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上訴人離職日與離職前月薪:
被上訴人江光隆於103年7月3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被上訴人 黃志龍於103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陳嘉惠於104年4月10 日離職,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4年4月16日離職。而被上訴人 江光隆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40,746元,被上訴人黃志龍離職 前每月工資為93,367元,被上訴人陳嘉惠離職前每月工資為 54,1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5,600元。 3.被上訴人出資成立兆晟公司:
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資500,000 元,資本額共2,000,000元。被上訴人江光隆為兆晟公司代 表人,而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均為兆晟公司股 東。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上訴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請求違約金 ,其涉及系爭A、C、D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倘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被上訴 人簽訂之系爭A、C、D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 、朱慧敏分別給付10倍月薪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如 何酌定。
2.上訴人備位之訴: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 如後: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 第4條與第5條、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本院審理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
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則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 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準此,因上訴人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而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 件。職是,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探討先位 爭點,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倘競業禁止約 款合法有效,進而探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與其金額為何。先位聲明有理由時,本院
無庸審酌後位聲明。故本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始探討備 位聲明有無理由,認定上訴人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 按競業禁止約款,為事業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 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此項約款有必要性,且所限制 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當事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 參諸雇主及受雇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精神,倘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 關,自應承認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 人處,並各自簽訂系爭契約,應受競業禁止之約款拘束,被 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任職於同為衛星追蹤定位技術之 兆晟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 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約款,被上訴人無磋商機 會與能力,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剝奪 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與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均簽訂包含競業禁止約款之契約 ,為雙方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 是,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簽訂系爭A 、C 、D 契約,本院自應審酌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為預先訂 定之附合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而歸於無效?判斷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 慧敏是否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1 )。
1.系爭A、C、D契約為附合契約:
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A 、C、D契約之全文內容,由上訴人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 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員工需填載處僅有 簽名欄,且系爭契約最末頁均有表單號碼等字樣,此有系爭 A、C、D契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29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職是,堪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
嘉惠、朱慧敏於簽訂系爭A、C、D契約,並無磋商之機會與 能力,系爭A、C、D契約均屬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2.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因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因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預定條款訂立契 約,而承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 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預定條款 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民事判決)。職是,判斷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受拘束之被上訴人黃志 龍、陳嘉惠、朱慧敏,有無重大不利益、加重其責任、顯失 合理或公平者,應適用比例原則,作綜合之觀察及審查,倘 有逾越合理範圍者,應解釋逾越之部分為無效。是本院應審 酌如後因素:⑴上訴人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保護法律利 益之必要性。⑵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在上訴人 處有無一定職務或地位。⑶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 慧敏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是否為合理 限制。⑷是否有補償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因競 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⑴上訴人法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性:
競業禁止為與時俱進之觀念,是判斷有無競業之必要,應就 個案事實加以認定。查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 為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有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 取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義務,其目的在使上訴人免 於受雇人之競爭行為。故上訴人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 被上訴人於在職或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利用其在上訴人任職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 公平競爭。職是,為減免上訴人受不法之損害,或者防止競 爭同業之惡性挖角,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與被 上訴人間為禁止競爭約定,自有保護上訴人法律利益之必要 性。
⑵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前擔任相當職務:
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機會接觸或使用雇主 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關乎有無洩漏營業秘密 之能力。倘受雇人並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 業幹部,而處於較弱勢之受雇人,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 類似之職務,則無妨害原雇主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 能,是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受雇人之轉業或工作之自由,對受 雇人有重大不利益,其顯失公平。查上訴人為衛星追蹤定位 系統公司,經營業務為開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被上訴 人黃志龍前於上訴人處,陸續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品開發 部經理;而被上訴人陳嘉惠與朱慧敏前於上訴人處,均擔任 國際業務專員。準此,上訴人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GP S產品為業務項目,生產GPS產品之技術為經年研發之結晶, 而客戶名單為累積開發之成果,均應受保護。被上訴人黃志 龍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主管,負責GPS產品之研發與生產。 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擔任上訴人國外部門業務專員,負 責客戶之開拓與服務。參諸可知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 朱慧敏前在上訴人處之職務及地位,有機會接觸上訴人所有 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
⑶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內容合理: ①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內容,可分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 競業禁止期間有約定在職時及離職後,其中離職後之競業禁 止期間,限制於2年期間內,2年期間之約定應屬有合理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33號民事判決)。競業禁止 地區未特別約定,即以全國各地均為禁止競業之地區(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88號民事判決)。故限定某地區為 競業禁止地區,自應明文約定,當事人始受拘束,否則受雇 人不得任意主張競業禁止地區僅限於某地區,除非逾越合理 範疇。就競業禁止約定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而言,未 逾於合理範圍者,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有 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②系爭A、C、D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上 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之營 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等語(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2年,未逾越合理程 度。而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限制被上訴人黃志 龍、陳嘉惠、朱慧敏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上訴人
業務範圍及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任職於上訴人 期間有關。準此,本院認為減免對上訴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 失,經由當事人協議,而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黃志 龍、陳嘉惠及朱慧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 或同類業務,倘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及必要性,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是系爭A、C、D 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有關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並不危及受限制 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自可認為合理適當。
3.上訴人未補償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勞動基準法前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之,新增訂第9之1條規 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 之1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 條款,依據勞動部105年6月函釋雖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不 溯及既往,然本院仍需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與合理性 。揆諸前揭說明,原雇主有保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受雇人 有一定職務或地位及受雇人合理限制,為競業禁止約款之有 效性要件。然補償措施之型態,有諸多類型,導致當事人就 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是否以欠缺合理 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 未形成共同見解。申言之,進入企業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受雇人,其薪資之計算,常有所差異,是否得就此認定薪 資較高者,當然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反之,薪資較低者 ,縱使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可逕行判定無實質之補償 。雇主於受雇人在職期間,薪資部分是否有包含補償金,當 事人容有爭執。職是,本院認有無補償給付,並非判斷競業 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系爭A、C、D契約未約定補償 措施不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
(二)上訴人得依競業禁止約款請求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違反系爭A、C、
D契約與其競業禁止約款關於在職期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依約應給付相當離職前月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顯逾合理範 疇,實為片面有利上訴人之不公平條款云云。職是,本院應 審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 約定?上訴人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所定,請求 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賠償其離職前月薪10倍, 是否合理?應否酌減(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前分別於103年8月31日 、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6日,自上訴人處離職,此有被 上訴人之離職程序書與勞健保加退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6 7至68、75、292至295頁;原審卷三第53至54、66至67頁)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9日共同設立同為衛星追蹤定位系 統開發之兆晟公司,此有兆晟公司之章程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296至298頁)。兆晟公司有生產同為衛星定位之系爭 產品,取得原為上訴人客戶○○○公司之訂單,而與上訴人 為同業競爭,此有立德公司之服務委託單、○○○○公司與 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兆晟公司Hazel Chu 處理○○○○公司 訂單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 第19至25頁)。準此,可徵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生產系 爭產品與上訴人為競爭,此競業行為違反系爭A 、C 、D 契 約之約定,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黃志龍 、陳嘉惠及朱慧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 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被上訴人於在職期 間或離職後2 年內,成立有競業性質之兆晟公司,繼而生產 系爭產品並吸收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 朱慧敏行為違反系爭A 、C 、D 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約定。 2.本件酌減系爭契約違約金之因素:
審視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固未約定給予被上 訴人合理補償,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惟本院認本件有無補 償給付,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既如前述 。因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 及朱慧敏離職後之任職範圍,而上訴人亦未提供代償措施於 受限制之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以維持其合理 之基本生活,導致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之生活 受影響。且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被上訴人黃志 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僅限於不同產業間任職,除事實上有困 難外,縱可謀得職位,亦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仍會
