司並無異議,故宋健民 認為BODD之技術乃可對大眾公開,並非營業秘密。宋健民於 100 年8 月18日及8 月29日,告知中砂公司之主管,BODD之 介紹已於7 月4 日在舊金山發表公開演說。當時中砂公司之 主管均未有不同意之表示,甚且對此事表示贊同,可見中砂 公司對此等BODD技術之公開,已有默示之同意。宋健民自會 認為就此等已公開之資料,中砂公司並無可能主張營業秘密 之相關權利。
 ②宋健民曾以「450 mm晶圓的超聲化學機械平坦化」為題,分 上中下三期發表於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 月之工業材 料雜誌。該文經雜誌社同意刊登後,宋健民於2011年11月3 日發出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我發表18吋晶圓CMP 文章之前 半部,下半部文章將在下月出刊。接獲郵件者包含中砂公司 董事長○○○、高階主管○○○。中砂公司主管嗣後未曾表 示不同意,且對此事表示贊同,可見中砂公司對此等BO DD 技術之公開已有默示同意。宋健民自會認為就此等已公開之 資料,中砂公司無可能主張營業秘密之相關權利。訴外人周 呈祥在2012年3 月22日、2012年9 月17日分別安排將BODD之 樣品寄給AMAT,中砂公司主管○○○均知情且無異議。宋健 民領導之合資事業為尋得BODD樣品之銷售通路,前向台積電 為簡報。2011年12月26日,宋健民致函予台積電魏國修經理 ,副本同時給中砂公司○○○等人,表示感謝安排會議時間 ,會議重點將簡報新一代鑽石碟BODD。準此,中砂公司均未



宋健民主張BODD技術為營業秘密,定中砂公司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
⑷中砂公司之請求消滅時效:
宋健民於2011年8 月18日及8 月29日告知中砂公司之主管, BODD之介紹已於7 月4 日在舊金山發表公開演說,並將演說 之內容寫成文章,寄給該郵件之收信者,繼而刊登文章。該 等文章均公開有中砂公司所主張之○○○所製作圖表。中砂 公司至其知悉該等資料業經宋健民使用,並公開於期刊後之 2 年內,均未曾就該等相同之資料或相同之行為類型,主張 宋健民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中砂公司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 時效期間。
(二)宋健民不應支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審雖認定宋健民擔任嵩洋公司董事長違反聘任合約,認定 中砂公司以請求懲罰性賠償200 萬元為適當云云。然中砂公 司已同意解除宋健民之競業禁止責任,且中砂公司於簽訂備 忘錄時亦已同意宋健民與嵩洋公司合作。況所稱宋健民與嵩 洋公司合作之BODD鑽石碟,本非中砂公司生產之產品,中砂 公司本身亦無相關之BODD專利或技術,中砂公司與嵩洋公司 合作,不致使中砂公司受到損害,由此亦可見原審判決宋健 民應賠償200萬元,顯然過高。
(三)系爭專利非衍生自系爭產學合作契約:
 1.衍生之智慧財產及專利範圍:
本件訴訟之背景係宋健民與中砂公司簽訂他案合作案,由宋 健民提供技術,中砂公司提供技術以外之資源共同生產販賣 鑽石相關產品。宋健民將簽訂前即發明之鑽石碟專利授權合 資事業,嗣於合資事業之外更發明BODD專利,並指導○○○ 鑽石碟之相關知識,繼而代表兩造合作之合資事業之一,其 為鑽石科技中心,使用鑽石科技中心之預算,而與陳盈同中華大學團隊簽訂系爭中華大學96至98年度之系爭產學合作 契約。目的在藉由陳盈同教授之團隊研究各類鑽石碟之性能 。系爭96及98年度產業學術合作委託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本 計畫所衍生之智慧財產及專利為宋健民所有,專利權得由雙 方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共同具名申請之。明定限於計畫所衍 生之專利始有適用該條專利權歸屬約定之可能。所謂衍生者 ,係指計畫研究人員於研究計畫過程中所產生,先進行計畫 再產生專利,專利因計畫而產生。
2.系爭專利非由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產生: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是否為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衍生 ,而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是否有關聯,系爭專利 是否為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衍生之爭點,涉及產學計畫與專



利之前後因果關係。況陳盈同之意見未說明各產學計畫與各 系爭專利之前後因果關係,其與本件爭點實無關聯。系爭專 利係97年底開始寫國科會計畫時,查詢其餘組合式鑽石碟之 技術文件撰寫而成,相關專利曾發表國際論文,並作為國科 會計畫之結案報告。再者,宋健民長期指導陳盈同鑽石碟之 相關知識,嗣宋健民陳盈同簽訂「鑽石碟專利分享合約書  」,係宋健民陳盈同締結之合約,前言載明:宋健民曾介 紹鑽石碟知識給陳盈同,並委託陳盈同從事鑽石碟之多種研 究,包括試作多種產品。足見宋健民曾提供鑽石碟所需之知 識技術予陳盈同陳盈同以此等知識為基礎,先申請專利後 ,再寫成研究計畫,進行專利之測試及改進,系爭專利非自 系爭產學合作契約計畫所衍生。職是,系爭專利源自於國科 會計畫,並非衍生自本件98年產學計畫。
3.97年度產學計畫所生專利不應由中砂公司取得: 97年度之委託合約書未規定所研發產出之專利權歸屬何人, 故應屬發明人所有。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3 個年度計畫分別 為:⑴96年度計畫為「化學機械拋光(CMP) 技術之延伸」, 計畫研究方向包含「滲石墨之導電Pad 」、「CVD 尖錐陣鑽 石碟」。⑵97年度計畫為「次世代鑽石修整器研製及技術開 發」,研究方向為「PCD 鑽石碟設計及研發」、「SEM 結構 分析」。⑶98年度計畫為「鑽石碟新產品開發」,研究方向 為「鑽石排列設計」、「膠合技術」。其研究內容標的各不 相同,為3 份不同之合約。97年之委託合約可能因未預期有 智慧財產權產出或其他因素,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不 應認定智慧財產權屬中砂公司所有。縱3 個年度之委託研究 計畫彼此之間具有延續性,然各計畫所研究者為不同之標的 ,各年度簽訂不同之合約,無法認定97年度之智慧財產權歸 屬,應與96、98年度之約定相同,而增加契約所無之約定內 容。
4.系爭專利不應由中砂公司取得:
  陳盈同表示其係先申請專利再計畫實施專利,檢測專利之內 容及研究如何改進,專利技術之內容當然會在執行計畫之過 程,出現在計畫研究報告,此等專利與研究計畫之關聯性, 雖導因於陳盈同係以先產出之專利為計畫研究之標的對象, 然不得認定專利是由計畫所衍生。再者,縱部分未揭露於系 爭產學合作契約案之結案報告之技術內容為習知技術,惟中 華大學計畫報告中未揭示有該等習知技術,自無從認定系爭 專利係由計畫所衍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倘係習知技術 特徵與非習知技術特徵相互組合建構而成,如組合發明、修 飾、置換及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轉用發明等。則針對已獲



准之專利,無論是其中之習知技術特徵、非習知技術特徵或 特徵間之組合方式與排列順序,均因專利技術整體具有新穎 性與進步性,均應視為重要技術之一部,不應獨立拆解認定 。職是,不僅就習知技術特徵,甚而就習知技術與其他技術 特徵間之組合方式,計畫報告自應敘明,始足以認定系爭專 利係計畫所衍生。結案報告無論就習知技術或該習知技術與 其他技術之組合概念,均無任何揭示,足徵系爭專利並非計 畫所衍生。
(四)中砂公司排除侵害之請求為無理由:
  系爭專利並非自產學合作計畫所衍生,中砂公司並非系爭專  利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禁止宋健民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 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
(五)宋健民未違反競業禁止約款:
1.中砂公司未反對宋健民之競業行為:
⑴備忘錄一、二可證中砂公司未反對宋健民之競業行為:  宋健民自98年4 月1 日起,開始向中砂公司之前董事長○○ ○呈報對外合作事宜,除於98年4 月1 日呈報宋健民簽訂設 立嵩洋公司之股東補充協議外,亦於98年12月29日呈報:DT C 成為JV之執行單位,DTC 現與大陸地區數家公司合作開發 中砂公司未生產,亦未開發之多項專利產品,包括:①嵩洋 公司開發BODD;②鄭州台鑽科技以六面頂生長立方晶鑽石, 第1 、2 、3 項之合約之前,已呈報等語。再者,備忘錄一 前言:本備忘錄為中砂公司與宋健民於97年10月15日所簽訂 JV增補條款之一部,緣因宋健民擬與第三人採用中砂公司與 宋健民共同之JV成果,作為未來業務之發展,因而雙方同意 如下:宋健民目前合作之外部對象包括大陸地區鄭州台鑽科 技、南通晶鑽、江蘇鑫鑽及嵩洋公司等4 個。足見中砂公司 嗣後就宋健民與第三人之合作事宜,另與宋健民簽訂備忘錄 一、二,且就相關之權利義務於上揭備忘錄明訂,復未究責 宋健民未事前告知之責任。準此,中砂公司不得再於事後就 事前未告知中砂公司究責。
⑵備忘錄三可證中砂公司未反對宋健民之競業行為:  中砂公司公司研發本部協理○○○前於99年11月17日寄電子  郵件之副本予當時中砂公司董事長○○○、執行長謝榮哲、  財務長許惠婷等管理階層報告執行情形,而費用分析表明載 「18讓與- 台鑽公司,三個,已完成」、「20讓與- 嵩洋微 電子,一個,已完成」,顯見中砂公司當時已知悉大陸地區 專利申請號00000000.2、00000000.4、00 000000.7 已移轉 予台鑽科技,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00000000 .0 於98年9 月 29日公告移轉予嵩洋公司,中砂公司嗣後未表示反對意見,