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被上訴人黃志龍 、陳嘉惠及朱慧敏有不利影響。準此,本院雖無法以系爭A 、C、D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給付,逕認定競業 禁止條款應為無效。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 朱慧敏不為競業而有所獲益,而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 朱慧敏在轉職時反囿於此項限制,為衡平當事人之損益,得 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時,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3.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⑴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 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而於在職或離職後2年內 ,成立兆晟公司,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 A、C、D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 慧敏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審酌被上訴人黃志龍自97年4 月16日至起103年8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技術部門主管。 被上訴人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擔任 上訴人之國際業務專員。被上訴人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 至104年4月1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國際業務專員。可知被上 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知悉與從事上訴人核心技術與 經營管理之資訊,前於103年10月9日在職或甫離職未逾半年 期間,旋即成立兆晟公司,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實屬不當。
⑵本院依職權酌減競業禁止之違約金:
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對於被上訴人黃志 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之工作權限制,已對渠等之工作權與生 存權造成影響,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代償措施,是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離職前月薪 10倍之賠償金,本院認顯屬過高。查被上訴人黃志龍離職前 薪資為93,367元,被上訴人江光隆為140,746元,被上訴人 陳嘉惠為54,1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月薪為55,600元,此有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26 至29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2頁)。準此,本院參諸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認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與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離 職前月薪10倍之賠償金計3,438,130元,本院認為尚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月薪8倍為適當。申言之: ①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746,936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②
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432,800元,並自104年11月20 日準備狀送達之翌日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44頁之送達證書)。③被上訴人 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444,800元,並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 送達之翌日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三第45頁之送達證書)。職是,逾此部分金額 ,為無理由。
(三)系爭承諾書與系爭B契約未約定違約金: 上訴人先位之訴雖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與系爭B契約,向被 上訴人江光隆請求給付離職前月薪10倍之違約金云云。然本 院審視當事人簽訂之員工保密承諾書與系爭B 契約,均無違 約金規定(見104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3至15頁;原 審卷一第290 至291 頁)。職是,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 聲明,所據此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 約定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 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 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 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 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 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 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 施。上訴人雖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員工保密承諾書與 系爭B契約,除使用上訴人遭洩漏之客戶名單外,其任職上 訴人時知悉上訴人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嗣於兆晟公司 生產與上訴人相同產品等語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有 侵害上訴人技術營業秘密行為等語。職是,本院應判斷被上 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2)。
1.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不具營業秘密要件: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 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課以接觸 者保密義務,保密義務雖非必與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 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契約與系 爭承諾書之方式,課予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除應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外,其範圍亦應具備明確性 及合理性。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 、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 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參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查○○○公司及○○○○○ ○○○公司雖為上訴人之客戶,然○○○○公司及○○○○ ○○○○公司均設有公開網頁並提供連繫管道,一般大眾可 輕易上網查知,衛星追蹤定位系統產業間自可於市場上或專 業領域內查詢取得,其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與 經濟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整理與分析上揭客戶之 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 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益徵○○○○公司及○ ○○○○○○○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 要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客戶名單予兆 晟公司之行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⑵○○○○公司及○○○○○○○○公司名單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朱慧敏任職上訴人處時,負責客戶○ ○○公司,其離職後轉任職兆晟公司,其為被上訴人取得客 戶○○○○之訂單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104 年度 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9 至14頁)。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司之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 既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朱慧敏於離職後,在兆晟公司取得○ ○○○公司之訂單,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朱慧敏之行為,有 洩漏或上訴人之侵害營業秘密。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15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公司及○○○○○○○○公司名稱、地址及 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被上訴人陳嘉惠及朱慧敏未 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有上揭不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益徵 ○○○○公司及○○○○○○○○公司名單非營業秘密,上 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 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 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 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 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 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上訴人雖主張 ○○○○公司及○○○○○○○公司名單為其營業秘密云云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等客戶資料有盡合理保密措施 者,自不符合取得營業秘密之要件。況該等資訊為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易取得者,縱上訴人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 ,亦無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保護。