續與宋健民簽訂備忘錄三,顯然中砂公司於知悉合資專利移 轉予嵩洋公司後,未表示反對意見,且仍與宋健民繼續合作 ,足認中砂公司事後同意宋健民與嵩洋公司合作之事。 2.中砂公司未對宋健民競業行為究責:
中砂公司已同意將合資事業專利移轉予嵩洋公司,亦從未對 宋健民與嵩洋公司合作之事有所責難,當無理由認定中砂公 司未同意與宋健民與嵩洋公司合作。衡諸常理,倘宋健民有 經營其他事業損害中砂公司利益,豈有自始至終,均將相關 細節向中砂公司報告、雙方並就此簽訂合約之理。準此,嵩 洋公司合作案經中砂公司同意,宋健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自無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10月28日簽訂英文版JVA ,另於91年8 月21日簽 訂中文版JVA 契約,嗣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A 增補條款, 99年1 月7 日簽訂備忘錄一,99年5 月1 日簽訂備忘錄二, 100 年1 月21日簽訂備忘錄三。
2.兩造於85年10月29日另簽署工作契約及聘任合約書,聘任宋 健民為中砂公司人員。嗣宋健民於96年提出第一份離職申請 單,旋即於隔日簽訂第二份聘任合約書,宋健民嗣於99年4 月30日申請離職,提出第二份離職申請單,轉任為中砂公司 技術顧問。
3.宋健民自98年3 月2 日擔任嵩洋公司之持股60% 之股東及董 事長,並於98年4 月1 日以簽呈向中砂公司前董事長報告此 事。宋健民擔任嵩洋公司董事長,其妻○○○及其子○○○ 分別擔任董事,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有:⑴研發、加工、生 產CMP 鑽石修整碟;⑵銷售自產產品、相關之技術諮詢及技 術服務;⑶貨物及技術進出口,而與中國砂輪公司競業。 4.宋健民於101 年8 月14日帶領一名美國應材公司人員進入中 砂公司鑽石事業部工廠管制區域,嗣宋健民雖向鑽石事業部 人員○○○表示已得中砂公司同意進入參觀。然趕赴現場之 鑽石事業部總經理○○○,將宋健民及該名美國應材公司人 員請離該管制區域。
5.附件15、15-1至15-4之CMP 專案週報,為中砂公司鑽石科技



中心人員○○○所製作。而宋健民代表中砂公司與中華大學 各於96年、97年、98年分別簽訂產業學術合作委託合約書。 6.除本案訴訟外,兩造間另有未決案件,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刑事案件,本院102 年度 民專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 判決、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926 號民事判 決,均提起上訴。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中砂公司與中華大學間於96年、97年、98年度之系爭產學合 作契約,因該等計畫所衍生之專利權,是否應歸中砂公司所 有?
2.宋健民是否應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 予中砂公司?本院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請求項,加以分析比 較。再者,中砂公司就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聲請假執行,有 無理由?
3.中砂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宋健民就將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 變更,有無理由?
4.中砂公司是否已同意宋健民與嵩洋公司合作之事,而不得認 定宋健民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中砂公司請求宋健民給付違 反競業禁止義務及洩漏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1,068 萬3,96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判決酌定之200 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妥適?
二、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生專利應歸中砂公司所有: 中砂公司主張自中華大學96年、97年、98年度之系爭產學合 作契約之計畫,所衍生之專利權應歸中砂公司所有等語。宋 健民抗辯稱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衍生之專利權,非歸中砂公 司所有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衍生 之專利,是否應歸中砂公司所有(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1 )。
(一)中砂公司委託中華大學依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開發技術:  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  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 新式樣。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 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現行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亦有 相同之規定。中砂公司分別自96年至98年之期間,出資委託 中華大學開發相關鑽石工具新技術,其包含如後研究案:1. 96年簽訂化學機械拋光(CMP) 延伸技術研究案,經費74萬元



。2.97年度簽訂次世代鑽石修整器研製及技術開發研究案, 經費76萬元。3.98年度簽訂鑽石碟新產品開發研究案,經費 76萬元。上開簽訂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事實,業據中砂公司 提出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委託合約書及研究費轉帳傳票 ,暨該等研究計畫之主要負責人陳盈同教授各於101 年8 月 31日與101 年9 月27日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 至39、52至54頁之原證4 至6 、8 、9 )。準此,本院應依 據前揭專利法規定,作為判斷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生專利, 是否應歸中砂公司所有之基準。
(二)96年與98年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約定專利歸中砂公司: 修正前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專利法未規定出資聘 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之歸屬約定 ,應以要式書面方式為之,故僅要出資人及受聘人雙方意思 合致,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即可依法成立。參諸系爭產學合作 契約之96年度、98年度委託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本計畫所衍 生之智慧財產權與專利為中砂公司所有,專利權得由中砂公 司及陳盈同、共同主持人共同具名申請之。職是,依據96 年度與98年度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可知,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 生之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均應歸中砂公司所有。
(三)97年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約定專利歸中砂公司: 1.97年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為96年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延伸: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 參諸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97年度委託合約書雖未明載專利權 歸屬,惟依陳盈同101 年8 月31日訪談記錄之陳述:96年度 之部分成果,有申請I342248 及研發合約書之第二個專利I3 69270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專利。97年度之研究成果申請I3 69271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專利。公開號000000000 ,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專利,並將I369271 之概念,申請中砂公司之 98年研究計畫,其認為宋健民代表中砂公司,學校與中砂公 司訂約,委託合約書載明專利歸屬企業,雖先申請專利,次 一年度再寫研究計畫申請經費,其個人認為專利是1 年計畫 之延伸,3 年度之計畫彼此間,具有其延續性,依系爭產學 合約書屬中砂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之原證 8第2 至3 頁)。準此,可證97年度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為96



年度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延伸。
2.陳盈同證明97年度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約定專利歸中砂公司: 陳盈同101 年9 月27日訪談記錄之陳述:其與宋健民共同申 請之二件BODD專利,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專利,其與中砂 公司補助中華大學3 年研究計畫之關連性,在於自技術延伸 觀點而言,確實具相關連性,無前面技術不會延伸出98年度 之BODD。宋健民要其轉讓之4 個專利,依計畫之經費來源與 簽約對象應歸屬中砂公司所有,且上述兩個BODD之專利屬於 前項計畫技術之延伸發展,亦屬於中砂公司所有。自專利之 概念、背景及圖式等事項,可與研究成果互相參考(見原審 卷一第54頁之原證9 )。準此,益徵陳盈同肯認97年度系爭 產學合作契約為96年度系爭產學合作契約之延伸。經本院通 觀系爭產學合作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委託研發 專利,,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以觀,97年度系爭產 學合作契約約定專利應歸中砂公司所有。
(四)系爭產學合作契約約定附表編號2 至5之專利歸中砂公司: 1.證人陳盈同同意由中砂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至5專利: 證人陳盈同於原審104 年8 月2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其 101 年8 月31日訪談紀錄之第2 頁最上方段落,並與101 年 9 月27日訪談紀錄第1 頁可知(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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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