⑷保密範圍應具明確性與合理性:
系爭A、C、D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 惠及朱慧敏)在任職期間,而於職務上所獲知公司營業上及 業務上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 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及獨特專業技術等項目,應遵 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或於授權目的範圍 外使用,其聘僱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亦同;乙方如有違反,應 給付甲方(上訴人)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 受之一切損失。系爭B契約第4條、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均有 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內,職務上所獲知公司營 業上及業務上秘密,應盡保守秘密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標的,除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外,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 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 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查上訴人雖主張稱客戶名單為系爭A 、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 營業秘密。然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除不具營業秘密要件 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及盡合理保護措施,既如前言。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 客戶名單,屬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4條、第 5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上訴人固提出電腦 及軟體使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 第149至151頁)。惟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 設置,難認與客戶名單有何關連,而電腦使用規範就客戶名 單有何保護機制,就保密範圍未有明確性與合理性之說明, 益徵上訴人雖主張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然顯屬無據。 2.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得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外,亦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 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 任職上訴人時知悉上訴人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嗣於兆 晟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違 反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 未抄襲上訴人商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職是 ,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倘未盡舉證責任,則有敗訴之危險 性。
3.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產品:
⑴比較GPS模組之指令與參數: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兆晟 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 之指令功能與參數數量完全相同及部分相同之比例詳如附表 2所示(參照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96至197頁,下稱鑑定報 告書)。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 分相同合計42.50%,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32.50%,經比 較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51 .67%,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30.41%。可知威潤公司產品 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逾兆晟公司之系爭產 品與上訴人產品,而兩者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比例相近。準 此,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參數相同與部分相 同之比例,其總合比例,高於兆晟公司之比例,是兆晟公司 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有關指令、參數,兩者相同或部分 相同比例低於同業,無法認定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抄襲上訴 人產品。
⑵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與功能非屬營業秘密: 大部分GPS receiver均具備美國國家海洋電子學會制訂之標 準規格,其制定所有航海電子儀器間之通訊標準,包括資訊 格式及傳輸資料之通訊協定。GPS模組亦採用同樣概念,每 家GPS模組提供AT command之名稱、功能及數量雖不盡相同
,然均有基本、相同或類似之AT指令集。而其他命令,各家 業者會視需要自訂名稱或增減其功能與數量,故除少數部分 因共通資訊而相同外,多數設定仍會因不同公司之獨立設定 而有差異,對於從事該類資訊設計業務之專業工程師而言, 固不需記住所有AT command,然應熟悉大部分與其個人在系 統設計或應用工作相關之指令設定原則等情,有鑑定報告之 鑑定分析結論可稽(參照鑑定報告第201頁)。準此,足證 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與功能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習知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產品使用之核心技 術,非從事該類資訊工作者所習知而屬營業秘密,其雖主張 系爭產品使用上訴人產品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屬無據。 ⑶protocol或AT command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雖主張其之通信協定(protocol)或AT command為營業 秘密云云。然以「carefu1 protocol」作為關鍵字,透過go ogle搜尋康訊公司通信協定( protocol) 結果,可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數公司,均將此類文件置於公開網路,且必須交 予其客戶作為使用說明用途,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之通信協定 ( protocol)或AT command等資訊,不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非屬於營業秘密,為不受保護之資訊。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 人侵害營業秘密與著作權等事由,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嗣 經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職是,被上訴 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A 、C 、 D 契約第4 條、系爭B 契約第4 條與第5 條、系爭承諾書之 保密約款,行使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然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倍月薪3,438,13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職是,
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著作應具原創性要件: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 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性。原 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得。⑵創作性之程度,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產品之原創性,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產品是否具 原創性,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有原創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有抄襲上訴人產品云云,並提出○○ ○○○○○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未具原創性,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其產品之指令,為有原創性之著作。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未提出核心技術或指令,有何原創性而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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